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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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范文-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

精品范文-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

xx年X月X日精品范文-论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包括海上可保利益原则案例借海峡号海上航线优势[内容摘要] 海上保险是一种古老的保险制度,可保利益在海上保险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构成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件。

可保利益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出现的,而当时的学者将可保利益仅仅视为所有权。

随着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这种朴素认识的狭隘性很明显地显现出来。

本文将从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定义、构成要件和作用,主要的海上保险可保利益以及具有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时间几个方面对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这一问题作简单论述。

[Abstract] Marine Insurance is an ancient system of Insurance,Insurable Interest,constituting the main condition of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The concept-Marine Insurance,was originally found in “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And,the scholars at that time merely viewed it as Title.Then,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of Marine Insurance,This marrow and limited knowledge prominently showed up.In this article multiple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dedfinition,constitutional condition and function of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Insurable Interest and Insurable Interest In Marine Insurance will be simply covered.Besides,certain&;nb sp;points will be also futher introduced,such as the main Insurable Interest in Marine Insurance and the time concerning the Insurable Interest in Marine Insurance.[关键词] 海上保险保险标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Key words] Marine Insurance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 Insurable InterestInsurance Interest of Marine Insurance一、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投保的对象,即保险标的。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作者:魏靖来源:《商情》2013年第01期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海商法领域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针对当前国际海事界对保证制度的质疑,在比较主要包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内的各主要海运国家的保证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提出完善我国保证制度的建议。

海上保险保证建议一、各国海上保险条款中对保证的规定(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应承担的责任”。

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籍不变保证等。

(二)美国的规定美国海上保险法基本接受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的定义,并接受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的分类。

但是,在美国海上保险法中,“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遵循的原则不同于英国法的保险人责任自动解除原则,而是采取中止原则或可撤销合同原则。

”另外,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上,美国一些州法院认为,只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导致损失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中一般没有专门规定保证的概念,但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明示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

实际上,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船舶保险条款中,船级、船舶所有权等事项都被规定为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题,要求当事人在处理自己利益的时候以同样注意对待他人利益,在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及履行合同后诚实守信,不欺诈任何一方①。

在海上保险中, 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表现在告知、陈述和保证上,而且, 它成为统筹整个海上保险法律体系的根本原则, 成为填补海上保险法律漏洞和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则。

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是从被保险人提出要保申请起, 到合同成立时为止。

换一种说法, 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是以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标准来判断的。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就没有义务再将其所得知的任何新情况告知给保险人了, 即使此种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

同样, 在保险合同后, 保险人也就不能依据被保险人作了某些额外不正确的说明而宣布解除合同。

因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即使被保险人作了不正确的说明, 并不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 他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柑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作充分、正确的陈述。

保险人要求被告知的是一些客观情况,指与风险相关的事实、事件和条件,它反映说明的是某一事项产生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

至于什么是重要情况, 判断的总的原则是"凡是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均属重要情况。

"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是有关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和陈述义务的规定,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指的是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商谈合同时, 本人实际已经了解到的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的每项情况。

被保险人实际知悉的情况是被保险人须告知的基本事实。

同时, 被保险人还应当告知从这些基本事实中, 只要作合理的推理、综合, 便能得出的推定事实。

2.被保险人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了解的每项情况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他实际知悉的各项情况。

