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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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适应新形势下孕产期保健管理要求与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对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6.15•【文号】卫医政发[2009]57号•【施行日期】2009.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1.08.10•【字号】苏卫社妇[2011]20号•【施行日期】2011.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苏卫社妇〔2011〕20号)各市卫生局:为进一步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保障母婴安全,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56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学习,进一步明确工作要求《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办法》和《规范》)明确界定了孕产期保健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工作要求,对于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提高孕产期保健服务质量,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办法》和《规范》的贯彻落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强化督导考核,督促医疗保健机构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孕产期保健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认真学习贯彻《办法》和《规范》,通过以会代训、专题培训等形式,使相关人员全面掌握《办法》和《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工作要求,切实抓好落实;要通过广泛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孕产期保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全面梳理,认真落实职责分工《办法》明确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在孕产期保健服务中的职责分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规范》和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全省孕产妇和儿童保健手册使用管理的通知》(苏卫社妇〔2009〕2号)要求,进一步划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职责分工,理顺管理关系,确保孕前、孕期、分娩期及产褥期各阶段系统保健服务有效衔接;要将其纳入母婴保健执法监管的内容,强化依法监管,加强质量控制和考核评价,确保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相关人员依法提供服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卫生部、劳动人事部颁发《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1986年1月22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字第2号为了加强和完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编制管理,促进我国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现将《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发给你们,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妇幼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分管妇幼保健工作,以加强对妇幼保健工作的领导。

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规格原则上与同级卫生防疫机构相等。

各级领导对妇幼保健工作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妇幼保健专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妇幼保健机构人员有多余时,应及时调出。

人员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由当地编制主管部门具体审核同意,从现有卫生技术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中解决。

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予以培训或调整。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妇幼保健工作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着保障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的重要责任。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随着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编制管理,以适应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

为了实现上述任务,特制定本标准(试行)。

一、机构设置1.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

少数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2.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本着精简和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按照院(所)、科(室、组)两级行政管理体制,确定内部机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

二、人员编制1.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目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三章机构设置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第五章制度建设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国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卫生部关于下发《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下发《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下发《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关于下发《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的通知(1996年11月15日)为了推动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的规范性建设,我部于1995年8月下发了《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根据《标准》和《医疗机构评审办法》,我部又组织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

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抓紧妇幼保健机构的等级评审工作。

按照《标准》,积极创造条件,抓好妇幼保健机构的内涵建设,全面提高综合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各省可根据《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制定本省一、二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和具体实施办法。

三、对申报评审“三级甲等”的妇幼保健院,首先由省级统一组织初审,并按《实施规范》要求,填写《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申请书》,报全国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妇幼司综合处),在卫生部妇幼司组织领导下,由全国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具体实施。

四、对三级乙、丙等和二级妇幼保健院的等级评审工作,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一级妇幼保健院、市辖区级妇幼保健所的评审,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市(地)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在实施妇幼保健机构评审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争取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立足于促进和推动妇幼保健机构的切实建设和发展,防止走过场。

11[56]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11[56]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适应新形势下孕产期保健管理要求与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对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妇幼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妇幼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XXX妇幼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妇女儿童占我国14亿人口的2/3,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妇女不仅是国家生产力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承担了繁衍后代的使命和保障家庭健康的社会责任。

我国的妇幼卫生工作随着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以及国家对公共卫生事业投入力度的加大,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资料显示,两项重要的指标,孕产妇死亡率及婴儿死亡率,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

新中国成立初期,孕产妇死亡率为1500人/10万人,婴儿死亡率为200‰,到2011年孕产妇死亡率为26.1人/10万人,婴儿死亡率为12.1‰。

妇女儿童的健康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是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妇幼卫生工作取得的巨大成就中所发挥的作用功不可没。

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政府举办,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担负着妇女儿童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的重要使命,妇幼保健机构的特殊职能和特殊使命决定了妇幼保健机构是不可缺少的,也是其他卫生机构无法替代的。

我区的妇幼保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重视下,在各部门的支持下,围绕“一法两纲”,认真履行职责,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大力加强内涵建设,依法规范母婴保健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但面临着许多困难,存在许多问题,制约着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

一、妇幼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卫技人员及编制严重不足,出现青黄不接、断层现象,队伍极不稳定根据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卫妇社发〔2006〕489号)规定,区妇幼保健院至少需配编制124人。

区妇幼保健院目前在编在岗只有29人,很多人都是身兼数职,既不符合执业要求,也不能适应我区妇幼保健工作发展的需要。

十多年来,由于妇幼保健技术人员工作调离及自然减少(调离、退休),又没有毕业生分配补充,出现青黄不接,断层现象。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 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六) 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

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病防治。

(七)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及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1.06•【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上海市儿童保健所:为积极推进儿童保健事业的发展,提高儿童健康水平,促进儿童早期发展,卫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特制订了《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工作规范”的职责要求建立健全服务网络和提供必要的服务条件。

