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宏福投资有限公司、陈亚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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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市宏福投资有限公司、陈亚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2
【案件字号】(2022)粤12民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强欧阳平平苏振业
【审理法官】唐强欧阳平平苏振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会市宏福投资有限公司;陈亚丽;卢桂强;申木火
【当事人】四会市宏福投资有限公司陈亚丽卢桂强申木火
【当事人-个人】陈亚丽卢桂强申木火
【当事人-公司】四会市宏福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陈奕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陈奕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增共陈奕宇孔豪飞
【代理律所】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会市宏福投资有限公司;陈亚丽
【被告】卢桂强;申木火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附条件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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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陈亚丽出具借据给申木火,陈亚丽与卢桂强签订确认书,陈亚丽分别与申木火、卢桂强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因陈亚丽收取借款后未按约定清还借款本息,申木火、卢桂强将其债权转让给宏福公司,并通知了陈亚丽,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宏福公司主张的1393025元应否计入借款本金;2.案涉40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借款并计付利息;3.本案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合法。
关于宏福公司主张的1393025元应否计入借款本金的问题。
根据宏福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8年1月22日转账1800万元给大城公司,认为其中8713164元为到节点的工程款,剩余9286836元是宏福公司借给陈亚丽的本金。
但该笔款项是宏福公司支付给大城公司,并没有提供陈亚丽委托付款给大城公司的证据,宏福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城公司将该9286836元支付给陈亚丽。
且确认书是由卢桂强与陈亚丽签订,卢桂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宏福公司的意思表
示。
因此,宏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亚丽存在9286836元的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已经发生。
宏福公司上诉主张1393025元应计入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40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借款并计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宏福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2016年7月6日卢桂强向陈亚丽转账400万元的转账记录中备注用途是借款,虽然《确认书》载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9日卢桂强的出借本金为1140万元,但卢桂强认为《确认书》款项是包含2016年7月6日转账400万元,结合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卢桂强及其妻子李焕红共向陈亚丽转账740万元,合计借款1140万元,相关转账凭证数额与《确认书》确认1140万元借款本金相符,并由陈亚丽签名确认。
陈亚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确认书》上签名应知道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卢桂强提供的转账记录,可认定陈亚丽收到卢桂强的转账款项114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
陈亚丽上诉认为该400万元不属于本案借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陈亚丽认为是卢桂强委托其转账280万元给申木火,应在本案借款中扣减。
但宏福公司否认收到该280万元,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
且陈亚丽对于该280万元另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
陈亚丽在《确认书》中确认计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卢桂强约定对借款增加了计算利息,且陈亚丽在《工程借款协议》中确认的借款本金为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卢桂强的银行转账记录时间,以转账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得出利息为280多万元,宏福公司仅主张249375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未超过当时借款转账计算时段法律保护范
畴,予以确认。
陈亚丽上诉认为宏福公司主张非法利息1019016.67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陈亚丽作出《关于变更上诉请求的情况说明》,同意在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撤回对2016年7月6日发生的400万元的上诉意见,即同意将该400万元计入本案借款本金,但是不能计算利息。
陈亚丽变更其上诉请求是附条件的,但宏福公司不同意该400万元不计算利息。
因此,陈亚丽变更其上诉请求并未成就。
综上所述,宏福公司、陈亚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4元(四会市宏福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17337元,陈亚丽已预交70867元),由上诉人四会市宏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337元,上诉人陈亚丽负担70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5: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21日,陈亚丽向申木火立下《借据》,载明“现我陈亚丽承建四会市宏福投资公司‘四季芳邻’项目,由于春节过后,急需材料开工,需向申木火借款现金:伍拾万元正(50万元)。
