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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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锡龙、窦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窦锡龙、窦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窦锡龙、窦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桂09民终2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梅雪丽峰郑燕冰【审理法官】陈梅雪丽峰郑燕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窦锡龙;窦春林;陈珠祥【当事人】窦锡龙窦春林陈珠祥【当事人-个人】窦锡龙窦春林陈珠祥【代理律师/律所】苏官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官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官彩【代理律所】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窦锡龙;窦春林【被告】陈珠祥【本院观点】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直接证据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无效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陈珠祥及窦锡龙均明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借贷双方的经商身份、借款用途,以及证人邓某的证言、窦锡龙在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2019年11月每月均依照借条约定的“投资固定回报按每月百分之四计算”向陈珠祥支付12万元款项的事实,可认定两张涉案借条所载明的“投资固定回报按每月百分之四计算”系对借款利息的约定。

窦锡龙、窦春林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与交易习惯及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并依照法律规定调整利率上限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窦锡龙2019年4月19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9年5月17日银行转账500000元和22000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

上述三笔款项支付完毕后,窦锡龙仍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每月向陈珠祥支付12万元利息,结合2017年1月13日陈珠祥出借给窦锡龙的100万元的本息归还情况,一审认定该三笔款项是归还2017年以前借款,实际窦锡龙归还本案款项共11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侯玉建、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玉建、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玉建、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2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娜王鹏王茂兵【审理法官】刘丽娜王鹏王茂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玉建;张芳;王耐烦;冯向利【当事人】侯玉建张芳王耐烦冯向利【当事人-个人】侯玉建张芳王耐烦冯向利【代理律师/律所】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庞恒杰【代理律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侯玉建;张芳;王耐烦【被告】冯向利【本院观点】冯向利与侯玉建、张芳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冯向利也将约定的全部借款足额转入侯玉建的银行账户,双方已经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Gid":1970324951311386"Category":["002""00204""0020401""002040124""00204012404" ]"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6.22""CaseFlag":"(2020)豫03民终2577号""Title":"侯玉建、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18""1804""18040 0"]"DocumentAttr":["001"]}{"Gid":1970324899838830"Category":["002""00204""0020401 ""002040124"]"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18.08.09""CaseFlag":"(2018)豫民再784号""Title":"冯向利、侯玉建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3"]"LastInstanceCourt":["18""1801"]"Docu mentAttr":["002"]}]【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蒋智、刘国富、刘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智、刘国富、刘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智、刘国富、刘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8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幼涛闫虹曹小蕊【审理法官】乔幼涛闫虹曹小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智;刘国富;刘国源【当事人】蒋智刘国富刘国源【当事人-个人】蒋智刘国富刘国源【代理律师/律所】赵一雷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尹占丽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一雷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尹占丽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一雷尹占丽【代理律所】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蒋智【被告】刘国富;刘国源【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国富的债务是否转移给了路明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刘国富向蒋智出具借条一支,内容:“借条,今借到蒋智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息2分。

借款期限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借款人:刘国富,担保人刘国源,2013年2月20日。

"借条背面记载:2013年7月5日付利息玖仟元整。

2013年12月2号付利息壹万元整。

2014年5月5日付息陆仟元整。

2014年10月2日付息壹万元整。

2015年4月25日付息玖仟元。

15年9月3号付息伍仟元。

2015年11月20号付本20000元。

借条正面记载:15年11.20号刘计利17000元。

2018年2月20日,案外人路明刚向蒋智之妻王兰英出具借条两支,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兰英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月息2%。

借款人:路明刚。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1)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均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李xx,男。

被告冯xx,男。

张xx与李xx、李xx和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和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05年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相处为知心朋友。

2009年被告李xx因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钱治疗。

被告李xx以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和被告李xx的朋友感情以及其弟弟伤情紧急,在被告李xx家,借给被告李xx和李xx人民币210 000元。

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xx和李xx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冯xx对以上债务做了担保。

后因被告李xx和李xx不能一次还款,于2009年12月1日给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约定用被告李xx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保证于2010年6月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冯xx也在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

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xx和李xx偿还借款210 000元和利息5192.7元,被告冯xx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xx、李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xx (李xx)父子二人借取张xx人民币现金21万元,担保人冯xx。

2、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xx、李xx父子借取张xx现金人民币21万元,因不能一次还清,李xx、李xx本人愿将房产抵押给张xx(以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明),于2010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还不清所有借款,李xx、李xx愿将房产及所有私有财产拍卖偿还借款。

