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中国贪污罪的演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新中国贪污罪的演变
【摘要】贪污行为是伴随着国家权力运行而产生的,但却严重影响了行政权力的运行。
本文将新中国成立后的贪污罪的演变分为四部分,分别以1952年、1979年、1997年为时间点,将我国关于反贪污犯罪立法及司法活动予以划分,着重分析每个阶段的关键性立法文件以及此阶段贪污罪的特点及其时代背景。
【关键词】贪污罪;演变;文献;特点
一、1952年关于贪污罪的立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罪条例》的历史背景
我国于1952年4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①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惩治贪污腐败的法律法规,并一直适用到1980年1月1日。
新中国成立以后,政治、经济都处于建设阶段,加之镇压、消灭美蒋残余势力,抗美援朝及土地改革的开展,对于国内的经济犯罪一度处于“怠慢”状态。
此时,资产阶级在经济上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侵蚀,致使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贪污、浪费、官僚主义的恶劣作风,从而引发了见过以来对贪污犯罪的首次斗争高潮②,并相继展开了包括反贪污在内的“三反运动”与“五反运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罪条例》特点
1.在贪污罪的概念上《条例》采取大贪污的概念,只规定了贪污罪一个罪名这其采取了笼统定一罪方式,其实质是把许多罪名如受贿、盗窃、职务侵占等囊括在贪污罪名之下,实行的是一种“一元制”定罪模式。
在具体条款中,对贪污罪概念的使用了“一切……,凡……及其其他……行为,均为贪污罪,这种形式逻辑使贪污罪所涵盖的犯罪行为十分广泛。
从第二条可以看出,笼统地将侵吞、盗窃国家财物行为,索贿受贿行为,假公济私等违法取利的行为认定贪污罪。
除此之外,该《条例》其他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也规定了参照或者依照贪污罪论处的情形。
2.贪污罪的四要件表现形式
犯罪主观上是故意犯罪。
犯罪主体包含了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条)、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第十五条)和现役革命军人(第十六条)。
犯罪客观要件上,并未明确要求必须“利用职务便利”,这样就降低了贪污罪认定的难度,只是大致明确了贪污罪的基本行为范围。
犯罪的客体表现为:超出了现行刑法理论上同时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认知,可以概括为是社会广大工作人员廉洁、朴素工作作风和公共财物、他人财物。
在贪污的对象上,《条例》规定了“国家财务”和“他人财务”都是贪污的对象[1]。
3.定罪量刑的阶梯化
以确定数额的方式作为对贪污罪进行定罪量刑和设置刑罚(第三条),并以数额的大小为基线规定较为合理的法定刑梯度,每个档次的刑罚幅度上下衔接,轻重结构基本合理。
这样的规定在实际量刑时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可实施性[2]。
此外,该《条例》根据不同的情节对犯罪分子实行行政手段、刑事制裁等综合惩治形式,体现出对反贪污犯罪的综合治理。
二、1979刑法典的贪污罪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9版)的历史背景
新中国开始尝试刑法典的立法,从1950年刑法典初稿到1979年刑法典定稿这期间,中国先后修改了38次,其中贪污罪也被归类在刑法草稿分则中的职务上的犯罪(初稿)、贪污罪侵犯财产罪(第34次稿、第35次稿)、侵犯财产罪(其他次稿以及1979年定稿),最终确定了把贪污罪归类在刑法典中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79年刑法的实施,结束了以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打击贪污犯罪行为时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9版)的关于贪污罪的特点
1.对贪污罪严格定义,贪污罪与贿赂罪分离
取消了过去对贪污罪“一元制”的定罪模式,对贪污罪的范围进行了细分。
开始实行了贪污罪与贿赂罪(一百八十五条)分离,而且受贿行为、违法取利行为等不再属于贪污罪的范围,如在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盗窃、诈骗罪。
在79年刑法实施过程中,由于当时贪污犯罪行为处于低发态势,加上立法技术局限性,只是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简单地规定了贪污罪(一百五十五条)。
2.贪污罪的四要件表现形式
犯罪主观表现为故意犯罪。
犯罪主体范围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所规定范围缩小,已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且该法补充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贪污罪从重处罚(一百九十一条)。
犯罪客观方面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犯罪客体侵犯的是国家的公务活动和公共财物,79年刑法对“公共财物”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八十一条对“公共财产”做了具体规定。
由于贪污罪被归类在侵犯财产罪章节中,可推知其目的倾向于保护公共财产。
3.条款过于简单,不方便实践应用
条文没有明确要求贪污罪成立的数额标准,这给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但在司法实践中,贪污罪的数额起点一般以2000元左右为标准,该标准于1985年由两高共同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予以确定。
三、79刑法典后到97刑法典期间的立法
(一)1979刑法典后到1997刑法典期间关于贪污罪的主要立法
在79年刑法实施后又有多次关于贪污罪的文件颁布,主要体现如下:全国人大常委分别会于1982年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于1988年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于1995年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
(二)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
该《决定》对贪污罪的主要修改如下,“对刑法(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该《规定》把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中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修改为国营企业和事业机构,这样就把非国营企、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外[3]。
此《决定》修改了79年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而影响到贪污罪的主体范围。
因此,可推知把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排除在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之外,但是带来的难题却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侵财犯罪如何界定。