浅析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兼论对我国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浅析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兼论对我国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 se An o it
浅析海上保 险之保证 制度
兼论对我 国海上保 险之保证制度 的完善建议
曲一 帆
摘 要 海上保 险 中的保 证 制度起 源 于荚 国, 是海 上保 险法 中一 项特有 的制 度 。 国( 商法》 我 ( 海 中关 于该制度 的规 定仅 有 一 条 , 实践 中有 较 大的 不确定 性 。 在 本文通 过介 绍各 国的 实践 , 海 上保 险的发展 现状 以及 我 国 国情 , 出 了完善我 国海 上 结合 提
受 ,系 明示 保证 条款 的主 要 内容 。
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 态。0
我 国 有 学者 将 保 证 定义 为“ 险合 同 中以 书面 文 字 或者 通 过法 律 保
20 0 2年 1 0月 3 1日伦 敦国际保 险人协会(UA) I 和伦敦保险人协
会 (uA) 联 合船 舶保 险 委 员 会 ( L 的 J HC) 式对 外 公布 了 自 2 o 正 0 2年 l 1
即 被 保 险 人 担 保 将 作 或 不 作 某种 特 定事 情 , 履 行 某 项条 件 , 者 肯 或 或
英围 ̄9 6年海上保险法》 保证做 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10 对 成为
许多团家立法 的重要参考以及学者研 究保证制度的主要依据。在英
国海上保险市场上 ,保险人协会制 定的条款长期为市场各方广泛接
完成 。 适航性保证是指在航次保险单q有 一项默示保证, 1 即在 为承保 责 任 。
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英 国水险市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因此后来
I HC条 款 努力 克 服 保证 制 度 对 被 保 险人 过 于 苛 刻 的缺 陷 , 一 步完 善 进 保 证 制 度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摘要: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国际法领域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重点讨论了我国应在借鉴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中保证的概念及保险解除权的行使等问题。

关键字:保证;性质;解除权随着经济发展和海上保险业的壮大,英国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对保险制度做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第33条到第41条分别从保证的性质、明示保证、船舶适航保证、合法性保证等方面加以明确,使保证制度逐步完善。

一、保证制度概述1、保证的概念根据mia1906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是指被保险人的允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承诺将来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1]我国现行保证制度仅在《海商法》第235条有所涉及,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时的义务和后果,并没有对何谓保证、保证的范围和性质作出规定,立法的缺失造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面临困境。

笔者认为应在海商法中对保证制度作如下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承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承诺某种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对与风险有关的重要内容的保证,应由保险人全面说明,否则不得约束被保险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2、保证的分类根据mia1906,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⑴明示保证是指可以与保证意图相关的文字说明必须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

⑵默示保证是指虽然没有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依法律规定或惯例认定为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应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

mia1906中默示保证包括合法性保证和适航性保证。

合法性保证是指承保的海上冒险是合法的,处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范围内,且该冒险必须以合法方式完成。

适航性保证是指在航次保险单中,在为承保的特定海上冒险之目的而开始航次时,船舶在开航前必须具备承保航程的适航能力。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并不存在航次保险”船舶适航”默示保证,《海商法》第2条和第244 条第1项明确将船舶不适航作为一项除外责任,仅对船舶开航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赔(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完善摘要: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起源于海上保险最为发达的英国,是海上保险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中国现行法律对保证制度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立法技术亦显滞后,由于保险法中未规定保证制度,海商法对保证的规定过于简化,海商法立法原意不能充分体现,不能被人们正确理解。

本文从保证的定义入手,结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证的系统规定,提出对中国海商法完善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英国海上保险保证船舶保险中国一、保证制度概述保险法律上的保证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制度。

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海商法仅有一条关于保证的规定,即它在第235条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证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保证可以明示或默示。

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均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

如果被保险人不如此遵守,除非保险单另有明示规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他所承保的任何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证的突出特点在于履行的严格性和后果的严厉性。

按照英国法律,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

明示保证表现为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以明确的意图给其以保证的地位。

默示保证是指合同依法必不可少的重要保证条款,合同当事人无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仍应推定适用。

默示保证有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

合法性默示保证指所保航程合法,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完成航程。

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都有下列特征:(一)保证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有丝毫背离。

