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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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有关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经贸展览与洽谈
【发文字号】贸促展管[2003]28号
【发布部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3.06.17
【实施日期】2003.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
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17日贸促展管[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办、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地海关,各驻外使领馆,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及其他出国办展单位: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要求各有关单位加强对出国参加或举
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管理工作。

2001年2月15日,贸促会会同原外经贸部制定印发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1〕3号),对出国展览的组办。

行政事项名称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许可

行政事项名称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许可

行政事项名称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许可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服务对象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全国性行业协会、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机构、中央企业、省级及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机构其他举办冠名“中国”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单位法律依据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第一百七十九项;>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三、《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四、《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

申请条件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以及由省级或副省级市人民政府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首届举办须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届起报商务部批准。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商务部批准。

三、地方其他单位举办名称冠有“中国”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核准。

四、境外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委托或联合前三类中的单位和机构联合主办,并由委托或联合主办单位报商务部批准。

申请材料一、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提供:(一)申办函原件;(二)展览会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非首届举办不需提供);(三)展览会招商招展方案一份;(四)展览会紧急情况应急方案一份;(五)展览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一份;(六)首届展览会国务院批准文件原件;(七)上届展览会总结一份;(八)上届展览会会刊一份;展览会为首届举办的,不需提供(六)(七)(八)三项材料。

二、其他单位提供;(一)申办函原件;(二)申办表一份;(三)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主办单位之间(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签订的办展协议复印件一份;(四)展览会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非首届举办不需提供);(五)展览会招商招展方案一份;(六)展览会紧急情况应急方案一份;(七)上届展览会总结一份;(八)上届展览会会刊一份;(九)展览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一份;(十)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提供展览会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函(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担任主办单位的,不需提供)原件;(十一)首次申请或主办单位发生变更,按单位性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见附件1)对目前执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2)的相关内容作了部分调整。

根据国务院文件,现就有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国发〔2003〕5号文件的规定,在我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的资格审批均已取消。

二、根据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报国务院批准。

对国务院已批准的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由商务部受理申请,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产业特点,达到一定办展规模和办展水平,企业反映良好且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由商务部直接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经审核不宜或不宜再次举办的,由商务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后函复主办单位。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商务部审批。

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商务部审批。

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四)凡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

会展政策与法规 第3章 会展组织者审批与管理法律制度

会展政策与法规 第3章 会展组织者审批与管理法律制度

会展政策与法规第3章会展组织者审批与管理法律制度3.1 会展组织者的审批3.1.1 会展组办单位的资格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陆续出台相关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1)出国(境)举办展览会组办单位资质的规定原对外贸易合作部下发的《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以及《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对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的资格做了明确的规定。

(1)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的界定出国(境)举办展览会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和参加出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根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列市贸促会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出国(境)办展。

此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组办单位资格。

(2)有关申请出国办展组办单位资格①企业: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②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具有行业代表性;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6.11.24•【文号】商贸字[2006]180号•【施行日期】2006.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商贸字〔2006〕180号)本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部举办(包括主办、参与主办和支持)展览会工作的管理,切实发挥展览会的效益和作用,我部制定了《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送外贸司。

联系人:褚昆江南联系电话:65197424 65197735传真:6519745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件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部分总则一、为加强对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的统一规范管理和组织协调,根据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二、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整合优势资源,完善管理规则和运作机制,加强规划协调,促进国际经贸交流与合作,扩大商品流通与消费,推动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

三、本办法所称展览会是指在境内举办的经济技术贸易及投资领域的博览会、展览会、洽谈会、交易会、采购会等。

本办法所称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是指需要以商务部名义作为主办、参与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的内部审批、管理和评估工作。

四、商务部举办的展览会应符合商务事业发展规划和商务部工作重点方向。

五、商务部根据集中资源、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市场化导向的原则,按照展览会对推动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的重要程度,对展览会实行分类管理。