同时要对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和提供儿童保健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开展绩效评估和质量控制。

二、各级各类开展儿童保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工作规范”的职责和要求,认真做好儿童保健的技术服务和健康教育,并配合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做好规范管理和质量控制工作。

三、各区县妇幼保健专业机构要认真履行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工作评估的职责,对区域内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到严格规范、培训指导、定期检查和提高质量。

四、市儿童保健所要根据“工作规范”的要求,尽快完成修订本市儿童保健工作规范,并制定全市儿童保健培训工作方案报我局审核后,在2010年上半年完成相关的培训工作。

上海市卫生局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促进儿童保健工作,提高儿童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我司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制订了《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儿童保健工作中参照执行。

关于转发《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

关于转发《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

关于转发《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社科(94)人字16号1994年2月21日院属各单位:现将卫生部等五单位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通知》(卫妇发〔1993〕第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人事教育局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通知卫妇发(1993)第11号 1993年11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事厅(局)、工会、妇联:现将根据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1986年联合发布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86〕卫妇字第7号文修改而成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附件:《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年11月26日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组织措施第四条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

第五条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

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

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

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

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
妇幼保健机构是为了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而设立的专门机构,其编制标准对
于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患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妇幼保健机构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机构应当有
宽敞明亮的候诊大厅、诊室、护理室、手术室等功能区域,并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器材。

此外,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照明和卫生条件,确保患者和医护人员的健康安全。

其次,妇幼保健机构的医护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的医疗技能和良好的服务意识。

机构应当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和持有相关执业资格证书的医生、护士和其他医护人员,他们应当熟悉妇幼保健领域的专业知识,能够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并且要有爱心、耐心和责任心,关心患者,尊重患者的隐私和人格。

再次,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机构
应当建立完善的医疗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患者的病历记录真实完整;同时,要加强医疗质量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保障患者的权益。

最后,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提高妇幼保健意识。

机构
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孕产妇健康管理、儿童免疫接种、妇女常见病防治等健康宣教活动,向社会公众普及妇幼保健知识,提高广大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意识和健康素养。

总之,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是保障妇女和儿童健康的重要保障,只有严格按
照标准要求,加强管理和监督,才能够提高妇幼保健服务的质量,保障患者的权益,促进妇幼健康事业的发展。

希望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能够高度重视,切实加强标准化建设,提升服务水平,为妇女和儿童的健康保驾护航。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6.29•【文号】卫妇社发[2006]239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6〕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附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0.06.15•【文号】•【施行日期】1980.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4月13日实施日期:1998年4月13日)废止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一九八0年六月十五日卫生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妇幼卫生工作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障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提高,关系到计划生育工作的贯彻落实,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

为了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妇幼卫生工作应认真贯彻面向工农兵、预防为主、团结中西医、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

根据妇女儿童的生理特点,运用现代医学和祖国医学科学技术。

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的预防保健工作,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逐步发展我国的妇幼保健学科。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设立相应的行政组织,建立健全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同时组织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保健科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任务第四条妇女保健1.普及科学接生,提高产科质量,开展围产期保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推广产前胎儿健康预测,提高民族素质。

2.定期进行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普查普治,调查分析发病因素,掌握发病规律,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劳动保护。

对农村(包括农、林、牧、副、渔等)、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进行卫生学调查,提出劳动保护的建议,并监督实施。

4.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宣传生殖生理及节育科学知识,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

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五条儿童保健1.对婴幼儿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掌握其健康状况和生长发育规律,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儿童体质。

《全国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管理规范(试行)》

《全国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管理规范(试行)》

《全国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篇:全国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管理规范(试行)附件2:全国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的管理,提高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加强学科体系发展,满足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科学决策和开展规范化管理与优质服务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xx-xx)》、《中国儿童发展纲要(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卫生部《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xx-xx年》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为实行科学管理和开展优质服务,掌握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其影响因素,评价妇幼保健和临床诊疗工作开展情况而组织开展的各项信息管理工作,是妇幼保健机构常规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

按业务管理内容和范围划分,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包括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和医院信息管理等两个主要方面。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管理规范是对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在组织管理、工作内容、资源配置、制度建设、考核评估等方面提出的基本要求,适用于各级各类妇幼保健专业机构。

第四条本规范内容不包括信息工作中关于数据搜集、整理、分析、上报、反馈等信息管理具体工作的规范化要求以及信息系统标准等,相关要求参照卫生部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五条医院信息管理的工作任务主要是开展以服务对象信息、临床诊疗信息、药品信息、后勤物资信息、病案统计信息、财务信息、医保结算信息和其它管理信息等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院内信息管理及信息网络系统建设,主要围绕医院管理层、医护人员和就诊服务对象三方,实现辅助科学决策、提高内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加强过程监管的医院管理目标。

