自考“保险法”笔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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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学科自考重点总结真题笔记资料名词解释章节精华必考点必背模拟卷

保险法学科自考重点总结真题笔记资料名词解释章节精华必考点必背模拟卷

保险法学科自考重点总结笔记资料名词解释精华必考点必背1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的四大特征:合法性、商业性、风险性与金融性。

2 保险与储蓄的区别:①两者实施的方法不同;②两者在给付与反给付的关系上,其条件也不同;③两者的目的也有所不同。

保险与赌博的区别:①从法律上说,保险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是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赌博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是不允许的。

2从道德上看,保险是道德所赞同的行为:而赌博属违反道德的行为。

3目的和作用不同,保险能够为人们分散危险、消化损失,达到互助共济,从而实现社会生活安定的目的;而赌博不可能成为安定生活的手段,只会给社会带来消极作用。

保险与保证的区别:①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契约当事人,相互间负有义务;而保证只是从属于主契约即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契约的一种从契约。

②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为他人履行义务,从而享有求偿权;而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是履行自己的义务,除非保障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过错所造成的,保险人无代位追偿权。

3保险的要素:3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②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偿。

可保危险:是指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和法律责任的危险这三大危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其构成条件:1事件发生与否很难确定;②事件何时发生很难确定;③事件发生的原因与结果很难确定。

4 保险的分类:①根据保险的实施形式,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②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与无形利益保险;③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分为原保险与再保险。

5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需要而举办,是为了实施某项政策而采用的一种手段。

自愿保险:是通过自愿的方式,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保险法》课程笔记

《保险法》课程笔记

《保险法》课程笔记第一章:保险法概述1.1 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组织法、保险监管法等。

保险法旨在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1.2 保险法的组成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的保险法则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通常包括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

1.3 保险法的分类保险法的分类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等。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自愿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自由原则,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愿签订的保险;强制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保险;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直接责任的保险;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

1.4 保险法的渊源保险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4世纪的意大利沿海城市,当时为了减少海上贸易中的损失,商人们创立了互保会、互保基金等合作性组织,逐渐发展成专门的保险组织。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法应运而生,成为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

1.5 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首次颁布,此后经过多次修订,目前包括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章节。

这些章节详细规定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和效力、保险公司的运营和监管等内容。

1.6 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保险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活动。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保险法的规定。

1.7 保险法的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首次颁布,此后经过多次修订,不断完善和发展。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5)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5)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5)陆上运输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5.陆上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五、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航空险和一切险航空险的保险责任: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有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等意外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切险的保险责任:除上以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六、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1.战争或军事行为2.托运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3.由于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或属于托运人不遵守货物运输规则所造成的损失。

4.其他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5.航空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七、杂谈主要掌握的是国内的规定,国际的有很大的相似度,很容易记。

不要死记,只要在选择题中能找出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就行了。

必须掌握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允许解除。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以背书转让无需争得保险人的同意,别的保险可同必须争得保险人同意。

第九章责任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概要:责任保险合同概念;责任保险合同种类(重点);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了解);责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重点)。

自考保险法重点.doc

自考保险法重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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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的特点及组成要素
1.保险合同的特点有哪些?
1) 合同形式:保险合同是以书面形式确认的。

2) 合同的法定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共同意思,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

3) 合同双方的平等性: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

4) 合同的个别性:保险合同是按照投保人的个别意愿来制订的。

5) 合同的条件性: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一定的条件,如交纳保险费等。

6) 合同的长期性和续签性:保险合同是具有长期性和续签性的。

1)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

4) 保险合同中的标的物:保险合同承保对象的财产、人身、责任等。

6) 保险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责任。

7) 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8) 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发生的意外情况。

9) 理赔和赔付:保险人对承保的风险发生损失时给予被保险人的赔偿。

保险法自考资料汇总

保险法自考资料汇总

1.保险合同的特征。

2.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主要区别。

3.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危险范围。

4.投保人的义务范围。

5.保险公司整顿的发生原因。

6.投保人的条件。

7.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特点。

8.保险保障基金与保险保证金的主要区别。

9.保险同业公会对保险行业进行管理的方要内容。

10.保险经纪人的作用。

11.被保险人的权利。

12.引起保险公司解散的事由。

13.保险公司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原因。

14.我国保险公司接管制度的基本内容。

15.保险经纪人的作用。

16.保险组织形式的主要形态。

17.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18.我国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范围。