武建、丁法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建、丁法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建、丁法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5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雪飞【审理法官】亓雪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建;丁法勇【当事人】武建丁法勇【当事人-个人】武建丁法勇【代理律师/律所】高天予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刘长震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天予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刘长震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天予刘长震【代理律所】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建【被告】丁法勇【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武建应否返还丁法勇涉案借款本金579297.54元及相应利息,即涉案借款人主体应如何认定。

首先,涉案《借款合同》抬头“借款人”处为武建,“担保人”处为吴涛,且武建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吴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武建作为借款人与丁法勇达成了借贷合意。

武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该项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武建应否返还丁法勇涉案借款本金579297.54元及相应利息,即涉案借款人主体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于涉案借款人的主体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款合同》抬头“借款人”处为武建,“担保人”处为吴涛,且武建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吴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武建作为借款人与丁法勇达成了借贷合意。

王广斌、王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广斌、王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广斌、王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川08民终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振茂熊剑洪郁华冰【审理法官】王振茂熊剑洪郁华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广斌;王红玲;王松林【当事人】王广斌王红玲王松林【当事人-个人】王广斌王红玲王松林【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代理律师】张伟【代理律所】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广斌;王红玲【被告】王松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广斌债务数额及已偿还金额的认定,以及王红玲是否应当对其中部分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广斌债务数额及已偿还金额的认定,以及王红玲是否应当对其中部分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王广斌上诉称不应对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两笔债务审查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和理由全面重新进行审查。

王广斌认可系与王松林在对前期6张借条全部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

王广斌以其行为对作为担保人的债务纳入到自己债务的结算范围,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

且王广斌作为担保人的两笔债务,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其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而非一般担保责任。

二审中王广斌虽提出该结算结果系受到胁迫所签,但其并未在法定时限内请求予以撤销。

故一审对其所涉6笔借款全部进行审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王广斌主张的案外人刘鑫(辉)受王松林之托,以从自己处另收回借款7.9万元的事实,王松林在一审亲笔书写的债务产生经过及偿还金额的书面意见中并未涉及该笔款项,且诉讼中王松林一直不认可该笔款项已偿还。

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豫96民终674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鹏;陈春香;王伟;张亚楠【当事人】刘鹏陈春香王伟张亚楠【当事人-个人】刘鹏陈春香王伟张亚楠【代理律师/律所】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牛艳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李芳芳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牛艳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李芳芳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娟娟牛艳艳李芳芳【代理律所】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鹏【被告】陈春香;王伟;张亚楠【本院观点】刘鹏出具的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陈春香,陈春香接收并持有该借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刘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壹佰万元整2014、9、30借款人:刘某张某担保人:王某"。

该借条上刘某、张某的名字上加盖有指印,刘某、张某名字后有手机号码,王某名字后有手机号码,下方有身份证号。

陈某、王某称,2012年王某从陈某处领取价值1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王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转到刘某、张某账户,刘某、张某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某100万元,刘某出具了该借条,张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打条时陈某不在场,该借条系王某交给陈某。

刘某称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写完后交给王某,交给王某时没有张某及王某的签名。

张某称打借条时其不在现场,不是其本人签名捺指印,并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张某指印油墨浓重,纹线不清晰,细节特征被掩盖无法辨识,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指纹鉴定申请。

王文超、葛全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超、葛全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超、葛全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7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超;葛全保;朱春英;朱晓光;刘晓庆【当事人】王文超葛全保朱春英朱晓光刘晓庆【当事人-个人】王文超葛全保朱春英朱晓光刘晓庆【代理律师/律所】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道珂【代理律所】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文超;朱春英;朱晓光;刘晓庆【被告】葛全保【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文超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13:20:37王文超、葛全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0民终77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选,许昌市鄢陵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全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春英。

一审被告:朱晓光。

一审被告:刘晓庆。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文超因与被上诉人葛全保、一审被告朱春英、朱晓光、刘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4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文超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葛全保诉上诉人王文超承担连带还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朱长亮王翠燕与刘鹏朱春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长亮王翠燕与刘鹏朱春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长亮王翠燕与刘鹏朱春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1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利民于芳赵阳利【审理法官】吴利民于芳赵阳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长亮;王翠燕;刘鹏;朱春宇;朱志洪;翟秋玲【当事人】朱长亮王翠燕刘鹏朱春宇朱志洪翟秋玲【当事人-个人】朱长亮王翠燕刘鹏朱春宇朱志洪翟秋玲【代理律师/律所】常贵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吕绍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贵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吕绍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贵吕绍文【代理律所】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长亮;王翠燕【被告】刘鹏;朱春宇;朱志洪;翟秋玲【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朱长亮、王翠艳虽主张未收到刘鹏出借的现金15000元,但却在收条上签字,朱长亮、王翠艳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朱长亮、王翠艳收到现金15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朱长亮、王翠艳上诉称已偿还借款9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数额为85000元并无不妥。

