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军、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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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军、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9
【案件字号】(2021)川16民终5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昌礼黄平冯文
【审理法官】杨昌礼黄平冯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勇军;杨春艳;王健强;刘秋容
【当事人】李勇军杨春艳王健强刘秋容
【当事人-个人】李勇军杨春艳王健强刘秋容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勇军;杨春艳
【被告】王健强;刘秋容
【本院观点】虽然王健强、刘秋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4系反映三方合伙事务方面的证据,与本案借款争议无关联;证据1中“补充说明”内容为:“李勇军欠公司23万元整(贰拾叁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补回公司,并支付以上时间段的利率,若未按时返还则取消杨春艳于南部勇兴日用百货23万元(贰拾叁万元)原始股权。

王健强主张李勇军、杨春
艳向其借款230000元,王健强提交了李勇军、杨春艳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勇军、杨春艳对出具借条及王健强转款的事实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健强主张李勇军、杨春艳向其借款230000元,王健强提交了李勇军、杨春艳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勇军、杨春艳对出具借条及王健强转款的事实认可。

李勇军、杨春艳因与王健强、刘秋容之夫黎其勇合伙经营原“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时,未按约定足额出资,而向王健强借款23万元,用于补交其出资,并向王健强出具了借条,李勇军、杨春艳应当向王健强偿还借款23万元。

李勇军、杨春艳上诉称请王健强代出资23万元而属于“股权转让”,无事实依据。

2019年7月3日杨春艳、刘秋容、王健强签字的《2019年7月1日资产清算表》中“补充说明”内容,也仅表明李勇军、杨春艳若未按时向合伙体补交出资23万元,合伙人就不认可原约定出资金额中未出资的23万元的合伙份额,并不涉及合伙份额的转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勇军、杨春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李勇军、杨春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54: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勇军、杨春艳系夫妻关系。

王健强、李勇军、杨春艳及刘秋容之夫黎其勇合伙开办“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约定由李勇军、杨春艳出资510000元占经营部股份34%,王健强、刘秋容之夫黎其勇各出资500000元各占经营部股份33%。

之后,因李勇军、杨春艳出资资金未到位及经营部周转困难,王健强及刘秋容之夫黎其勇遂要求李勇军、杨春艳补足合伙出资资金,而李勇军、杨春
艳因无钱补足合伙出资资金,遂于2019年7月9日向王健强借款230000元并向王健强出具了“今借到王健强人民币¥23万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属实。

”借条一张。

同时,李勇军、杨春艳口头承诺于2019年8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则减少其在“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的股份。

同日,王健强按照李勇军、杨春艳的指示将出借款230000元转入其合伙开办“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使用的刘秋容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卡号6210××××8142)中。

同时查明,王健强、李勇军、杨春艳及刘秋容之夫黎其勇合伙开办的“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已注销,未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李勇军、杨春艳向王健强借款230000元,有王健强提供李勇军、杨春艳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勇军、杨春艳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王健强主张李勇军、杨春艳向其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

李勇军、杨春艳辩称王健强、刘秋容已按其口头承诺“逾期不归还,则减少其在‘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的股份”取消了其在“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230000元的股份资格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健强、李勇军、杨春艳及刘秋容三方均认可在其合伙开办的“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注销后未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对其辩称王健强及刘秋容已取消了其在“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230000元的股份资格不应再归还王健强借款230000元的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李勇军、杨春艳应当按其口头承诺的期限向王健强归还清借款。

故王健强诉请要求李勇军、杨春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由于李勇军、杨春艳向王健强借款时未与王健强约定有利息,且王健强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约定有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之规定,应视为案涉借款不支付利息。

但由于李勇军、杨春艳未按其口头承诺的期限归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之规定,李勇军、杨春艳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向王健强支付逾期利息。

