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617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金融法)》历年考研真题(含部分答案)专业课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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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华东政法大学617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金融法)考研真题(回忆版,不完整)
2012年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金融法)考研真题(回忆版)
2010年华东政法大学607经济法学考研真题
2009年华东政法大学607经济法学考研真题
2008年华东政法大学607经济法学考研
真题
2007年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考研真题及详解
2006年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考研真题及详解
2005年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考研真题及详解
2003年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考研真题及详解
2002年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考研真题及详解
2001年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考研真题及详解
2000年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考研真题及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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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华东政法大学617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金融法)考研真题(回忆版,不完整)
2012年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金融法)考研真题(回忆版)
2010年华东政法大学607经济法学考研真题
2009年华东政法大学607经济法学考研真题
2008年华东政法大学607经济法学考研真题
2007年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考研真题及详解
【经济法学专业卷】
(考试科目:经济法、商法)
经济法部分(75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6分,共30分)
1.经济行政法论
答:经济行政法论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行政法学者的著作中被视为行政法的一部分。
有的行政法著作.将经济行政与文化教育行政合并,称为“保育行政”。
在中国,经济行政法也是经济法学的几种主要理论观点之一。
《民法通则》的颁布表明,中国的经济立法采取了由民法和经济行政法对国民经济进行综合调整的体制。
经济行政法主要包括有关计划、价格、产品质量、信贷、税收、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市场活动以及工业、农业、商业、基本建设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经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和隶属关系等方面的法规规定;它是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保障改革和开放的顺利进行,实现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法律形式。
2.金融监管概念及其目的
答: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整个金融业(包括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上所有的业务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
广义的金融监管是在上述监管之外,还包括了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与稽核的自律性监管、同业组织的互律性监管、社会中介组织和舆论的社会性监管等。
金融监管目标是实现金融有效监管的前提和监管当局采取监管行动的依据。
金融监管的目标可分为一般目标和具体目标:一般目标应该是促成建立和维护一个稳定、健全和高效的金融体系,保证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健康的发展,从而保护金融活动各方特别是存款人的利益,推动经济和金融发展;具体监管目标各国有差异。
3.外资并购
答:外资并购也称并购投资,是与新建投资相对应的一种投资方式,本质上是企业间的产权交易和控制权的转移。
并购一般没有新的固定资产投资,因此与新建投资相比,外国企业可以更快地进入市场和占领市场。
外资并购在我国很早就存在,主要是中方以资产作价同外方合资,-实现存量资产利用外资。
4.商业贿赂
答: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有三:(1)主体是经营者,具有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
作为商业贿赂主体的经营者不限于法人,除法人外,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
法人也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2)目的是为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即为达到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
(3)手段有两类,即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
当然,商业贿赂与其他贿赂都属于贿赂的范畴,触犯刑律的都要给予刑事制裁,但在行政责任上是不同的,商业贿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行政处罚,其他贿赂要受党纪政纪处分。
5.税收保全制度
答:税收保全制度是税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可按法定程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收。
税收保全是税务机关对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因素造成的应征税款不能得以有效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情况,所采取的确保税款完整的措施。
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二、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
1.简述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原因。
答:通常认为,现代民法源于古罗马市民法。
民法主要是为了保护从事交易的人们权益和利益,保障商品的正常流通,保证交易秩序的井然有序。
因而,为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保证人格的独立性,保证商品交换
者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也就形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意思自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的这三大原则在法学领域中确立了权利本位主义,可以说都是自由精神的体现。
近代民法在一段时间内大大地推动了自由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法的一些局限性也就逐渐地显露出来了:
(1)总供给和总需求之间不平衡,导致经济危机。
(2)部分大企业滥用垄断地位,导致实质不平等的交易。
(3)产品责任问题凸现,过错责任难以规制企业,普通公民难以举证。
(4)环境生态问题突出。
为了弥补民法的各种不足,经济法应运而生。
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为了弥补民法的不足,是自由资本主义在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完全由民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遇到障碍的必然结果。
单纯以私法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已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经济法突破了经济是市民的私事,国家不干预的观念,在尊重市场主体私权利的前提下,以适度公权力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整。
它是社会化生产与社会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是生产力要求国家干预市场和政府参与经济的反映;是经济管理的现代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
2.简述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意义。
答: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主要有两个意义:
一是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否定经济法的普遍观点。
