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等与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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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等与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4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07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利甄洁莹王晴
【审理法官】李利甄洁莹王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凤;林春;佘玉兰
【当事人】陈凤林春佘玉兰
【当事人-个人】陈凤林春佘玉兰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林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徐聪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李乃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蒋东霞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林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徐聪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李乃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蒋东霞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东林徐聪李乃亮蒋东霞
【代理律所】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凤;林春
【被告】佘玉兰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案涉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以及案涉借款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而消灭;三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陈凤、林春的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从一审庭审情况来看,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进一步询问,于2021年8月27日向双方邮寄送达判决,邮寄送达判决的时间晚于最后一次询问。

虽然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存在笔误,。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专属管辖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案涉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以及案涉借款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而消灭;三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陈凤、林春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对陈凤、林春关于一审法院未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对其反诉请求置之不理,致使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凤、林春的反诉与本案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后,于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向陈凤、林春进行了告知,亦在一审判决书说理部分进行了再次论述。

一审法院对陈凤、林春所提反诉的处理,符合上
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其次,对陈凤、林春关于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的上诉主张,其依据系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落款时间早于2021年8月20日最后一次询问时间。

对此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情况来看,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进一步询问,于2021年8月27日向双方邮寄送达判决,邮寄送达判决的时间晚于最后一次询问。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存在笔误,但该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陈凤、林春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对陈凤、林春关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协议》后,其对佘玉兰的债务因以物抵债协议而消灭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协议》仅约定“如乙方玉器难以出售,双方协商以乙方玉器抵债事宜”,而非《协议》签订后陈凤即获得以玉器抵偿债务的权利,陈凤、林春亦未能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佘玉兰已经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

故陈凤、林春主张案涉债务因《协议》而抵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借款金额的问题。

陈凤、林春二审期间主张陈凤2014年3月4日转入佘玉兰银行账户的100万元是陈凤对当日所借的600万元借款的部分还款,佘玉兰则主张该100万元是其当日向陈凤出借600万元款项后,陈凤用其中的100万元偿还了其2013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借予陈凤的100万元。

针对佘玉兰的该主张,陈凤、林春辩称佘玉兰2013年9月16日转入陈凤银行账户的100万元是其向佘玉兰出售两块翡翠的货款。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佘玉兰依据其2013年9月16日向陈凤转款100万元的银行流水主张其曾于2013年9月16日向陈凤出借100万元。

陈凤对佘玉兰转款系货款的抗辩负有证明责任。

虽然陈凤提交了两张翡翠照片欲证明其主张,但本院认为,因陈凤、林春无法证明其将照片中的翡翠卖给了佘玉兰,即无法证明其与佘玉兰之间存在上述100万元的买卖关系,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佘玉兰称其2013年9
月16日曾向陈凤出借10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同时,陈凤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于2018年3月4日与佘玉兰签订《借款合同》时仍对60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并未主张上述100万元为还款,且直至一审期间,陈凤、林春亦从未抗辩案涉借款已被清偿100万元,二审期间才提出上述主张,本院难以认定该主张为如实陈述。

关于陈凤、林春上诉称佘玉兰偿还陈凤货款人民币6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陈凤、林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陈凤、林春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继续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正确。

综上所述,林春、陈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0元,由陈凤、林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48: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凤、林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

因陈凤向佘玉兰借款,2014年3月4日,佘玉兰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陈凤出借600万元。

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7.2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还款时间。

2018年3月4日,佘玉兰(甲方、出借人)与陈凤(乙方、借款人)就上述60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2%,每月支付利息7.2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8月底前向甲方归还300万元的借款;如乙方到期仍未归还,自2018年9月起,乙方需按总借款的1.5%向甲方支付月利息。

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佘玉兰在甲方处签字,陈凤在乙方处签字、捺手印。

合同签订后,陈凤按月向佘玉兰之女姜芳凝(案外人)账户支付利息7.2万元。

2019年8月1日,佘玉兰(甲方)与陈凤(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为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自愿将其自有的待出售的玉器交由甲方寻找买家,乙方同意玉器出售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乙方对甲方所负欠款的本金和利息;如乙方玉器难以出售,双方协商以乙方玉器抵债事宜;……。

