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海运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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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海运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的问题
问题的提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自1981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20个年头。
在我国即将进入WTO的时候,对条款的有关问题有一个比拟统一的认识非常必要。
作为1981年条款修改小组的参加人,本人在此将需要进一步商榷的问题谈点看法,就教于专家学者欢送指正。
一、条款是对1976年条款的修改,不是“参照国外旧条款制定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以后,在国际海运货物运输保险方面,用过中国产物保险公司的条款,出用过英国保险学会条款。
针对1972年条款,国外反映的主要问题,一是条款过于简化。
有些问题不明确;二是使用了与责任范围无关的政治口号;三是责任范围比国外小。
该条款虽于1976年1月1日再次修订。
但在主要内容上没有什么变化。
党的十—届三中全会以后,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局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决定修改1976年条款。
不象有的文章说的,条款是参照国外旧条款制定的。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争取走在世界前面
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XX、XX、XX抽调人员成立修改小组。
领导提出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的精神,要立足于走向世界,认真总结自己的经历,吸取外国的先进经历,特别要注意符合第三世界对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的要求,要责任清楚、语言简练、尽量扩大责任,订出有中国特色的条款,争取走在世界的前面。
修改小组参考了大量文件和资料,主要有:中国的1976年条款及各有关单位和分支公司反映的意见;联合国贸发会及77国集团关于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建议;英国、德国、美国及其他能够搜集到的条款、法规、公约、协定等。
经过对参考资料的认真分析、取长补短,修改成了现行条款。
修改小组一致认为,1976年条款的语言简练,符合77国集团的要求,决定新条款保存原模式。
在上述指导思想下,经许多专家的共同努力,修订的条款比拟成功。
条款很快得到国际贸易、航运界和世界同行的赞许。
从20年的实践上看,条款是比拟成功的。
条款修改时,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尚未公布。
因此,还要照顾到没有立法支持的实际情况。
后来我国有关法律陆续公布,并未发现该条款与法律有相悖之处,从另—个侧面反映出该条款的成功。
三、条款的特点
条款汲取了1976年条款的文字简练、条理清楚、语言符合中国习惯的优点。
没有采取翻译语言的冗长语句和正话反说(例如除非…否那么…)的语言。
为符合中国和第三世界的要求,强调用正面的、明确的词句说明责任范围和权利义务。
条款用较短的文字表达了和外国条款根本一样的内容。
采各国所长,尽量扩大保险责任,有利于参与国际竞争,条款在世界上率先将地震列为保险责任。
还有一些扩大责任的地方,将在下面谈到。
据了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近几年曾屡次召集全国会议研究修改条款,尚未发现该条款有重大不妥之处。
四、中国和英国条款的比拟
条款实施时,曾有人逐条和英国1963年条款做过详细比拟,一时找不到原文。
根据个人理解主要特点如下。
1.责任宽。
除地震责任我们率先于其他国家列入责任范围外,我们总的责任范
围比英国条款宽。
只看英国条款字面,和中国条款根本一样。
但是,英国1906年保险法规定,除契约另有规定者外,虫蚀鼠咬保险不负责。
中国没有其他法规说保险对此种损失不负责,条款规定的“外来原因〞,应该包括外来的,即非货物本身固有的虫蚀和鼠咬。
2.我们正面阐述责任范围,而英国老条款的传统语序,使人难以理解。
往往要用排除法,甚至用否认之否认,才能理解保险责任。
这是英国的语言习惯,但也是第三世界对修改保险条款的主要要求之一。
我们对—切险的责任范围采取了平安险和水溃险责任列明,再加一个外来原因的方法,在责任范围上比原来更加清楚。
3.在条款中清楚的列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英国条款除条款外,还要加贴“重要声明〞条款提出对被保险人的要求。
另外还有各种法律的约束。
英国1982年修订的条款,在责任范围上也加强了正面阐述,加上了地震责任。
可以说,我国条款和英国现行条款相比,并不落后。
不象有的文章所说,“我国还在坚决不移地沿用英国旧保险条款的框架〞。
五、关于险别名称
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名称,多年来国际上习惯用FPA,WPA和AII Risks。
英语略语不易理解,就是全文(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不负责单独海损;With Particular Average负责单独海损)也难于使人一目了然,顾名不能思义,看不清责任范围。
但是,要想取一个可以概括多种危险的名称、是很困难的。
这是不是1982年英国修改条款时,将旧险别名称废除改为A、B、C的原因?不得而知。
反过头来再看我们的险别名称。
前人称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同样有词不达意的问题。
1981年修改条款时,曾征求过不少专家的意见,均未提出理想的名称,经反复研究,比拟一致的意见认为,与其用一个大家都不熟悉、同样不能确切表达责任范围的新名,不如沿用大家(至少在使用汉语的范围内)已经习惯的旧名,故保存了原名。
中国要不要也仿照英国,将一切险改为甲条款?那是再修改条款时应该研究的问题。
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一切险是“名称〞,其含义在条款中有全面的解释,不能因为字面有“一切〞,就曲解为保险公司要负责“一切责任〞,否那么就是有的文章所说“对被保险人的不公〞。
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关于责任范围的争论,可能来源于对汉语“—切〞两字的字面理解。
从汉语的字面理解,一切就是所有,—切险就是所有风险,不准有除外责任。
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是对保险这个特殊行业缺乏了解。
“一切险〞是保险上的专用名词,不是一般汉语的词组。
这需要做大量的宣传工作,保险知识普及了,这些问题自然就解决了。
关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在条款里有明确的定义:“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局部损失〞。
条款共有三个要素,即:运输途中,外来原因,货物受损。
只要符合这三个前提条件,又不属除外责任内的损失,均属于责任范围。
其责任范围宽到包括事先不能说明的外来原因,这在国内外保险界都是一样的。
有些专家认为外国的责任范围,不列明风险再加上有关法律好理解,中国是平安险、水渍险列明风险,一切险不列明风险不好理解,因此建议将中国条款的三个险别在一起的条款分割开来,并将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都明示出来,易于解释。
问
. .
