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强、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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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强、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鲁行终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万莹王修晖李莉军
【审理法官】郝万莹王修晖李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立强;山东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陈立强山东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陈立强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立强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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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本案中,原淄博市卫生局作出的《关于对陈立强同志给予除名处理意见的批复》属于人事处理决定,上诉人对此不服,可依法申诉,被上诉人作出82号复议决定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另经审查,8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06:05
陈立强、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行终6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

审理经过陈立强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2021)鲁0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8)鲁01行初683号行政判决载明:“2000年10月10日,中共淄博市卫生局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陈立强同志给予除名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淄博市精神病医院总支对陈立强同志按自动离职、给予除名的处理意见。


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陈立强向淄博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诉书》,请求确认中共淄博市卫生局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陈立强同志给予除名处理意见的批复》无效。

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送达原告,认为原告反映的事项,业经仲裁、复议及相关民事、行政判决确认,认为原告应当按照相关生效判决履行。

原告认为,依法申诉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是,淄博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省政府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20〕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82号复议决定),以原告陈立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该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可见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须是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原告对原淄博市卫生局作出的给予原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诉。

因人事处理行为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基于人事处理事项申诉处理的行为亦非行政复议法
确定的受案范围。

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本案,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8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立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立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撤销82号复议决定;3.责令被上诉人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于人事处理事项的申诉处理行为非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淄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职权改变或撤销涉案人事决定,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本案中,原淄博市卫生局作出的《关于对陈立强同志给予除名处理意见的批复》属于人事处理决定,上诉人对此不服,可依法申诉,被上诉人作出82号复议决定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另经审查,8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郝万莹
审判员王修晖
审判员李莉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卜菲菲
书记员杨柳青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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