尤其对于明示保证,不适用”法律不管琐事”原则,必须按照文字的内容严格遵守,基本上遵守是不够的。

这就是保证的严苛性。

例如,船舶保证定于8月1日开航,但却等到2日才开航,这就没有遵守此项保证。

(二)违反保证,被保险人没有抗辩理由。

浅谈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浅谈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浅谈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作者:陈蒙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07期摘要:在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保证制度是保险人用来控制危险、降低交易风险的重要手段。

尽管我国借鉴了英国保险法的规定引入了“保证”制度,但在我國的《海商法》中的保证制度,非常简单粗略,立法过于简单导致了保证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性不强,难以在海上保险问题中发挥作用。

因此,本文将阐述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问题,进而提出一些较为可行的改进办法。

关键词:英国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一、导言在这个信息技术非常发达的时代,人们获悉海上风险的手段也越来越多,也越来越精确、高效,但传统的以保护保险人利益的保证制度已然不适应现代国际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已经对保证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以使保证制度符合现代海上保险发展的需求,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也需要做出相应改变。

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作出的,保证某事作为或者不作为,或满足某一条件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

”[1]在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中又分为明示与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主要起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书面载明于保险合同之中的即为明示保证;而默示保证并不书面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其认定主要依据保险法的成为规定或者海上保险实践的惯例。

二、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一)有明示保证,没有默示保证徐仲建博士对于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这么认为的:“我国海上保险中仅存在明示保证,而不存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默示保证(如适航的默示保证和合法的默示保证)。

”[2]但是即使没有默示保证的分类,也并不代表中国对于违反船舶试航、合法性的行为不做任何处理。

《海商法》第244条就规定如果船舶开航时不适航,由此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法院不承认没有明确约定后果的保证在海上保险合同的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只约定了被保险人的保证,却没有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所应承担的后果。

我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建立和完善

我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建立和完善
“ 则对 被保 险人 没有 约束 力 ” 突 出 了对 被保 险人利 益 的保 护 。 ,
我 国海上保险法 中关于保证 的规定, 应当支持默示保证。 《 建议》 不支持承认默示保证 , 理由有二 :1 () 默示保证在司法实践 中不易掌握 ; ) ( 保证 比责任免除条款还 苛刻 , “ 2 按 明确说 明” 的要求 , 也不宜承认默 示保证 。但在 “ 加拿大丰收” 号案中, 上海海事法 院借助 “ 国际惯例 ” 承认 了一项默示保证 , 即在合理时间 内开航【 对该案做出判决。可见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 中, 2 】 , 默示保证是一项需要在法律 中给以明确的制度 。 所 以我 国海 上保 险法 中应 当规 定 默示保 证 。
关键词: 证; 保 明示保证 ; 默示保证 ; 合法保证 中图分类号: 9 224 D 2. 8 文献标识码 g A 文章编号:6 19 9 (0 6 0-0 3 4 17 -8 1 2 0 ) 1 6 - 0 0
保证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 自 国 10 源 英 96年海上保险法 ( 以下简称 10 96年 M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在英 国的 A, 海上保险实践中, 保证制度发挥 了重要 的作用。 国际上最大的海上保险市场在英国伦敦【 英国海上保险的 l 】 , 规定对 国际海上保险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现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 , 积极参加 国际贸易 。 保证制度
其做 法.虽然保证 因其苛刻不断受到批评 , 但作 为海上保 险中的一项特殊制度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 国海上保险 法对 保证 的规定十分模糊 , 既没有保证 的概念 , 也没有违反保证后的法律后 果, 但保证在我 国的海上保 险实践 中却有扩 大的 趋 势.我 国法律应该 明确保证 的概念 , 明确 违反保证 的后果, 借鉴外 国的做法 , 建立和 完善我 国海上保 险法中的保证 .

