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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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析自19世纪初期在法国降生以来,责任保险在世界各国特别是欧美国家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其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即填补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
正因为如此,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同时,责任保险也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概述
1.含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生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2.功能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救济或者补偿制度的重要内容,该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人民的出行安全,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各国为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以立法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目的在于要求每辆行驶在公路上的机动车均能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每一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均能获得相当的赔偿。
3.类型
按是否强制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两类。
按保障范围不同可以分为第三者人身保险、第三者财产在责任保险。
(二)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历史与现状
1.历史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后,在20世纪50年代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开办了机动车保险。
但是,不久就出现了对这一保险的争议,不少人认为,机动车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肇事者予以经济补偿,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增加,对着会产生负面影响,于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55年停止了机动车保险业务。
直至20世纪70年代中期,为了满足各国驻华使领馆
等外国机动车保险的需要,开始办理涉外业务为主的机动车保险业务。
到1980年我国全面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逐步全面恢复机动车保险业务,以适应国内企业、单位对于机动车的保险需要。
2.现状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经过三十多年的迅猛发展,已经不是当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局面。
各家财产保险公司都可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机动车第三者在责任保险条款是由保险监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保障范围完全相同。
经过2002年机动车保险条款费率的改革,平安、太平洋等各家保险公司都相继推出了自己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我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主要保险人,但基本内容没有太大的变化,个性化产品有待开发。
在强制保险方面,《保险法》颁布实施后,为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我国有关部门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我国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
同时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这确立了我国普遍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补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互配合,两者共同构成我国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完整体系,共同发挥着维护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交通安全的作用。
(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区别和联系
1.从法律法规上分析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在保险种类上属于同一个险种,都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的险种。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国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各保险公司依据法律法规自行设计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条款。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存在一种互补的关系。
例如,如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消费者认为6万元交强险不能满足自身的保障需求,可以通过自愿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方式补充交强险保障的不足,以满足保险保障的需要。
关于代位追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a、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b、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
c、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故意的。
国家设立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下列情形抢救费用先行垫付,救助基金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a、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b、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
c、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2.从案例分析
案例一:家庭成员能否成为“第三者”
2008年12月25日中午十一点多, 浙江嘉兴海宁一名货车驾驶员在倒车时,不慎将正在车边玩耍的2岁儿子轧倒,孩子当场失去了生命。
仓库管理员说,当时孩子在车边玩耍,
驾驶员袁某的妻子在货车另一侧指挥,因为车太长挡住视线,大家都没注意到孩子,结果发生了意外。
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孩子是否属于事故的“第三者”。
对于商业第三者保险来说,有四种人应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其中,将驾驶员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
本案中2岁小孩属于驾驶员的家庭成员,不属于第三者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而对于交强险来说,家属成员并不一定属于除外责任的范畴,关键是看家属成员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即发生事故时是否在车上。
本案中,孩子在发生事故时不在车上,属于第三者范围。
因此,本案应该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而交强险则负责赔偿。
案例二:未接触导致第三者损伤,应否赔偿?
司机赵某驾驶微型面包车雨天在市区行驶,在路口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让行主路直行车辆,导致主路上一辆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因躲避该微型面包车而滑倒,只是摩托车损坏,驾驶员肘部骨折。
微型面包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赵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以两辆车未接触、保险车辆未发生意外事故为由,对该起事故不予赔偿的处理。
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保险责任中关于“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理解。
该规定不应只限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害人发生意外事故也应包括在内。
本案中的微型面包车虽未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对于微型面包车来说,确实是未发生意外事故,但对于摩托车驾驶员来说,其滑倒受伤是在意料之外的,应该认定为发生意外事故。
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