19.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20.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21.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22.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的。

23.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应遵循的原则。

24.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范围。

25.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不得从事的行为。

26.未决赔款责任准备盒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区别。

27.保险代理人的权利。

28.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缺点。

29.保险公司破产清偿的顺序。

30.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投保人的义务。

31.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标准。

32.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33.34.保险公司解散的事由。

35.各类保险合同共同的除外责任。

36.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

37.保险与赌博的区别。

38.保险合同及其基本特征。

39.委付及其基本构成要件。

404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区别。

42、保险合同的变更。

43、保险合同的变更。

44、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

45、保险公司业务范围限制的规则。

46、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47、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48、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的关系,并举例说明。

1.保险合同的特征。

(1)债权性;(2)非典型双务性;(3)强制有偿性;(4)射幸性;(5)不要式性;(6)格式性。

2.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主要区别。

保险法(法考学习笔记)

保险法(法考学习笔记)

保险法(法考学习笔记大纲简版)院系:姓名:学号:学习时间:指导教师:保险法•保险法概述•概念•投保人按约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规定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特征•互助性•补偿性•射幸性•确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则不确定;•自愿性•储蓄性•人身保险有储存,以备急需或年老时使用功能;•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自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订立合同,如实告知,履行合同,信守保险义务;•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告知保险条款,支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工具及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总结: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时,财产保险利益在事故发生时;•近因原则•危险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近因属于保险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业法律制度•经营原则•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资金营运限制•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份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代理人•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可以是机构和个人,受保险人委托,保险人担责;•表见代理的适用原则•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代理行为有效;•追究越权人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损失可请求保险代理人赔偿;•恶意串通实施,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只能是机构,经纪人自行担责;•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保险经纪人要承担责任;•保险合同概述•概念•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特征•不要式合同,射幸合同,格式合同,双务、有偿合同,诺成性合同;•主体•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关系人•被保险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险的人;•受益人•保险金受领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39条•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投保人对保险合同追认时生效;•保险合同订立•合同基本条款•保险人的名称、住所;•投保人名称、住所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赔偿或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合同附加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协议条款,保证条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形式•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3条•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体检不免除如实告知义务;•概括性条款,无需告知;(有具体内容的除外)•限于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举证;•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果•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故意不告知,解约,不赔也不退保险费;•重大过失不告知,解约,不赔但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注意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明知+收取保费:不可解除;•明知+超过30日:不可解除;•合同成立超过2年:不可解除;•禁止反言;•未告知“概括性条款”内容:法院不支持,合同不可解除,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保险人明知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拒绝赔偿的法院不支持,协商一致的除外;•保险合同无效情形•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全部或部分无效;•欺诈、胁迫、无权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串通及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等;•超额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出说明的免责条款等;•保险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的解除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重疾险、意外险、寿险等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合同中止•原因•投保人逾期未交费,超约定60日或经催告30日;•处理•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宽限期内发生的,仍应承担但可以扣减相应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复效•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自补交保险费日复效;•保险人同意•保险中止期间风险显著增加,保险人可拒绝;•保险人30日内未拒绝视为同意;•保险合同终止•期限届满;•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法定解除情形;•部分损失赔偿后30日内可终止;•生存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死亡;•保险合同内容冲突处理•代签处理•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其他人代签的,对投保人不生效→若投保人交保险费视其对代签行为的追认;《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保险人或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审查期间事故的处理•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单并收取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期间;•在审查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办请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不赔但应退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负举证责任;•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不一致情形是经保险人说明+投保人同意,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其也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格式条款争议•按常规理解予以解释;•有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或虽不符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院应予以认可;•保险合同履行•投保人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人身保险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代交;•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对无法确定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义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保险人义务•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在承保范围内,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给付期限•30日内核定,通知;•达成协议后10日内,履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人寿险5年;其他为3年;•保险人的先予支付义务•收到请求60日内→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支付差额;•拒绝赔付的通知义务•核定日起3日内发出;•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情形•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损害;•虚报与扩大损失,不承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发生事故;•自然损耗;•人身保险合同•概述•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人寿,伤害,健康)•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人身伤亡应给付保险金,以伤亡为给付条件;•保险期届满符合约定条件应给付保险金,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种类•人寿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特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健康;•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即不适用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对象直接由法律规定•顺序: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义务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1条•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制度•概述•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特点•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受益办所应领取的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受益人不受有无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受益人产生•可以由被保险人单独指定;•投保人指定+须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只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