浅议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议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议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保证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是不仅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体现,而且是保险人合理范围内控制风险,了解被保险人相关行为和更好的预测风险、评估保费等相关重要信息。

所以建立一个完善的保证制度能够有效地平衡双方利益,促进海上保险的平稳发展。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在悠久的历史中随着法官的判例的积累与实践逐渐形成了各种制度。

现代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开始形成于17世纪的英国司法实践,并通过司法判例逐渐发展起来。

18世纪中后期开始,出现了对后来立法与司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判例,以至影响到直到今天还仍具有权威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比如,1763年的woolmer and another v. muilman 一案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的判决指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无论损失与保证的违反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均应该解除;1778年pawson v. watson一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判决指出保险条款是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的条款,任何违反行为,无论是多么轻微,保险人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33条至41条详细的规定了保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保证的含义,违反保证的免除,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的具体内容以及合法性保证等。

相比其他国家来讲,其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此规定也被后来其他国家的立法拿来借鉴。

我国没有专门的海上保险法,但是在《海商法》的第十二章对海上保险做出相关规定。

我国虽是航运大国,但与英国相比海上保险法以及相关制度却发展的不很完善。

《海商法》的第十二章235条仅仅简单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详细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但是也未对保证作出明确的定义和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

我国的作保证制度有待完善。

picc的《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了三种保险终止的情形,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指出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险船舶损失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船舶开航时不适航, ( 一) 但是在
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1 8 的《 ”9 6年 船舶保险条款》
种程度上说 ,海商法规定 的内容将直接决定司法解释内容的延伸范 第 2 条除外责任也规定: 本保 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 责任或 围。同样 , 该司法解释 围绕审判 实践展开。 相关条文都是在补充现有 费用 :一) ( 不适航 , 包括人员配备不当、 装备或装载不妥 , 以被保险 但 海 商法的规定, 因而有关保证的认定标准、 被保险人的义 务履行标准 人在船舶开航时 , 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知道 ” 等在此解释 中依 旧未被明确 。
关键 词 海 上保 险保障制 度 构 建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090 .5.2 10 .5220 )6 60 0
制度 的相关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同时在结合本 国国情的基础上, 笔 者认为我 国《 海商法》 在修订时应从 以下几点着手构建保证制度。
( ) 确保 证 的 含 义 一 明
三、 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构建
除外责任与保证虽均与风险相关, 但却是保险法律 中的两种不 同 制度。除外责任可以是保险合同中规定 的保险人不打算承担的损失
保证制度 的改革基本都围绕着如何限制保险人的权利, 扩充被保 赔偿责任和不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和情况, 也可以是保险法 中 规定的
的工具 。我 国虽然在 事 实上 已承认 了保证条款 在 实践 中的应用 , 目前 尚不存 在 完备 的保证 制度 , 我 国面临着 如何 构 但 因此 建保 证制度 这一 问题 。本文从 保证 的含义入 手 , 其理论 基础 , 出 了几点有 关我 国构建 海上保 险保证 制度 的建议 。 结合 提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

英国的海上保险立法和判例构成了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规则,美国部分州保险法、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日本保险法等保险法律法规中,均对保证条款做了规定。

但在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始终未获长足发展。

一、海上保险中保证的界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我国《保险法》,作为保险合同适用的一般法,对于保证未做任何规定;《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作为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特别法,其唯一的涉及保证的第235条也未对保证的概念做出界定。

倒是在2003年12月9日面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条款进行了说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困境(一)《海商法》有关保证的规定相比于mia1906从s.33到s.41长达九条的关于保证的详尽规定,我国《海商法》仅有第235条一个条文:”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这一条文借鉴了mia1906的相关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一法条的设计过于粗略,大大削减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实用性,主要表现在:1、条文中直接援引”保证条款”一词,却不对”保证条款”这一较为专业的术语进行解释,没有做到开宗明义,让人不知所谓;2、文字表述存在歧义,易使人误认为被保险人发出通知是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或者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的前提,事实却并非如此;3、对于违反保证的解约权的规定不明确,包括这一解约权的性质、行使的时间、解约后保费的处理、违反保证之后解约之前发生的与保证无关的损失的赔付与否等等;4、没有指出对于保证的违反需达到何种程度,而”违反”是保证制度法律后果得以适用的前提。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1. 引言海上保险是海事贸易中一项必不可少的保险形式,它有助于保护船只、货物和航海者遭受的风险。