朱长亮、王翠艳主张《民间借贷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并非借贷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长亮、王翠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宝、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宝、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宝、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黑08民终7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艳军梁劲松路敏【审理法官】刘艳军梁劲松路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宝;张春林;牛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当事人】王宝张春林牛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当事人-个人】王宝张春林牛超【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代理律师/律所】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韩振威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孙迎新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韩振威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孙迎新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战宝石韩振威孙迎新【代理律所】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宝;张春林【被告】牛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本院观点】邮储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张春林向王宝借款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2013年1月6日,上诉人张春林以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偿还农户不良贷款(即倒贷)需用资金为由,并用被上诉人牛超名义向上诉人王宝借款1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以牛超为借款人、张春林为保证人向王宝出具借据一张,王宝未向牛超交付借款,而是以现金的方式向实际用款人张春林(即案涉借款保证人)交付借款本金144000元,预扣利息6000元。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1月6日,上诉人张春林以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偿还农户不良贷款(即倒贷)需用资金为由,并用被上诉人牛超名义向上诉人王宝借款1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以牛超为借款人、张春林为保证人向王宝出具借据一张,王宝未向牛超交付借款,而是以现金的方式向实际用款人张春林(即案涉借款保证人)交付借款本金144000元,预扣利息6000元。

吕书江、赵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书江、赵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书江、赵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李超【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李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书江;赵会军;徐进龙【当事人】吕书江赵会军徐进龙【当事人-个人】吕书江赵会军徐进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吕书江【被告】赵会军;徐进龙【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吕书江向徐进龙付款是否视为向赵会军还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吕书江向徐进龙付款是否视为向赵会军还款。

赵会军主张吕书江经徐进龙介绍向其借款10万元,吕书江认可收到赵会军借款10万元。

赵会军与吕书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吕书江应当向赵会军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吕书江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徐进龙的问题,吕书江自认向赵会军出具借条并收到赵会军的汇款;结合徐进龙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吕书江与赵会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进龙系担保人。

吕书江所提徐进龙是实际借款人,赵会军是其指定的付款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关于吕书江主张已还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吕书江应向赵会军履行还款责任,赵会军否认收到还款,吕书江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会军委托徐进龙代收还款。

据此,吕书江所提向徐进龙还款即视为向赵会军还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吕书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周全富与丁安桂、张殿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全富与丁安桂、张殿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全富与丁安桂、张殿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14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珺蔡胜友黄宝生【审理法官】陈晓珺蔡胜友黄宝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全富;丁安桂;张殿国【当事人】周全富丁安桂张殿国【当事人-个人】周全富丁安桂张殿国【代理律师/律所】房安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安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安民【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全富【被告】丁安桂;张殿国【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周全富主张丁安桂、张殿国偿还借款,对该主张提交了丁安桂、张殿国出具的借条一份,在二审期间又申请证人陈某2、陈某1、柏某4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款项交付的过程和资金的来源。

丁安桂、张殿国对借条的出具无异议,但抗辩并未收到周全富给付的12万元借款。

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周全富提交的丁安桂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丁安桂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其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借条所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2日,通过周全富和丁安桂、张殿国的陈述可以确认借条出具之时款项并未交付。

马会超、贾纪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会超、贾纪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会超、贾纪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8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会超;贾纪中;班涛【当事人】马会超贾纪中班涛【当事人-个人】马会超贾纪中班涛【代理律师/律所】李玉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王硕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李洪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王硕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李洪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波王硕李洪军【代理律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会超;贾纪中【被告】班涛【本院观点】关于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班涛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支取自己账户的31000元系被上诉人自认,应认定为上诉人还款。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班涛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支取自己账户的31000元系被上诉人自认,应认定为上诉人还款。

