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然人与法人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12.23)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12.23)(2015年6⽉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次修正)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为满足生产经营、生活需要,以金钱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约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二章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第六条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民间借贷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能够证明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八条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成立,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

第十条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视为不定期借贷。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第十一条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贷。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第十三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第十四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部分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利息;(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全部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事人。
款 时生效 。 自然人与 法 人、 自然 人与 其它组 织之 间的借 贷合 同 自
1 . 民间借 贷 的主体 , 狭 义的 民间借贷合 同是 指 自然 人之 间一 合 同订立 之 时生效 。理 由如下 : ( 1 ) 自然人 之 间的借 贷往往 基于 方将 一 定数 量 的金钱 转移 给另一 方 , 另 一方 到期 返还借 款 ( 或 并 特 殊身份 关系而发 生 , 例 如亲戚 、 朋友、 同学等 , 因此 一般情 形下 , 支付 一 定利 息)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广义 的 民间借 贷合 同是 指 自然 双 方之 间并不 会订 立借款 合 同, 甚 至不 会 出具借条 , 大多数 当事
( 一) 民间法律行 为 , 法律 行为 的要件包 括成立 要 依 据可循 , 造成 法律 适用 的不 统一 。 对此 笔者认 为在 司法实 践过 件及 生 效要件 , 成立 要件通 说包括 三个要 素: 意 思表示 、 标 的及 当 程 中有 必要分 类处理 : 自然人 之 间的借 款合 同, 自贷款 人提 供借
人之 间 、 自然人 与法 人、 自 然 人与其 它组织 之间 , 一方将 一定数 额 人之 间依据 的是欠 条 、 借 条、 借据 的形式 , 不存在 订立 合 同的前提 的金 钱转移 给 另~方 , 到期返 还借款 ( 或并 支付一 定利 息) 的法 律 条件 ; 自然 人与法 人 、 自 然 人与 其它 组织之 间 的借贷 合 同涉 及此
之 间因借贷 外 币、 台 币发生纠 纷 , 出借 人要 求 以同类货 币偿 还 的, 形 式更加 灵活 多样 , 随 意性较 大 , 以贷 款 的实 际交付 为生效 要件 可 以准 许 。 借 款人 确 无 同类 货 币的 , 可 参照 偿还 时 当地外 汇调 剂 较 为合理 , 即使合 同成 立 , 出借 人实 际未 交付对 当事人 的生 活影 价折 合人 民 币偿还 。 可见 我 国民间借 贷 的标 的物不 限于 人 民 币。 响不 大 : 自 然 人与 法人 、 自然人 与其 它组织 之 间的借贷 一般 用于 3 . 民间借贷 行为 是借贷 双方 当事人意 思表示 一致 的结果 , 意 企业 的经营 发展 , 数 额较 大, 若订 立合 同后借款合 同并未 生效 , 出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在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其中包含了25条释义,这对于规范和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针对这25条释义进行解读和分析,希望可以帮助广大民间借贷市场的从业者和借款人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释义,对民间借贷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指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借贷活动,具有交易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的特点。

这一释义为我们明确了民间借贷的范围和特点,使得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更好地适用于民间借贷行为。

1.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释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指出,民间借贷的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这一释义对于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防止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民间借贷活动,保护相关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2.关于借贷标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释义中,对于借贷标的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指出,借贷标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这一释义对于借贷标的的范围和限制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助于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民间借贷进行违法活动,保护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3.关于利率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释义中,对于利率的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指出,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利率政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借款人的信用等因素确定,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上限。

这一释义对于民间借贷中利率的设定进行了规范,有助于防止过高的利率导致借款人被套利或者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10-13法律快车|作者:未知 35800人看过【民间借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二、诉讼主体第四条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临萍韩延斌于蒙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

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析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析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析作者:明小兰来源:《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7年第03期[摘要]代理制度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被代理人可借助代理人的行为弥补自己能力和精力的不足。

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也可能存在代理关系。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十分灵活。

再结合代理中的三方结构,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难辨。

[关键词]民间借贷;代理;表见代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可以通过代理行为完成。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其自身的特点,如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书面材料,借款通常以转账形式交付,借款的原因、用途隐秘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的当事人也较多。

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产生三种法律关系。

再结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难辨。

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可能因为没有充足、准确的证据而导致主张的法律关系难以在诉讼中得到认定,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辨别法律关系对于纠纷的有效解决十分重要。