然而,海上保险的保证与效力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了解。

本文将探讨海上保险保证和效力的背景、特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2. 海上保险保证的背景在海上贸易中,船只、货物和航海者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

为了减轻这些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海上保险应运而生。

海上保险的保证承诺了在一定情况下对船只、货物和航海者进行赔偿。

这种保证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出的,以确保在发生损失时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3. 海上保险保证的特点海上保险保证有一些独特的特点,这是由于海上贸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3.1 高风险的保险形式海上贸易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因此海上保险的保证也具有高风险性。

保险公司需要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降低风险。

3.2 分类详细海上保险根据保险对象的不同划分为船只保险、货物保险和航海者保险等。

每个分类都有其独特的保证要求和限制。

3.3 随着航程变化的保险范围海上保险的保证范围通常根据航程的变化而变化。

例如,在航行过程中,保险的范围可能会扩大或缩小,以适应船只、货物或航海者可能遭受的不同风险。

4. 海上保险保证的法律规定海上保险保证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的影响。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法律规定:4.1 保险合同的要件海上保险合同需要满足合同法的基本要件,如互相的意思表示、确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等。

只有在满足这些要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4.2 保险合同的公平交易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对投保人强制订立不公平的合同条款。

4.3 海上保险法的管辖不同国家或地区对海上保险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和管辖方式。

在跨国海上贸易中,需要考虑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保险合同法的适用。

5. 海上保险保证的实践案例以下是一些海上保险保证的实践案例,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海上保险的保证与效力:案例1:海上货物保险赔偿一艘货船在航行途中遭遇风暴,货物被海水严重损坏。

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存在与改革

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存在与改革


海上保 险中保证 的存在合理性
露 出 它 的弊 端 并对 海 上保 险 事 业造 成 不 利 的 影 响 。保 证 制度 产 生 的原 因就是 帮助 保 险人 控 制风 险 , 背景 就 是 当时 的航 海技 术信 息 技术落 后 , 险人 承保 海 上风 险 的时 候 信息 来源 更 多 的 保
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存在与改革
口 尹启磊
或履 行某 项条 件 或者 肯 定或 否定 存在 某些 事 实 的特 定 状态 , 由 于 保证 更 多的会 与 风 险有 关 , 些 承诺 的履 行 与否 直 接就 会 关 这 系 到抵 御风 险 的能 力 , 这样 也 就 限制 了风 险 发 生 的概 率 。
风 险 范 围成 为保 险合 同的重 要 目的之~ , 个 目标 主要通 过 各 这
息, 在现在情形下保险合同的谈判中, 保险人相对于被保险人
己处于 强 势 的一 方 , 险人 为 了最 大 程度 地 维 护 自 己的利 益 , 保
有足 够 的 实力 迫使 被 保 险人 接 受 一 些条 款 , 出更 多 的保 证 , 做 进而 依 据 保证 的严 格履 行 原 则 和严 厉 后 果 减 少 自己的 责任 。
将承 担 的风 险的评 估和 预期只 能依 赖于被 保 险人在 订立合 同前
所告 知 的情 况和 订立 合 同 时的被 保险 人 的保 证 , 以被 保 险人 所
所保证的情况, 无论是当时己存在的, 还是将来要发生的, 均构
成保 险 人在 接 受投 保 时确 定保 险 费率 要考 虑 的 因素 。。 保 险 被 人保 证 的一 个 重要价 值 就在 于 让保 险 人能够 相 对 的确 定风 险 , 这正 体 现 了最 大诚 信 原则 的 价值 追 求 。 ( ) 险合 同 中风 险控 制条款 的需要 。 二 保 保 险 以风险 的发 生 为给 付保 险 金 的条件 , 险人 要盈 利就 保 要 减 少 承包 风 险 发 生 的可 能 性 。航 海 的 高 风险 性 更是 让 限制