被上诉人班涛主张上诉人马会超2014年7月18日转账的31000元和班涛于2014年12月26日支取自己账户的31000元系同一笔款项。

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双方陈述及质证,被上诉人班涛提交2014年12月26日31000元系证明上诉人马会超曾向其还款的数额,并不是自认上诉人马会超除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外还向其偿还过31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班涛偿还借款本息30.4万元,不是一审认定的19.5万元,在被上诉人班涛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还曾向被上诉人班涛支付10.9万元,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冯一鸣、祝良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一鸣、祝良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一鸣、祝良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2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剑萍【审理法官】叶剑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一鸣;祝良宝【当事人】冯一鸣祝良宝【当事人-个人】冯一鸣祝良宝【代理律师/律所】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珍方【代理律所】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一鸣【被告】祝良宝【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祝良宝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涉案三份借条是否系对2016年2月3日由严志康为借款人、祝良宝为担保人的两份借条项下债务的加入履行。

债务加入是债务转移的一种形式,是与原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冯一鸣在本案一审及(2019)浙0226民初6599号、(2019)浙0226民初6604号两案审理中均未提出祝良宝在2016年7月有出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20万元借条的事实,故二审以申请证人作证方式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标的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祝良宝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涉案三份借条是否系对2016年2月3日由严志康为借款人、祝良宝为担保人的两份借条项下债务的加入履行。

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债务转移的一种形式,是与原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首先,在祝良宝出具的涉案三份借条中并无系为2016年2月3日两份借条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即债务加入。

孟玥、徐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玥、徐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玥、徐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2【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20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玥;徐燕芳;贺双全【当事人】孟玥徐燕芳贺双全【当事人-个人】孟玥徐燕芳贺双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玥【被告】徐燕芳;贺双全【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孟玥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徐燕芳主张借贷事实存在,并提供借据、还款保证书、转账记录等证据。

上诉人孟玥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且本案中出借人徐燕芳确已通过河南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款项73470元转入孟玥指定的支付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7×××18,可能证实本案款项已实际交付。

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玥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孟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孟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50:08孟玥、徐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8民终20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玥。

王福洲、朱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福洲、朱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福洲、朱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3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福洲;朱亚杰;崔学军;孟凡梅【当事人】王福洲朱亚杰崔学军孟凡梅【当事人-个人】王福洲朱亚杰崔学军孟凡梅【代理律师/律所】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传政【代理律所】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福洲【被告】朱亚杰;崔学军;孟凡梅【本院观点】一、关于朱亚杰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一审确定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朱亚杰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一审确定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

王福洲上诉称本案朱亚杰通过担保人追偿、债权转让方式将孟凡梅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转化为朱亚杰合法债权,朱亚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但本案中孟凡梅实际向王福洲转账出借200000元,王福洲收到并使用了该笔借款。

虽然孟凡梅出借款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应认定其超过部分无效,但王福洲主张债权全部无效缺乏依据,其称朱亚杰通过债权转让获得非法债权、朱亚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由问题,王福洲主张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一审确定案由错误。

但根据本案事实,第三人崔学军在替王福洲代偿后,取得对王福洲的追偿权,但崔学军本人并未直接行使追偿权,而是将其对王福洲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朱亚杰,同时王福洲又为朱亚杰出具了新的借条,在此情形下朱亚杰与王福洲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福洲为朱亚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亦无不当,王福洲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刘玉波、杜润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玉波、杜润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玉波、杜润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19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晓静王吉昌王汝娟【审理法官】姜晓静王吉昌王汝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玉波;杜润成;柳叶【当事人】刘玉波杜润成柳叶【当事人-个人】刘玉波杜润成柳叶【代理律师/律所】潘玉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玉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玉安【代理律所】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玉波【被告】杜润成;柳叶【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7 18:04:02刘玉波、杜润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波,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润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翠,栖霞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柳叶,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上诉人刘玉波因与被上诉人杜润成及原审被告柳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毕艳、彭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艳、彭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艳、彭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云29民终1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克辉胡代勇苏春平【审理法官】马克辉胡代勇苏春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毕艳;彭怀;夏武巧;杨富贵【当事人】毕艳彭怀夏武巧杨富贵【当事人-个人】毕艳彭怀夏武巧杨富贵【代理律师/律所】薛乔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苏能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乔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苏能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乔苏能【代理律所】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毕艳【被告】彭怀;夏武巧;杨富贵【本院观点】在案的《资金拆借合同》第四条约定,杨富贵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案的《资金拆借合同》第四条约定,杨富贵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但因毕艳与杨富贵在《资金拆借合同》的担保条款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涉案的债务于2018年12月6日到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的规定,杨富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即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在该期间内,作为债权人的毕艳未要求保证人杨富贵承担保证责任,则杨富贵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赵素平、盛庆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素平、盛庆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素平、盛庆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17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兵刘伟魏献忠【审理法官】刘兵刘伟魏献忠【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素平;盛庆磊【当事人】赵素平盛庆磊【当事人-个人】赵素平盛庆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素平【被告】盛庆磊【本院观点】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赵素平就同一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提起诉讼,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赵素平就同一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提起诉讼,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以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判决申请再审,赵素平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赵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00:26: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李楠出具借据,内容为:李楠今向王丹等3人借款10万元(其中王丹3万元+路彩虹3.5万元+康秀丽3.5万元),用于翡翠投资。

