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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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

工伤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

工伤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一、各地关于停工留薪期确定标准1、停工留薪期截止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

这一观点的依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

比如河南省开封市,笔者曾办理的一起工伤待遇纠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就是如此确定停工留薪期。

2、停工留薪期以医疗结构的休假证明为准。

比如《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上海也是如此。

3、停工留薪期依照当地发布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

分类目录对工伤人员的伤害部位做了分类,职工、用人单位和司法机关可依据分类目录直接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

持这种做法的地区较多,主要有山东、山西、安徽、重庆等地。

4、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职工医疗终结鉴定结论确定。

比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为此,广东省还配套发布了相应的医疗终结鉴定标准。

二、实务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条文文意,停工留薪期应该是在工伤职工有必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包括医院治疗期间和合理休息期间。

如果职工能够正常工作而不需要暂停工作的,实际上是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础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采取上述第一种按劳动能力鉴定出具日确定的办法,可能会导致不同伤残级别的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没有差别,且在实践中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职工为了获得更长的停工留薪期,而在伤情稳定后不主动去或者拒绝单位的要求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拖延的时间越长,可以获得的停工留薪期越长,这对用人单位来说有失公允。

第二种按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确定,也存在一定的疏漏。

比如,定点医疗机构是否包括外省市的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提供的非定点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是否一概不予认可?如果工伤职工无法提供休假证明,是否就没有停工留薪期?按照第三种办法,即使规定了停工留薪期的分类目录,也有不足之处。

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
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 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低于统筹地区 平均工资60%分别按比例计算
一至 四级 待遇
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基金 补足
本人工资(同一至四级)
伤 五至 每月伤残津 五级 贴 残 六级 六级 等 的待 一次性工伤 五级 级 遇 医疗补助金 六级
因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 死 供养 配偶 亡 亲属 其他亲属
抚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金 孤寡老人、孤儿
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4年1196元/月,2005年1386元/月,2006年1601元/月,2007年1925元/ 月,2008年2249元/月,2009年2580元/月,2010年2944元/月,2011年3337元/月,2012年3783元/月
医 疗 期 间
停工留薪 医疗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 转院费用 辅助器具 护理 费 完全护理 大部分护理 部份护理 一级 一次性伤残 二级 补助金 三级 四级 一级 每月伤残津 二级 贴 三级 四级 一次性伤残 五级 补助金 六级
按国家规定标准(鉴定委确认)
基金 50% 40% 30% 27 25 23 21 90% 85% 80% 75% 18 16 70% 60% 12 10 60 48 13 11 9 7 8 6 4 2 15 12 9 6 6 20倍 40% 30% 40% 基金 基金 基金 基金 基金 基金 基金 基金 基金 基金 基金 基金 基金
一次伤残就 五级 业补助金 六级 七级 一次性伤残 八级 补助金 九级 十级 七级 七至 十级 一次性工伤 八级 的待 医疗补助金 九级 遇 十级 七级 一次伤残就 八级 业补助金 九级 十级 丧葬费

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及《渝府发[2012]22号文件》待遇一览表

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及《渝府发[2012]22号文件》待遇一览表
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4
基金
十级
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2
基金
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
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15
用人单位
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10年),按100%支付。9年以上不足10年按9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八级
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解除劳动关系时: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年度市月社平工资×48
七级
基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缴费工资×13
解除劳动关系时: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年度市月社平工资×8
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关系时: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年度市月社平工资×15
八级
基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缴费工资×11
解除劳动关系时: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年度市月社平工资×6
四级
基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缴费工资×21 每月伤残津贴: 本人月缴费工资×75%
五级
基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缴费工资×18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职工本人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时,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按100%. 9年以上不足10年按90%支付。每减少一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交通指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仓,客运汽车
鉴定后
等级
一级
基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缴费工资×27 每月伤残津贴: 本人月缴费工资×90%
二级
基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缴费工资×25 每月伤残津贴: 本人月缴费工资×85%

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

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

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政策培训材料1、相关政策1.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令第586号)1.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1.3《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渝人社发〔2010〕203号)1.4《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渝劳社办发〔2005〕187号)1.5《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2、发生了伤害事故怎么办?2.1引导职工就医。