论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

论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

论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摘要:保证是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并被普通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

保证制度曾一度起到促进保险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越来越显露其弊端,这就需要在立法和实践中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

关键字: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保险法上的保证是普通法国家特有的法律制度,虽然我国海商法第235条提到”保证”,最高院于2006年11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6、7、8条内容是涉及保证的,我国仍然没有一个全面完整的保证制度。

此外由于适用和后果的严厉性,保证制度现在遭致广泛的批评,有关国家已经或将要对保证进行修改,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也正面临补充和完善。

因此,我国应明确对保证制度的态度,建立自己的保证制度推动保险事业的发展。

一.保证的概述在保险法律中,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保险人的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履行这些义务。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做出的承诺,保证某事情应作为或不应作为,或者满足某一条件,或者肯定某些事实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

”①由此可见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

如果被保险人不严格遵守,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防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保证分为明示的保证和默示的保证。

1.默示保证默示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中所特有的一种保证,合同当事人无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仍应推定适用。

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默示保证制度主要有两项,即航程保单中的适航保证和合法保证。

(1)适航保证适航保证包含了船舶适航和适货两个方面。

所谓船舶适航就是指船舶在所有方面合理适宜面对承保的海上冒险及海上危险;而适货则是指船舶能合理适宜运送货物或其他动产至保险单预定的目的地,也就是说船舶适航保证在于保证船舶能抵御海上的风险完成航行的能力,至于船舶适货保证则在于保证船舶安全运送特定货物的能力。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反思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反思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反思17、18世纪英国通过判例的方式在海上保险法领域逐步建立了保险保证制度,并于《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后简称MIA 1906)中以成文法的方式确定下来。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对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为促进海上保险业的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保证制度也被视为保险人控制风险的“安全阀”。

保险合同的核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风险分担的预先分配,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主要的控制权和操作权,其行为可能对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正是通过在合同中设立保证条款的方式,来决定其负担的风险的范围与程度。

MIA 1906设置了9个条款使保证制度得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是一种诺成性保证,指被保险人答应做或者不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者满足某项特定的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些特定状态的事实的存在”。

按照MIA 1906的规定保证具有以下特征:(1)保证条款必须被严格遵守。

这就意味着无论被保险人是故意或是过失违反了保证,只要保证客观上被违反了,保险人就可以主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进行抗辩。

同时,违反保证具有不可救济性,一旦保证被违反,被保险人弥补或者更正的措施将无济于事。

(2)保证事项无需与承保的风险有关。

保证条款的存在本身十分重要的,然而法律并没有对保证内容的重要性提出要求,即只要约定的内容被当做保证条款写入保险合同中,就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3)保证被违反后,保险人赔付责任即被解除,而不论损失和违反保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MIA 1906第33条第3款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那么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被违反之前应该承担的责任”。

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产生并形成于航海技术相对落后的年代,当时海上保险立法所偏重的是保险人的利益,对被保险人设定的严苛义务实际上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以表面上的不公平来追求事实上的公平。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熊勇;杨凯
【期刊名称】《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1(025)001
【摘要】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海上保险法中一项特有的制度.保证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与演变,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际航运事业发展,当代国际海上保险立法与司法呈现出更倾向于被保险人利益的特点,保证制度的发展也顺应了这一潮流.我国<海商法>对保证仅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难以适应海上保险实务之需要.应借鉴航运发达国家之相关立法,以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总页数】5页(P20-24)
【作者】熊勇;杨凯
【作者单位】烟台职业学院德育教学部,山东烟台264000;福建工程学院建筑与规划系,福建福州35010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0.63
【相关文献】
1.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J], 魏靖
2.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分析 [J], 郭晓青
3.中国海上保险合同保证制度的修订现状、反思与进路 [J], 郑睿
4.中国海上保险合同保证制度的修订现状、反思与进路 [J], 郑睿
5.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构建与立法完善 [J], 韩立新;林子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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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摘要:在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