变更《保险法》第41条•被保险人可以单独变更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以变更;•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变更受益人,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受益人争议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约定从约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以民法典继承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依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依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约定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特殊人身保险合同•年龄错误的处理《保险法》第32条•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真实年龄符合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法》第16条•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费或给付时按实付保险金比例支付保险金;•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人不可解除合同;•不可解除情形•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日起,超过30天不行使解除权而消灭;•自合同成立日起超过2年;•总结:知情30日+合同成立2年内+主观善意;•人寿保险•概述: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规则•投保人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保险法》第33条•一般死亡险合同•法院审理时应主动审查该类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保险法第34条•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在合同订立后追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视为同意金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父母与不满18岁未成年子女间《保险法》第33条•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无需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不可以为其投保,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保险法》第34条•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证据证明下落不明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当事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欠缴保费处理《保险法》第36条•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可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性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处理规则•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日起30日,或约定期限的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宽限期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可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超过宽限期,合同效力中止,或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中止后的复效•投保人提出恢复并补交保费的,除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30日内未明确拒绝,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日起恢复效力,且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保险合同解除•自合同效力中止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健康险•被保险人因生病治疗产生医疗费用时,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后,再由保险人事后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健康险规则•保险人需证明保险产品设计时,已考虑了公费医疗、基本医保(社保)也会支付的情况,才能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或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合同约定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陪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情况紧急须立即就医的除外;•理赔规则•特殊人身保险事故处理•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病•保险人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病,或杀人未遂•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死亡《保险法》第45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保险人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应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疾病造成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自杀《保险法》第44条•人寿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给付,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除外;•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受益人或继承人负举证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发生死、伤、病《保险法》第46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三者追偿权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给付规则•有合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法》第42条•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受益人应得受益份额•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其比例享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受益人平均享有;•约定受益顺序,并约定受益份额•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的,由后一顺序受益人按相应比例享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法院应支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情形《保险法》第42条•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诉讼时效•人寿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5年;•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发生日起3年;《民法典》第188条•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原则:自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自愿解除,保险人只能法定解除不能任意解除;•保险人法定解除情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赔且不退;(交满2年以上保费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给付保险金,实赔;•分期支付保费,投保人自合同效力中止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年龄错误,申请年龄虚假且真实年龄不可保,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可自愿解除;•不需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自愿解除有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人应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成立要件•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时间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保险标的转让•通知•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或另有约定的除外;•未通知,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不赔;•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未作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自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受损保险标的权利转移《保险法》第5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或降低《保险法》第52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保险法》第51条•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按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应将已收取的保费扣除应收部分后退还;•被保险人未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不赔;《保险法》第16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减少或保险价值明显减少•保险人应降低保费,按日计算退还相应保费;•理赔规则•赔偿标准•一般赔偿规则《保险法》第55条•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价值,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且退还相应保险费;•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重复保险《保险法》第56条•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自学考试法学类保险法复习资料(五)

自学考试法学类保险法复习资料(五)
4、索赔和理赔的原则:
a。保险赔偿,应坚持保险利益的原则。
b。保险赔偿,应坚持实际现金价值的原则。
c。保险赔偿,应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
5、索赔和理赔的程序
a。立案检验
b。责任审核
四、保险代位
1、代位:
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履 行了经济补偿后,应即取得对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对过错的第三者享有 代位求偿权。
分类:
a。企业保险合同
b。家庭保险合同
c。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d。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2、责任保险合同
分类:
a。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b。公众责任保险合同
c。产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责任保险合同
d。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e。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b。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请求。
c。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
六、重复保险合同
1、重复保险合同:
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
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2、重复保险合同的特征:
a。形式上,表现为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即同一时间里投保人以同一保 险标的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签订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合同。
3、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合同分类: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最常用的)、(国内)投资信用保险 合同、(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等
保证保险合同分类:诚实保险合同、确实保险合同
三、索赔和理赔
1、索赔: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要求履 行赔偿的行为。
2、物上代位:

法律本科保险法复习自考

法律本科保险法复习自考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保险法笔记1一、保险的性质(一)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调整我国的保险组织和保险行为的基本法。

该法规定的保险制度,是一种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法》的这条规定明确地指出了保险这种商业活动的概念。

保险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特性,体现在由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资格、保险的范围、方法和程序、保险兑现的条件及程序等等;当事人在进行任何保险活动时,都必须有保险法上的依据,否则,其权利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二)保险是一种商业活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与其他保险法律制度有所区别。

例如,它与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障(保险)法律制度都有不同。

这些区别集中体现为,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商业保险是以追求盈利为目的的,投保人追求的目标是避免或者转移风险,而保险人追求的是保费收入大于赔付支出的商业利润,如果达不到此目的,就不会形成某一个商业保险的险种。

所以当事人的保险行为绝大多数是自愿的。

而其他保险则是为了一定的社会宏观目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行为。

本书为了论述方便,涉及保险的字样凡是没有特别注明是其他保险的,均为商业保险。

(三)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保险是一种以保险公司为中心的金融活动,无论保险法律关系涉及到多少主体,都要与保险公司的业务联系在一起。

所以,保险也特指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

根据我国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金融机构。

保险公司主要业务的收入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以及运用保险费依法进行融资和投资活动的收入,其支出除了本身经营的费用外,主要是承担赔偿保险金和给付保险金。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所涉及的均为货币这种特殊商品。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是经营货币业务的单位均属于金融机构,须依特别金融法设立、变更和清算,并受行业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也不例外。

(四)保险是一种投资方式投资有两类形式,一种是意图获得增值回报的投资形式,这是最常见的投资形式,另一种是意图获得损失恢复的投资形式。

自考00258保险法-复习速记宝典

自考00258保险法-复习速记宝典

保险法(00258适用全国)速记宝典一、简答题命题来源:围绕学科的基本概念、原理、特点、内容。

答题攻略:(1)不能像名词解释那样简单,也不能像论述题那样长篇大论,但需要加以简要扩展。

(2)答案内容要简明、概括、准确,即得分的关键内容一定要写清楚。

(3)答案表述要有层次性,列出要点,分点分条作答,不要写成一段;(4)如果对于考题内容完全不知道,利用选择题找灵感,找到相近的内容,联系起来进行作答。

如果没有,随意发挥,不放弃。

考点1:简述危险的概念和处理措施。

答:一、危险的概念:危险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

它是客观存在的现象。

危险的特征:1、客观性;2、不确定性;3、可测性;4、损失性。

二、危险的处理措施1、避免危险;2、预防危险;3、自留危险;4、抑制危险;5、集合危;6、中和危险;7、分散危险;8、转移风险。

考点2:简述保险的特征。

答:1、危险依赖性;2、危险选择性;3、行为营利性;4、分担社会性;5、资金公益性;6、目的合法性;7、利益对等性;8、金融中介行。

考点3:简述保险的分类。

答:一、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以实施形式不同为标准。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以保险标不同为标准。

1、财产保险通常又分为海上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2、人身保险通常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三、原保险与再保险—以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为标准。

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以保险目标、职能和根本性的差异。

考点4:简述保险的功能。

答:一、分担风险;二、经济补偿;三、防灾防损;四、金融中介。

考点5:简述保险法的特征。

答:一、保险法本质上为私法二、保险法是带有浓厚公法色彩的商法三、保险法是公益法四、保险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考点6:简述保险合同特征。

答:一、债权性;二、非典型双务性;三、强制有偿性;四、射幸性;五、不要式性;六、格式性。

考点7:简述保险合同分类。

答: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的性质。

(完整版)自考法学类保险法复习资料

(完整版)自考法学类保险法复习资料

自考法学类保险法复习资料第一章保险的一般原理(一)名词解释1、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可保财产:指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法律责任保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二)简答或论述一、保险的要素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偿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1、保险的性质、目的和主体不同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主体是政府。

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换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各方对保险的需要,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

2、保险的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

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

3、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

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约定。

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

4、保险金的构成及保险费的承担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金源于国家、企业和个人。

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担。

5、给付标准的依据及保障的水平不同社会保险是按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商业保险是按投保人认缴的保险费的多少为标准,保险水平具有多样性。

