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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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21))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21))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21修正)(1987年3月1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9日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野生动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修订)【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节约集约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 安 全设备 、设施的配备 、更新和维 护 , 一) ( 安 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 二)
(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 ; 三) ( 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评价 、评估 、监控 、治理 , 四)
( 应急救援 设备 器材的配备 、维护及应 急救 援演练 。 五)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 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 员,应 当按 照有关规定参加安 全生产培训。 矿山及危险物 品生产 经营单 位主 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 理人员 , 应当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考核 合格 , 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 建筑施 工单位 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 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考核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 建、改建 、扩建项 目工程的安全设
施 ,应 当与主体 工程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 和使用。
传 ,增强安 全生 产的责任意识和管理能力 。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 权对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违 法行 为和事 故隐患 向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进 行举报 。 新闻媒体 应当加 强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 , 积极报道安全生产 工作先进典 型,并 依法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第二章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 全生产 保障
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 自 职责范 围内对有关的 安全 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 民政府有 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采取多种
形 式 ,加强对有关安 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安全 生产知识 的学习宣
作业场所的有毒物质 、粉尘 、噪 声、振动、高温 、辐射 以及其 他职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6.02
•【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
•【施行日期】2022.06.02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收入分配
正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6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政府非税
收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
过)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9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8•【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施工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的责任和义务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以及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2修订)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2修订)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2【实施日期】2022.08.01【时效性】尚未生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2日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障第三章预防与康复第四章教育第五章劳动就业第六章文化生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残疾人保障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人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侵犯。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1【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第五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六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铁路、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运输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正文:----------------------------------------------------------------------------------------------------------------------------------------------------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于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七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修订)【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1【实施日期】2020.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1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第六章节约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

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

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1•【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31日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2015年7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0年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0年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1•【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4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1日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和道路交通发展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建部门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实施日期】2021.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21修订)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21修订)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21修订)【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备工作,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和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和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五)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正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的制定第三章规划的实施第四章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年)-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年)-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年)正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纳入考核体系,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实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订)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订)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订)【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8【实施日期】2018.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甘肃省中医药条例

甘肃省中医药条例

甘肃省中医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甘肃省中医药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第四章中医药产业发展第五章中医药教育与人才培养第六章中医药科学研究与传承创新第七章中医药文化传播与交流第八章保障与监管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传播、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正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6月4日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五)彩票公益金;(六)罚没收入;(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九)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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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统一的计价办法;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投资估算指标及地区基价;
(四)概算指标、定额及地区基价;
(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基价;
(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标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七)人工、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调整。

第五条工程造价应当依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

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六条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

投资估算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负责下,由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

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

第八条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

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

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条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

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并使用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以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项目预算、结算,不得违反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当年未竣工工程应当编制年度工程结算,竣工工程应当编制竣工结算。

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

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

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投标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依法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设立招标最高限价。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提倡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劳动保险基金;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资格,并只能注册于一个单位,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七条有3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建设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标底,审核工程预算和结算文件。

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或者审核。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编制或者审核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编制单位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完善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遵守本条例规定,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业务活动;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出借、出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及时提供计价依据,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并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及合同价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计价依据的规定计价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结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建设规模、扩大设计范围、提高设计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
(二)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三)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造价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造价员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住房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年07月27日实施日期:2007年09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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