(三)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该《补充规定》的第一条对贪污罪额概念进行了定义式的规定,并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数额做了具体的固定数额规定,而相比之下79年刑法典的修稿建议稿中,只有第35次稿、第36次稿对于贪污罪犯罪数额确定了固定数额的规定[4]。
该《补充规定》相对于79年刑法而言对于贪污罪在主体上吸收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犯(贪污罪)。
但是,其第三条将挪用公款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结束了对于挪用公款行为按照贪污罪惩罚的做法。
(四)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
从该《决定》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区分,其实质是把贪污罪的主体恢复到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范围[5]。
即其将公司、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而是侵占罪的主体。
但是,该《决定》的第十二条关于犯罪对象的确立依然不明确,并没有确切得区分贪污罪的对象是“本公司财物”,还是”公共财物”。
如果犯罪对象可以是公司财物
就可以形成以下情形,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按照这个逻辑可以定义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两种罪名。
四、1997年刑法典中的贪污罪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版)的历史背景
在79年刑法是时候,新刑法的实施呼之欲出。
在先后经过了五次修订后,最终确认了97刑法。
在这期间理论学界出现了两种观点:其一、取消贪污罪的罪名,部分学者的意见如,阮方民《关于取消贪污罪罪名的建议》、陈云中《关于取消贪污罪罪名的主张》、邢志人《取消贪污罪的司考与建议》为代表;其二、保留贪污罪的罪名并进一步将贪污罪进行完善与补充,该观点在学界占有很大的份额,但是在该部分学这种又存在着进一步扩大化贪污罪和进一步缩小贪污罪的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6]。
而在后来几次对新刑法修订稿中,可以看出,对贪污罪的修订倾向第二种观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版)关于贪污罪的特点
1.独立于侵犯财产罪章节,自立贪污贿赂罪章节
97刑法从格局上看,将贪污罪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分离出来,并与贿赂罪合并成立了“贪污贿赂罪”一章。
在贪污贿赂罪章节中,下设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等。
2.贪污罪四要件的表现形式
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与以往没有区别。
贪污罪的主体被严格限定,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两大类(九十三条)。
此外,还有两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国家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担任公务职责的人,违背职务宗旨,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影响,实施贪污、受贿等非法取得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
关于贪污罪所侵犯客体(国家的公务活动和公共财产)中的“公共财产”有以下变化,包括了公共财物(第九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有财物、保险金、本单位财物等。
3.复合式定罪量刑模式,严惩贪污政策未变
贪污罪的定罪采取了复合式定罪的模式,即数额与情节都要考虑的定罪模糊,如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的,必须情节较重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在贪污罪的量刑上放弃了以往以数额为刑罚标准的模式,而是采取了兼顾情节调整幅度的
规定模式[8]。
但是,我国对于惩治贪污罪采取重型的手段从未放松,最高刑罚一直保留着死刑的适用。
五、1997年刑法典后关于贪污罪的立法情况
自从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先后又实施了八次刑法修正案,其中只有刑法修正案七对贪污贿赂罪产生比较大的影响,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只是修正了贿赂罪及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
至此,本文关于贪污罪的主要立法文件已经介绍结束,其中本文没有列明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只是一种正式解释,因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故没有在本文中列数。
就我国目前而言,打击腐败具有迫切性和严峻性,而且这也是一个世界性难题。
纵阅历史、横观世界,只有在法治健全的情况下,才能够与贪污罪抗衡。
因而只有通过加快和完善立法,打击贪污犯罪,才能保障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注释:
①于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②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编.中国共产党党史第二卷(1949-1978)[M].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2011:162.
参考文献:
[1]刘生荣,张相军,许道敏.贪污贿赂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张明楷.刑法学[M].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唐世月.贪污罪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9.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庭.刑事审判手册(第二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12.
[5]中国监察学会.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论文集[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1991.
[6]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
[7]田原.贪污贿赂犯罪的过去、现在和未来[D].中国政法大学,2010.
[8]陈玉.新中国贪污贿赂罪罪名体系演变及其完善讨论[D].中国政法大学,
2011.
[9]丁芝华.论我国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沿革与趋向[J].河南司法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8.3.
[10]楼炯燕.解剖与重构:贪污罪若干问题的思考[D].中国政法大学,2005.
[11]吴云红.贪污罪研究[D].黑龙江大学,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