而王健强自愿要求李勇军、杨春艳从2019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向王健强支付逾期利息,是王健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此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而王健强于2021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王健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因此,王健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诉请要求李勇军、杨春艳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该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王健强诉请要求李勇军、杨春艳向其偿还清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而向其支付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李勇军、杨春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健强归还清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而向其支付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李勇军、杨春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勇军、杨春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健强对李勇军、杨春艳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健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健强、李勇军与杨春艳、刘秋容之夫黎其勇合伙开办“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约定由李勇军、杨春艳出资51万元占经营部“股份”34%,王健强、黎其勇各出资50万元各占33%“股份”,因李勇军、杨春艳资金未到位及经营部周转困难,于2019年7月3日请王健强代出资23万元,双方约定2019年8月20日补回经营部,若未按时返还,则取消李勇军、杨春艳在经营部23万元“原始股权”,这23万元款项不是李勇军、杨春艳个人在使用,而是经营部在使用,因此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股权转让”,李勇军、杨春艳不应向王健强偿还借款及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勇军、杨春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勇军、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民终5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强,曾用名王德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秋容。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勇军、杨春艳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强、刘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1)川16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勇军、杨春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健强对李勇军、杨春艳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健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健强、李勇军与杨春艳、刘秋容之夫黎其勇合伙开办“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约定由李勇军、杨春艳出资51万元占经营部“股份”34%,王健强、黎其勇各出资50万元各占33%“股份”,因李勇军、杨春艳资金未到位及经营部周转困难,于2019年7月3日请王健强代出资23万元,双方约定2019年8月20日补回经营部,若未按时返还,则取消李勇军、杨春艳在经营部23万元“原始股权”,这23万元款项不是李勇军、杨春艳个人在使用,而是经营部在使用,因此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股权转让”,李勇军、杨春艳不应向王健强偿还借款及承担逾期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健强辩称,2019年1月,他与李勇军夫妻、刘秋容夫妻合伙成立“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李勇军没有按约定足额投入资金,2019年7月3日三方清点财务时,确认李勇军欠合伙体23万元,要在2019年8月20日前补回合伙体,李勇军、杨春艳于2019年7月9日向王健强借款23万元用于补交其投资款,王健强当天按其要求转入刘秋容的银行账户,李勇军、刘秋容随即向王健强出具了借条。

王健强与李勇军、刘秋容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关系,李勇军、刘秋容向王健强借款用于补交其拖欠的合伙投资款,并非王健强代出资或受让其合伙份额。

李勇军、刘秋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秋容辩称,同意王健强的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王健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勇军、杨春艳归还其借款本金
2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勇军、杨春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勇军、杨春艳系夫妻关系。

王健强、李勇军、杨春艳及刘秋容之夫黎其勇合伙开办“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约定由李勇军、杨春艳出资510000元占经营部股份34%,王健强、刘秋容之夫黎其勇各出资500000元各占经营部股份33%。

之后,因李勇军、杨春艳出资资金未到位及经营部周转困难,王健强及刘秋容之夫黎其勇遂要求李勇军、杨春艳补足合伙出资资金,而李勇军、杨春艳因无钱补足合伙出资资金,遂于2019年7月9日向王健强借款230000元并向王健强出具了“今借到王健强人民币¥23万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属实。

”借条一张。

同时,李勇军、杨春艳口头承诺于2019年8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则减少其在“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的股份。

同日,王健强按照李勇军、杨春艳的指示将出借款230000元转入其合伙开办“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使用的刘秋容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卡号
6210××××8142)中。

同时查明,王健强、李勇军、杨春艳及刘秋容之夫黎其勇合伙开办的“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已注销,未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李勇军、杨春艳向王健强借款230000元,有王健强提供李勇军、杨春艳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勇军、杨春艳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王健强主张李勇军、杨春艳向其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