佘玉兰与陈凤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捺手印。

协议签订后,佘玉兰从陈凤处取走部分玉器;陈凤于2018年9月4日支付利息7.2万元,于2018年10月4日支付利息5.2万元,2018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8年11月4日支付利息5.8万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3万元,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利息5.5万元,于2019年1月7日支付利息5.5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利息5.5万元,于2019年3月4日支付8万元,于2019年4月4日支付8万元,于2019年5月4日支付利息5.5万元,于2019年6月5日支付利息3.5万元。

至今,陈凤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

宝玉阁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陈凤(持股比例为40%)、林春(持股比例为60%)为该公司股东。

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工艺品、家具、地毯等。

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凤提交了照片、短信记录及《翡翠借货单》,证明佘玉兰共计拿走陈凤价值1053万元的11件玉器,本案本息已经还清,佘玉兰应当返还剩余款项。

佘玉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从陈凤处受托出售的玉器为11件,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11件玉器的价值为陈凤的单方陈述,且陈凤仅委托佘玉兰代为出售玉器,并非直接以物抵债,现玉器无人购买。

一审庭审中,陈凤认可该借款系用于购买玉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佘玉兰提交证据,可以认定佘玉兰与陈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佘玉兰
向陈凤支付6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陈凤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

故佘玉兰要求陈凤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陈凤每月支付利息7.2万元;2018年11月,陈凤支付利息8.8万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陈凤每月支付利息5.5万元;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陈凤每月支付利息8万元;2019年5月,陈凤支付利息5.5万元;2019年6月5日,陈凤支付利息3.5万元。

经核算,借款利息陈凤已支付至2019年4月8日,故利息应自2019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凤辩称其与佘玉兰签订协议,现佘玉兰共拿走其价值1153万元的玉器,折抵本案本息后,佘玉兰还应向其返还530.5万元。

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玉器难以出售的情况下,双方应协商以玉器抵债事宜,而非当然以物抵债,故对陈凤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陈凤要求佘玉兰返还其占有的玉器一节,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陈凤可就此另行起诉。

佘玉兰提出,要求林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借款发生于林春与陈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债务是陈凤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林春不同意与陈凤承担连带责任,但陈凤认可该款系用于购买玉器,且陈凤、林春二人共同经营公司,可以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对佘玉兰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凤、林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佘玉兰借款本金600万元;二、陈凤、林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佘玉兰支付利息(以600万
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佘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春、陈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审理或改判陈凤、林春无须给付佘玉兰人民币600万元本金及利息;2.依法改判佘玉兰偿还陈凤货款人民币620万元;3.依法撤销或改判林春不承担责任;4.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佘玉兰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一审审理期间,陈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理应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对陈凤提起的反诉置之不理;一审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21年8月10日,但一审法院2021年8月20日仍在组织双方进行庭审,一审法院存在未审先判的问题。

2.实体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佘玉兰是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而客观事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已因为双方再次签订抵债协议后失效,双方纠纷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法院可根据双方“违约责任互抵的原则”,均不支持向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

本案中陈凤虽然与佘玉兰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双方又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协议》,应当视为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2019年8月1日已解除,双方均应按照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

陈凤已向佘玉兰交付了双方共同确认的本息合计629.5万元的翡翠,双方的债务至2019年8月1日已互相清偿完毕。

因为在佘玉兰实际占有629.5万元的翡翠之日起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这些翡翠是陈凤、林春与佘玉兰对本金及利息充分协商后共同确认的金额,按照民间说法从佘玉兰已经取得了629.5万元翡翠之日起佘玉兰可以对这些翡翠进行任意处置,均与陈凤、林春无任何法律关系。

(2)本案佘玉兰已经70多岁,没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出借给陈凤、林春的600万元款项是否是自有资金等,原审法院审理时未予以查明。

即使查明后该款项合法、属于佘玉兰自有资金,在审理中也应当将从陈凤经营店铺内第一次取走的9件价值629.5万元翡翠与佘玉兰600万本息为互负债务,相互抵账。

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法律事实未依法查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存在认定事实
方面的严重错误。

(3)对借款没有区分属于家庭生活借款或经营借款,个人借款或夫妻共同借款。

(4)判决林春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重大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林春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