六、除采取申办制的展览会外,商务部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举办的展览会不超过一个,已有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的省市不再新增;商务部新增举办展览会的审批在同等条件下向中西部、东北老工业基地倾斜;新增展览会在时间和内容安排上与商务部现有举办展览会没有重叠。

会展法律法规

会展法律法规

一. 会展业法律制度概述1.会展管理体制我国的会展管理体制实行的还是审批制,具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与德国、法国不同的是,我国的审批制表现为政府对会展企业是否具备主办会展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批,对会展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甚至表现为政府直接作为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

1)国内展的会展管理体制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先有原商业部、内贸部、国内贸易局归口管理,后又由国家经贸委行使管理职责,中国贸促会可以审批其系统举办的国内展。

2002年11月,国务院取消了关于“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

目前,在国内举办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已经不再实行审批制,只要到有关部门登记就可以了。

2)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通知》规定有关审批部门和主办主体的资格问题,具有明显的审批制性质。

3)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2001年2月15日,中国贸促会和原外经贸委联合出台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对出国办展单位、审批和备核的程序、审批的依据和要求、展览团的管理以及处罚措施做了明确的规定。

现在出国展相比原来由外经贸部的行政审批有了很大改变,在审批内容和范围方面比过去有所减少。

从总体上来看,随着会展经济的逐步发展,我国会展管理体制必将由审批制向登记制或备案制过渡。

2. 我国会展业的立法状况20世纪80年代仅被当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被当做行业发展。

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相关法规。

我国会展立法工作尚处在初期阶段。

从立法内容上看,展览业立法主要在于明确展览业的管理部门、管理办法、展览活动的主体以及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增强展览活动的透明度,为经营者创造一个法治的市场环境。

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服务指南编号:18002-2019-04服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发布日期:2015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15年7月22日更新日期:2019年4月2日发布机构:商务部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申请与办理。

服务对象为首次举办冠名“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以下简称“中国”等字样)的、外国机构参与主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两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不包括党政机关境内举办展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二、事项审查类型项目名称: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类别:行政许可(先审后批)项目编码:18002三、审批依据(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 第412号)第一百七十九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三)《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

(四)《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

(五)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0号)。

(六)《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四、受理机构商务部行政服务中心五、决定机构商务部六、数量限制无限制七、申请条件(一)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由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由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地方企业或协会首次举办冠名“中国”等字样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由当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

中央企业下属企业首次举办冠名“中国”等字样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由所属中央企业转报。

全国性行业协会代管协会首次举办冠名“中国”等字样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由所属全国性行业协会转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2001.12.05•【文号】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施行日期】2001.1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企业:为加强对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以下简称《国办通知》)。

根据《国办通知》精神,外经贸部颁布了《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25号)。

上述文件的执行情况基本上是好的,但随着近几年我国展览业的迅猛发展,各地举办各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数量明显增多,也出现了一些与上述规定不完全相符的情况,超权限审批、非办展机构办展等现象时有发生。

《国办通知》明确规定: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境内涉外展览市场,保障境内涉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同时维护我对外形象及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商海关总署,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一、关于审批部门问题(一)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境外机构主办的,报外经贸部审批。

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地方单位主办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由科技部审批;贸促会系统举办的,由贸促会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 件 号】贸促展管[2003]28号【颁布部门】外交部/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颁布时间】20030617【实施时间】20030617【时 效 性】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办、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地海关,各驻外使领馆,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及其他出国办展单位: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要求各有关单位加强对出国参加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管理工作。

2001年2月15日,贸促会会同原外经贸部制定印发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1〕3号),对出国展览的组办单位、审批程序、审批依据和展团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各地区、各单位依照上述文件精神,积极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外参加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和外贸出口工作。

但近来也有一些单位、个人违反出国展览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参加或举办展览会、展销会,扰乱了正常的出国展览秩序,对外造成不良影响,使参展企业和人员蒙受经济损失。

为进一步加强出国展览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国办函〔2000〕76号文件精神,现就出国展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出国展览审批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相关文件精神的学习和宣传,使出国展览各项管理规定落到实处。