李勇军、杨春艳辩称王健强、刘秋容已按其口头承诺“逾期不归还,则减少其在‘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的股份”取消了其在“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230000元的股份资格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且王健强、李勇军、杨春艳及刘秋容三方均认可在其合伙开办的“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注销后未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对其辩称王健强及刘秋容已取消了其在“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230000元的股份资格不应再归还王健强借款230000元的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李勇军、杨春艳应当按其口头承诺的期限向王健强归还清借款。

故王健强诉请要求李勇军、杨春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由于李勇军、杨春艳向王健强借款时未与王健强约定有利息,且王健强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约定有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之规定,应视为案涉借款不支付利息。

但由于李勇军、杨春艳未按其口头承诺的期限归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之规定,李勇军、杨春艳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向王健强支付逾期利息。

而王健强自愿要求李勇军、杨春艳从2019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向王健强支付逾期利息,是王健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此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而王健强于2021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王健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因此,王健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诉请要求李勇军、杨春艳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该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王健强诉请要求李勇军、杨春艳向其偿还清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而向其支付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李勇军、杨春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健强归还清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而向其支付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李勇军、杨春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李勇军、杨春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7月3日杨春艳、刘秋容、王健强共同签字的《2019年7月1日资产清算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23万元,是李勇军和杨春艳原欠“公司”的钱,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补回,若未按时补回,公司将取消杨春艳在“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23万元原始股权。

2.王健强于2020年12月16日在微信群发言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页,用以证明刘秋容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尾号8412银行卡被私自注销,没有公布银行卡内资金的去向。

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营部财务
何德军挪用了资金,没有人告知李勇军和杨春艳,剥夺了李勇军和杨春艳作为合伙人的权利。

4.刘秋容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尾号8412账户交易的手机短信通知记录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该账户资金支出没有经过李勇军和刘秋容允许,剥夺了李勇军和杨春艳作为合伙人的权利。

王健强质证认为,对李勇军、杨春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合伙体还没有清算。

刘秋容质证认为,对李勇军、杨春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1表明,2019年7月1日合伙人对资产清算后,李勇军和杨春艳只出资23万元,刘秋容、王健强各出资70多万元,叫李勇军和杨春艳再补出资23万元,李勇军和杨春艳就找王健强借了23万元。

对于证据2,刘秋容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尾号8412银行卡注销的原因,是银行卡被自动取款机吞卡,且一个人在一个银行只能有一张一类卡,所以就申请注销了该银行卡。

证据3、4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于李勇军、杨春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王健强、刘秋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4系反映三方合伙事务方面的证据,与本案借款争议无关联;证据1中“补充说明”内容为:“李勇军欠公司23万元整(贰拾叁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补回公司,并支付以上时间段的利率,若未按时返还则取消杨春艳于南部勇兴日用百货23万元(贰拾叁万元)原始股权。

”,不仅表明李勇军、杨春艳欠合伙体23万元,合伙人要求其补交出资,也与王健强陈述关于李勇军、杨春艳于2019年7月9日向其借款23万元的原因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健强主张李勇军、杨春艳向其借款230000元,王健强提交了李勇军、杨春艳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勇军、杨春艳对出具借条及王健强转款的事实认可。

李勇军、杨春艳因与王健强、刘秋容之夫黎其勇合伙经营原“南部县蜀北办事处勇兴日用百货经营部”时,未按约定足额出资,而向王健强
借款23万元,用于补交其出资,并向王健强出具了借条,李勇军、杨春艳应当向王健强偿还借款23万元。

李勇军、杨春艳上诉称请王健强代出资23万元而属于“股权转让”,无事实依据。

2019年7月3日杨春艳、刘秋容、王健强签字的《2019年7月1日资产清算表》中“补充说明”内容,也仅表明李勇军、杨春艳若未按时向合伙体补交出资23万元,合伙人就不认可原约定出资金额中未出资的23万元的合伙份额,并不涉及合伙份额的转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勇军、杨春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李勇军、杨春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昌礼
审判员黄平
审判员冯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琪娜
书记员李星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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