其利息按月25‰(月息2分5厘)计算。
借款人陈亚丽必须在2018年6月30日前把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及其利息一次性还清”。
陈亚丽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印。
2018年3月22日,申木火向陈亚丽转账50万元。
2020年11月24日,申木火与宏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陈亚丽的债权(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宏福公司。
2020年11月26日,申木火向陈亚丽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于2020年11月28日签收。
2018年7月27日,陈亚丽与卢桂强签订《确认书》,载明:(1)卢桂强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9日共借给陈亚丽本金合计1140万元,截止2018年6月15日应计利息合计2493750元;(2)宏福公司2018年1
月22日借给陈亚丽9286836元,截止2018年6月15日应计利息合计1393025元;(3)截止2018年6月15日卢桂强与宏福公司借给陈亚丽款项合计20686836元,应计利息3886775元,合计24573611元。
陈亚丽在《确认书》借款人一栏签名及按捺指印,卢桂强在出借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印。
根据宏福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主张《确认书》中卢桂强出借给陈亚丽的1140万元,实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9日,卢桂强及卢桂强委托其妻子李焕红转账的金额(如下表):日期汇款人收款人金额备注2016.7.6 卢桂强陈亚丽400万元借款2017.5.15 李焕红
陈亚丽30万元陈总私人借款用一个月2017.7.4 李焕红陈亚丽10万元借款2017.7.21 李焕红陈亚丽200万元代借款2017.8.21 李焕红陈亚丽100万元借款月3分2017.9.11 李焕红陈亚丽100万元2017.10.9 卢桂强陈亚丽300万元借款合计1140万元宏福公司主张《确认书》中2018年1月22日借给陈亚丽9286836元,包含在2018年1月22日宏福公司向大城公司转账的1800万元中,并提交了银行流水。
2018年8月23日,陈亚丽签署《工程借款协议》,载明因其承包宏福公司投资的“四季芳邻”项目资金紧缺无法把收尾工程完成,自愿向发包人股东卢桂强借款15286775元,款项来源于201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共130天,月利息为3%,即每月利息458603元;陈亚丽承诺“四季芳邻”由大城公司所承包及增加的工程项目须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等。
庭审中,宏福公司陈述《工程借款协议》中的15286775元是由双方2018年7月27日签署的《确认书》中卢桂强出借给陈亚丽的本金1140万元+利息2493750元+宏福公司出借给陈亚丽的9286836元的利息1393025元组成。
2019年2月2日,陈亚丽委托案外人吴利平向卢桂强转账100万元。
2020年11月25日,卢桂强与宏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陈亚丽的债权(借款本金15286775元及利息)转让给宏福公司。
2020年11月26日,卢桂强向陈亚丽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于2020年11月28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木火与陈亚丽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确定;2.卢桂强与陈亚丽的借款本金认定,利息应如何确定;3.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合法,陈亚丽应还款的数额及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宏福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陈亚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宏福公司归还借款15786775元及利息(5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15286775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亚丽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宏福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宏福公司已依照陈亚丽的指示将上述9286836元款项支付至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的账户,陈亚丽也在《确认书》中予以确认,法院应当依法对该借款及利息予以认定。
四会市“四季芳邻”小区发包方是宏福公司,陈亚丽为实际施工人,陈亚丽的工程款均通过大城公司的账户收取,故宏福公司依照陈亚丽的指示将尚未到支付时间的9286836元款项支付至大城公司的账户,陈亚丽并书面确认为借款且同意支付利息,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认定上述9286836元于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为借款,期间产生的1393025元利息也应依法予以确认,之后陈亚丽在《工程借款协议》中将该利息以重新出借的方式确认为借款本金也应依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宏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亚丽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亚丽归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和利息1474733.33元(即借款本金740万元的合法利息。
另外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本金36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1.从《确认书》第(1)条的约定看,双方发生借款时间最早是2017年5月15日,最后一笔借款是2017年10月9日。
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9日,卢桂强通
过其本人及李焕红的账户向陈亚丽支付了6笔借款,总金额只有740万元,其中:2017年5月15日30万元、7月4日10万元、7月21日200万元、8月21日100万元、9月11日100万元、10月9日300万元。
李焕红的5份转账凭证及其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的《付款确认书》显示,李焕红代卢桂强支付的借款本金也是2017年5月15日30万元、7月4日10万元、7月21日200万元、8月21日100万元、9月11日100万元,总金额为440万元。
对比《确认书》与李焕红的5份转账凭证以及2020年11月25日的《付款确认书》可见,借款金额和时间是相互吻合的,证明案涉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陈亚丽实际收到卢桂强的借款本金是740万元。
