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琪,董淑玲,梅洛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董琪,董淑玲,梅洛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
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7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爽左昆程淑芹
【审理法官】刘爽左昆程淑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董琪;董淑玲;梅某某;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董琪董淑玲梅某某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董琪董淑玲梅某某
【当事人-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夏青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青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青
【代理律所】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董琪;董淑玲
【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上诉人董琪作为被拆迁人在《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上签字,签订日期写的是“2012年11月9日"。
拆迁人一栏空白,也没有拆迁人单位盖章,只有赵鹏、梁宏在经办人一栏签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只有上诉人董琪单方签字,该协议不成立,原审认为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协议之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至今未得到合理补偿,其可以依法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应当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继续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2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更新时间】2022-09-25 17:53:52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此类情形下的权利救济确立了专门的救济路径,即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
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从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已与被告高新管委会达成了订立行政协议的意向,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行政协议之诉。
在存在较为便捷和迅速的途径达成权利保护目的的前提下,再通过提交安置补偿申请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属于无效率的权利保护。
因其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不论是否胜诉,于其法律地位均无改善,反而使诉讼参与各方均陷入诉累,反而不利于其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为实质性解决问题,避免当事人陷入循环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决定裁定驳回其起诉。
原告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琪、董淑玲、梅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董琪、董淑玲、梅某某。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琪、董淑玲、梅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虽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因被上诉人原因迟迟未履行协议。
上诉人遂邮寄安置补偿申请给统征办,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书面答复,也没有工作人员与上诉人联系沟通安置补偿问题。
因被上诉人原因不履行安置补偿协议,需补偿上诉人2019年1月后过渡费、生活费至选房回迁安置结束止。
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2019年10月25日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董琪,董淑玲,梅洛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陕71行终7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琪。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
法定代理人董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齐海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沂,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青,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董琪、董淑玲、梅某某因诉被上诉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此类情形下的权利救济确立了专门的救济路径,即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从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已与被告高新管委会达成了订立行政协议的意向,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行政协议之诉。
在存在较为便捷和迅速的途径达成权利保护目的的前提下,再通过提交安置补偿申请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属于无效率的权利保护。
因其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不论是否胜诉,于其法律地位均无改善,反而使诉讼参与各方均陷入诉累,反而不利于其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为实质性解决问题,避免当事人陷入循环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决定裁定驳回其起诉。
原告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琪、董淑玲、梅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董琪、董淑玲、梅某某。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琪、董淑玲、梅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虽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因被上诉人原因迟迟未履行协议。
上诉人遂邮寄安置补偿申请给统征办,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书面答复,也没有工作人员与上诉人联系沟通安置补偿问题。
因被上诉人原因不履行安置补偿协议,需补偿上诉人2019年1月后过渡费、生活费至选房回迁安置结束止。
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2019年10月25日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上诉人董琪作为被拆迁人在《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上签字,签订日期写的是“2012年11月9日"。
拆迁人一栏空白,也没有拆迁人单位盖章,只有赵鹏、梁宏在经办人一栏签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只有上诉人董琪单方签字,该协议不成立,原审认为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协议之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至今未得到合理补偿,其可以依法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应当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继续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2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落款
审判长刘爽
审判员左昆
审判员程淑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一婷
书记员张婧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