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分流制度域外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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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分流制度域外考察

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流制度种类颇多,各国根据自己的历史传统和实际情况确立了诸如不起诉、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简易审判、刑事调解等制度。对此,我们有必要站在比较法的角度对一些重要的分流制度加以介绍研究,以从中获取境外的一些先进经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分流制度的发展。

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不起诉无疑是一种重要的分流制度。广义上的不起诉是指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不适宜起诉的案件不交

付法庭审理而终结诉讼,同时也包括撤诉及其他终止诉讼的所有程序。因此从广义上理解,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的处罚令制度、各国普遍采用的撤诉都属于不起诉制度。

狭义上的不起诉仅指对不符合起诉条件及不适宜起诉的案件终

止诉讼。我国就是从不起诉的狭义概念出发设立的不起诉制度。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所谓法定不起诉是指对于证据不足或不具备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提起诉讼。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真正将一个案件依法定的方式结案需要层层考验。因此,法定不起诉应当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关口”,是保证公民不被任意追诉的必然选择。但酌定不起诉却不同,它是指即便案件符合法定追诉条件,也可以考虑其他因素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追溯。很显然,与法定不起诉相比,酌定不起诉还考虑了其他次要因素,例如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诉讼效率等,因此在讨论以效率为追求目标的分流制度时,酌定不起诉更具价值。

20世纪之前,西方各国一般坚持起诉法定主义,也就是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起诉机关必须交付法庭审理。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大量增加,过去那种控制犯罪的理想局面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司法机关向犯罪现状的妥协。在这种背景下,起诉便宜主义悄然兴起。例如法国在19世纪末创立了”适当追诉原则”,官方开始默认检察官对一些案件的不追诉。德国在1924年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不起诉制度的内容。英国的不起诉与其20世纪80年代确立的公诉制度相生相伴。美国很早就确立了公诉制度,而且检察官具有至高权力。早在1883年”人民诉瓦尔巴什、圣路易和太平洋铁路”一案中,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就己经肯定了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法律赋予了检察官巨大自由裁量权来追诉犯罪。他可以依据职权通过告发提起公诉,也可以在他认为符合正义的情况下终止诉讼”。①由此可见,美国的不起诉历史悠久,且能够依靠检察官强大的司法地位发挥作用。

处罚令程序起源于德国,它是一种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似的诉讼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处罚令的适用条件为:行为人所涉嫌的犯罪是轻罪,即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检察院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原则上只能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及不同的从刑,而不能处以自由刑。在日本,所谓的”简易命令程序”实际上是对处罚令程序的直接引进:属于简易法院管辖的案件;属于给予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罚款的案件;案情事实清楚,有明确的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犯罪嫌疑

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在台湾,简易程序与处罚令程序极为相似,其适用条件有:一、地方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以自白或其他现存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三、须有检察院的申请;四、法院认定;五、可能判处的刑罚不是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此外,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简易程序的主要精神,并听取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的意见。除简易程序之外,台湾还吸取了美国辩诉交易的一些精神,创立了”认罪协商”制度,不过台湾的认罪协商仅约束法院的量刑权和当事人的上诉权,对定罪权并无约束,所以并非完整的”辩诉交易”。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处罚令程序使用的一般特点:案件轻微、审级低、案件事实清楚、检察院建议,法院同意、须征求当事人意见。处罚令程序的一般步骤是:首先,由检察院递交申请书,即检察院认为其处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处罚令程序条件的规定,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适用申请;然后,法院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核,如果符合条件则允许使用处罚令程序;如果不符合条件,或者退回申请并不受理该案的起诉(案件不符合一般的起诉条件),或者退回申请并建议检察机关进行一般起诉。

在美国,辩诉交易是最重要的刑事分流制度,它是指”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通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以换取检察官较轻犯罪甚至不起诉的协商程序。”②辩诉交易涉及三种类型:一是罪名交易,即检察官未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以一种较轻的罪名替代本应确定的较重的罪名,或是以一种其他罪名

替代原来的具有较强负面社会影响的罪名;二是罪数交易,即未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检察官允诺将数罪改为一罪;三是刑罚的交易,即选择较轻幅度的刑罚。辩诉交易是美国检察官的一种特有权力,即使地位极高的法院亦无法干预。美国的辩诉交易发端于19

世纪初,在19世纪后半期开始普遍适用,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后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并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了辩诉交易实施步骤。现在美国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由此可见,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实际上,辩诉交易在19世纪的美国产生和发展有其特有的历史原因,19世纪以前,美国人执迷于传统的陪审制审判制度,因为在他们眼中,这种一丝不苟、彰显民主的审判制度与他们一直热衷的程序正义原则相符。因此即便在19世纪初,辩诉交易产生的早期,法院和民众还是排斥这种看似轻率的制度。但随着美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其社会结构出现了巨大的变动,尤其是以纽约为代表的一些大城市,其快速发展突破了公共秩序的承受能力,将美国推到了时代的前沿,城市化进程面临前所未有的难题,各种因素促使刑事发案率剧增,这直接导致了司法机关和律师的办案压力加大。同时19世纪中期,实用主义在美国出现,并日渐成为美国的主流思想潮流。在实用主义的影响下,原本已经不堪重负的司法机关开始倾向于凸显效率在诉讼程序中的价值地位,选择辩诉交易进行案件分流。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美国,之所以民众可以容忍辩诉交易这种非正统的结案方式,一个很重要

的原因就是他们信任美国的司法环境和监督体制。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尚不够成熟,监督体制不够完善,不能保证司法程序的真正透明,那么辩诉交易很可能会变种为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责任的”正当途径”或是少数人亵渎法律、危害社会的护身符。因此,辩诉交易虽然在提高诉讼效率这方面具有极大的吸引力,但这种在不同的诉讼价值边缘的跳跃并非适合于任何一种司法体制。我国不设辩诉交易程序,因为辩诉交易程序虽然在诉讼效率价值方面体现最为明显,在诉讼实践中意义突出,但是这一程序的适用对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显然是不适宜的,甚至是有害的。因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毕竟刚刚起步,”诉讼的公正及程序保障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主题”③。

简易审判是一种在庭审阶段的分流措施。从国外的概念界定来看,简易审判仅仅是简易程序的一种。除简易审判,简易程序还包括了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等制度。而我们国家是从狭义上界定的简易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对于可能判处3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美国、德国、意大利等西方国家也都设置了与我国相似的简易审判,通过比较我们可以总结简易审判的几点特征:适用审级是第一审程序的基层法院;适用对象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使用程序较为简易。当然,国内外的简易审判程序还是存在些许很多不同,比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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