三、保险与储蓄的区别1、实施的方式不同储蓄单独的、个别的进行。

保险必须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能实施。

2、给付与反给付不同储蓄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储蓄者可以利用的金额以其存款金额为限。

保险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要有综合的均等即可。

3、目的不同储蓄作为应付经济不稳定的一种措施,一般是可以预测得到的,且后果可以计算得出的情况下才采用。

2021年10月自考“保险法”听课笔记五

2021年10月自考“保险法”听课笔记五

2021年10月自考“保险法”听课笔记五第十八章保险市场辅助人一、保险代理人二、保险代理人种类三、保险代理人的特点与法律地位四、保险代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五、保险经纪人以及其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六、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的种类七、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义务八、保险公证人:。

第十九章保险法律责任一、保险法律责任:二、承担保险法律责任的要件第一章保险的一般原理(一)名词解释1.保险:指投保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协议约定中约定的变乱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补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协议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可保财产:指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法律责任保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二)简答或论述一、保险的要素: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补偿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1.保险的性质、目的和主体不同。

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靖,提高社会福利,主体是政府。

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换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各方对保险的需要,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

2.保险的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

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协议缴纳保险费的人。

3.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

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

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约定。

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

4.保险金的构成及保险费的承担不同。

社会保险的保险金源于国家、企业和个人。

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担。

5.给付标准的依据及保障的水平不同。

社会保险是按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商业保险是按投保人认缴的保险费的多少为标准,保险水平具有多样性。

三、保险与储蓄的区别:1.实施的方式不同。

自学考试自考保险法学习笔记

自学考试自考保险法学习笔记

《保险法》笔记上编保险法总论第一章保险的一般原理第一节保险的概念及特征一、概念: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与相关概念的比较:1、保险与储蓄的区别:实施方法;给付与反给付的条件;目的。

2、保险与赌博的区别:法律和道德;目的和作用。

3、保险与保证的区别:义务的实现和承担;有无求偿权。

三、保险的要素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可保财产:指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法律责任保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1)事件发生的不确定;( 2)何时发生不确定;( 3)原因和结果很难确定。

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付。

第二节保险的分类一、按照实施形式的不同: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二、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保险三、按照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原保险和再保险四、按照经营目的和智能的不同:社会保险和营业保险。

1.保险的性质、目的和主体不同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主体是政府。

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换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各方对保险的需要,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

2.保险的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

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

3.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

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约定。

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

4.保险金的构成及保险费的承担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金源于国家、企业和个人。

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担。

5.给付标准的依据及保障的水平不同社会保险是按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自考保险法学习笔记之欧阳化创编

自考保险法学习笔记之欧阳化创编

《保险法》上编保险法总论第一章保险的一般原理第一节保险的概念及特征一、概念: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与相关概念的比较:1、保险与储蓄的区别:实施方法;给付与反给付的条件;目的。

2、保险与赌博的区别:法律和道德;目的和作用。

3、保险与保证的区别:义务的实现和承担;有无求偿权。

三、保险的要素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可保财产:指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法律责任保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1)事件发生的不确定;(2)何时发生不确定;(3)原因和结果很难确定。

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付。

第二节保险的分类一、按照实施形式的不同: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二、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保险三、按照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原保险和再保险四、按照经营目的和智能的不同:社会保险和营业保险。

1.保险的性质、目的和主体不同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主体是政府。

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换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各方对保险的需要,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

2.保险的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

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

3.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

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约定。

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

4.保险金的构成及保险费的承担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金源于国家、企业和个人。

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担。

5.给付标准的依据及保障的水平不同社会保险是按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自考《保险法》笔记徐卫东版教材

自考《保险法》笔记徐卫东版教材

2010年版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笔记危险特征:1、客观性,2、不确定性,3、可测定性,4、损失性。

危险处理,可以分为八种措施:避免危险(放弃行动);预防危险;自留危险(以丰补歉);抑制危险(事后补救);集合危险(同类危险集中);中和危险(房价出售);分散危险(分别距离存放);转移危险(转让出售)。