. v .
3 题是海运加XX 运前后的辅助运输,情况非常复杂,不容易列明。
只要能列明的责任、决不会是一切,一切原因应包括那些事先不能说出来的原因,只要任何人能在已经列明的原因之外再说出别的致损原因来,就不能说已经列明的是“一切〞。
七、有关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缩小了条款责任
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对责任范围有争议时,不再是只听保险公司意见,通过法律维护权利的日益增多。
行政司法部门对责任范围的认定非常重要。
近来得知,当前被行政和司法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正式认定的一切险责任范围是:一切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
最近看到的一些文章也一再照此讲解一切险责任范围。
这种解释,责任范围明确了,12种之外概不负责,但却大大缩小了条款的责任。
甚至比1976年的综合险责任还要小。
现在被有关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与综合险的责任范围根本一样。
两者比拟,有关部门认定的更小。
综合险的责任范围中在12种附加险后有一个“等〞字,根据我的理解,在等字之外还有应负的责任,即可以多于12种;而有关部门确认的一切险责任范围那么是“仅指〞12种险别,这样就使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比综合险的责任范围更小了。
如果这样确定责任,条款上的“一切外来原因〞几个字就不好解释了。
既然仅有12种,为什么要用“一切〞字样?可见一切决不是12种。
例如,在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货物被楞木硌破、机器仪器被震歪曲变形、货物在船上被鼠咬、虫蚀等等外来原因,都应该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说这些损失不算外来原因,在条款中找不到文字根据。
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精神,认定12种附加险就是一切,似乎也欠妥当。
当然,我国有权实行不同于国际习惯的保险责任。
如果确实想独树一帜,应首先修改条款,将“一切外来原因〞取消,象1976年条款那样,另起一个不同的名称并界定其责任范围。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海运货物保险主要为国际贸易效劳,我们条款负责“一切外来原因〞,英国1982年条款是负责“一切风险〞,实际上是一样的。
在中国境内解决争端,有关部门的认定可以发生效力,在国际争端上这种解释却很难得到认同。
在研究国际性保险条款时,应特别注意,单方面将中国的保险责任范围缩小,不易受到国际贸易、运输等行业和国际同业的成认。
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保险条款,人家都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声明不要中国条款,将使我国保险自动退出世界市场,不利于中国保险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竞争。
参加WTO 以后要防止在中国境内出于客户的要求,使用外国条款的危险现象,特别要警觉认为中国条款责任小而丧失保险市场的问题。
八、关于“一切外来原因〞字句的研究
一切险的名称不理想已如前述,但是非用“一切外来原因〞这几个字吗?
个人认为,这要和世界保险历史相联系。
由于历史的原因,形成了世界公认的关于一切险的概念。
在第三世界强烈要求扩大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不宜再缩小,至少应维持原样。
只有用“一切外来原因〞,才能保持原责任范围。
因为在国际货
物运输保险方面,情况复杂,很难用简单的词句将责任范围说清楚,非要列明常常挂一漏万。
举例来说,在国际运输中仅运输工具就有多种多样。
保险负仓至仓责任,海运前后,有可能用火车、汽车、马车、小船、自行车、马驮、人背等方式继续运输,什么情况都可能遇到,很难在短小的条款里将可能遇到的意外事故都列明。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语言开展到今天,没有说不清的事情。
问题是在一个小小的保险单上,能用多少文字说明各种可能遇到的风险?行业内外的人士,早已对保险条款文字冗长不清,强烈要求保险条款简明扼要,因此不可能使用过多的文字。
简单的列明责任,势必缩小责任、只要比原来的责任范围小,就不会得到贸易、航运界的认可。
第一个在世界保险市场上缩小责任的保险人,将缩小其在世界保险市场上的份额。
不改变原来责任范围,一时找不到更科学的概括,英国1982年条款,也用了“一切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字样。
中国是否能找到既不缩小责任又能更科学的字句,将是以后修改条款时的任务。
九、关于附加险
一切险责任范围的争论,还可能来源于,在承保了一切险后,仍然有些需要单另加保的保险险别不负责。
不少人在谈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时,都只说明不包括某些附加险,而不是从正面解释条款的除外责任。
这种说法容易使人产生条款不合理的印象“你看一切险还有那有这么多附加险不负责〞。
其实这几个附加险本来就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只是在取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加保。
下面让我们来分析以下有些文章说的一切险不负责的附加险。
1.交货不到险。
该险负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将货物交到收货人造成的损失。
