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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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
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也是信⽤证软条款欺诈救济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与信⽤证欺诈相应的救济被称为信⽤证的司法保全。

在这⽅⾯,中国⽬前不存在统⼀的有约束⼒的成⽂法或司法判例。

[70]对于利⽤信⽤证软条款进⾏欺诈是否可以借助“信⽤证欺诈例外原则”进⾏救济,学术界意见没有统⼀。

有的学者认为:“出⼝商(受益⼈)不得以进⼝商(开证申请⼈)存有软条款欺诈为由请求法院裁定或判决开证⾏承担付款义务,即欺诈例外原则不适⽤于受益⼈与开证⾏之间。

其理由有三:理由⼀是:欺诈例外原则是基于交易应诚实信⽤、欺诈⾏为⾃始⽆效等各国均确认的民法基本理论作出的软化信⽤证机制中最具有⽣命⼒的信⽤证独⽴抽象原则和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表⾯相符原则的司法救济措施,各国司法实践中均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理由⼆是:虽然理论界对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因受益⼈实施欺诈开证⾏拒付款项是⼀种权利还是义务尚有争议,但对开证⾏在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款项是⼀种权利的认识,似乎并没有异议。

开证⾏的这种权利不能随意被剥夺,否则信⽤证就失去了国际贸易“⽣命⾎液”的功能;理由三是:银⾏⼀经拒付不得反悔也是国际惯例,否则,会导致在买⽅曾拒绝放弃不符点但后来因市场货价急升⽽回⼼转意等等,这也是国际商会的意见。

该⽂作者依据上述三个理由,认为,“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不应当扩⼤⾄受益⼈受欺诈的情况。

认为这三个理由,虽然都有⼀定的道理,但不能因此否定可以借⽤该原则进⾏信⽤证“软条款“救济。

他的第⼀个理由认为,“信⽤证欺诈原则”是从判例中演变⽽来,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不应该对此原则进⾏扩⼤。

其实,对“信⽤证欺诈原则”的适⽤做严格的限制与该原则是否可以适⽤到利⽤软条款进⾏欺诈的问题是两码事,该原则是对信⽤证独⽴原则——根本原则的⼀个软化,对其适⽤当然应当进⾏限制。

⾄于说,因为⾃美国在1941年Sztejinvs.J.HenrySchroder⼀案中确⽴“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以来[72](基本案情参见本⽂典型案例附录五),“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仅限于进⼝商因受出⼝商亲⾃参与的欺诈情况才可请求法院对信⽤证下款项实施禁令,并没有扩⼤到出⼝商受到进⼝商的欺诈也可请求法院强令开证⾏在单单不符、单证不符下仍应⽀付信⽤证项下款项的先例。


实,“信⽤证欺诈例外原则”虽然是由判例⽽来,但并不能说就不能进⾏扩⼤适⽤,相反,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特点,判例有造法功能,也有扩张功能,很多情况下,都是经过⼀个承接⼀个判例,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不断的演变。

更何况,“信⽤证欺诈例外原则”只是各国根据判例,公共秩序等依据⽽发展⽽来,《跟单信⽤证统⼀惯例》并没有对信⽤证欺诈进⾏界定,⽽“信⽤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各国的确⽴本⾝就是对信⽤证独⽴原则的扩张和冲击,这难道不是⼀个最能说明的证据吗?难道说这种扩张就是不合理的吗?该⽂的第⼆个理由认为,对开证⾏在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款项是⼀种权利,否定这个权利就会影响,信⽤证的⽀付功能,这种说法只看到了⼀⽅⾯,没看到本质,“信⽤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使该付款的不付款,难道就不是对信⽤证功能的挑战吗?事实上这与付款与不付款⽆关,决定这个规则的适⽤是“信⽤证欺诈”的本⾝。

该⽂的第三个理由更是难以⽴⾜,进⼝商申请法院要求拒付,是因为受益⼈欺诈,即使世界贸易⾏情有再⼤的变化,进⼝商也不可能回⼼转意,因为在信⽤证欺诈的案件中,受益⼈提交的单据本来就不⼀定能代表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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