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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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基本槪念
诚实信用虽然是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发生以及发展所形成的一项道徳性准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一项基本法律条文之后,它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徳规则,而是成了一项以道徳为内容的法律规范。

在一般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或多或少地因为社会风俗以及传统习惯的影响,基本上都会依有利于双方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法律的强制性规左的发挥余地仅限于一左的范用。

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由于其强制性的特征, 其作用的发挥往往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之后作为调解纠纷以及解决争议的手段才出现的,是纠纷的最后解决方式,另一方而依中华民族的古老传统,大多数当事人基于维护自己的需誉等方而的考虑都有排斥诉讼的心理,因而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的诉诸法院解决纠纷。

所以,在一般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泄仅起到一泄的告示作用,并无较大范囤的发挥空间。

但又因为英作为法律条文规泄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其又具有法律规范性特征,法律规范性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区别于一般社会道徳规范的根本特征。

法律由于英制定及规立的内容的强制性一般都是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出现的,只有在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在双方或者多方参与下依自己的力疑不能达成协议解决时才岀场发挥其作用。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化的社会道徳规范。

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以及在与他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及合同终止后,均应当诚实守信,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此外,"附随义务“概念的产生极大地弥补了法律规泄或合同约左义务不齐备的不足,从诚实信用原则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有助于在商业交易中强化商业道徳和商业信用,同时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而强化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

只有在法律上确认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中,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才能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循商业道徳,又能严格遵守和履行合同,从而形成交易关系的正常秩序。

我国《合同法》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并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履行终I上以后,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正是适应这种发展趋势的要求。

交易费用理论是经济学的现代合约论中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部分。

具体地分析,交易费用可包括交易准备阶段的费用,如获得和处理市场信息的费用,寻找潜在的买者和卖者、了解他们的行为和所处的环境的费用;交易过程中的费用,即”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苴中包括了讨价还价、订立合约、监督合约签订者、强制执行合约等费用;还有针对未来的不确泄性和风险预测困难等因素而引起的费用。

在合同行为的全过程中强调诚信原则的规制与约束,可有效地减少与防止非正常交易费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应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以使交易过程能够圆满、妥当地进行。

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泄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左,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左, 都无法穷尽人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泄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是为了使交易能够圆满地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左,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虽然通过附随义务的方式有所体现,但是在合同履行中对于行为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是违反附随义务都没有明确的规泄。

众所周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岀现一些复杂的纠纷状况,而对于这一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缺乏明确的规范,就会使义务人
和法官对相应的法律适用无所是从。

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违背诚实信用远的的认左标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使法律对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一个统一的度量标准,这一点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角度分析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合同终止,也叫合同消火,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左原因使合同履行不可能继续,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不需要全部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完毕,而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合同终止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或双方协商一致,使合同关系消火的行为。

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

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方当事人还必须承担某些必要的后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在合同终止后规定了这当事人的保密、协助、通知等义务,这些规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终止后的体现。

但是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通知、保密、协助义务具体到何种程度尚且没有相关规立。

例如保密义务需要合同相对人保密多久,是一年还是一个月或是根据不同合同性质进行确定亦或是当事人之间约左。

这就使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终止后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没有规泄相对人究竟该诚实信用到何种程度,这无疑属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

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当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进一步具体的规左。

例如,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以两年为限,当事人期有约左的从英约圧。

这就使一方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另一方而不会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四、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现代民法中十分活跃,在私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对我国整个合同法以及市场经济环境中从事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而,前文已提到:"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有内心趋向于外形,已有主观趋向于客观,已有表意人本为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有权力滥用自由之思想趋向权利滥用禁止之思想,已有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外或团体本位。

"在这种趋势影响下诚实信用原则日益受到重视无可厚非,在将来我国经济的发展、龙向世界以及民族的伟大复兴的过程中必将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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