保险的概念:保险为预防特定危险之发生,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根据合理计算,共筹资金,公平负担而将个人之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以确保经济之安定的制度。

经济学上的保险,是指经济单位和个人筹集费用,形成保险基金,对特定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以稳定经济和社会秩序为职能的一种经济制度。

保险应具备下列四项要素:(1)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2)以确保经济之安定为目的,即在于“补偿”(3)须有多数经济单位之集合,须有“协力”(4)须基于合理计算,而公平负担其资金,即需要有“保险费”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保险本质及要素方面概括保险的特征有:1、危险依赖性。

2、危险选择性(与慈善最本质区别)。

3、行为营利性。

4、分担社会性。

(优势的技术基础)5、资金公益性。

(无权减负保险费和无权拒收)6、目的合法性。

7、利益对等性。

8、金融中介性。

保险发展经历了:保险观念时代,前保险时代(14世纪以前属于萌芽),保险形成时代(14世纪形成保险,冒险借贷成为突破口),保险扩展时代(英国巴蓬博士首家专门承保火灾事故保险组织“火灾保险公司”。

查理士“伦敦保险人公司”即太阳火灾保险公司是现代火灾保险开始者。

人寿保险出险使保险业到全新领域),保险现代化时代。

保险全面发展与走向成熟表现在:(1)保险业规模扩大,对于国民经济发展的保障能力显著提高。

2014年自考《保险法》

2014年自考《保险法》

保险法一、保险的含义保险的概念:保险是受同类危险威胁的成员为分散危险而通过双方有偿组成共同团体,在因危险发生而受到损害时,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危险处理方法,是受法律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

二、保险的特征(1)危险依赖性,所谓危险依赖性是指,保险制度存在的根本前提与价值最集中的表现为是对抗危险的方法,是处理危险的手段。

(2)危险选择性所谓危险的选择性,是指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尽管他要承担社会责任,特别是发挥经济补偿的功能,但首先要考虑的是开办某一险种,或者经营保险事业能否保证盈利,能否使设立保险公司的投资人有预见的利润回报。

(3)行为营利性所谓行为营利性,指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主观上就是要追求利润最大化,要使投资者能够得到丰厚的利益回报。

(4)分担社会性所谓分担社会性,指分担社会性集中地反映出保险制度优势的技术基础。

(5)资金公益性这里的公益性特指保险团体形成的补偿用途的基金,是为了全体保险团体成员利益而存在,不再单纯的考虑其私人归属问题。

理解这一特征,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入手。

第一,保险人的身份是公益财产的合法管理人,只能按照章程与合同规定的用途支配和使用资金;第二,公益性的保险基金是为对抗灾害积累而成,应当重视安全性,为将来补偿时对抗通货膨胀压力,必须保持其实际购买力和动态价值;第三,保险人为了保险团体成员的整体利益,一般无权减负保险费,也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第四,投保人于财产保险场合,已交付的保险费,不会因自身财产未发生事故而于合同期限届满时要求返还,公益性决定了保险费具有双重功能,即要换得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个人保险标的的风险的赔偿的承诺,同时也承担不出险时为保险团体其他成员分担的义务,故保险与储蓄之间有严格的界限;第五,保险资金积累中包含了国家优惠法律提供的强大吸引力,因此保险资金在投入资本市场时要服从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国家有关投资方向上的指导性意见;第六,保险公司为了经营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率,支持对于防灾有重要价值的科学研究,设备研制,事故发生律研究,以及对于被保险财产更加安全的资金投入,也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质,应当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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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保险法”笔记(5)
(三)接管
1、接管条件。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成立接管组织和制定接管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使用不当或者由其他不适合的做法,导致公司损失或者即将损失赔付能力,对投保人已经或者即将构成损害,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

为了避免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决定对该公司实行接管,以减少或者化解保险行业风险。

2、接管目的和期限。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以利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接管是指由接管组织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公司的领导层需要离开原来的管理岗位,公司的业务和其他管理活动由接管组行使,或者由接管组授权保险公司原来的人员行使。

接管的期限由保监会决定,期限届满,但未达到接管目的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3、接管终止。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决定接管终止,解散接管组,
将民事行为能力交还给该保险公司行使。

这种情况一般是由其他经营业绩良好的保险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在输入良好的管理理念和有效的管理制度之后,有可能使被接管的公司恢复正常的赔付能力,所以就可以终止或者提前终止接管。

