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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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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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0-05-18《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xx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0.11.19•【文号】国务院令第583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国务院第666号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国务院第666号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气工程。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钢瓶液化石油气管理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钢瓶液化石油气管理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钢瓶液化石油气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1.09•【字号】市政办函〔2018〕274号•【施行日期】2018.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石油及石油工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钢瓶液化石油气管理的通知市政办函〔2018〕27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整顿规范我市钢瓶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市场秩序,加强液化气充装、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和钢瓶报废等工作,落实信息化监管要求,保障群众“有气用、用好气、安全用气”,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等法规文件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健全管理体制机制(一)加快燃气管理体系建设。

各区县、开发区要按照四级燃气管理体系的要求明确燃气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在各街办、乡镇设置燃气管理专干,社区和行政村设置安全监督员。

要加大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力度,确保“市、区县(开发区)、街办(乡镇)、社区(行政村)”四级燃气管理体系健全通畅。

(二)建立跨区域违法行为联动溯源机制。

对液化气经营单位跨区域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双处罚,即对当事人及经营单位同时处罚。

其中对当事人由事发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固定证据,并依法处罚。

同时追根溯源,及时将证据移送给当事人所属经营单位许可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由其对经营单位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跨区域经营的液化气经营单位应到当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强化综合整治机制。

充分发挥市、区两级燃气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多部门联动,形成合力,围绕液化气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部署开展综合检查整治行动,联合执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6.08•【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施行日期】1995.06.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现发布《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程安东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本省境内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厅是全省城市燃气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省劳动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省公安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含城建、公用局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监察和消防监督工作。

第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接受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第五条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按规划实施建设,禁止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液化石油气的贮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城市燃气供应站(指无贮配厂设施,独立设置的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法规名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83号【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律效力】行政法规【颁布日期】2016-02-06 【生效日期】2016-02-0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13]111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13]111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13]111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市政公用局),咸阳市供热燃气办公室,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局,西咸新区规划土地环保局,韩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推动行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城镇安全运行,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快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是指导燃气行业健康发展、科学布局城镇燃气设施、明确燃气企业经营区域的依据,能够有效防止和避免燃气企业经营范围相互交叉、相互扯皮、争抢地盘等现象的发生,从源头上杜绝安全隐患。

各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编制,并于2013年底前完成编制或修编。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要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二、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各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管,每年定期开展以城市燃气门站、燃气输配场站、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设施、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等为重点的拉网式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系统运行安全评价标准》(GB/T50811-2012)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依法予以整改和查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本(国务院第666号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本(国务院第666号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具第二节燃气使用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实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办法

实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办法

陕建发[2008]86号各设区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委)、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委、市政局、园林局、公用事业总公司)、房地产管理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实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3月28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实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燃气的管理,根据《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经省建设厅组织对项目的初步设计等技术方案进行评议后(以下简称“技术评议”),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申请省建设厅进行技术评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技术方案评议申请;(二)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三)初步设计。

其中初步设计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设计依据和设计的指导思想;(二)建设规模,燃气负荷,燃气来源;(三)技术路线;(四)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燃气设施的建设;(五)占地面积;(六)安全间距指标。

省建设厅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技术评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燃气工程技术方案进行评议。

第六条燃气工程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具有燃气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申请燃气工程的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省建设厅技术评议意见;(二)规划选址意见书;(三)消防建审意见书;(四)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

西安 天然气 通气 标准

西安 天然气 通气 标准

西安天然气通气标准西安天然气通气标准是指在西安地区使用天然气作为燃烧燃料时,需要满足的安全、环保、经济等方面的要求。

下面,我们将一步一步回答有关西安天然气通气标准的问题。

第一步:什么是天然气通气标准?天然气通气标准是指在使用天然气时,为了确保燃气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用户生活用气的安全和正常供应,以及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制定的各项规范和标准。

通气标准包括燃气管道的设计、材料选择、施工安装、验收测试等一系列环节,以确保天然气的安全、经济、环保运用。

第二步:西安天然气通气标准的要求有哪些?西安天然气通气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要求:1. 燃气管道的设计和布置:燃气管道的设计应符合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包括管道材料的选择、管道直径和厚度的计算,以及管道走向和施工方法等。

布置要合理、方便施工和维护,并考虑到地下管道与地面设施的冲突避免。

2. 燃气阀门和连接件的选用:阀门和连接件应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耐腐蚀、耐高压、可靠密封等特性。

阀门和连接件的选择需根据不同的使用场所和需要进行合理搭配,以确保燃气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3. 燃气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燃气设备的安装应按照规范进行,确保管道与设备之间的连接紧固可靠,防止泄漏。

在安装完毕后,需要进行相应的测试和调试,以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4. 规范的安全保护措施:在天然气通气系统中,必须配备可靠的安全阀门、流量控制装置、泄漏报警装置等,并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和警示标识,以及完善的应急处理方案,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和降低损失。

5. 合理的燃气供应模式:合理的燃气供应模式包括燃气管道布置的合理性、供气压力和流量的控制,以及合理的计量和计费方式等。

供气压力和流量的控制要符合相关标准和设备的要求,以确保燃气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用户的正常用气。

第三步:西安天然气通气标准的执行机构有哪些?西安天然气通气标准的执行由多个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包括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燃气管理局等机构。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11.19•【字号】市政办函〔2019〕215号•【施行日期】2019.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方案》和《西安市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1月19日西安市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中、省关于天然气保供的决策部署要求,进一步明确任务、夯实责任,最大限度保障民生用气需求,结合我市采暖季用气量高、上游气源不足、供需缺口大、民生用气保障任务艰巨等实际,现就统筹做好全市采暖季天然气保障工作,确保天然气安全、平稳供应,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一)总体目标加强天然气保障能力建设,积极争取天然气气量供给指标,确保采暖季民生用气安全稳定供应,人民群众温暖过冬。

(二)主要任务1.统筹采暖季供气保障工作,构建上下联动、部门协调的天然气供应保障体系,规范天然气市场秩序,保障重点区域、领域用气需求。

2.全力争取采暖季高峰用气的气量供给,保障全市用气需求。

3.坚持以市场化手段为主做好供需平衡,实施天然气季节性差价制度,促进天然气供需市场稳定。

4.落实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的民生用气保供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压非保民”原则做好分级保供预案和用户调峰方案,定用户、定负荷、定时段。

5.落实行业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责任,坚持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煤则煤,坚持“先立后破”“以气定改”,循序渐进推进“煤改气”工作,保障天然气稳定可靠供应。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7.28【实施日期】2008.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第二节燃气使用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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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5.12•【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3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12日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第十一条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

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四章燃气设施、器具管理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二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

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计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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