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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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科学
技术合作协定
文章属性
•【缔约国】南斯拉夫
•【条约领域】科学技术
•【公布日期】1995.10.18
•【条约类别】协定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
联盟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鼓励并促进科技合作的发展,尊重科技发展的需要及其在两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相尊重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精神,根据各自法律,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以期加速彼此经济的发展,加强科技与经贸合作的联系。

第二条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实施下列形式的科技合作:
一、为传授科技知识,交流经验或讲学,互派科学家和其它技术专家;
二、互派专家和技术人员以了解科技成果和生产成就;
三、交换信息、文献、资料、样品、设备、仪器、种子和苗木等;
四、共同组织学术会议、专题讨论会、培训班及展览等;
五、实施共同研究项目,进行科学试验与科学技术研究,交换成果和产品;
六、开展科研院所和生产单位间的直接合作;
七、双方同意的其它科技合作形式。

第三条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签订定期的科技合作计划(议定书),以促进两国有关单位和组织间的科技合作。

第四条为贯彻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缔约双方将另签订协议共同商定执行合作的经费问题和其它条件。

第五条缔约双方遵照本国法律将鼓励、支持两国有关单位和组织间长期科技合作的实施与发展。

第六条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家和其它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规。

第七条两国主管国际科技合作的有关部门负责协定的执行。

第八条对执行本协定所取得的合作成果的知识产权,将根据国家法律由两国相应机构和组织通过签订协议或合同进行调节。

缔约双方未征得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根据本协定取得的科技资料和信息以及通过执行科技合作获得的共同成果。

第九条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科技合作混合委员会(简称混委会)。

混委会将跟踪两国科技合作的发展,研究合作的执行情况,积极推动、扩大和发展彼此间的合作,确定合作的内容及合作方式。

第十条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后相互书面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

在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在本协定终止后,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开展的活动仍然有效,直至这些
活动执行完毕。

第十二条本协定生效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的科技合作协定同时作废。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文写成。

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徐冠华杨·拉杜洛维奇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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