到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并及时向诊治医生表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身份。

住院时应到医务科或医务处备案。

2.2事发后第一时间电话报备,并填报相应报告表。

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伤窗口(63022455);区工伤认定部门(67463622)。

2.3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4若属于涉及有第三人的责任伤害事故——报警。

3、如何报销工伤医疗费用?3.1治疗时尚未认定为工伤的,受伤职工和单位先行垫付相关医疗费用。

3.2治疗时已经认定为工伤的,可由受伤职工和单位先行垫付相关医疗费用,或报送《重庆市工伤职工住院申报表》,经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同意后由协议医疗机构垫支。

4、门诊报销费用时需要提供哪些资料?4.1《重庆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表》(一式二份);4.2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4.3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4.4门诊病历复印件;4.5《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一份(第一次报账提供);4.6其他资料:发票、处方、检查报告单、治疗费用明细等。

5、住院报销费用时需要提供哪些资料?5.1《重庆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表》(一式二份);5.2《重庆市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费费用结算表》(一式二份);5.3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5.4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5.5《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一份(第一次报账提供);5.6《重庆市工伤职工(康复)住院申报表》一份;5.7《重庆市工伤医疗(康复)特殊情况申报表》一份(需要时提供);5.8其他资料:住院发票、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总清单(纸质)、住院病历复印件(包含: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临时医嘱,重要检查报告单),并加盖医院印章;5.9工伤住院医疗费报盘文件(电子档)。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指由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关于统一实施工伤保险的办法。

一、参保范围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工作的从业人员,凡在重庆市内进行的活动,均受工伤保险的保护。

2、不受工伤保险保护的,有:(1)自由职业者、商业性演出人员、技术服务人员、临时工、外来务工人员;(2)抗战期间无偿劳动捐献义务工作者、抗美援朝期间义务劳动者;(3)渔业捕捞人员;(4)国家另有规定不受工伤保险保护的情形。

二、保险责任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工伤保险对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残疾、伤残的赔付费用,和因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2、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包括:(1)致死工伤:向遇难者遗属发放交通安全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津贴;(2)致残工伤:向受伤者发放一次性伤残津贴;(3)临时性工伤: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临时丧失的,应按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4)长期性工伤: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长期丧失的,应按时支付伤残津贴;(5)特别伤残: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长期丧失的,应按时支付特别伤残津贴。

三、报销程序1、工伤保险赔偿费用,由工伤保险受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依法审核、核准后,支付给相关当事人。

2、工伤保险支付费用的程序如下:(1)遇难者遗属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应提供遇难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明,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2)受伤者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应提供受伤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明,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3)受伤者因工住院治疗的费用,应提供住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4)受伤者因工伤残疾而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提供伤残鉴定高级机构出具的伤残证明,以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清单;(5)受伤者因工伤而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计划和治疗费用清单,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

重庆市10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

重庆市10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

2013年重庆市最新职工十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法)来源:chongqinglvshi:日期:2013-01-20简要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3日以渝府发〔2012〕22号文件印发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原有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新《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工伤待遇作了较大修改,现将新的工伤赔偿待遇项目、计算方式、工资标准作如下介绍: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受伤职工本人月工资×7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为前提)=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为前提)==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四、除以上各项赔偿外,工伤赔偿项目还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转院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

具体为:(1)医疗费:按100%享受。

(2)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国家规定享受,但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24个月,在此期间的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享受。

(4)转院费用: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享受。

(5)生活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享受不同待遇分完全护理、大部分护理、部分护理三个等级。

完全护理:按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享受。

大部分护理:按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享受。

部分护理:按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享受。

(6)辅助器具费:按国家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

工伤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

工伤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一、各地关于停工留薪期确定标准1、停工留薪期截止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

这一观点的依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

比如河南省开封市,笔者曾办理的一起工伤待遇纠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就是如此确定停工留薪期。

2、停工留薪期以医疗结构的休假证明为准。

比如《XX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XX也是如此。

3、停工留薪期依照当地发布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

分类目录对工伤人员的伤害部位做了分类,职工、用人单位和司法机关可依据分类目录直接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

