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安娜股权激励纠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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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情况
根据查询富安娜公告的《律师工作报告》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富安娜在上市前股权激励背景情况如下:
1、整体变更
2006年12月22日,深圳市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注册及实收资本为7,000万元,林国芳、陈国红、施建平、柯凡分别持有其59.5%、32.27%、6.00%、2.18%的股权。

2、股权激励
在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后,富安娜于2007年6月10日与富安娜及其子公司的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共计99名自然人签署股份认购书,同意按发行人董事会批准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认购限制性股票。

2007年6月20日,富安娜召开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决议,同意以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认购价格为按照发行人2006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1.45元认购,2007年6月21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缴清股份认购价款。

2007年6月29日,富安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变更为7,700万元。

3、股份回购
①第一次回购
2007年8月31日,经富安娜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用于奖励员工的议案》,同意发行人按照《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向已经辞职的张福军、王芳两名股东回购其所持有的全部限制性股票12.34万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0.16%,回购价格为每股1.45元,回购资金从发行人2007年1-6月份的税后利润中提取。

本次回购的股份将用于激励发行人员工,自本次回购完成之日起1年内完成。

【疑问1】根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员工…,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此处约定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不知是公司收购一次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发行股份的5%还是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5%?
【疑问2】股份支付问题。

富安娜在股权激励时并未引入PE因此其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作为员工入股的作价应当不存在股份支付的问题,但其在回购后再一次将股票出让予员工,员工取得该部分股权的价格未披露,但如未参考净资产是否也同样涉及股份支付问题?
②第二次回购
2007年10月31日,经富安娜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发行人按照《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向已经辞职的张兵、楚一兵、胡超、汪颖、任程华、孙增义六名股东回购其所持有的限制性股票50.99万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0.66%,回购价格为每股1.45元,回购资金将从发行人2007年1-9月份的税后利润中提取。

本次回购的股份将用于奖励发行人员工,自本次回购完成之日起1年内完成。

③第三次回购
2007年12月26日,经富安娜200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发行人按照《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向已经辞职的丁为民、杨继勇及被辞退的卢海鹏三名股东回购其所持有的限制性股票8.87万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0.12%,回购价格为每股1.45元,回购资金将从发行人2007年1-9月份的税后利润中提取。

本次回购的股份将用于奖励发行人员工,自本次回购完成之日起1年内完成。

富安娜200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时决定:将历次已回购的公司股份72.09万股用于奖励符合激励条件的二十二名骨干员工。

上述回购事项于2007年12月27日完成相关法律程序,在深圳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二、诉讼情况
1、2013年3月8日,富安娜公告
富安娜公告称:公司委托代理律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余松恩、周西川等26名首发前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存在纠纷人员”)就承诺函违约金纠纷一事提起了诉讼,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了此案。

存在纠纷人员均曾是公司员工,其中两名曾任高管,其余曾任公司核心技术人员,2007年6月,公司制定和通过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发行前一年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向激励对象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存在纠纷的人员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认购了公司股票。

2008年3月20日,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终止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将所有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无限制性的普通股。

同时,经过充分协商,前述存在纠纷人员作为公司员工自愿分别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承诺了自签署日到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在职期间不会出现的几种情形及违反承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即公司上市满三年期间,前述存在纠纷人员先后以各种理由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或自动离职,违反了上述承诺。

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收到南山区人民法院于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得知涉案人员的相关股权和证券资金账户已经被冻结。

目前,有三名前述纠纷人员已经经法院主持与公司达成调解,同意按《承诺函》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公司,法院分别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这部分违约金执行到位后将给公司带来618万元的营业外收入。

2、2013年6月1日,富安娜公告
存在纠纷人员中的21人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近期公司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对上述21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了裁定。

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21人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日前,该21人不服裁定,已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现正在依法审理之中。

3、2013年7月9日,富安娜公告
目前,公司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对上述21人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诉做出了裁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富安娜诉讼案件争议焦点
富安娜与离职员工的纠纷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承诺函约定富安娜员工在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不得离职及要求离职员工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约定?
1、根据《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承诺函约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合同法》不符,承诺相关不得离职的内容会被劳动仲裁认定为无效。

2、根据《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有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为:“【服务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因此承诺取得股权的对价为一定期限内的服务,如违反约定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情况。

因此如提交劳动仲裁审议会被认定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

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出具裁定,本诉讼纠纷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深圳市
南山区人民法院,已咨询劳动组同事,劳动组同事认为该裁定针对深圳地区的类似诉讼具有判例的效力。

四、承诺函约定的违约金额对员工离职的约束力
离职员工取得公司股票价格为1.45元,以涉及诉讼纠纷的富安娜前员工余松恩持有36.67万股计算,其取得的富安娜原始股股票价格为53.17万元,而根据查询富安娜截至2013年7月16日收盘股票价格为15.16元,其持有的富安娜股票价值为约556万元,参照已支付违约金的三名员工的支付金额,单人支付违约金为206万元。

实质上,离职员工持有的富安娜股票价格已远远超过违约金的金额(假设违约金为固定的206万元),对员工的约束力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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