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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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陈国凤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它的构成要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它直接关系原所有人、出让人和受让人三方利益的变动和平衡.
【期刊名称】《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4(014)004
【总页数】3页(P20-22)
【关键词】善意取得;交易频率;交易数量;法律制度
【作者】陈国凤
【作者单位】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兰州市分校,甘肃,兰州,7300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有关物权方面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

如从保护所有权的立场而言,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受让人应向让与人依相应法律关系(买卖、交易、赠与)寻求救济。

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交易活动必受影响,因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对让与人占有其物的信赖倘若不予保护,则购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损害,交易势
必难以进行,由购物者去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有无处分权,交易成本也将变大。

可见,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与交易的便捷(动的安全)这两个价值必须妥协,期能兼顾[1]。

在我国,长期以来虽然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上已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民事立法方面则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阻碍了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

可喜的是,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状况即将有望得到改变。

由梁慧星先生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2],已公开出版,这是我国民事尤其是物权立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

同时,采用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参考立法体例的文体格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一做法本身在我国就是了不起的创举,它是立法透明化、民主化的表现,为有争议的问题的讨论立法提供了可能。

这里想要探讨的就是该《建议稿》中第145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及有关说明。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它直接关系原所有人、出让人和受让人三方利益的变动和平衡。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指具备何种条件或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问题。

下面结合《建议稿》中的相关条文及说明就构成要件中值得商榷的几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关于标的物范围问题
《建议稿》中将标的物范围明确定为动产,甚至对不动产进行了排除,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下面逐项进行分析。

1.不动产。

关于不动产排除适用的理由,《建议稿》和通用教科书中的论证是一致的,即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于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而动产物权由于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

故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至于不动产则根本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

笔者认为,这样的论证在逻辑上难为妥当。

因为两者公示方法不同,动产以占有、交付为
公示方法。

要论证的是占有人和有处分权人是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而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此要论证的是登记权利人和有处分权人(或称真实权利人)是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但在前面的论证中,在不动产的问题上出现了偏差,该论证的却没有论证。

既然承认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则当然不存在误信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情况,这是无法论证的。

因此,上述的结论,即不动产根本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就没有了根据。

现在的问题是,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和有处分权人是否存在不一致?这种情况事实上是存在的,在此仅举三种情况来说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现实依据。

第一种情形是登记机关登记错误。

国家的有关登记规则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物权及物权变动之真正状态,但个别疏漏和错误在所难免,尤其是在我国,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等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

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
信任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3] 此种规定在我国是值得借鉴的。

第二种情形是变更登记已经迟延。

如出卖人与买受人已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交付价金。

但因出卖人过错延误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又将该不动产卖给善意第三人并经登记。

处理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给原买受人。

在此案例中,如果认为原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则其利益深受损害,因为即便第三人是恶意的,他也能取得所有权,甚至在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出卖人也可自行毁约。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在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而未能登记的情况下,应保护善意买受人,确认其有所有权,接下来的关键问题是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

可以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和动产的取得并无二致,从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和维护登记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应让该第三人取得实际的所有权。

或许有人认为,没必要依善意取得解决,只要认定原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即可。

但前面已分析过,按这样的理由处置对原买受人殊为不公,而按善意取得处理,则既维护了
交易安全,也尽可能对原买受人提供了保护,因为至少在没有第三人恶意的情形下可以保护原买受人,不至于顾此失彼。

第三种情形是虚假登记。

这种情况在我国是较为普遍的。

比如实际购买人出于种种原因(如海外华人)将所购房产登记于亲戚朋友名下,尔后被转卖于善意第三人,这类问题的处理及其理由和第二种情况类似。

虽然实际购买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但此种行为在行政法规上应受何种制裁,均不影响在民事关系上确认其真实所有人的地位,再考虑其本人过错,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其房屋产权仍应由该第三人享有。

换言之,运用善意取得解决此类问题于法于理较为妥当,因此不应认定真正购买人不享有所有权,而由该第三人直接受让,虽然最后结果是一致的。

总之,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频率及交易数量已大大超过以往,上述事实只是一些典型案例而已,各种登记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不符的原因及情况根本无法预料,势必使受让人无法查清权利归属而只能依据对登记效力和让与人的依赖,这是和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是一致的,没有理由把不动产排除在外。