持这种做法的地区较多,主要有XX、XX、XX、重庆等地。

4、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职工医疗终结鉴定结论确定。

比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为此,广东省还配套发布了相应的医疗终结鉴定标准。

二、实务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条文文意,停工留薪期应该是在工伤职工有必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包括医院治疗期间和合理休息期间。

如果职工能够正常工作而不需要暂停工作的,实际上是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础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采取上述第一种按劳动能力鉴定出具日确定的办法,可能会导致不同伤残级别的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没有差别,且在实践中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职工为了获得更长的停工留薪期,而在伤情稳定后不主动去或者拒绝单位的要求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拖延的时间越长,可以获得的停工留薪期越长,这对用人单位来说有失公允。

第二种按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确定,也存在一定的疏漏。

比如,定点医疗机构是否包括外省市的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提供的非定点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是否一概不予认可?如果工伤职工无法提供休假证明,是否就没有停工留薪期?按照第三种办法,即使规定了停工留薪期的分类目录,也有不足之处。

【2019年整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2号)

【2019年整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2号)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

重庆市工伤待遇标准

重庆市工伤待遇标准

重庆市工伤待遇标准一----四级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一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24个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9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20个月二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22个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85%(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8个月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20个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8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6个月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18个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75%(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4个月一---四级的生活护理费:?完全不能自理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5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大部分不能自理: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4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部分不能自理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3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五---十级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计发,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五级:本人工资X7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15年(扣除已领月份;扣后不少于5年)六级:本人工资X6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15年(扣除已领月份;扣后不少于5年)七---十级: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54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工亡职工生前工资,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老孤儿在前述基础上增加10%。

重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重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重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重庆工伤保险管理办法》,重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可享受门诊、住院、康复、中医治疗、特殊疾病报销等医疗服务和用药报销。

医疗
费用报销比例不低于90%,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个人和
用人单位分担。

2. 工伤护理费: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生活中因工伤误事或治疗需要无法照料自己时,可以申请领取工伤护理费。

工伤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发放,用于雇佣护理员或者支付相关护理费用。

3. 工伤伤残津贴:对于工伤造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残疾的参保人员,可以申请工伤伤残津贴。

根据残疾程度的不同,伤残津贴分为一至十级,每级对应不同的津贴标准。

残疾程度越高,津贴标准相应增加。

4. 工亡抚恤金:对于因工作意外导致死亡的参保人员,其家属可以根据《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工亡抚恤金。

根据参保人员生前的工资待遇、工龄等因素确定抚恤金的发放标准。

重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核定和实际发放都需要符合相关规定,具体金额和标准可能会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政
策调整和变化。

如需了解最新详细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请参保人员咨询当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2.29•【字号】渝人社发〔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24〕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相关单位:为了加强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和新修订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2024年2月29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伤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统称结算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每年的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为工伤保险基金结算起止时间(以下称当年),结算单位在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必须于次年2月28日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清。

第四条工伤医疗期待遇由工伤定点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近亲属)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期待遇结算时间最迟不超过次年2月28日。

当年因工受伤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次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当年发生的工伤医疗期待遇最迟不超过认定为工伤的次年2月28日结算。

重庆市工伤赔偿一览表(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工伤赔偿一览表(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40042 元、2011 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26251 元。 4、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 10 年以上(含 10 年)的,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9 年以上(含 9 年)不足 10 年的,按 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 1 年递减 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的,按 全额的 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重庆市 2012 年工伤赔偿一览表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 号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 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586 号令 2011 年 1 月 1 日实施
项目


备注
计 算 基 数 月份比 支付渠
5、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 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 算。
6、本赔偿标准只适用于重庆市各区县。
死亡
平均工资
残职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享受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 20 倍
居民可支配收入
供养亲属 配偶 抚恤金 其他亲属
本人工资 本人工资
40% 30%
孤寡老人、 上述标准基础上加 10%
孤儿

基金 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享受
基金 1、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或 1 至 4 基金 级伤残职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享 基金 受。 2、总额不超过死者本人