二、各单位出国展览计划一律由贸促会会签商务部后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组团出国参加或举办展览会。

三、出国展览组办单位应具有商务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展览组办资格。

不具备组办资格的单位不得组团出国参加或举办展览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其他名义组团出国从事展览活动。

四、各级外事、外经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汇管理部门凭贸促会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展品及参展人员的出国手续。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使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秩序进行,保障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包括:(一)国际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以下统称国际展览会)。

(二)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包括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出口商品、投资贸易(利用外资)、技术出口、对外经济合作洽谈会或交易会。

第三条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负责财务管理,并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

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展览施工、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

第五条境内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主办和承办资格。

(一)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以下单位具有主办资格并可主办相应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1.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业(专业)协会、商会;2.展览公司,外经贸公司。

(二)省级及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三)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业务相关的国际展览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其名义主办有关的国际展览会。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国际展览会,应由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指本条第(一 )款所列单位或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办,并由其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及主办单位有关职责。

(四)凡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承办资格。

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

第六条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以下均同)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境内具有主办属境外机构的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和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

会展法律法规

会展法律法规

一. 会展业法律制度概述1.会展管理体制我国的会展管理体制实行的还是审批制,具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与德国、法国不同的是,我国的审批制表现为政府对会展企业是否具备主办会展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批,对会展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甚至表现为政府直接作为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

1)国内展的会展管理体制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先有原商业部、内贸部、国内贸易局归口管理,后又由国家经贸委行使管理职责,中国贸促会可以审批其系统举办的国内展。

2002年11月,国务院取消了关于“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

目前,在国内举办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已经不再实行审批制,只要到有关部门登记就可以了。

2)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通知》规定有关审批部门和主办主体的资格问题,具有明显的审批制性质。

3)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2001年2月15日,中国贸促会和原外经贸委联合出台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对出国办展单位、审批和备核的程序、审批的依据和要求、展览团的管理以及处罚措施做了明确的规定。

现在出国展相比原来由外经贸部的行政审批有了很大改变,在审批内容和范围方面比过去有所减少。

从总体上来看,随着会展经济的逐步发展,我国会展管理体制必将由审批制向登记制或备案制过渡。

2. 我国会展业的立法状况20世纪80年代仅被当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被当做行业发展。

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相关法规。

我国会展立法工作尚处在初期阶段。

从立法内容上看,展览业立法主要在于明确展览业的管理部门、管理办法、展览活动的主体以及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增强展览活动的透明度,为经营者创造一个法治的市场环境。

四种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取消行政审批

四种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取消行政审批

CCE 中国会展18中蒙博览会永久性国际会展中心广州ATA单证册进出境展览品审签注册业务有调整本刊讯(记者 李知矫)为不断释放改革红利,增强企业和群众的“获得感”,广州海关以机构改革为契机,于2018年12月正式成立广州会展中心海关。

从2019年3月开始,广州市区各口岸货运渠道使用ATA单证册进出境展览品(广州市区展会)的审核签注业务由广州海关隶属广州会展中心海关办理,对外办公窗口设在广州政务服务中心琶洲分中心。

首都机场临空经济示范区正式获批本刊讯(记者 李知矫)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共同批复支持首都国际机场临空经济示范区建设。

其规划面积115.7平方公里,空间布局为“一港四区”,即首都空港、航空物流与口岸贸易区、临空产业与城市综合服务区、临空商务与新兴产业区、生态功能区。

依托“一市两场”双国际航空枢纽,北京市将努力建设2个国家级临空经济示范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和首都国际机场临空经济示范区将合理分工、协调发展。

此次首都机场临空经济示范区的成功获批,对于全面提升首都机场国际航空枢纽功能、促进顺义区更高质量发展、构建北京通达世界的“空中丝绸之路”、打造吸纳全球要素资源的开放门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种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取消行政审批本刊讯(记者 朱林)4月2日,商务部发布了其和海关总署的联合公告,称即日起,商务部不再实施4种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保留两种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建立展会备案制,对取消行政审批的4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施备案管理。