本案借款发生前,卢桂强于2016年7月6日转账400万元给陈亚丽,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确认该款项是借款还是其他经济往来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该400万元认定为陈亚丽向卢桂强借款,从而计算为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
上述400万元汇款是卢桂强支付给陈亚丽,并不属于宏福公司主张的案涉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的借款,在本案中不构成卢桂强对陈亚丽的债权,卢桂强无权在本案主张权利。
因为卢桂强在本案中对该400万元不享有权利,其转让该债权给宏福公司无效,宏福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受让的债权主张权利,因此,应当驳回宏福公司对该4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宏福公司向陈亚丽请求归还该400万元,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该财产拥有相应的民事法律权利,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该400万元汇款不属于本案卢桂强和宏福公司主张的借款范围,卢桂强或宏福公司应当另案起诉解决。
2018年8月23日没有卢桂强签名的《工程借款协议》是当时双方为了解决“四季芳邻”工程项目而由陈亚丽签写给卢桂强。
由于2018年7月27日《确认书》确认的借款本金金额错误,《工程借款协议》写明的“借现金小写15286775元”与《确认书》记载的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完全不符,不应依据《工程借款协议》认定借款本金,应当结合汇款凭证等证据认定借款金额。
案涉借款均为银行汇款,《工程借款协议》写明是“借现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作为证据明显存在瑕疵。
综上,陈亚丽实际收到卢桂强支付借款本金为740万元。
2.2018年7月27日《确认书》确认的借款利息2493750元明显超过当时法律保护的月利息2%。
根据每一笔借款的付款时间以月利率2%计算
至2018年6月15日的利息金额如下:2017年5月15日30万元:30万元×2%×13个月
=78000元;2017年7月4日10万元:10万元×2%×11个月+11日=22733.33元;2017年7月31日200万元:200万元×2%×10个月+15日=50万元;2017年8月21日100万元:100万元×2%×9个月+26日=197333.33元;2017年9月11日100万元:100万元×2%×9个月+4日=182666.67元;2017年10月9日300万元:300万元×2%×8个月+7日=494000元。
上述利息合计1474733.33元,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金额为2493750元-1474733.33元
=1019016.67元。
根据2018年7月27日《确认书》第(2)条的约定,2018年1月22日,陈亚丽向宏福公司和卢桂强借款9286836元,至2018年6月15日的利息金额为1393025元,而法律保护的合法利息为773903元(9286836元×2%×4个月+23天),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金额为1393025元-773903元=619122元。
非法利息共1019016.67元+619122元=1638138.67元,卢桂强将此作为债权转让给宏福公司是无效的。
宏福公司请求陈亚丽支付该部分非法利息,应予以驳回。
3.《工程借款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在陈亚丽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2018年7月27日《确认书》确认的借款本金错误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应仅依据存在瑕疵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上述计算,宏福公司请求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金额共1638138.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1638138.67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4.陈亚丽承包宏福公司的“四季芳邻”工程,卢桂强委托陈亚丽支付该工程回扣款280万元给申木火,陈亚丽已经提供银行流水单,证明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转账100万元,1月26日转账100万元,2月13日转账80万元给申木火,一审判决对该款项没有予以抵扣是错误的。
2493750元属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再计算高额利息,明显属于“利上利”,实体处理错误。
综上,结合一审中宏福公司确认其起诉金额15286775元包括1140万元和利息2493750元,加上借款9286836元的利息1393025元的事实,陈亚丽实际尚欠卢桂强借款本金410元。
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的借款本金740万元的合法利息为1474733.33元,借款9286836元的
合法利息为773903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亚丽作出《关于变更上诉请求的情况说明》,认为该款项不是宏福公司起诉金额的借款本金范围,不在其起诉主张的时间内发生。
为了减少讼累,方便法院正确妥善解决纠纷,陈亚丽同意在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撤回对2016年7月6日发生的400万元的上诉意见。
即同意将该400万元计算入本案借款本金,但是不能计算利息。
具体理由和意见如下:2016年7月6日卢桂强向陈亚丽转账400万元时,该款项是工程款,不应该计算利息,详见2015年11月6日《借据》。
2018年7月27日签订《确认书》时也没有约定该400万元需要支付利息,《确认书》确认的利息2493750元是以实际借款本金740万元按照月利率3.5%从每一笔借款的发生日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截止总欠利息金额,详见《740万元利息计算明细表》。
即使是认定2016年7月6日发生的400万元款项为本案借款本金,也不应当计算利息。
二审中,陈亚丽作出《关于变更上诉请求的情况说明》,同意在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撤回对2016年7月6日发生的400万元的上诉意见,即同意将该400万元计入本案借款本金,但是不能计算利息。
陈亚丽变更其上诉请求是附条件的,但宏福公司不同意该400万元不计算利息。
因此,陈亚丽变更其上诉请求并未成就。
综上所述,宏福公司、陈亚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会市宏福投资有限公司、陈亚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2民终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宏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
