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封家峪万昌便利店与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孝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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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义市封家峪万昌便利店与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孝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晋11行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栋李俊泓刘慧平
【审理法官】王建栋李俊泓刘慧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孝义市封家峪万昌便利店;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孝义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孝义市封家峪万昌便利店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孝义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孝义市封家峪万昌便利店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孝义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1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张×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曹×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1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张×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曹×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1张×曹×
【代理律所】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孝义市封家峪万昌便利店
【被告】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孝义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一者考虑吴玲琴离店后到停车处取自行车等处理日常生活的活动需要的合理时间,二者考虑吴玲琴的年龄、夜间骑自行车的速度等因素,综合这些因素,上诉人的对比表中相差时间30分钟的结论并不能说明吴玲琴下班后到达出事地点的时间不合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基本原则级别管辖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本证举证责任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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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复议机关孝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复议机关孝义市人民政府与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本案以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符合以上规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人们法院审查社会保险部门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与否的标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除举证责任分配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致外,还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工伤事实,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向用人单位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明确告知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并告知了逾期未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后果。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用人单位上诉人对不属于工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万昌超市报名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秦×1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工伤事实,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亡认定决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采纳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2017年9月23日20时51分威乐公寓电梯口视频资料中显示出的一名女子的侧面像是否与吴玲琴生前侧面像相符,穿着服装款式是否与上诉人员工统一工作服的款式相符,是否与微信群中转发的120急救抬担架过程中显示出的一名女子穿着的工作服款式相符进行鉴定。上诉人意图通过鉴定取得事发当日吴玲琴进入威乐公寓楼的证据,用以证明吴玲琴已经完成了下班回家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申请鉴定事项及待证事实不难看出,上诉人通过申请鉴定意图补强证据。对上诉人意图通过鉴定结论证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对该事项提出鉴定申请,二审审理中说明的律师之间交接不清及当事人不懂法律的理由并不能成为不提出鉴定申请的正当理由。该条规定明确了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间不提出鉴定申请,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意味着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失去了再行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该条规定亦未规定在此情况下,
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有主动启动鉴定程序的职责和义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用以证明事发当日吴玲琴进入威乐公寓楼,已经完成了下班回家的行为的证据材料予以具体分析,未予采信,符合行政诉讼相关证据的规定,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吴玲琴下班运行线路、时间测算对比表",是上诉人自行勘验结论。该表中,上诉人主张的运行线路包括吴玲琴在威乐公寓中的活动线路、时间(用时13分钟),从离店时间到出事地点用时44分钟,上诉人认为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出事时间相吻合。该表中,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的运行线路,运行到出事地点应为20时49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出事时间21时19分相差30分钟。该表中二者对比用以证明吴玲琴下班后直接去富丽康城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一者考虑吴玲琴离店后到停车处取自行车等处理日常生活的活动需要的合理时间,二者考虑吴玲琴的年龄、夜间骑自行车的速度等因素,综合这些因素,上诉人的对比表中相差时间30分钟的结论并不能说明吴玲琴下班后到达出事地点的时间不合理。吴玲琴在20时36分打卡下班,外加处理日常生活的活动需要的合理时间以及路上红绿灯时间,吴玲琴在21时49分许到达出事地点应当认定为合理时间。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等证据中,载明吴玲琴居住地址在威乐公寓,但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改变居住地。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均认定吴玲琴与其子周×1居住在孝义市富丽康城,致吴玲琴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吴玲琴从工作单位到孝义市富丽康城途中,尽管上诉人认为尚有一条道路通往富丽康城,但是并无证据否定吴玲琴通行线路为合理线路。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造成吴玲琴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吴玲琴下班途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综上所述,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孝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