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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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原告:张会明,男。

被告:张素祥,男。

被告:赵东刚,男。

被告:周月娣,女。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会明因与被告张素祥、赵东刚附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审理中,根据被告张素祥、赵东刚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月娣为

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明、

被告张子祥、赵东刚、被告周月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鹏均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8日,被告张素祥、赵东刚介绍其朋

友周月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对周月娣不了解,不同意借款,在被告张素祥、赵东刚愿作保证人为周月娣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给周月娣50000元,当时周月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

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000元,被告张素祥、赵东刚作为保证人在

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周月娣还款,周月娣均

推拖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素祥、

赵东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

素祥、赵东刚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周月娣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本人不应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张会明诉其不认识周月娣,

是经担保人张素祥、赵东刚介绍周月娣向其借款的与事实不符,事

实情况是当时张会明在洛阳市运管办工作,经其朋友张素祥、赵东

刚介绍原告到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当时周月娣是该

公司的销售人员,受公司法人张毅生委托与张会明进行业务洽谈,

此期间该公司也与张会明有过多次经济往来,且都是周月娣代办的。原告称本次借款周月娣是通过担保人向其借款的,而且此款是周月

娣所用,这更不符合事实。事实是:

2017年10月29日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急用一笔现金,法

人张毅生委派周月娣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周月娣把原告的要求向法人张毅生作了汇报,张毅生打电话委

派赵东刚和张素祥作担保(当时周月娣并不认识张素祥),此情况下,原告把款打到周月娣的信用卡上,当晚周月娣就办卡交给了法

人张毅生,该款进入公司帐户,由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称借款期满后他多次向周月娣催款更不是事实,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找法人张毅生催要借款,

而张毅生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理由推诿原告。

原告在找不到法人张毅生的情况下才来找周月娣。

周月娣认为本案应追加虹海公司和法人张毅生为被告,原告的50000元借款应由洛阳市虹海销售有限公司和法人张毅生偿还。

被告张素祥辩称,张素祥认识原告张会明而不认识被告周月娣,原告称周月娣借其款让张素祥为周月娣借款进行担保,张素祥即在

周月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

张素祥认为,周月娣借原告的款应由周月娣偿还,张素祥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按法律规定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周月娣是否是借款人,周月娣是否应当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

息2千元。2、赵东刚、张素祥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周月娣于2017年10月29日给原

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明周月娣借其50000元,月息2000元;张素祥、赵东刚为该

借款的保证人。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月娣认为其当时是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

毅生的指派,代表该公司向原告借款,周月娣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借款,故该借款应由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

审理中,被告周月娣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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