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地名更改管理规定地名更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村、路、街、巷等名称;(二)门牌号、建筑物;(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六)小区、花园、城、苑等居民地名称;(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 2 页共 11 页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八)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名管理,维护地名秩序,加强地名标准化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命名原则第三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历史文化传承、符合地理特征和城市规划、便于市民识别和辨识的原则。
第四条地名应避免使用违法违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领土主权、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三章地名审批程序第五条新建区域或重要区域地名的命名,需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学者对地名命名方案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四章地名登记管理第七条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城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地名登记。
第八条地名申请应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后,可登记生效。
第五章地名变更和调整第九条对已有地名变更和调整,需经城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地名变更应当经过公示,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六章地名标志设置第十一条地名标志应当与地名相符,统一规格,符合市容市貌要求。
第十二条市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擅自设置地名标志,需经相关部门审批。
第七章地名管理责任第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地名档案、数据库,确保地名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对于违规设置地名标志、未经审批设置地名等行为,地名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济南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是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如有变动,以最新法规为准。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18•【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施行日期】2020.03.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3月16日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经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政府决定:一、对《济南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管理的通告》等9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管理的通告》等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2.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附件1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一、《济南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二、《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三、《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第221号修订)四、《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五、《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附件2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管理的通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经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修订)(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向水域、截渗沟内排放污水,或者向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用比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社会公告。
对于需要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的,公告时限自收到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之日起计算。
济南市市区道路命名规则
济南市市区道路命名规则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名称管理,提升城市道路命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充分发挥道路名称的指位功能和城市名片功能,根据《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使用等相关活动。
道路命名时,应以快速路、主干路、中心广场、标志性建筑、大型立交桥、重要交叉路口等作为道路起始点。
较长的道路可根据方便社会使用原则,按照路网形制关系和门牌编码需要分路段命名,每路段一般不超过10千米。
二、道路命名应体现科学性、规律性、指位性,弘扬泉城文化特色,彰显省会城市特点,传承城市文脉和肌理,与济南历史文化特征相结合,注重融入泉文化、舜文化、名士文化、历史典故等元素。
三、道路通名语词应准确、规范,与道路的规格、规模、形式等相对应。
道路通名应遵循相对统一的等级划分,分为大街(大道)、路(街)、巷(胡同)三个等级。
道路红线宽度40米以上,长度5000米以上的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可用大街(大道)为通名;道路红线宽度25米-40米,长度500米以上的次干路,可用路(街)为通名;道路红线宽度25米以下的支路及城镇居民生活便道、规模较小的道路,可用巷(胡同)为通名。
应控制使用以“大道”、“大街”作为通名。
四、道路专名应反映道路特征和路网关系,突出指位功能,方便社会使用。
同时,应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内涵与时代精神风貌。
采词应健康简洁、含义明确,符合汉语使用习惯,不得采用损害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作专名。
道路专名用字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废弃的简化字以及纯数字序词,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方言字。
带有序数的道路名称,一般应按照自东至西、自北至南的规律有序命名。
五、道路命名一般按照申请、受理、实地踏勘、预命名、审核、论证、公示、审批、发布等程序办理。
1.道路命名按照“谁建设、谁申报”的原则,由道路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道路建设项目报建前,向道路所在地区级(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下同)地名主管部门提出道路命名申请,提交申请报告、道路建设立项批复文件、道路规划图等相关材料。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1年5月18日经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20 01年6月15日经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域名称;(三)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四)道路、桥梁、隧道、堤坝、水库、广场等名称;(五)公园、植物园、苗圃、农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等名称;(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五)组织汇集编纂地名书刊,负责审定标准地名图书资料;(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反映当地人文、地理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含义健康,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二)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市区和同一县域内街、巷、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五)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侮辱人格、低级庸俗的内容;(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地名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地名管理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命名和更名行为,保护地名文化遗产,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发展、传承历史、突出特色、简洁明了、规范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地名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反映当地的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民族特色;(三)简洁明了、易于识别、便于传播;(四)不与现有地名重复或者容易引起混淆;(五)有利于保护地名文化遗产。
第六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地名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尊重当地居民意愿;(三)有利于保护地名文化遗产;(四)地名更名后不与现有地名重复或者容易引起混淆。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名命名和更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和管理第九条地名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规范使用官方命名地名;(二)尊重习惯用法,保持地名稳定;(三)禁止使用损害国家、民族、文化、尊严的地名;(四)禁止擅自更改已经正式公布的地名。
第十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持地名的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十一条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纂和公布,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
第十二条地名信息的管理和发布,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第十三条地名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文化、科学、教育价值的地名。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区道路命名规则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区道路命名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8.25•【字号】济政办字〔2018〕65号•【施行日期】2018.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区道路命名规则的通知济政办字〔2018〕6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市区道路命名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8月25日济南市市区道路命名规则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名称管理,提升城市道路命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充分发挥道路名称的指位功能和城市名片功能,根据《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使用等相关活动。
道路命名时,应以快速路、主干路、中心广场、标志性建筑、大型立交桥、重要交叉路口等作为道路起始点。
较长的道路可根据方便社会使用原则,按照路网形制关系和门牌编码需要分路段命名,每路段一般不超过10千米。
二、道路命名应体现科学性、规律性、指位性,弘扬泉城文化特色,彰显省会城市特点,传承城市文脉和肌理,与济南历史文化特征相结合,注重融入泉文化、舜文化、名士文化、历史典故等元素。
三、道路通名语词应准确、规范,与道路的规格、规模、形式等相对应。
道路通名应遵循相对统一的等级划分,分为大街(大道)、路(街)、巷(胡同)三个等级。
道路红线宽度40米以上,长度5000米以上的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可用大街(大道)为通名;道路红线宽度25米-40米,长度500米以上的次干路,可用路(街)为通名;道路红线宽度25米以下的支路及城镇居民生活便道、规模较小的道路,可用巷(胡同)为通名。
应控制使用以“大道”、“大街”作为通名。
四、道路专名应反映道路特征和路网关系,突出指位功能,方便社会使用。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
县(市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济南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
县(市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济南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计划、土地、环保、开发拆迁、城建、建管、房管、公安、交通、水利、园林、公用、工商行政、地矿、供电、电信、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1993年1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的名称;(三)城镇街巷、居民区和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名称;(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的名称。
第三条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地名委员会是本市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管理机构。
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和人民日常生活的需要;(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区和县城内街、巷和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应避免同音;(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五)地名用字应以国家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难认准写的字。
第五条经标准化处理后的地名,不得轻易更改,以保持其相对稳定性。
更改地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含义不健康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改;(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可予以更改;(三)一地多名、一名多种写法的,应予以统一。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7.17•【字号】鲁政发[1986]78号•【施行日期】1986.07.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86]78号1986年7月17日)省政府同意省地名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名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望按照执行。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的机构。
各级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地名委员会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等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组织地名书刊的编辑出版。
(六)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总结和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要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
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4.30
•【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施行日期】1998.04.3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法制工作
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
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10修正)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10修正)【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0.11.25【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11.25【实施日期】2010.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名的命名第三章地名的有偿冠名第四章地名的使用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六)大型建筑物名称;(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山东省政府
•【公布日期】2015.07.07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省民政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7月7日(责任编辑: 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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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六)大型建筑物名称;(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
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三)同一县(市)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
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
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市)范围内的,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评议。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民政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注销地名。
第十五条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三章地名的有偿冠名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条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
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
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地名的使用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标准地名,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二十七条公文、证件、报刊、书籍、地名志、地名词典、广播、影视、广告、标牌、网络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第三十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四)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