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没有能力并且也没有希望依靠自己的力量恢复赔付能力和清偿能力的,由保监会终止接管,债务人经保监会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存放在固定地点而且处于静止状态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火灾、雷电、爆炸、气候灾难、及其他自然灾害事故为保险责任的保险。

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涉外财产保险。

2、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险种。

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侵权责任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仅仅限于侵权责任保险,而不包括合同责任保险,因为合同责任是当事人可以控制的,保险公司在其中不能控制也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因此对合同责任不予
保险。

而侵权责任往往是当事人所不能控制和不能影响的,侵权责任往往不是当事人的愿望,所以,他们希望将发生侵权责任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此种侵权责任的风险几率较小,所收取的保费完全可以应付保险赔付,因此,有选择的对部分侵权责任予以承保,一般包括雇主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投保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等。

3、担保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其中信用保险是指由保险人承保一定信用风险的担保责任,在债务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此险中包括商业信用风险保险、预付款信用保险、保证信用保险、财务信用保险、诚实信用保险等险种。

保证保险包括投资保险、和履约保险(主要是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其中投资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保障被保险人(投资者)
的投资项目由于投资所在国的政治风险而可能遭受的资本和收益的损失,投资保险一般带有比较浓厚的国家政策色彩,由国有的大型保险公司承保。

4、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为保险标的的一个大险种,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约定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者生
存到一定年龄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一定量的保险金。

人寿保险可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三个险种。

其中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标的并支付保险金的保险;生存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期满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次性保险金或者按期给付年金。

两全保险是指将定期死亡和定期生存保险相结合的一个险种,根据此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生存到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期到来时,保险人按时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年金。

5、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者残废为保险标的的一个险种。

投保人为自己或者为与自己有可保利益的人投保,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在此期间没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所交的保费不退。

险种可以单独承保,也可以作为人寿保险的附加责任一并承保。

6、健康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需要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因疾病造成残废以及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暂时不能工作而减少劳动收入为保险标的的一个险种。

(二)保险业务的划分
1、分业保险。

《保险法》第90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即保险公司划分为财
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两类经营实体,其业务互不交叉,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是一种风险几率投资,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的财产保险申请,根据保险领域中的大数法则,承包风险多数出于被保险的标的可能不用赔付的动机,或者出于该险种的保费收入将会大于赔付支出的概算,其保险带有一定的或然性,况且财产保险的期限一般在1年以内,保险公司承受的风险是可以通过时间的推移而消失的。

所以,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几率虽然较大,但是风险的期限较短。

而人身保险公司接受客户的人寿投保,则是一定要兑现的给付,无论被保险人是生是死,到了一定的期限或者发生了一定的事实,保险公司都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只有将收取的保险金加以妥善的经营获利,才能满足将来的给付。

如果保险公司的业务混同,经营财险的公司也经营寿险,这两种保费收入也混同运用,该保险公司的资产运营发生危机的可能将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就有可能很快丧失赔付能力,从而导致保险业的信用危机。

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业混业经营产生的风险,《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分业经营。

2、再保险。

《保险法》规定,经保监会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其分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即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
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散给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业务。

再保险以原保险的存在为基础,是对第一次保险的再次保险。

再保险需要签定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均是有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一方称为分出公司,一方为分入公司。

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分出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入公司不是直接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赔偿,而是对分出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给予约定的补偿。

再保险与投保人没有直接关系,分入公司只能请求分出公司给付保费,而不得请求投保人直接给付保险费;投保人只能请求分出公司(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而不得请求分入公司(再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三)保险准备金
保险公司的功能是应付危险发生时对客户的赔偿,以及对符合条件的客户的给付。

对保险公司而言,各种财产危险是客观存在着的,要发生只是迟早的事,(而人寿保险的条件更是随时间的过去而必然达到),保险公司对此要准备足够的资金,来应付这些支出。

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就可能大幅度地流入其他投资项目盈利,或者用于其他领域,这对维持保险公司充足的赔偿能力和给付能力是个威胁。

因此,《保险法》第93条规定,除人寿保险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
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对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准备金提取之后,应当分别留存,不得挪用作投资,也不得相互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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