一、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一)案情简介2010年,刘某通过其亲家(董某的堂兄)介绍认识了董某。

2010年10月30日,董某与刘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董某为刘某投标到某工程后,刘某一次性支付董某报酬人民币130万元。

在支付报酬时,刘某分成三次支付。

在支付报酬的过程中,于2010年12月1日,董某收到了来自杨某账号的30万元转款。

董某就认为这30万元是刘某支付的部分投标报酬。

而杨某系帮刘某管理工地的人员,月工资3000元左右。

杨某不认识董某,从未与董某联系过。

系刘某找到杨某,称其亲家需要借钱,本来是找刘某借,但刘某没有多余的资金可以外借,便找到杨某提出给董某借款30万元,还款时不会亏待。

之后,杨某便按照被告知的银行账号转款30万元。

2012年12月13日,杨某以董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董某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董某辩称:30万元只是刘某通过杨某的账号支付的部分投标报酬;自己没有向刘某提出借款,更没有请托刘某代为向杨某借款,与杨某不构成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3篇)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不通过金融机构,以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的借贷活动。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日益普及,但在借贷过程中也常常出现纠纷。

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要素1. 合同主体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包括出借人和借款人。

出借人是指提供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一方,借款人是指接受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一方。

2. 合同标的合同标的是指借贷的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借贷的金额、币种、利率等。

3. 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是指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

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包括还款日期和还款方式。

4.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包括逾期还款、提前还款、提前终止合同等情形下的违约责任。

5. 合同解除条件合同解除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出借人违反合同约定等。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1. 合同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自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2. 合同无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违背公序良俗;(3)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 合同变更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后的合同,其法律效力与原合同相同。

四、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途径1. 协商解决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民间借贷纠纷。

协商一致后,当事人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 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可以申请调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

调解机构依法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民间借贷纠纷如何适用法律规定

民间借贷纠纷如何适用法律规定

民间借贷纠纷如何适⽤法律规定因民间借贷产⽣纠纷的,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法院解决民间借贷纠纷需要确定适⽤的法律,解决纠纷要有法律依据才⾏,那么民间借贷纠纷怎样适⽤法律规定?下⾯由店铺⼩编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民间借贷纠纷如何适⽤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产⽣纠纷的,适⽤的法律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等的法律。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

⼆、如何防⽌民间借贷纠纷1、不管关系多么密切的朋友、还是亲戚朋友,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条,写明双⽅的真实姓名,借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期限。

最好能找个与双⽅没有利害关系(亲戚)关系的⼈作为证⼈,在借条上签字见证。

这样在发⽣纠纷后,出借⽅就可依据借条通过诉讼途径索要。

2、借条⼀般要借款⼈亲笔书写并签字,并盖上⼿印;如果借款⼈因⽆法书写等原因不能亲笔签名的,⼀定要盖上⼿印,并找他⼈见证并以见证⼈⾝份签字或者盖章加⼿印,也可以让借款⼈在盖章的同时对双⽅的谈话内容进⾏录⾳,⽤以补充佐证,这样才能万⽆⼀失。

民间借贷纠纷存在哪些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存在哪些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存在哪些问题民间借贷是⼀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泛存在的民间⾦融活动,主要指⾃然⼈之间、⾃然⼈与法⼈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资⾦融通的⾏为。

下⾯店铺⼩编为你解答民间借贷纠纷存在哪些问题?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1、诉讼主体的构成上,通常有两种倾向。

⼀种是借款⼈与出借⼈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属、朋友,也可以是同事、同学等等,⼀般出借⼈出于帮助的⼼理。

另⼀种是出借⼈与借款⼈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介绍借款,出借⼈⼀般出于牟利的⼼理,这类民间借贷中很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法的⽬的,⽐如有的是预先在本⾦中扣除利息,有的甚⾄就是⾼利贷。

2、在借款的形式上,⼀般具有不规范性。

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和借款⾦额,或者是连借据也没有,只能提供见证⼈。

出现这些情况,是因民间借贷的双⽅往往具备特殊⾝份关系,总是碍于情⾯或出于纯朴的⼈格信⽤,⽽⼤多不采⽤书⾯形式或者只是草草⼏笔,写的⾮常简单。

3、在借款的约定上,表现出很⼤的随意性,或者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式、借款⽤途等⽅⾯的约定,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

