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华邱爱兵姚彬【审理法官】杨华邱爱兵姚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从兴;张春江【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从兴张春江【当事人-个人】胡从兴张春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露萍王云志【代理律所】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胡从兴;张春江【本院观点】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根据一审案卷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人保武汉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
2020年8月14日,人保武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要求由胡从兴承担上述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是否有误。
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一审已予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胡从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其有权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损失。
陈珠兰、何福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珠兰、何福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闽06民终3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花絮李凌黄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陈珠兰;何福汉;王春福;万城万充(厦门)电动汽车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市万量启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陈珠兰何福汉王春福万城万充(厦门)电动汽车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市万量启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珠兰何福汉王春福【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万城万充(厦门)电动汽车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市万量启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邱小娟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小娟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小娟【代理律所】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被告】陈珠兰;何福汉;王春福;万城万充(厦门)电动汽车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市万量启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该如何确定,对此,分析认定如下:虽现行相关统计项目分类上,确有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与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分,但本地司法实践已普遍采用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这一统计项目标准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廖洪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廖洪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0【案件字号】(2022)赣05民终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彦艾力钊赵卫珍【审理法官】宋彦艾力钊赵卫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廖洪;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廖洪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廖洪【当事人-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涛黄勇【代理律所】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廖洪;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汽通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案涉车辆加装改装有电动手套箱,也无法认定案涉车辆存在涉及原车线束、电路等的加装改装。
廖洪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案涉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缺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产品责任免责事由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廖洪购买案涉车辆后进行过车辆内饰装修,包括加装木地板、主副驾驶位之间安装扶手箱、更换桃木方向盘和全部座椅真皮包装。
案涉车辆曾因事故对车辆右后门右下裙边有修复、喷漆维修记录。
另上汽通用公司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580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关于案涉车辆续保保证金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涂三毛、涂智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涂三毛、涂智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13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艳华李国华喻富林【审理法官】胡艳华李国华喻富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涂三毛;涂智进;涂智军;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当事人】涂三毛涂智进涂智军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涂三毛涂智进涂智军刘波【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彭毅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彭毅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爱民彭毅【代理律所】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涂三毛;涂智进;涂智军【被告】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保险条款中的计算公式明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刘波、洪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并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因超载扣减10%免赔率计算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波、洪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并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在确定洪某某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的规定。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汇通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瑞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汇通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瑞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新31民终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东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胡美媛【审理法官】陈晓东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胡美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汇通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瑞林【当事人】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汇通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瑞林【当事人-个人】张瑞林【当事人-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汇通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傅玲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傅玲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傅玲娜董岩【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汇通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瑞林【本院观点】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缺乏专业技术知识,不可能了解车辆生产、销售的全部具体情况,对其证明产品缺陷的责任不宜要求过高,且原告提交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消防大队的证明及现场勘验笔录,已尽到举证责任,该组证据对本次事故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恢复原状免责事由当事人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就9日张瑞林与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当日向该所交付律师费2万元,在2018年12月8日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向张瑞林出具了发票。
底盘、发动机等各类代码

TXS
吸粪车
GXE
吸污车
GXW
售货车
XSH
消防车
GXF
救护车
XJH
随车起重运输车JSQ
平板运输车
TPB
吸尘车
TXC
舞台车
XWT
宣传车
XXC
养蜂车
CYF
加油车
GJY
运油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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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搅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运输车GJB
高空作业车
JG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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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身类型率字码