重庆市工伤保险赔偿条例实施细则有哪些内容

重庆市工伤保险赔偿条例实施细则有哪些内容

重庆市工伤保险赔偿条例实施细则有哪些内容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以下律伴网小编为大家收集的重庆市工伤保险赔偿条例实施细则,仅供参考!重庆市工伤保险赔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第二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共有四条。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
一、总则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境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在重庆市境内从事劳动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

三、投保范围
1. 工伤保险投保范围包括:
(一)在重庆市境内从事劳动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在重庆市境内从事劳动的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重庆市境内从事劳动的外籍人士。

2. 根据《工伤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人员不在工伤保险投保范围内:
(一)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三)农民工;
(四)学生实习生。

四、投保义务
1. 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2. 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履行保险义务,及时向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报告工伤事故,提供有关资料。

3. 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被保险人的工伤。

重庆市的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doc

重庆市的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doc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 )、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 ) 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 )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 )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 (自治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 (自治县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第二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共有四条。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 (自治县 )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

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新(2012)

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新(2012)

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新(2022)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新(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旨在明确工伤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第二条工伤赔偿标准适合于所有在重庆市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事故。

第三条工伤赔偿标准中的有关术语定义,请参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

第二章工伤赔偿的计算方法第四条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计算方法如下:(一)直接医疗费用:包括工伤治疗期间的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康复费等,按照实际支出金额计算。

(二)间接医疗费用:包括因工伤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按照实际支出金额计算。

(三)住院误工费:工伤者因治疗需要住院,期间无收入时,按照工伤者上一年度工资的80%计算。

第五条工伤伤残赔偿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计算方法如下:(一)一级伤残:赔偿金为基础月工资×%。

(二)二级伤残:赔偿金为基础月工资×%。

(三)三级伤残:赔偿金为基础月工资×%。

(四)四级伤残:赔偿金为基础月工资×%。

(五)五级伤残:赔偿金为基础月工资×%。

(六)六级伤残:赔偿金为基础月工资×%。

(七)七级伤残:赔偿金为基础月工资×%。

(八)八级伤残:赔偿金为基础月工资×%。

(九)九级伤残:赔偿金为基础月工资×%。

(十)十级伤残:赔偿金为基础月工资×%。

第六条工亡赔偿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计算方法如下:(一)工亡职工没有配偶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赔偿金为基础月工资×%。

(二)工亡职工有配偶并且没有子女:赔偿金为基础月工资×%,配偶终身享有赔偿金。

(三)工亡职工有配偶和子女:赔偿金为基础月工资×%;配偶终身享有赔偿金,每一个子女至年满18周岁止享有月人均赔偿金。

第三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如下:附件一:工伤保险申请表格附件二:工伤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附件三:工伤伤残赔偿计算表附件四:工亡赔偿金申请表格第四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3.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的资金,用于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是为了保障工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时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下面,就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首先明确了适用范围,即凡是在重庆市境内从事劳动者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该办法的规定。

同时,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也明确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工伤医疗、工伤津贴、伤残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这些规定为工人在工伤后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补偿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工人在发生工伤后需要及时报告工伤,并经过医疗机构的诊断和鉴定确认后,方可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工伤者有义务积极进行康复治疗和职业病防治,并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还明确了工伤保险的资金来源和管理办法,保证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办法规定,工伤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在发生工伤时,由保险机构向工伤者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工伤保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加强了对保险机构的监管,保证了工伤保险金的使用效果和合理性。

对违反工伤保险办法的行为,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也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如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伤保险金
的,将追究法律责任,并追缴已支付的工伤保险金。

这一规定既保证了工伤保险金的合法使用,也起到了威慑和警示作用。

总的来说,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法规,为工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和补偿。

它确保了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重庆市工伤保险办法的实施,对于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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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

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

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三)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提供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

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六)工伤康复的确认;(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及相关诊疗资料等。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其他工伤鉴定(确认)的,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先对新发生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结合原有工伤作出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自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鉴定(确认)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到市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职工治疗工伤,实行定点医疗。

就医和结算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及时退还;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

第三十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三)婚姻关系证明;(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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