这与借贷双⽅当事⼈的法律常识尤其是民事法律⽅⾯的基本知识相当淡薄、缺乏有很⼤的关系。

4、在借贷的担保⽅式上⼀般都约定不明确。

民间借贷的担保最常见的有两种,即保证和抵押,当事⼈⼀般将其作为借据中的⼀项条款来处理,但借贷的双⽅在有保证⼈保证时往往只让保证⼈签个字,也不注明是保证⼈,为以后出现纠纷法院处理时确定不了是保证⼈还是见证⼈埋下隐患。

还有的仅写明为“担保⼈×××”,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为将来产⽣纠纷埋下了隐患。

另外在约定抵押时,机动车抵押和房屋抵押⼜占多数,但这两种抵押却很少有⼈进⾏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注意的⼏个问题针对上述情况,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笔者认为应注意如下问题:(⼀)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常见问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高利贷利息:高利贷的资金价格都是指1元钱一个月的月息,6分钱相当于年利率72%,1毛则接近120%,比5.85%(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贷款利率2011-04-06)左右的银行借贷(年)利率至少高出10多倍。

一毛钱的月息,换算成年利率就是120%,而现行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85%(2011-04-06贷款利率)。

一毛的月息(10%)。

10*12=120%。

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就属于高利贷。

假设银行个人贷款利率是6个月至一年期为6.31%,高利贷为:6.31%*4倍/12个月=2.1033333333333分。

1-3年期年利率为6.40%,高利贷为:6.40%*4倍/12个月= 2.1333333333333分。

借贷主体:1、自然人之间2、自然人与企业之间3、企业与企业之间调整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法律条文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备注:1、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指出“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

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2、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一、《规定》的制定背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

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

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

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审理难度系数普遍较高,给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

1991年我院曾颁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因经济社会的变化,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发展需要。

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回应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回应人民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回应金融市场化改革对形势发展和司法工作的要求。

二、制定《规定》坚持的原则在研究、起草本司法解释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下几项指导原则:第一,依法制定解释的原则。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本文关键词:法理,借贷,规制,民间,建议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本文简介:摘要:民间借贷行为在本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合意,但是一旦涉及到了国家宏观的金融管控秩序就需要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对于民间借贷的两种主要分类:经营性的民间借贷和偶发性的民间借贷,由于各自的作用与影响不同,我国在立法以及行政管理上有必要加以区分,区别对待。

一方面要看清民间借贷对活跃市场,尤其是对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本文内容:摘要:民间借贷行为在本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合意,但是一旦涉及到了国家宏观的金融管控秩序就需要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对于民间借贷的两种主要分类:经营性的民间借贷和偶发性的民间借贷,由于各自的作用与影响不同,我国在立法以及行政管理上有必要加以区分,区别对待。

一方面要看清民间借贷对活跃市场,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更要明晰利弊,防范金融风险,稳定社会秩序。

关键词:民间借贷;规制;管控民间借贷行为在各国历史上都由来已久,并且发展至今与更为规范的金融借贷竞争中仍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

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重视程度远不及金融借贷,在法律中也无专篇专节进行规制,仅在司法解释以及一些零星的法律条款中可以觅得其踪迹。

对于民间借贷较为体系完整的条文规定当属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民间借贷行为仅包括相互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不包含其他形式的财物有偿借用。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民间借贷最核心的利率问题进行了规定,分别以24%和36%的年利率为界划定了:受司法强制保护的利息与应认定为自然债务的利息;应认定为自然债务的利息与利率超过上限无效的利息。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虽然认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在民事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并未明确提及“高利贷”的概念,也没有规定行政处罚,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高利转贷罪目的也仅在打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牟利行为。

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频繁,民间借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本文从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成因、法律适用以及解决途径等方面进行分析,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借贷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迅速发展,但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挑战。

本文将从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成因、法律适用以及解决途径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1. 案件数量逐年上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频繁,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据统计,我国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已占民事案件总数的很大比例。

2. 案件类型多样化民间借贷案件涉及领域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借款、企业借款、担保贷款、信用贷款等。

案件类型多样化,使得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各种复杂情况。

3. 案件标的额较大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扩大,案件标的额也呈上升趋势。

一些案件涉及金额高达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较大影响。

4. 证据收集困难民间借贷案件往往涉及现金交易,当事人之间缺乏书面证据,导致证据收集困难。

部分当事人为了证明借贷关系,不得不提供虚假证据,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

5. 案件处理周期较长由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证据收集困难,导致案件处理周期较长。

