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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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5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来客赵锋范术伟
【审理法官】马来客赵锋范术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某;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宋某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宋某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沙
【代理律所】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石景山公安分局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质证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石景山公安分局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石景山区政府作为石景山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宋某针对石景山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本案中,涉案民警身着警服在新古城派出所接待大厅内接待其他当事人时,制止宋某的不当行为,宋某遂对涉案民警进行辱骂,阻碍了涉案民警正在进行的执法行为。

石景山公安分局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宋某作出11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经审查,石景山公安分局在对宋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程序亦无违法之处。

宋某主张其无法判断涉案民警是否正在执行公务及不存在辱骂涉案民警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宋某主张新古城派出所的办案程序不当,其无权传唤及关押宋某,但本案1120号处罚决定系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宋某提出的新古城派出所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宋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石景山区政府在作出62号复议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受理、审查、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
应规定。

综上,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5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古城派出所)接待大厅内,身着警服的民警正在接待其他当事人时,因宋某斥责其外祖母的声音过大而对宋某进行制止,宋某遂与民警发生纠纷并辱骂民警。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石景山公安分局在其所辖行政区域内对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终50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
里某某。

法定代表人亢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亮,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新,区长。

委托代理人贾富强,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某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亮、文沙,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的负责人李新、委托代理人贾富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古城派出所)接待大厅内,身着警服的民警正在接待其他当事人时,因宋某斥责其外祖母的声音过大而对宋某进行制止,宋某遂与民警发生纠纷并辱骂民警。

此后,石景山公安分局接到新古城派出所的报警后,遂指派下辖的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广宁派出所(以下简称广宁派出所)进行处置。

当日,广宁派出所出警将宋某口头传唤至石景山公安分局。

当日,民警对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宋某认可其存在辱骂民警的行为。

当日,民警调取了新古城派出所的监控录像,又对证人任某及民警张开放进行了调查询问。

当日,民警向宋某告知了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处罚的情况,并听取
了宋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宋某主张被辱骂的民警当时并非在执行职务,因此自己的行为不属于妨碍民警执行职务的情形。

当日,石景山公安分局对宋某作出该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石行罚决字〔2019〕001120号,以下简称1120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宋某……现查明2019年9月26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宋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新古城派出所内,不配合民警的执法工作,并对执法民警进行辱骂,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宋某行政拘留七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送北京市房山区拘留所执行,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3日止。

石景山公安分局当场向宋某送达。

此后,宋某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决定,2019年10月3日执行完毕。

另查明,因宋某明确表示拒绝通知家属且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故公安机关未向宋某家属告知宋某被传唤及拘留的情况。

2019年11月22日,宋某向石景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120号处罚决定。

石景山区政府于当日受理。

2019年11月27日,石景山区政府向石景山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9年12月6日,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2020年1月9日,石景山区政府作出该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政复〔2019〕62号,以下简称62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1120号处罚决定。

石景山区政府于2020年1月13日向石景山公安分局直接送达、向宋某邮寄了62号复议决定,宋某于2020年1月14日签收。

宋某不服上述1120号处罚决定及62号复议决定,遂提起该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景山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26日对宋某作出的1120号处罚决定,撤销石景山区政府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62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石景山公安分局在其所辖行政区域内对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该案中,案件发生的地点位于新古城派出所的接待大厅内,民警身着警服且正在接待其他当事人,因此宋某在辱骂民警时理应知晓民警正在执行职务的情况。

宋某提出的民警当时并未执行职务,其与民警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诉讼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石景山公安分局认定宋某存在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并对宋某作出11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且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石景山区政府在该案行政复议执法中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执法程序,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此外,该案被诉的62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

综上所述,宋某提出的该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由石景山公安分局、石景山区政府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重要事实。

一审判决未全面客观地审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理由,单方面地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依据被上诉人所述理由、所提交证据判断涉案处罚是否合理、判定程序是否合法,而轻视上诉人的观点理由以及证据中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阐述,明显有失公正。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
向法院提交的最终论述答辩,一审判决一律未参考,更没有认真审视。

二、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上诉人无法判断民警是否正在执行公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知晓民警正在处理公务系主观认知,而非客观判断。

上诉人未阻碍民警正常办公,民警无权制止上诉人说话。

上诉人对民警言行进行斥责并非辱骂,并无侮辱之意。

四、新古城派出所办案程序存在不当。

该派出所无权传唤、关押上诉人,限制上诉人的行为。

被上诉人石景山公安分局、石景山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宋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石景山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石景山公安分局依法受理该案;2.《对被传唤、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石景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通知家属程序;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石景山公安分局处罚前依法告知宋某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4.宋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石景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宋某存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5.民警张开放的《询问笔录》,证明石景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宋某存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6.证人任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石景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宋某存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7.《到案经过》两份,证明石景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宋某存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8.1120号处罚决定及《执行回执》,证明石景山公安分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送达且已执行;9.监控录像光盘,证明宋某存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石景山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
议申请书》、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120号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收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接待笔录,证明2019年11月22日,石景山区政府当面接收宋某向石景山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石景山区政府向宋某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据等情况;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据目录、法律依据,证明石景山区政府通知石景山公安分局答辩,及石景山公安分局答辩及举证情况;3.62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石景山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决定的情况。

石景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8中的1120号处罚决定虽系该案被诉行为,但可以证明该案被诉行为的送达情况。

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该院均予以采纳。

石景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中的62号复议决定系该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该院均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石景山公安分局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石景山区政府作为石景山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宋某针对石景山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本案中,涉案民警身着警服在新古城派出所接待大厅内接待其他当事人时,制止宋某的不当行为,宋某遂对涉案民警进行辱骂,阻碍了涉案民警正在进行的执法行为。

石景山公安分局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宋某作出11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经审查,石景山公安分局在对宋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程序亦无违法之处。

宋某主张其无法判断涉案民警是否正在执行公务及不存在辱骂涉案民警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宋某主张新古城派出所的办案程序不当,其无权传唤及关押宋某,但本案1120号处罚决定系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宋某提出的新古城派出所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宋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石景山区政府在作出62号复议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受理、审查、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应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来客
审判员赵锋
审判员范术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闵雪
书记员王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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