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规范的总和,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
肯定派则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坚持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
二是经济法有哪些具体的调整对象。
(1)国家在实现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2)国家在调整市场
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3)国家作为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4)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3.简述我国2006年两次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宏观调节作用。
答:法定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中央银行要求的存款准备金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备金率。
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提高或降低,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业务规模变化,从而对货币供给有重大影响。
也就是说,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率,可以影响金融机构的信贷扩张能力,从而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
一般来说,在其他条件不变时,中央银行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则金融机构缴存中央银行的法定准备金增加,可供自主运用的资金减少,其放款和投资能力削弱,全社会货币供给随之减少;相反,中央银行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缴存的法定准备金存款减少,可用资金增加,其放款和投资能力增强,货币供给随之扩张。
从2004年开始,外贸顺差持续高涨。
由此带来的外汇占款攀升引发了国内银行体系流动性过剩。
因此有必要控制流动性带来的信贷和投资扩张,但是仅仅依赖公开市场操作手段,达不到金融调控的目的。
在这种形势下,人民银行小幅上调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可以适度收紧过量的货币流动性,促进商业银行提高资金管理水平和优化资产结构,预防经济过热的发生。
三、论述题(15分)
简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对完善市场规制法的意义。
答:备受各界瞩目的反垄断法草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从而为长达13年的《反垄断法》立法过程画上了句号。
《反垄断法》的出台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打破基础领域的体制性障碍,推动行业竞争,促进优化资源配置,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中国经济应对全球化的挑战,在中国市场经济和市场法制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
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机制。
但市场本身并不具备维护公平竞争的机制。
恰恰相反,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总试图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
在市场垄断的情况下,不仅不能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还会导致国家在经济和技术上长期落后的局面。
《反垄断法》的立法初衷,即通过惩罚限制竞争的行为,保持市场竞争机制的良性运转,使得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竞争得以健康运转。
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强制交易、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相互之间达成价格联盟、划分市场、限制产量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直接危害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建立。
除此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为了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和自由竞争的及市场环境,保证我国经济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亟需建立反垄断的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在市场垄断的情况下,“合同自由”不过是垄断者与其交易对手订立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自由,也是它们随意排挤竞争者或者随意涨价的自由。
中国的消费者向来处于弱势者的地位,面对一般企业是如此。
面对垄断企业更是如此。
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除了受传统的短缺经济的影响之外,维权成本过高、法律制度不健全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反垄断法》明确了垄断企业的市场地位,明确规定垄断企业与消费者的相互关系,这必将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
从我国的立法进程上来看,为了适应加入WTO的要求,我国先后修订了外资企业投资法、对外贸易法、知识产权保护法等涉外法律。
《反垄断法》的出台,是我国加入WTO以后,与国际经济制度接轨的一个重大举措。
这部法律的出台,有利于抑制跨国垄断势力,打击跨国企业操纵市场价格、产品质量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限制竞争的行为。
有利于防范外资并购所带来的垄断,促进内外资的平等竞争。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整个国家的经济实力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有了很大的增长,但规模小、资金实力薄弱仍然是中国企业的现实。
这种情况下,中国的企业面对强大的外资,反收购能力必然低下,如果不借助外力的影
响,强大的外资就会通过不断的并购.在某些行业形成事实上的垄断。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日化行业、橡胶行业已经出现了这样的局面。
反垄断法的出台,就可以避免再出现类似的情况,确保中外资平等竞争,确保在中国建立一个合理竞争的市场。
《反垄断法》作为国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它的出台将对各个行业竞争意识的提高产生深远的影响,整个社会必将随着这部法律的出台,加深对市场经济的认识,建立和完善各自企业和行业的竞争机制,从而使整个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得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但是《反垄断法》不是万能的,仪靠一部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垄断问题。
在市场经济尚未成熟的条件下。
社会各方对市场的认识、政府市场化的观念形成以及消费者和企业对市场的认知程度提高都需要时间。
再加上反垄断法本身还有很多尚待完善之处,可以预见《反垄断法》在执法初期将遇到不少困难和挑战。
但是,从立法开始,以法律的力量向垄断行为说“不”,同时加快相关领域的改革,因垄断而产生的社会经济问题也必将获得妥善解决。
商法部分(75分)
一、概念比较题(每小题6分,共12分)
1.破产无效行为与破产法上的可撤销的行为
答:新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本条是关于破产无效行为的规定,全条共一款,具体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两种应予无效的行为。
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五种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这五种行为都极具破产欺诈或“假破产,真逃债”的嫌疑,因此,新破产法子以高度关注。
第31条具有丰富的内涵。
根据此条的规定,可撤销行为有以下五种: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破产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区别在于:新破产法第33条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在性质上均属于欺诈行为,不论何时发生,均自始当然无效,而且是法定的无效行为。
而对于可撤销行为,在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属于合法有效行为。
而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律将撤销权赋予管理人,以防止债务人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法院进行。
当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后,该行为自始无效。
如管理人未对可撤销行为行使撤销权,则该行为为有效行为。
2.超额保险与重复保险
答:超额保险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财产价值的保险。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补偿实际损失责任,对保险金额中超过财产价值的部分无赔偿义务。