一些案件可能经过多次审理,甚至长达数年。

三、民间借贷案件成因分析1. 监管政策不完善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缺乏完善的监管政策,导致部分借款人利用民间借贷进行非法集资、欺诈等违法行为。

同时,监管机构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力度不足,使得一些违法借贷行为得以滋生。

2. 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相对较少,部分法律条款存在模糊地带,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

此外,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也使得民间借贷案件难以得到妥善解决。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法规与案例解析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法规与案例解析

一、民间借贷合同简介民间借贷纠纷的基础系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他方,他方到期后返还货币的协议。

交付货币给他人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贷款人或出借人,接受货币并于一定期限内返还货币给贷款人的一方为债务人、借款人或借用人。

在中国内地,根据出借人主体性质的不同,可将借款合同分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和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货币);第二,借贷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第三,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使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第四,民间借贷合同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其他借贷合同为诺诚合同;第五,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其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为要式合同。

二、规范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民事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即司法解释。

(六)《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三、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利率成为争议点时,以下问题仍属常见:(一)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一般而言,按照《借贷意见》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

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

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民间借贷作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长期以来为广大市场主体提供了资金支持。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活跃,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了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和范围根据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的货币或者其他财物往来。

民间借贷的范围包括借款、贷款、信用、担保等各种形式。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民间借贷的性质,即民间借贷为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和保护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明确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和保护。

民间借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事项。

同时,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借贷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在民间借贷中,利率和利息的约定是常见的争议焦点。

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对利率作出了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问题,要求其合计不得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

四、民间借贷的证据和纠纷解决为保证民间借贷纠纷的妥善处理,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对证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借贷合同、支付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有效证据。

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五、民间借贷的监管和法律责任为确保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明确了监管职责。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同时,解释对非法借贷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自然人与法人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摘要]中小企业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型企业群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的经济增长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各种矛盾也不断暴露,其中资金紧张、融资困难是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影响和制约了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正是基于资金紧张和缺乏银行的支持,而导致这些中小型企业为走捷径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融资引资,其中以缺乏市场监管机制的民间借贷最为广泛,也导致自然人与法人的民间借贷纠纷频发,严重影响了国家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转。

本文拟从一例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谈起,深入探讨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适用的若干问题,并着重将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进行类型化分配,确定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关键词]民间借贷;自然人与法人;司法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一、一例典型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04年12月15日,某市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经理部(甲方,负责人蒋某)与沈某、李某(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用于开发某大楼项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甲方每月按5%的月息支付给乙方,即每月支付15000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48万元)。

同日,该项目部向沈某、李某出具一张48万元的借条。

上述协议、借条上均有蒋某的签名。

同时,沈某、李某与该项目部签订《参与管理协议》,约定该项目部聘用沈某、李某分别为办公室主任和出纳,以确保借款安全。

2005年7月1日,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大楼项目经理部)与沈某签订《借款协议》,再次向沈某借款50万元用于开发该项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利息为30万元,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80万元。

同年7月5日,该项目部向沈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50万元。

上述协议、收款收据上均有蒋某的签名。

2005年9月山峰公司成立后,正昌房地产公司将某大楼项目转让给山峰公司开发(法人为蒋某)。

2005年12月29日,山峰公司向沈某、李某偿还了2004年12月15日所借的30万元借款本金。

2006年11月12日,蒋某向沈某、李某出具欠条,载明:“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蒋某自愿向沈某、李某借款开发某大楼项目,原借款未付清部分,经双方今日结算,到2006年11月底共欠沈某、李某人民币壹百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原借条上的所有借款数据不再作为计算依据,一切借款以此欠条为准,按揭贷款到账后首先付清上述欠款,无条件付清。

欠款人:蒋某,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该欠条上盖有山峰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当日,因双方对欠款一事发生口角,某市公安分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为:“出警到达山峰公司,经询问,该公司蒋某代表公司向办公室主任李某个人借款数十万,因利息未p被告山峰公司答辩称:沈某、李某夫妇于2004年11月到山峰公司任出纳、会计等职务,曾先后叫山峰公司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0万元和50万元,但借款均是由李某管理开支,其中30万元李某已收回。