街道四会大道中二十二座30号首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315003353K。
法定代表人:黄火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桂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木火。
审理经过上诉人四会市宏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陈亚丽因与被上诉人卢桂强、申木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宏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共、上诉人陈亚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豪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宏福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陈亚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宏福公司归还借款15786775元及利息(5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15286775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亚丽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宏福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宏福公司已依照陈亚丽的指示将上述9286836元款项支付至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的账户,陈亚丽也在《确认书》中予以确认,法院应当依法对该借款及利息予以认定。
四会市“四季芳邻”小区发包方是宏福公司,陈亚丽为实际施工人,陈亚丽的工程款均通过大城公司的账户收取,故宏福公司依照陈亚丽的指示将尚未到支付时间的9286836
元款项支付至大城公司的账户,陈亚丽并书面确认为借款且同意支付利息,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认定上述9286836元于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为借款,期间产生的1393025元利息也应依法予以确认,之后陈亚丽在《工程借款协议》中将该利息以重新出借的方式确认为借款本金也应依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宏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亚丽辩称,宏福公司要求陈亚丽归还借款15786775元没有事实依据,如陈亚丽的民事上诉状所述,借款协议和2018年7月27日的借款确认书所确认的金额是错误的,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陈亚丽只收到卢桂强的借款740万元,不存在通过现金等方式收取除740万元以外本金的事实,且一审法院查明9286836元款项不是交付给陈亚丽,不属于本案借款本金,据此计算的1393025元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宏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陈亚丽的上诉请求。
卢桂强、申木火没有答辩。
陈亚丽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亚丽归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和利息1474733.33元(即借款本金740万元的合法利息。
另外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本金36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1.从《确认书》第(1)条的约定看,双方发生借款时间最早是2017年5月15日,最后一笔借款是2017年10月9日。
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9日,卢桂强通过其本人及李焕红的账户向陈亚丽支付了6笔借款,总金额只有740万元,其中:2017年5月15日30万元、7月4日10万元、7月21日200万元、8月21日100万元、9月11日100万元、10月9日300万
元。
李焕红的5份转账凭证及其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的《付款确认书》显示,李焕红代卢桂强支付的借款本金也是2017年5月15日30万元、7月4日10万元、7月21日200万元、8月21日100万元、9月11日100万元,总金额为440万元。
对比《确认书》与李焕红的5份转账凭证以及2020年11月25日的《付款确认书》可见,借款金额和时间是相互吻合的,证明案涉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陈亚丽实际收到卢桂强的借款本金是740万元。
本案借款发生前,卢桂强于2016年7月6日转账400万元给陈亚丽,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确认该款项是借款还是其他经济往来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该400万元认定为陈亚丽向卢桂强借款,从而计算为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
上述400万元汇款是卢桂强支付给陈亚丽,并不属于宏福公司主张的案涉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的借款,在本案中不构成卢桂强对陈亚丽的债权,卢桂强无权在本案主张权利。
因为卢桂强在本案中对该400万元不享有权利,其转让该债权给宏福公司无效,宏福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受让的债权主张权利,因此,应当驳回宏福公司对该4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宏福公司向陈亚丽请求归还该400万元,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该财产拥有相应的民事法律权利,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该400万元汇款不属于本案卢桂强和宏福公司主张的借款范围,卢桂强或宏福公司应当另案起诉解决。
2018年8月23日没有卢桂强签名的《工程借款协议》是当时双方为了解决“四季芳邻”工程项目而由陈亚丽签写给卢桂强。
由于2018年7月27日《确认书》确认的借款本金金额错误,《工程借款协议》写明的“借现金小写15286775元”与《确认书》记载的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完全不符,不应依据《工程借款协议》认定借款本金,应当结合汇款凭证等证据认定借款金额。
案涉借款均为银行汇款,《工程借款协议》写明是“借现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作为证据明显存在瑕疵。
综上,陈亚丽实际收到卢桂强支付借款本金为740万元。
2.2018年7月27日《确认书》确认的借款利息2493750元明显超过当时法律保护的月利息2%。
根据每一笔借款的付款时间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的利息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