平板式结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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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一鸣、周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一鸣、周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32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申斌刘阳【审理法官】张剑申斌刘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一鸣;周立;史鹤林;胡和平;黄小萍【当事人】韩一鸣周立史鹤林胡和平黄小萍【当事人-个人】韩一鸣周立史鹤林胡和平黄小萍【代理律师/律所】王海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生【代理律所】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一鸣【被告】周立;史鹤林;胡和平;黄小萍【本院观点】周立与韩一鸣在《工程居间合同附加协议》中约定韩一鸣向周立借款3000000元,且周立亦实际向韩一鸣支付了30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追认撤销违约金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韩一鸣申请,一审法院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警大队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还查明,一审中,周立书面确认韩一鸣于2015年11月13日向周立指定张祥喜账户还款10000元,以及2016年4月30日向周立账户转账还款40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佐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立与韩一鸣在《工程居间合同附加协议》中约定韩一鸣向周立借款3000000元,且周立亦实际向韩一鸣支付了30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韩一鸣上诉主张双方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立、史鹤林、胡和平与韩一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
王军、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军、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军;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军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军【当事人-公司】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辉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辉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辉【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军【被告】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军主张东风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其主张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赔礼道歉免责事由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军主张东风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其主张应否支持。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的,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军主张东风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应当就其购买的东风公司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危害,使相关人员受到损害或遭受危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审审理中,东风公司为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分别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公告、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王军投诉作出的回告,以及案涉汽车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从东风公司举证情况看,王军所购买的风神牌DFM7000H2ABEV1纯电动轿车是工信部推广应用车型,其投入生产已经批准。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蔡江威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蔡江威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豫14民辖终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伟涛陈建国王锋【审理法官】庞伟涛陈建国王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蔡江威;王留才;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蔡江威王留才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蔡江威王留才【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江威;王留才;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以其所购买的车辆存在缺陷为由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或赔偿购车款并支付营运利益损失,故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产品责任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关联性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所购买的车辆存在缺陷为由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或赔偿购车款并支付营运利益损失,故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魏葳、江西桔子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魏葳、江西桔子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赣11民辖终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富华李少琴蔡霞【审理法官】周富华李少琴蔡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魏葳;江西桔子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魏葳江西桔子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葳【当事人-公司】江西桔子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葳【被告】江西桔子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江西桔子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诉请的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向被告魏葳支付任何费用”,该诉请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本案属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故本案的管辖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证明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江西桔子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诉请的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向被告魏葳支付任何费用”,该诉请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本案属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故本案的管辖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魏葳申请劳动仲裁的用人单位系江西桔子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其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故被上诉人江西桔子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仲裁裁决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方朗、陈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朗、陈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20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王瑞菊【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王瑞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朗;陈枝全;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当事人】方朗陈枝全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方朗陈枝全洪兵【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长胜苟敏葛兴民张猛【代理律所】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方朗【被告】陈枝全;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不是必须要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不是必须要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事故认定书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考量,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本案中,陈枝全在喝酒后驾驶未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转弯进入国道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方朗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超过限速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因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本地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按照三七开分配责任,但考虑到陈枝全一级伤残和生存期需完全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为了达到利益相对平衡,彰明司法公平、公正,综合全案整体考量,本院酌定方朗对损害承担36%责任更为适宜。