事实上,把不动产列入善意取得的范围,不仅维护了交易安全,而且还可以督促权利人对所拥有的不动产加强管理和控制,并对试图规避法律的行为人构成一定压力。

2.需要登记的其他动产。

《建议稿》认为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是这些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笔者认为,对这类动产,既不应也不必排除适用善意取得。

不应该排除是因为此类动产的登记也有可能存在与真实权利不符的情况;不必排除是因为如果第三人受让该类动产时仅根据占有之事实,而未按此种物的交易习惯向让与人索取有关权属登记证明,则法律可以认定第三人“不善意”而不予支持其受让的权利。

综上所述,在标的物范围问题上,除国家明令禁止的流通物(如爆炸物,毒品等)和出于社会公共秩序考虑对善意取得所作的特别限制外,不应也不必再有其他限制,限制越多漏洞越大。

二、关于受让人举证责任问题
《建议稿》中认为对受让人应采取推定善意的做法,而由主张恶意的人负举证责任。

即由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者负举证责任。

可以认为,这种无善意取得中对受让人心理状态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

因为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那么,他应该不会拒绝把交易者当时的各种情况公之于众。

尤其是在重大买卖场合,对判断受让人是否确实为善意至关重要,而这些情况除当事人外,外人一般难以知悉。

因而如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受让人无须提供信息,则第三人不仅难以举证,而且连客观判断的机会也丧失了。

因此,受让人善意应该主要由其自己证明,然后由法官或第三人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所以在受让人举证问题上,不应是《建议稿》中的推定善意,而是推定恶意,这和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相类似。

因此,在事实上,如果受让人可以提供却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善意,则恰恰可以推定其为恶意而不予适用善意取得。

三、关于占有改定问题
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一种,是指出卖人仍占有标的物,而通过特别的约定将物的所有权让渡给买受人,使其成为间接占有人的方式。

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有很多说法。

《建议稿》认为占有改定是受让人取得占有的情形之一,持肯定说,即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

实际生活中,在占有改定时,善意第三人还未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仅取得间接占有,这种占有只是观念上的,外界难以判识,在司法实践中亦很难把握,容易发生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而且,在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而向出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如果出让人以善意取得抗辩,而法律也只保护受让人的请求权,则未免不合情理而有失公平,因为受让人只是以此得间接占有,换言之,实际上也是委托占有人占有其标的物,这与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转移占有的情形是相同的。

因此,很难说受让人比原权利人有更值得保护的理由。

从综合平衡的角度出发,动产应坚持实际占有的转移方能成立善意取得。

从实际上看,很可能出现出卖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于一物二卖给甲与乙,即双重让与。

如果此时甲与乙都是善意第三人,在这种情形下保护谁,谁的利益优先,恐怕很难有一个妥帖的解决办法。

但如果把乙换成是原所有人,即甲和原所有人共同主张权利,按《建议稿》中的规定,这时倒反而不存在难题了,因为甲可以依善意取得顺利得到物的所有权。

这就产生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即原所有人的地位居然还不如乙这个第三人?换言之,甲乙相争花落谁家还未可知,而甲和原所有人相争,甲却可以稳操胜券,这于情于理恐怕是说不过去的。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虽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但不应从所有权绝对的极端走向财货流通绝对的另一个极端。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应以不承认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效果为好。

四、结语
善意取得之所以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这是由其功能所决定的,即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因为在法学上,所谓第三人,并不是指具体的单个人,而是对标的物享有利害关系的一切人。

因此,第三人实际上是交易秩序的整体化身,如果原权利人可以任意追及其权利,第三人利益得到保护,则社会整体交易秩序必然遭到破坏,故在一定条件下必须限制甚至禁止原所有人从第三人手中追夺标的物。

这里的条件,就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因此,善意取得要件的构成直接关系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限制过宽,则有失公平;限制过严,则妨碍交易和稳定。

相信在既借鉴别国经验又尊重我国具体实际的基础上,定能设计出一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善意取得制度来。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119.
[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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