借款时间:2016年12月1日到2017年1月10日,借款时间为1个月,利息为人民币1.6万元整,2017年1月10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赵素平以盛庆磊为借款人、张国华为担保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豫0928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素平诉讼请求。

肖斌、陈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斌、陈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斌、陈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6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斌;陈炳军【当事人】肖斌陈炳军【当事人-个人】肖斌陈炳军【代理律师/律所】李帅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刘振峰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帅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刘振峰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帅刘振峰【代理律所】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肖斌【被告】陈炳军【本院观点】对肖斌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王某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首先,通过陈炳军向法院提交的肖斌本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证据,以及肖斌在答辩状、上诉状中所述的已经偿还涉案借款的抗辩理由,足以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通过陈炳军向法院提交的肖斌本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证据,以及肖斌在答辩状、上诉状中所述的已经偿还涉案借款的抗辩理由,足以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

其次,本案中,陈炳军持有借条及借款合同的原件,且欠条上明确写明系肖斌欠陈炳军涉案款项,故陈炳军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肖斌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偿还完毕,但仅提出了本案中其认为不合常理的辩解理由,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诉讼时效,因证人梁某证明在借款之后几年内其曾与陈炳军一同向肖斌进行催要,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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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原告:张会明,男。

被告:张素祥,男。

被告:赵东刚,男。

被告:周月娣,女。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会明因与被告张素祥、赵东刚附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审理中,根据被告张素祥、赵东刚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月娣为
共同被告。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会明、
被告张子祥、赵东刚、被告周月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鹏均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8日,被告张素祥、赵东刚介绍其朋
友周月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对周月娣不了解,不同意借款,在被告张素祥、赵东刚愿作保证人为周月娣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给周月娣50000元,当时周月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
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000元,被告张素祥、赵东刚作为保证人在
借条上签了名。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周月娣还款,周月娣均
推拖不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素祥、
赵东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
素祥、赵东刚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周月娣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本人不应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张会明诉其不认识周月娣,
是经担保人张素祥、赵东刚介绍周月娣向其借款的与事实不符,事
实情况是当时张会明在洛阳市运管办工作,经其朋友张素祥、赵东
刚介绍原告到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当时周月娣是该
公司的销售人员,受公司法人张毅生委托与张会明进行业务洽谈,
此期间该公司也与张会明有过多次经济往来,且都是周月娣代办的。

原告称本次借款周月娣是通过担保人向其借款的,而且此款是周月
娣所用,这更不符合事实。

事实是:
2017年10月29日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急用一笔现金,法
人张毅生委派周月娣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周月娣把原告的要求向法人张毅生作了汇报,张毅生打电话委
派赵东刚和张素祥作担保(当时周月娣并不认识张素祥),此情况下,原告把款打到周月娣的信用卡上,当晚周月娣就办卡交给了法
人张毅生,该款进入公司帐户,由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称借款期满后他多次向周月娣催款更不是事实,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找法人张毅生催要借款,
而张毅生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理由推诿原告。

原告在找不到法人张毅生的情况下才来找周月娣。

周月娣认为本案应追加虹海公司和法人张毅生为被告,原告的50000元借款应由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和法人张毅生偿还。

被告张素祥辩称,张素祥认识原告张会明而不认识被告周月娣,原告称周月娣借其款让张素祥为周月娣借款进行担保,张素祥即在
周月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

张素祥认为,周月娣借原告的款应由周月娣偿还,张素祥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按法律规定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周月娣是否是借款人,周月娣是否应当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
息2千元。

2、赵东刚、张素祥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周月娣于2017年10月29日给原
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明周月娣借其50000元,月息2000元;张素祥、赵东刚为该
借款的保证人。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周月娣认为其当时是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
毅生的指派,代表该公司向原告借款,周月娣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借款,故该借款应由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

审理中,被告周月娣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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