戴益才、双峰县红途电动汽车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益才、双峰县红途电动汽车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1)湘13民终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建军王芝芝李琛【审理法官】谢建军王芝芝李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益才;双峰县红途电动汽车城【当事人】戴益才双峰县红途电动汽车城【当事人-个人】戴益才【当事人-公司】双峰县红途电动汽车城【代理律师/律所】龙文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邓雄坤湖南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文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邓雄坤湖南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文邓雄坤【代理律所】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湖南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戴益才【被告】双峰县红途电动汽车城【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电动车的自燃是否与充电器的使用有关,产品销售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在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应对实际已购买并使用了产品、并因产品造成了具体损害结果、产品在销售使用时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未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未能证明自燃系充电器起火所致,在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引发自燃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电动车的自燃是否与充电器的使用有关,产品销售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与王某1、吕某1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与王某1、吕某1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6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彦黄文杰张珍芳【审理法官】姜彦黄文杰张珍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王某1;吕某1;王某2;程某1;程某2;宗某1;韩某1;卢某1;陈某1【当事人】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王某1吕某1王某2程某1程某2宗某1韩某1卢某1陈某1【当事人-个人】王某1吕某1王某2程某1程某2宗某1韩某1卢某1陈某1【当事人-公司】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建华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李俊霞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建华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李俊霞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建华李俊霞【代理律所】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违约金产品责任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1、吕某1、王某2因产品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起诉至一审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武义升特公司)支付任何一期赔款逾期15天以上,总损失不再受实际损失额的约束,以3700000元为准,甲方(王某1、吕某1、王某2)有权立即要求乙方支付3700000元总损失扣除乙方已支付赔款后的全部余款。
王保珍、杨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保珍、杨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2)云26民终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祖俊陆启慧张祺【审理法官】邹祖俊陆启慧张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保珍;杨光德【当事人】王保珍杨光德【当事人-个人】王保珍杨光德【代理律师/律所】詹正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张厚江云南朝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詹正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张厚江云南朝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詹正勇张厚江【代理律所】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云南朝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保珍【被告】杨光德【本院观点】针对杨光德的异议,经查明,王保珍之子名为杨进国,一审法院表述为“王进国”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王保珍的异议,应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据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11月25日。
本案事故发生于2006年,且王保珍与杨光德在事发后于2007年3月15日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因已有生效裁判文书[(2007)文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王保珍的主张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王保珍在其子杨进国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明知其死亡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王保珍要求对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王保珍”签字和按印向本院申请鉴定,因该《协议》已被(2007)文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采信,且作为缓刑的依据,且该鉴定的真伪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因该鉴定申请不具备鉴定的基础和条件,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杨得进、杨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得进、杨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鄂12民终1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熊泽胡应文沈娟【审理法官】熊泽胡应文沈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得进;杨志华;何鹏【当事人】杨得进杨志华何鹏【当事人-个人】杨得进杨志华何鹏【代理律师/律所】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峰耿协洲【代理律所】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得进【被告】杨志华;何鹏【本院观点】何鹏驾驶车辆与杨得进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雷安心)发生两车相撞,造成杨得进、雷安心和行人杨志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案涉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复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何鹏驾驶车辆与杨得进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雷安心)发生两车相撞,造成杨得进、雷安心和行人杨志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案涉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复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得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华、雷安心无责任鄂L××××某某某车鄂L××××某某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何鹏、杨得进应按责任比例对受害人杨志华、雷安心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赔偿。
王琪、肖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琪、肖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赣08民终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文君钟君林刘娟【审理法官】胡文君钟君林刘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琪;肖志强;郭宗仁;郭新民;郭宗信;郭金英【当事人】王琪肖志强郭宗仁郭新民郭宗信郭金英【当事人-个人】王琪肖志强郭宗仁郭新民郭宗信郭金英【代理律师/律所】周文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文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文【代理律所】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琪;肖志强【被告】郭宗仁;郭新民;郭宗信;郭金英【本院观点】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应当以实际继承的遗产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应当以实际继承的遗产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郭宗仁、郭新民、郭宗信、郭金英已声明放弃遗产继承,而王琪、肖志强未提交证据证明郭贵华留有遗产,郭贵华死亡后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亦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故一审判决驳回王琪、肖志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琪、肖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王琪、肖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26:0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8时1分,王琪持C1驾驶证驾驶赣D×××××小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5国道2022KM万安县夏造镇上造村上造路段,与郭贵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该路段由南往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郭贵华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方红明、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红明、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鹏吴建铭陈蔚红【审理法官】赵鹏吴建铭陈蔚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红明;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方红明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方红明【当事人-公司】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方红明【被告】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恢复名誉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本案中,方红明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通恒公司不同意一并裁判,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方红明认为自己从2019年2月2日起未上班是因为生病,但其作为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履行请假手续。
2019年2月13日,通恒公司向方红明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并告知继续旷工,公司有权解除与其劳动关系。