虽然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但判决的出具日期是2021年8月10日。

一审法院使用废止的司法解释审理案件属于重大错误。

(5)一审法院查封陈凤、林春的股权后未履行发送相应法律文书的义务。

(6)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佘玉兰利息,理由是互负债务,违约责任互抵,原则上均不应支持双方利息和违约金。

(7)2019年8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加重了陈凤责任,而佘玉兰却无责,属于显失公平。

关于陈凤、林春上诉称佘玉兰偿还陈凤货款人民币6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林春、陈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凤等与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7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林,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霞,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春、陈凤因与被上诉人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春、陈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审理或改判陈凤、林春无须给付佘玉兰人民币600万元本金及利息;2.依法改判佘玉兰偿还陈凤货款人民币620万元;3.依法撤销或改判林春不承担责任;4.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佘玉兰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一审审理期间,陈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理应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对陈凤提起的反诉置之不理;一审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21年8月10日,但一审法院2021年8月20日仍在组织双方进行庭审,一审法院存在未审先判的问题。

2.实体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佘玉兰是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而客观事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已因为双方再次签订抵债协议后失效,双方纠纷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法院可根据双方“违约责任互抵的原则”,均不支持向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

本案中陈凤虽然与佘玉兰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双方又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协议》,应当视为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2019年8月1日已解除,双方均应按照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

陈凤已向佘玉兰交付了双方共同确认的本息合计629.5万元的翡翠,双方的债务至
2019年8月1日已互相清偿完毕。

因为在佘玉兰实际占有629.5万元的翡翠之日起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这些翡翠是陈凤、林春与佘玉兰对本金及利息充分协商后共同确认的金额,按照民间说法从佘玉兰已经取得了629.5万元翡翠之日起佘玉兰可以对这些翡翠进行任意处置,均与陈凤、林春无任何法律关系。

(2)本案佘玉兰已经70多岁,没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出借给陈凤、林春的600万元款项是否是自有资金等,原审法院审理时未予以查明。

即使查明后该款项合法、属于佘玉兰自有资金,在审理中也应当将从陈凤经营店铺内第一次取走的9件价值629.5万元翡翠与佘玉兰600万本息为互负债务,相互抵账。

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法律事实未依法查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严重错误。

(3)对借款没有区分属于家庭生活借款或经营借款,个人借款或夫妻共同借款。

(4)判决林春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重大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林春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

虽然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但判决的出具日期是2021年8月10日。

一审法院使用废止的司法解释审理案件属于重大错误。

(5)一审法院查封陈凤、林春的股权后未履行发送相应法律文书的义务。

(6)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佘玉兰利息,理由是互负债务,违约责任互抵,原则上均不应支持双方利息和违约金。

(7)2019年8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加重了陈凤责任,而佘玉兰却无责,属于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佘玉兰辩称,陈凤在一审提出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陈凤提出反诉没有审理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凤、林春上诉请求第二项是新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佘玉兰不欠付陈凤的任何款项。

陈凤和林春是夫妻关系,双方在2013年共同设立了北京宝玉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阁公
司),该公司的两个股东是陈凤和林春,一审中陈凤承认向佘玉兰借款用于经营,依据夫妻债务纠纷的司法解释,林春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凤、林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佘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凤向佘玉兰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2.判令陈凤向佘玉兰支付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97.2万元(自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月利息1.2%计算利息为43.2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为54万元);3.判令陈凤向佘玉兰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62.7万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为4.8万元);4.判令陈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5.判令林春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凤、林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

因陈凤向佘玉兰借款,2014年3月4日,佘玉兰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陈凤出借600万元。

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7.2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还款时间。

2018年3月4日,佘玉兰(甲方、出借人)与陈凤(乙方、借款人)就上述60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2%,每月支付利息7.2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8月底前向甲方归还300万元的借款;如乙方到期仍未归还,自2018年9月起,乙方需按总借款的1.5%向甲方支付月利息。

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佘玉兰在甲方处签字,陈凤在乙方处签字、捺手印。

合同签订后,陈凤按月向佘玉兰之女姜芳凝(案外人)账户支付利息7.2万元。

2019年8月1日,佘玉兰(甲方)与陈凤(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为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自愿将其自有的待出售的玉器交由甲方寻找买家,乙方同意玉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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