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然人与法人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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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自然人与法人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摘要]中小企业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型企业群体,在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的经济增长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各种矛盾也不断暴露,其中资金紧张、融资困难是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影响和制约了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正是基于资金紧张和缺乏银行的支持,而导致这些中小型企业为走捷径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融资引资,其中以缺乏市场监管机制的民间借贷最为广泛,也导致自然人与法人的民间借贷纠纷频发,严重影响了国家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转。本文拟从一例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谈起,深入探讨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适用的若干问题,并着重将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进行类型化分配,确定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关键词]民间借贷;自然人与法人;司法适用;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例典型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04年12月15日,某市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经理部(甲方,负责人蒋某)与沈某、李某(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用于开发某大楼项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甲方每月按5%的月息支付给乙方,即每月支付15000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48万元)。同日,该项目部向沈某、李某出具一张48万元的借条。上述协议、借条上均有蒋某的签名。同时,沈某、李某与该项目部签订《参与管理协议》,约定该项目部聘用沈某、李某分别为办公室主任和出纳,以确保借款安全。

2005年7月1日,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大楼项目经理部)与沈某签订《借款协议》,再次向沈某借款50万元用于开发该项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利息为30万元,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80万元。同年7月5日,该项目部向沈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50万元。上述协议、收款收据上均有蒋某的签名。

2005年9月山峰公司成立后,正昌房地产公司将某大楼项目转让给山峰公司开发(法人为蒋某)。

2005年12月29日,山峰公司向沈某、李某偿还了2004年12月15日所借的30万元借款本金。

2006年11月12日,蒋某向沈某、李某出具欠条,载明:“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蒋某自愿向沈某、李某借款开发某大楼项目,原借款未付清部分,经双方今日结算,到2006年11月底共欠沈某、李某人民币壹百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原借条上的所有借款数据不再作为计算依据,一切借款以此欠条为准,按揭贷

款到账后首先付清上述欠款,无条件付清。欠款人:蒋某,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欠条上盖有山峰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当日,因双方对欠款一事发生口角,某市公安分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为:“出警到达山峰公司,经询问,该公司蒋某代表公司向办公室主任李某个人借款数十万,因利息未p被告山峰公司答辩称:沈某、李某夫妇于2004年11月到山峰公司任出纳、会计等职务,曾先后叫山峰公司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0万元和50万元,但借款均是由李某管理开支,其中30万元李某已收回。2006年11月12日,李某等人到山峰公司办公室强迫蒋某出具欠条,蒋某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违背意愿出具欠条,并在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该欠条是无效的,山峰公司并没有欠原告12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12日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2008年3月20日《某市晚报》上的公告;(3)2008年4月7日城市综合执法支队的通知;(4)2008年4月3日《某市晚报》关于某大楼的报道,2-4号证据证明被告是违法开发房屋,存在欺诈;(5)2005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6)被告于2004年12月25日和2005年7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7)《借款抵押协议》,5-7号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8)2004年12月25日的借条,证明1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该借条上的48万元及后面的借款在结算后共计为120万元;(9)蒋某于2006年11月12日出具的承诺,证明欠条不是受胁迫出具的。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①2004年12月15日的《借款抵押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利息为18万元,该借款为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抵押协议不具真实性;②2005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证明该50万元属高利贷借款;③2004年12月15日的《参与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参与了被告项目的管理;④2005年12月29日的收条及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第一次抵押借款的30万元;⑤2006年2-11月的工资发放清册,证明被告的资金是由李某管理;⑥《业务约定书》、某市华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证明双方委托相关部门对80万元资金是否用于公司经营进行审计;⑦《接处警登记表》,证明120万元欠条是受胁迫所签;⑧李某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是李某事先写好后让蒋某抄写的;⑨证人穆某、钱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三)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认为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且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高出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山峰公司支付沈某、李某(注:利息转为本金)66960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山峰公司偿还沈某、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含已支付利息14万元);三、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山峰公司承担10000元,沈某、李某承担4340元。

二、该民间借贷纠纷的综合分析

(一)本案例的争议焦点:一、欠条是否系山峰公司受胁迫出具;二、实际借款

本金为多少;三、利息如何计算;四、原判认定山峰公司向沈某、李某借款80万元是否正确;五、欠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笔者综合本案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认定欠条是否系山峰公司受胁迫出具。虽然山峰公司出具证人穆某、钱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但是由于穆某、钱某系山峰公司职员,与本案被告有关联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而山峰公司与沈某、李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借款行为为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2.但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存在问题,(1)66960元是原判计算的30万元本金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法院判决将该利息又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2)50万元本金的计算时间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算,因欠条是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120万元中包含了50万元本金和70万元利息,现支持了四倍计算利息,时间上应相应调整。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就该案的判决认定证据方面没有问题,但欠款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即应改判为由山峰公司支付沈某、李某利息66960元;且由山峰公司偿还沈某、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l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含已支付利息14万元)。

三、自然人与法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司法适用上的若干解决办法

(一)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遇到自然人与法人的民间借贷纠纷问题时,首先应当关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果这种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法律要件,仅仅是披上合法外衣下的非法融资,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中所禁止的无效民事行为。具体考察方法在于,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的债权人在向法院提起债务清偿诉讼中多能提供债务出具的借条,但仍有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双方关系较为密切,信任度较强,借贷关系中往往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债务人在还款时,有的既不收回借条又不向出借人索要收条。这样的借贷纠纷关系,就需要从实质上分析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双方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所明确的主体要件,如果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或者主体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该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其借贷合同也是始终无效的借贷合同。

(二)在具体的民间借贷纠纷方面。借贷合同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且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个部分,注定了它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律和一般原则,当然民间借贷特别是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有其特殊性。所以,首先要确定民间借贷合同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如下:一是按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的原则,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实体规范结构相同,各种法律规范的适用要件也很明确,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是有条件的。《证据规定》是按法律要件分类分配举证责任的,经过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了该种举证责任分配在我国当前是最实用的分配原则。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人们对司法人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信任,而按法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没有给司法人员留下太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当事人容易接受,也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特殊国情。二是坚持两立性分配原则。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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