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献全、薛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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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献全、薛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7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建新
【审理法官】贾建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邢献全;薛山民
【当事人】邢献全薛山民
【当事人-个人】邢献全薛山民
【代理律师/律所】陈亚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辛聪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亚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辛聪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亚娟王红卫辛聪明
【代理律所】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邢献全
【被告】薛山民
【本院观点】上诉人邢献全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薛山民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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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献全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薛山民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薛山民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驳回邢献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邢献全虽提供转账等证据,但是不能充分证明对涉案102万元,双方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故上诉人邢献全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邢献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邢献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4:16:33
邢献全、薛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472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献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聪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邢献全因与被上诉人薛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邢献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仅因为102万未出具借条就否认借款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款项转账在前,被告后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据时未包含本案的款项”,故不予认定102万借款事实的发生。
这样的观点主观臆测成分太大,显然有重大漏洞。
实践生活中只有转账记录不出具借条很常见。
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审判结果错误。
(一)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可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原告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民间借贷之诉的举证责任。
原告提供了向被告转账的5张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共计给被告转款金额102万元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之规定。
既然凭转账凭证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之规定,当然也就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被告仅口头否认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律师在庭审中对“102万是由原告转账被告收到的”这一事实无任何异议,仅对双方是否有借款合意表示异议。
但被告除了矢口否认之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被告对借款只是简单的矢口否认是不行的,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既然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没有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将原本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原告,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法律规定相悖。
一审法院查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102万借款事实错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薛山民辩称,首先,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未提供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认定为双方非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双方大额的转账不出具借条不符合日常的生活习惯,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第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判决结果正确:1、上诉人不仅应当举证转账给被上诉人,更应当提交双方就转账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
显然一审未支持双方的借贷关系,系上诉人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第16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其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那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华乐公司的工商信息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关系,并非本案所述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仍就本案系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中上诉人
并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邢献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公布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献全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分别向薛山民账户于2019年7月19日转账20万元,2017年7月20日转账15万元,2017年8月1日转账30万元,共计65万元;向孙新玲账户于2017年10月19日转账10万元,2018年3月20日转账27万元,共计37万元。
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2月12日向158××××0001发送短信要求对方关注检查院的事;对方于2018年3月20日发来孙新玲的银行账户并回复27万已收到。
邢献全与薛山民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
查明邢献全分多次向薛山民及其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602万元(注其中1500万元薛山民于2018年7月3日出具借据和收据,另102万元为本案中主张的转账,仅有转账凭证)。
该院认为邢献全依据薛山民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和收据及对应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款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余102万元仅有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该案中的借贷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判令:一、薛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邢献全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截止2018年10月2日的利息为30万元,自2018年10月3日起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邢献全对薛山民持有的河南润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10%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邢献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薛山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豫01民终5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款项转账在前,被告后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据时未包含本案的款项,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部分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
被告亦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献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邢献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献全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薛山民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薛山民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驳回邢献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邢献全虽提供转账等证据,但是不能充分证明对涉案102万元,双方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故上诉人邢献全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邢献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邢献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贾建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言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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