肖鹏、肖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鹏、肖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4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晨杨思铭陈治美【审理法官】陈晨杨思铭陈治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胡世斌【当事人】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胡世斌【当事人-个人】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胡世斌【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邓桂凤【代理律所】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被告】胡世斌【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交通费和误工费认定是否存在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交通费和误工费认定是否存在不当。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其一,关于责任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确认肖水根负次要责任、胡世斌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先由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后由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肖鹏、肖玫、杜庆英、肖如生、蔡茶妹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应当依据前述规定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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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0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胥健生;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胥健生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胥健生【当事人-公司】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黄晓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黄晓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殷正升林根祥拜北斗李娜黄晓宇【代理律所】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胥健生;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案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较为明显的质量问题,胥健生作为车辆购买者有权选择车辆生产商主张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因车辆发动机系车辆核心部件,若发动机出现质量问题,则车辆无法安全使用,因此现胥健生要求赔偿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酌定交通费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均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齐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04:33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06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徐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朝政汽车检测场院内01号。
法定代表人:徐西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朝政汽车检测场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江铃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璐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江铃大道某某/div>法定代表人:邱天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璐璐。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健生、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铃顺房车分公司)、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铃顺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销售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齐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胥健生要求齐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胥健生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案情复杂应当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转变审理程序,程序违法。
齐星公司申请追加五十铃销售公司、五十铃公司作为被告,但并未对追加的被告进行实质性审查。
胥健生请求京铃顺公司退还购车款,但判决却要求齐星公司退还购车款,因此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二、胥健生的诉请和一审判决混淆了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和基于合同的请求权。
二者应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实现两种请求权,关键的是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看,是五十铃公司生产的底盘自身存在问题,但并未造成第三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不应当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胥健生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返还车款,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京铃顺公司承担返还,而不是由汽车改装者齐星公司返还,齐星公司并没有收取车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基于侵权赔偿,那么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是修复车辆或者承担修复车辆的费用,不是返还购车款。
综上,不论是基于侵权的请求权或者是基于合同的请求权,一审判决判令齐星公司承担返还胥健生的购车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齐星公司改装车辆有整车公告、国家产品强制认证证书、车辆检测报告、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改装的车辆符合相关规定,改装部分没有质量问题,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胥健生对车辆反映的问题,五十铃公司在接到其电话后第一时间委托最近的售后部门进行了车辆救援,并愿意承担修理义务,尽到售后的责任,因此相关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胥健生自己负担。
根据胥健生所述的车辆问题,无论是否存在,均属于售后维修的范围,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涉车辆的生产者是五十铃公司,并具有合格证,齐星公司仅仅是汽车改装,是汽车的加装,不是整车的生产,不应当是齐星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五十铃公司作为汽车底盘的生产者,已经履行了售后责任,胥健生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齐星公司仅仅是改装车辆,改装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胥健生辩称,不同意齐星公司的上诉意见,认可判决第一项结果,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
京铃顺房车分公司、京铃顺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齐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销售案涉车辆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检认证的合格产品,相应单据都齐全。
车辆发生故障的部件应该属于经销商无法检测的内部结构部分,京铃顺公司已经尽到经销商应尽的全部义务。
双方履行的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证据显示京铃顺公司存在任何欺诈性行为。
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共同辩称,同意齐星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胥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京铃顺公司退还购车款315000元,并按照一倍标准赔偿损失315000元,京铃顺汽车房车分公司、齐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京铃顺公司、京铃顺汽车房车分公司、齐星公司连带赔偿购置税27155.17元、差旅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原告(买方)、京铃顺房车分公司(销售方)签订《京铃顺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齐星牌白色旅居车,车价款315000元,车架号LETZDEE1XHH029639。
同日,京铃顺公司出具收款发票。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27155.17元、车辆反光号牌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0元、车辆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
2018年11月16日,涉案车辆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号牌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制造厂为齐星公司。
2018年11月27日,涉案车辆在五十铃销售公司云南玉溪服务站进行首次保养,更换机油机滤,登记已行驶里程4872公里。
2018年12月14日,涉案车辆行驶至贵阳环城高速公路时,原告称车辆发生故障,刹车失灵,经手动刹车制动操作,车辆停止行驶。
后,涉案车辆被送至五十铃销售公司授权服务站贵阳劲嘉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授权服务站),由该单位负责维修,2018年12月15日,该单位出具《环检问诊单》,载明车辆行驶里程9703公里,登记车主交修项目包括:检修刹车、检修皮带反转、检修发动机异响、检修真空。
原告称车辆受损严重,具体表现在:发动机齿轮手里面磨损严重、发动机内部齿轮破碎呈现裂口、真空泵壳体磨损、发动机皮带翻转脱出皮带轮,据此,原告主张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故提出全额返还购车款。
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均表示,同意配合免费为原告更换发动机,认为更换发动机足以修复涉案车辆。
此外,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还提交五十铃销售公司汽车经销商管理系统截屏及物流运单记录,佐证曾配合更换涉案车辆发动机总成,并配合邮寄更换部件,但原告拒绝更换的事实。
齐星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旅居车、汽车改装等。
涉案车辆生产商为齐星公司,车辆型号为QXC5032XLJ型旅居车,齐星公司持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准予生产该型号旅居车。
齐星公司自五十铃公司处采购涉案车辆汽车底盘,后改装为旅居车,并进行整车销售。
齐星公司提交涉案车辆同型号汽车整车产品定型检验报告,显示2017年1月6日齐星公司送检涉案车辆同型号汽车,经由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验结论为“样车主要技术参数、基本性能指标及专用装置符合企业标准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