根据该公告,取消审批的4种展会分别为:再次举办已批准冠名“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简称“中国”等字样)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中央企业或全国性行业协会主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展期超过6个月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港澳台地区机构参与主办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展览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公布日期】2006.05.14•【文号】贸促展管[2006]28号•【施行日期】2006.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展管〔2006〕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贸促会、商务部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二○○六年五月十四日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称“出国办展”)的管理,规范出国办展市场秩序,维护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出国办展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国办展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法人(以下称“组展单位”)向国外经济贸易展览会主办者或展览场地经营者租赁展览场地,并按已签租赁协议有组织地招收其他境内企业和组织(以下称“参展企业”)派出人员在该展览场地上展出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

境内企业和其他组织独自赴国外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举办、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等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我部主办的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招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我部主办的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招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我部主办的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招商招展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商办贸函[2007]246号【发布部门】商务部【发布日期】2007.12.28【实施日期】2007.1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我部主办的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招商招展工作的通知(商办贸函[2007]246号)近年来,商务部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一些重点行业或地区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下简称展览会)(见附件)。

举办上述展览会,扩大了各地区对外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提升了对外开放水平,对带动产业升级、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及对外贸易平衡、推进我国商务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做好2008年度上述展览会的筹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和具体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举办展览会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筹备工作。

举办上述展览会是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家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外贸发展质量、转变增长方式、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有利于协调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提升对外开放水平;也是实现我与有关国家和地区互利共赢、发展双边友好经贸合作的重要举措。

同时,举办上述展览会极大地促进了各地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过推介投资环境和项目、展示优质产品、引进先进技术,帮助企业“引进来”与“走出去”,树立国际品牌,为中外企业搭建了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平台。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展览会各项筹备工作。

二、积极发挥本地优势,周密部署,统筹安排,做好招商招展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配合商务部和主办省、市人民政府,组织本地区企业参展参会。

要针对各展览会的特点,结合本地区产业优势,重点组织具有品牌意识的生产企业和出口企业、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投资需求大的项目、业主等参展;发挥重点行业和企业的核心作用,组织采购商、投资机构和中介组织以及工程承包、劳务合作企业等服务商参会,动员和组织一批与相关国家有较多贸易往来的企业参会采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
记和管理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9.02.03
•【文号】工商企字[1999]第21号
•【施行日期】1999.02.0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经济
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21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请示》(浙工商市〔1998〕84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及依据此《通知》精神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审核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通知》,应适用所有在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单位。

未执行上述有关规定擅自办展的,应依法处理。

二、属于符合《商品展览会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展览会,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寄发《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寄发《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寄发《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89.05.25•【文号】[89]汇管字第362号•【施行日期】1989.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外汇管理正文*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寄发《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的通知([89]汇管字第362号1989年5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寄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各类经贸、科技展览会(博览会),应严格按照经贸部(89)外经贸进出资字第160号文(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不予批准用汇,银行不予办理有关汇款手续。

二、国内单位举办或参加上述展览会(博览会),应以留成外汇或专项外汇支付国外有关费用,不得以出售展品收入抵付展览费用。

参展单位应凭“出国参展费用开支预算表”及主办单位的付款通知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外汇划拨或汇出手续。

三、凡由国内单位组团参展的,参展单位应以外汇额度配人民币汇给组团单位,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应对其需调出的外汇额度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允许调出并在外汇额度调拨单备注栏注明“已扣出国指标”字样。

若组团单位无额度帐户,可持有关参展批件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开立临时外汇额度帐户。

四、国内参展单位中的三资企业和经批准允许保留并使用现汇的单位可用现汇支付有关费用,组团单位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可开立临时现汇帐户。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2年1 月31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科技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针对中国科协及所属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各直属单位在开展此项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以下简称国际科技会展)应严格执行本细则。

本细则所指的国际科技会议是指与会代表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和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科学技术交流为主要目的的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论坛以及国际科技组织行政会议等。