在被保险人出于善意,过高估计财产价值而导致超额保险时,可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相应比例减少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变更合同。
在被保险人出于恶意诈欺,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多获赔偿,而故意多报财产价值进行超额保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享有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权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
重复保险往往会造成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情况。
重复保险并不要求保单承保完全相同的利益、危险或期限。
各保单之间只要存在重叠现象,便属重复保险。
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的区别是:(1)超额保险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必然超过财产价值,而重复保险只是可能造成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情况;(2)超额保险的保险人只有一个,而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有二个以上;(3)超额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
财产价值,而重复保险中各单笔保险的保险金额数额低于财产价值。
二者的相同点是:二者都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之中,人身保险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问题;二者都很可能造成保险金额或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情况。
二、简答题(每小题7分,共28分)
1.简述我国合伙企业的主要形式。
答:我国的合伙企业主要包括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是指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制是合伙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外在整体上也同样具有无限责任性质,但在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截然不同的权益主体: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称为有限合伙人;另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要承担无限责任,称为普通合伙人,亦称一般合伙人或无限合伙人。
这就是有限合伙制的主要特点,也是其在组织安排和制度设计上主要的创新之处。
2.简要分析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指导思想。
答:新公司法立法的指导思想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既要强调公司与股东自治,也要维护交易安全新《公司法》与现有《公司法》相比,应当进一步突出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法律规范和保护性规范的比重,慎重拟订禁止性规范。
当然,为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需要纳入一些必要的行政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2)既要大胆移植国际立法经验,又要着力解决国际立法经验的本土化公司和公司制度是舶来品。
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留住内资,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当尽可能多地参照国际惯例当然,对发达国家公司法经验的吸收借鉴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本着洋为中用、择善而从、实用优先的原则,实现国际经验的本土化。
(3)新《公司法》应当涵盖公司设立与运营中发生的主要法律关系新《公司法》既要解决好企业进入市场的问题,简化公司设立程序;也要解决好企业退出市场的问题,填补公司解散程序中的立法空缺,如清算人缺位的问题;更要解决好公司治理和投融资中的难点问题。
(4)既要强调公司的营利性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也要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法实际上就是股东权保护法。
股东权的保护程度如何,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乃至全社会的利益,股东权保护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与社会意义不言自明。
(5)《公司法》的稳定性与开放性要互相兼顾为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理法律预期,《公司法》理应具有相对稳定性,避免由于逐步推出改革而干扰投资者对法律环境的长远预测。
当然.实在不具备一步到位条件的立法改革,也应逐步推进,避免立法偏激冒进,缺乏可操作性。
(6)在压缩行政权作用空间的同时,鼓励司法权适当介入在大幅度减少国家行政权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的同时,要积极鼓励司法权对公司与其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协调和解决。
3.简述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主要法律关系的种类。
答:证券投资基金根据其组织形式不同,可分为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
我国最近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基金是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投资基金也称信托型投资基金,是根据一定的信托契约原理,由基金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基金契约而组建的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契约负责基金的经营和管理操作;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执行管理人的有关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单位、享有基金投资收益。
英国、日本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多是契约型基金。
在国外,契约型基金依据其具体经营方式又可划分为两种类型:
(1)单位型。
它的设定是以某卡定资本总额为限筹集资金组成单独的基金,筹资额满,不再筹集资金。
它往往有一固定期限。
到期停止.信托契约也就解除,退回本金与收益。
信托契约期限未满,不得解约或退
回本金,也不得追加投资。
如香港的单位信托基金就属于此类。
(2)基金型。
这类基金的规模和期限都不固定。
在期限上,这类基金是无限期的;在资本规模上,可以有资本总额限制,也可以没有这种限制。
基金单位价格由单位基金资产净值、管理费及手续费等构成,原投资者可以以买价把受益凭证卖给代理投资机构以解除信托契约抽回资金,也可以以卖价从代理投资机构那里买入基金单位进行投资,建立信托契约。
日本的开放型投资信托或追加型投资信托属于基金型投资信托。
公司型投资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以盈利为目的、投资于特定对象(如各种有价证券、货币)的股份制投资公司。
这种基金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筹集资金、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基金持有人既是基金投资者又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公司型基金成立后,通常委托特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
基金资产的保管则委托另一金融机构,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保管基金资产并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二者权责分明。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产之外,即使受托的金融保管机构破产。
受托保管的基金资产也不在清算之列。
美同的基金多为公司型基金。
4.简述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规则。
答: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
如本票的收款人向发票人请求付款时,发票人主张付款日未到而拒绝其请求的行为就是一种票据抗辩。
票据债务人用以对抗票据权利主张的事由,被称为抗辩原因;其依法提出抗辩,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则被称为票据抗辩权。
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原理,就是将抗辩事由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
所以,从票据抗辩的内容上来看,票据抗辩权的限制只发生在票据流通中与人的抗辩有联系的场合。
就以上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来说,如票据债务人是承兑人时,汇票的承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