具体管理要求参照卫生部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文件,不列入本规范内容。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落实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落实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落实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7.03.19•【字号】冀卫妇字[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落实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妇字〔2007〕5号)各市、扩权县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卫生处,省妇幼保健中心:现将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

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管理。

卫生部制定的《办法》是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管理的重要依据,是全面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指导性文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精神,努力提高贯彻执行《办法》的自觉性。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办法》要求,加强对妇幼保健机构的管理,力求把妇幼保健机构建成政府举办、承担公共卫生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保护广大妇女儿童健康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二、强化职能,规范妇幼保健服务。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妇幼保健机构的功能和职责。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强化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办法》确定的服务内容,规范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

要遵循新时期妇幼卫生工作方针,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体,深入开展妇幼保健公共卫生服务以及与妇女儿童健康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在服务过程中要突出公共卫生特色,尤其要强化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健康教育科研等基础性工作,努力降低孕产妇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

三、合理规划,落实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必须由政府设置,不得以租赁、承包、合并、买卖等形式随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的所有权性质,要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独立和稳定。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根据所承担的职责任务设置内部科室,并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力争达到机构设置合理、科室功能齐全、具有较强的服务能力。

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作者------------------------------------------日期黑龙江省卫生厅文件黑卫妇社发〔2011〕29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卫生局:为加强妇幼保健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妇幼保健机构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充分发挥妇幼保健机构的整体功能,保障妇女儿童健康,省卫生厅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工作,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黑龙江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委员会、黑龙江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工作人员守则二 一一年三月九日主题词:卫生 妇幼 机构评审 办法 通知抄送:卫生部妇社司,黑龙江省妇幼保健院黑龙江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妇幼保健机构规范化管理,强化妇幼保健机构的公益性质,优化妇幼卫生资源,充分发挥妇幼保健机构的整体功能,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母婴保健法》、《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设立的妇幼保健机构。

第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原则,由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委员会☎组✆依照本办法和《黑龙江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实施细则》,对妇幼保健机构的执业活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医德医风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复查。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评审周期妇幼卫生工作重点和卫生政策导向等实际情况,可适当调整评审指标和指标权重。

第二章 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的等级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按其行政区划、规模、功能和任务划分为一、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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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12.19
•【文号】卫妇社发[2006]489号
•【施行日期】2006.12.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妇幼健康
正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6]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
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六)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

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病防治。

(七)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及
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重点加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营养与喂养指导、生长发育监测、心理行为咨询、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儿童保健服务。

(八)开展妇幼卫生、生殖健康的应用性科学研究并组织推广适宜技术。

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妇女儿童常见疾病诊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等,根据需要和条件,开展产前诊断、产科并发症处理、新生儿危重症抢救和治疗等。

第三章机构设置
第八条妇幼保健机构由政府设置,分省、市(地)、县三级。

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对下级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检查等职责,协助下级机构开展技术服务。

设区的市(地)级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变动应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

不得以租赁、买卖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所有权性质,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稳定。

第九条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和职责设置内部科室。

保健科室包括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生殖健康科、健康教育科、信息管理科等。

临床科室包括妇科、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等,以及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等医技科室。

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或细化科室设置,原则上应与其所承担的公共卫生职责和基本医疗服务相适应。

第十条妇幼保健院(所、站)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专有名称,原则上不能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

第十一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具备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和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从事婚前
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的妇幼保健机构要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十三条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落实。

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地区按1:15,000配备。

保健人员配备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级121-160人,市(地)级61-90人,县(区)级41-70人。

临床人员按设立床位数,以1:1.7安排编制。

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

第十四条妇幼保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掌握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妇幼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学习、短期培训班、学术活动等给予支持。

要积极创造条件,吸引高素质人才。

第十六条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专业人员聘用制度,引入竞争机制,严格岗位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章制度建设
第十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制度,包括基层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工作例会、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孕产妇死亡评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妇幼保健工作质量定期检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制度。

(二)基本医疗管理制度按照临床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执行。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工作开展情况不断健全、完善、细化其他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母婴保健法》中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和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的要求,落实妇幼卫生工作经费,逐年增加对妇幼卫生事业的投入,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公务费、培训费、健康教育费、业务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按标准定额落实。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业务经费,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为了保持妇幼保健队伍的稳定,对从事群体妇幼保健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任务与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

可实行岗位津贴制度,岗位津贴标准应高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津贴平均水平。

对长期在妇幼保健机构从事群体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坚持以业绩为主的原则,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第二十二条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

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

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人员经费按照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因素核定。

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
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妇幼卫生的专项救助制度,加大对贫困孕产妇和儿童的医疗救助力度,实现救助与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

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监管,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第二十六条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服务对象的满意度作为考核妇幼保健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评定标准之一。

第二十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与评估,同时应接受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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