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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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
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新中国最早的一部社会保险法案。
《条例》规定了国有企业每月必须缴纳劳动保险金,并明确规定了享受待遇的条件和比例,保险金由中国总工会指定代收点。
1966年5月—1976年10月,是文化大革命的10年,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基本停止。
197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
104号文件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起动和建立的一个里程碑。
它不仅规定了干部、职工正常退休、提前退休、退职的条件,还规定了职工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的有关政策。
但104号文件规定的职工正常退休、提前退休、退职和职工享受社会福利的政策,审批权限、享受待遇都是在职工原单位执行。
二、中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发展的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
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
198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颁发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文件,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文件精神,从1986年10月1日起(有的省份提前或推迟了一个月),凡面向社会招收的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按本人标
准工资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
合同制职工身份的划定,就是从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参加工作的人员,一般都为正式职工。
城镇集体企业按规定招收的人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的时间要晚于国有企业。
如云南省就是从1990年4月7日起,城镇集体企业招收的人员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文件依据为(云政发【1990】69号)文件。
劳动部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按规定招收的临时工,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前的临时工可视同缴费年限。
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8】1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起,技工学校按照国家劳动计划招收的新生,毕业生当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阶段。
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
1991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中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开始实现了由企业保险向社会转变的开始。
明确提出了养老保险费实行“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的原则。
并明确规定了“企业养老保险、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分别由“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负责经办和管理,实际上是把社会保险分割成三块,三架马车各拉着一块社会保险基金。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规定从1995年1月1起实施,从1995年1月1起开始实全员劳动合同制。
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阶段。
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1995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一般就是从1995年10月1日起开始的。
当然,有的省份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要早已这个时间。
第四阶段。
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
1997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才能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把【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10年可办理退休手续的政策作了调整。
有的省份在贯彻文件精神时,就实行了”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和基金调剂使用“的四统一模式。
如云南省的省级统筹,就是从1998年4月1日起实施的。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人大第九届会议通过了《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把养老保险政策作了系统的调整、完善和规范。
1999年1月,国务院第259号令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把社会保险费征缴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
第五阶段。
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2005】38号)文件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调整个人账户规模,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规模由原来的11%调整为8%。
二是调整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从2006年1月1日起,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为20%;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为8%。
职工本人以上年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缴费合计数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走向暮年的抚慰,老有所养)
三是调整个体工商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12%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缴费基数采取逐步过度到位的办法,即2006年至2010年按60%—100%;2011年按100%缴纳。
四是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计算采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养老金计算采用双指数,即1995年9月31日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指数之和+1995年10月1日以后本人实际缴费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指数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