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天然气液化企业和天然气输送管道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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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天然气液化企业和天然
气输送管道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07.13
•【文号】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121号
•【施行日期】2012.07.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能源安全监管
正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天然气液化企业和天然气输送
管道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121号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天然气液化企业和天然气输送管道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安监管审批〔2012〕137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央企业在浙原油储存设施安全监管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09〕195号),单独立项的石油天然气储存设施、输送进口液化天然气(LNG)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炼油、化工企业厂区内石油天然气储存设施的安全监管,应当统一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范围。
另外,从天然气净化厂首站或集气站接出、天然气输送管道分输站或末站引出的天然气管道,应当统一纳入非煤矿矿山安全监管的范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