2006年11月12日,李某等人到山峰公司办公室强迫蒋某出具欠条,蒋某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违背意愿出具欠条,并在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因此,该欠条是无效的,山峰公司并没有欠原告120万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12日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2008年3月20日《某市晚报》上的公告;(3)2008年4月7日城市综合执法支队的通知;(4)2008年4月3日《某市晚报》关于某大楼的报道,2-4号证据证明被告是违法开发房屋,存在欺诈;(5)2005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6)被告于2004年12月25日和2005年7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7)《借款抵押协议》,5-7号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8)2004年12月25日的借条,证明1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该借条上的48万元及后面的借款在结算后共计为120万元;(9)蒋某于2006年11月12日出具的承诺,证明欠条不是受胁迫出具的。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①2004年12月15日的《借款抵押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利息为18万元,该借款为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抵押协议不具真实性;②2005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证明该50万元属高利贷借款;③2004年12月15日的《参与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参与了被告项目的管理;④2005年12月29日的收条及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第一次抵押借款的30万元;⑤2006年2-11月的工资发放清册,证明被告的资金是由李某管理;⑥《业务约定书》、某市华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证明双方委托相关部门对80万元资金是否用于公司经营进行审计;⑦《接处警登记表》,证明120万元欠条是受胁迫所签;⑧李某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是李某事先写好后让蒋某抄写的;⑨证人穆某、钱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三)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认为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且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高出的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由山峰公司支付沈某、李某(注:利息转为本金)66960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山峰公司偿还沈某、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含已支付利息14万元);三、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山峰公司承担10000元,沈某、李某承担4340元。

二、该民间借贷纠纷的综合分析(一)本案例的争议焦点:一、欠条是否系山峰公司受胁迫出具;二、实际借款本金为多少;三、利息如何计算;四、原判认定山峰公司向沈某、李某借款80万元是否正确;五、欠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笔者综合本案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认定欠条是否系山峰公司受胁迫出具。

虽然山峰公司出具证人穆某、钱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但是由于穆某、钱某系山峰公司职员,与本案被告有关联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而山峰公司与沈某、李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借款行为为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2.但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存在问题,(1)66960元是原判计算的30万元本金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法院判决将该利息又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2)50万元本金的计算时间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算,因欠条是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120万元中包含了50万元本金和70万元利息,现支持了四倍计算利息,时间上应相应调整。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就该案的判决认定证据方面没有问题,但欠款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即应改判为由山峰公司支付沈某、李某利息66960元;且由山峰公司偿还沈某、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l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含已支付利息14万元)。

三、自然人与法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司法适用上的若干解决办法(一)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遇到自然人与法人的民间借贷纠纷问题时,首先应当关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果这种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法律要件,仅仅是披上合法外衣下的非法融资,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中所禁止的无效民事行为。

具体考察方法在于,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的债权人在向法院提起债务清偿诉讼中多能提供债务出具的借条,但仍有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双方关系较为密切,信任度较强,借贷关系中往往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债务人在还款时,有的既不收回借条又不向出借人索要收条。

这样的借贷纠纷关系,就需要从实质上分析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双方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所明确的主体要件,如果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或者主体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该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其借贷合同也是始终无效的借贷合同。

(二)在具体的民间借贷纠纷方面。

借贷合同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且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个部分,注定了它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律和一般原则,当然民间借贷特别是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有其特殊性。

所以,首先要确定民间借贷合同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如下:一是按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的原则,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实体规范结构相同,各种法律规范的适用要件也很明确,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是有条件的。

《证据规定》是按法律要件分类分配举证责任的,经过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了该种举证责任分配在我国当前是最实用的分配原则。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人们对司法人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信任,而按法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没有给司法人员留下太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当事人容易接受,也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特殊国情。

二是坚持两立性分配原则。

罗马法在证据学方面体现了诉讼中追求公正合理的结果。

其在证据法上规定了举证责任,并在举证责任的设置上创立了两立性立法原则。

这使罗马法的证据内容的规定提高了可操作性, 其立法思维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于违背了两立性原则,使得该规定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

因此,应建立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确立两立性原则,科学分配举证责任,体现诉讼的公平、正义和效率。

三是依据实体法分配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本质上是实体法所决定的,因此依据实体法的规定确定证明责任的归属是理所当然的。

有时候实体法会对证明责任作出相当明确的规定,但实体法明文规定的毕竟还是少数,在多数情况下,需要运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分析实体法的逻辑结构,实体法条文之间的关系,来辨别哪些事实属于产生权利、阻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权利的事实。

四是坚持法律规定优先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是在法律要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法律风险分配给何方当事人承担的方法。

证明责任的分配要做到合法、公正、有效,首先要看是否有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就必须严格依法分配。

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证明责任分配。

[参考文献][1]李浩.举证责任研究[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