这种损失不是指货物受损(货损可根据条款赔偿),而是常常货物完好,没有按时交到收货人产生了损失。
如专门用于特定节日的用品,如果在节日前不能运到,价格损失很大。
而运输延迟和市价跌落的损失是一切险的险外责任。
保险公司承保这种险别时,要另加较高保费并贴上特殊条款。
没有加贴特殊条款说保险可以负责,就是免责。
只要讲清楚一切险的除外责任,这个附加险自然就不负责了。
2.进口关税险。
这个险别的设置,是因为有些国家规定,不管进口货物有无损失,都要照章交纳进口关税。
如果货物发生全损或者丧失,根据一切险条款,进口商的货物损失可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
但所纳关税属于间接损失,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得不到补偿。
收货人为取得这种在一切险责任以外的保障,向保险公司单另投保进口关税险。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要审核和限定保险金额,以防止道德风险。
3.拒收险。
发生拒收的原因很多,由于一切险的责任造成的,一切险负责赔偿。
柜收险是指承保一切险不负责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例如,出口国和进口国的卫生标准的区别或出口国的检验手段、使用的试验材料与进口国不同,出口国认为货物符合卫生标准,而进口国当局认为货物不合格,不准进口;贸易成交时,进口商已取得进口国的许可证,而当货物到达时,进口国当局发布临时命令制止进口等。
货物往往被没收或销毁,有的转到其他地方出售或运回原地,这些原因属于政府行为,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因此必须额外加保。
4.黄曲霉毒素险。
黄曲霉毒素是肉眼不能看到的无色无味的致癌物,是在黄曲霉中产生的。
黄曲霉是肉眼能看到的黄色霉菌。
有的著作上将黄曲霉毒素险称为“黄曲霉险〞显然是
. .
. v .
5 错误的。
遗憾的是这种提法不仅在一本著作中看到。
有些货物,主要是粮食、食油和食品类,往往本身就有一定的含量。
许多国家的卫生标准有最大允许量的规定,在没有遇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情况下,属于保险责任开场前就已存在的、货物本质缺陷或特性,也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
当然,遭受一切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黄曲霉毒素损失,应由一切险负责。
5.出口到XX 澳门存仓火灾责任险。
这是对出口到XX 澳门的特殊优惠条款,没有和一切险责任范围穿插的问题。
根据保险条款,货物运到最后目的地的仓库时责任终止。
港澳存仓火险是对某些客户(不是所有客户)转口物资的优惠。
不能说保险公司不负责存仓火险,就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不公〞,这种说法可能是对保险的误会,不再解释。
6.战争险和罢工险。
在一切险条款中为了节省文字,没有象英国那样,在除外责任中逐项列出,因为中国将一切险和上述两个条款同印在一个保单上。
有人说看一切险条款还要看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认为这也是对保险人的不公,忽略了由于我国条款这样的组合,使被保险人少看了许多外国条款中的冗长文字。
如果看外国条款,将比我国条款多看很多文字。
7.舱面险。
海洋运输货物,在正常情况下应装在船舱内。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船方才能签发清洁提单。
根据海运习惯,如果货物装在甲板上,船方对货物不负任何责任,同时在遇到共同海损时,也不能得到补偿。
装舱面货物等于放弃了货物平安和对承运人的责任,使货物处于没有保护措施的状态,故保险人不承保。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货物必须装于舱面,船方应取得货方同意。
如果被保险人同意,而又没有向保险人申报,属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成心行为,是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要取得保险保障,必须在办理投保时向保险人声明,另办舱面保险。
可见,说一切险没有明确对舱面险是否负责是对被保险人的不公,是不合理的。
因为不经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是不保装载舱面上的货物的,这是保险常识问题。
有些货物航运习惯上只能装于甲板上,因此保险才有了舱面险的设置,并增加了风浪将货物击落入海的责任。
如果事先向保险人投保时声明货物装甲板并要投保一切险,保险公司也承受了(—般不会承受,这里仅是为了说明问题)还是要负责的。
实践中,曾遇到承运人未得到货方同意而私自将货物装在甲板上的情况。
这属于承运人违约,承运人要对货损负完全责任,并不得享受海牙、维斯比规那么(其他航运规那么)的最高责任限制,即要赔付全部货物损失。
作为货物保险人,在排除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成心的情况下,可以对损失进展赔偿后向承运人追偿。
十、关于修改的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1981年条款没有原那么的缺陷,和国际大多数国家条款相比也没有大的区别,修改并不是急需的。
今后的修改,应在总结1981年实施以来的经历教训的根底上,汲取专家学者的论述,在文字的严谨、语言逻辑方面再逐字逐句的研究改良。
例如,在表达平安险时,说明不负责水渍险和一切险,表达水渍险时讲明不负责一切险,可能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