本细则所指的国际科技展览是指以科学研究、技术及高技术产品的展示交流为目的,境外参展商展位比例在20%以上的展览会、博览会(一般指规模较大,代表性和综合性较强的展览)、技术展示交流会等。

第三条中国科协按照《管理暂行办法》的授权,负责中国科协及所属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各学会)、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申请在我国境内主办的国际科技会展的审核、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地方科协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申请报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条举办国际科技会展应有助于实现下列目标。

(一)了解国际科技发展动态,加强中外科技界的学术交流,实现资源与信息共享,推动我国科技创新和进步,增强我国在相关科技领域的影响,提高我国在国际科技界的地位;(二)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展示我国科技成就,配合国内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需要,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和国际化;(三)提高公众科学素养,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动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申报第五条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由主办单位向中国科协提出书面申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
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1998(000)020
【摘要】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总页数】4页(P18-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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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台商参加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台商参加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台商参加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4.08.31•【文号】商台函[2004]21号•【施行日期】2004.08.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台商参加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商台函[2004]21号)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台湾企业来祖国大陆参加一般性经济技术展览会(简称台商参展)的审批项目已于2004年7月1日取消。

为了做好取消审批后台商参展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台商参展由原审批方式改为备案方式(备案表附后),即,由各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向展览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一式三份报备,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备案签章,海关凭签章过的备案文件对台商参展商品办理有关手续。

二、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对展馆和台商的参展资料、展品等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展览会不出现“台湾独立”、“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等政治问题。

三、商务部和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现场对展馆和台商的参展资料、展品等进行抽检、审查,如发现“台湾独立”、“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等政治问题,应当要求主办单位立即纠正,并提出警告。

主办单位拒不纠正或在展出中出现政治问题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和各地省级商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

四、对台商参展中出现的问题,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各地海关应当向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及时报告。

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商务部(台港澳司)报送一次台商参展的情况总结。

五、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展览会、对台湾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台湾商品展览会等专门的涉台展览会仍按《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商务部审批。

特此通知附件:台商到祖国大陆参展备案表商务部海关总署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附件台商到祖国大陆参展备案表xx年x月x日-x月x日x公司在x地举办“x展览会”,其中台商企业x我公司保证对参展台商的参展资料、展品等进行严格审查,在展览会的筹组和展出工作中,不出现“台湾独立”、“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等政治问题。

海关总署―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海关监管下的商品展销会,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贸易利益,根据《海关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定义
本管理办法所称“商品展销会”,指在国内外举办的涉及跨境贸易的展览、展销等商业活动。

三、申请条件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向主管海关提交申请书,明确展会名称、时间、地点和举办单位,提供申请单位证明文件和参展企业名单等材料;
2.必须经过海关审批通过后,方可筹备和开展商品展销会。

四、审批程序
申请单位提出展销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完成审批程序。

如果需要补充材料,则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五、展销会监管
1.主办单位须按海关要求提供展销会商务资料,包括商业合同、报关单、物流单证等;
2.参展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进口货物申报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
3.海关应当加强对参展企业、展销会物品、场地等的监管,并对任何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和追究;
4.展品和货物离会时,参展企业应当提交离会货物清单和离会时间,海关应当进行出口货物监管。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七、附则
1.为了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贸易利益,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需要,对本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2.本管理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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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
事宜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见附件1)对目前执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2)的相关内容作了部分调整。

根据国务院文件,现就有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发〔2003〕5号文件的规定,在我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的资格审批均已取消。

二、根据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报国务院批准。

对国务院已批准的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由商务部受理申请,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产业特点,达到一定办展规模和办展水平,企业反映良好且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由商务部直接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经审核不宜或不宜再次举办的,由商务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后函复主办单位。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商务部审批。

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商务部审批。

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四)凡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中国国际
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的,应报商务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以上六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主管部门批件办理相关手续。

三、根据国发〔2003〕5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可自行举办,但须报上述有关主管单位备案,海关凭主管部门备案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各关应依据国发〔2003〕5号、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对展览会及展览品的监管。

执行中相关文件如有冲突,请以国务院新发文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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