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爱春、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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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爱春、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14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安广李健刘增凯

【审理法官】王安广李健刘增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桑爱春;王慧;王元军

【当事人】桑爱春王慧王元军

【当事人-个人】桑爱春王慧王元军

【代理律师/律所】曹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军

【代理律所】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桑爱春

【被告】王慧;王元军

【本院观点】本案中,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王慧向上诉人桑爱春出具27万元借条和30万元借条各一份。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王慧向上诉人桑爱春出具27万元借条和30万元借条各一份。关于30万元借条,被上诉人王慧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桑爱春在2015年3月10日向王慧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剩余5万元桑爱春主张系现金交付,并提交了其在2015年3月10日从银行支取102000元的现金交易记录,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桑爱春向王慧履行了借款30万元的交付义务。关于27万元借条,上诉人不能提供款项交付依据,且在庭审时对该笔借款形成过程陈述不稳定,难以自圆其说,故本院认定2015年3月10日的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一审法院对桑爱春要求王慧偿还该2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桑爱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上诉人桑爱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42: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慧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借款人王慧借款日期2015年3月10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25日。(以白马石房产购房协议为抵押,到期归还,如不还款,房产归桑爱春所有)王慧"。同日,被告王慧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王慧借款日期2015年3月10日"。

被告王元军在该借条下方写明:每天利息贰佰元(200元)王元军3.10日。原告桑爱春在该借条下端注:1星期之内还清桑爱春。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57万元,要求被告偿还5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两笔借款本金,一笔金额为270000元,另一笔为300000元,该两笔借款是否成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两方面的事实: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

【二审上诉人诉称】桑爱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70000元及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27万元与30万元借条为同一天出具,明显与常理不符以及未提供交付证据,通话录音未明确表示认可该款项为由,未认定27万元借款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7万元与30万元借条为同一天出具,但两张借条数额、内容均不相同。其中27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慧对前期多次借款的一个汇总,只有被上诉人王慧一人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还,白马石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关购房手续)。30万元是当天发生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利息一天200元,未约定担保方式,王慧与王元军签名。两张借条数额、内容均不相同,何谓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丈夫王代鸿与王慧通话录音可以证实30万元和27万元借款属实。通话录音多次提到30万元借款和27万元借款,王慧没有提出异议,王慧说道:“到时算,账是死账,反正有条子,你那边有我给你打的条子……"。说明王慧对自己出具借条真实性和客观性是认可的,借条代表借款事实,否则不会认借条。综上,上诉人有经济实力,2015年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慧就存在借款关系,2008年那个时期,银行转账尚不普及,民间借款常用现金支付,但通过双方通话录音及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明27万元和30万元借款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王慧提交其中国银行尾号7827交易明细,该证据能证实桑爱春在2015年3月10日转给王慧2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

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桑爱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桑爱春、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14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爱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鸿。系桑爱春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系王元军之妻。

审理经过上诉人桑爱春因与被上诉人王慧、王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鸿、曹军,被上诉人王慧,被上诉人王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桑爱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70000元及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27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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