该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对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地研究不仅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也是海上保险实践的需要。

本文中,笔者欲通过比较论证的方式分析保证制度在英国和在我国的不同内涵、性质和特点,提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证完善一、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一)英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通过判例逐步发展起来,最终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该法第33条到第41条先后规定了保险的性质、免于承担违反保证责任的情形、明示保证、中立保证、完好安全保证、船舶适航保证(warranty of seaworthy)、合法性保证(warranty of legality)等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的允诺,即被保险人保证作或者不作某事,或履行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exact compliance is required),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其应承担的责任”。

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

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籍不变保证等。

由于环境发生变化导致保证不再适用或其后的法律将履行保证视为非法,被保险人无须再履行保证;被保险人不能以损失发生前,违反保证的事项已经得到弥补为由主张自己遵守了保证;保险人可以放弃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享有的权利。

(二)保证的特征1.严格履行原则(the strict compliance doctrine)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规定: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exact compliance is required),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其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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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海商法领域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针对当前国际海事界对保证制度的质疑,在比较主要包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内的各主要海运国家的保证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提出完善我国保证制度的建议。

海上保险保证建议
一、各国海上保险条款中对保证的规定
(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 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应承担的责任”。

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籍不变保证等。

(二)美国的规定
美国海上保险法基本接受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的定义,并接受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的分类。

但是,在美国海上保险法中,“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遵循的原则不同于英国法的保险人
责任自动解除原则,而是采取中止原则或可撤销合同原则。

”另外,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上,美国一些州法院认为,只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导致损失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中一般没有专门规定保证的概念,但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明示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

实际上,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船舶保险条款中,船级、船舶所有权等事项都被规定为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

但是《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我国《海商法》关于保证规定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证的概念不明确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只是使用了“保证”的概念,但何谓保证并不明确。

(二)对违反保证条款法律后果的表述欠妥当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
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实践中,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掩盖真相,极少有被保险人主动向保险人通知其违反保证条款的情况。

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字面涵义行事,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错误认识,即由于未收到被保险人的通知,保险人既无法提出增加保险费或修改承保条件等要求,也无法解除合同。

这显然会对充分发挥保证制度控制风险的作用产生不利影响。

(三)仅规定了明示保证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仅适用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即仅适用于明示保证;对默示保证,我国《海商法》未有任何规定。

三、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保证的概念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作或者不作某事,或履行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我国《海商法》应当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保证是指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被保险人承诺或确认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持续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履行某种行为或不履行某种行为的条款。

(二)明确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虽然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责任自
动终止,但如果被保险人希望继续得到保险保障,可以通知保险人后,通过增加保费、更改承保条件,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以缓解自动终止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过于严厉的不足。

(三)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行为后果的现象比较普遍,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允许当事人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在合同中作
出约定。

(四)规定免责和弃权的情形
我国《海商法》应该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在立法条文中明确,由于情况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不可能履行保证时,或者有关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后,履行保证被视为违法时,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应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
尽管当前存在废除保证制度的呼声,但不得不承认保证制度在现代海上保险中仍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航运业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为航运业服务的海上保险业也不发达。

目前,国内的海上保险市场秩序尚不规范,海上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手段较少,控制风险的技能也有待提高。

在对待保证制度的问题上,我们应正视国情,正视保证制度在我国尚未得到充分发展的现状,积极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而这应成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参考文献:
[1]李玉泉.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2):8.
[2]鞠智辉.英美法系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研究(二).海事司法论坛,2004,(2):41.
[3]john hare.the omnipotent warranty:england v the world,see www.uct /inicgram.htm.
[4]cmi yearbook 2000.395-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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