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和理解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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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和理解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视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时指出:人民法院的本质是人民性,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人民法院的任何决策,制定的任何政策,都要从实际出发,从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出发,要体现民意,反映民意,服务民意。

为什么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是人民性?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呢。

一、从党的性质及奋斗历程来看
回顾88年来党的发展历程,我们会比较容易地得出一个结论:党的生命之躯实际上是牢牢扎根于中国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这一肥沃的土壤之上的。

从毛泽东时代倡导“为人民服务”、“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到改革开放后强调“人民满意不满意、答应不答应、高兴不高兴、拥护不拥护”,“三个代表”,再到近两年一再强调“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
人为本”,“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共产党人执政理念与时俱进,一直是围绕着人民性来展开的。

2001年江泽民同志在纪念建党八十周年大会的讲话中指出:“我
们党始终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

党除了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

党的一切工作,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

”这是对党的人民性的经典概括。

党的这种人民性使她不断汲取营养,从而在带领人民进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征程中也不断给自己注入了活力,经受住了来自国内外各种风险的考验和挑战。

其实,即使是资产阶级的政党,在口号上都打着代表全体国民利益的旗号,但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使其不可能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仅仅代表着其所属阶层的利益。

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党领导下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载体,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渠道。

因此,从司法体现党的整体意志以及党对司法工作绝对领导的纬度思考,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因此,党的人民性属性必然要求其领导下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人民性为其本质属性,即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就是人民性。

二、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来看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

国家政权基础的构成在不同时期是不同的。

在新中国的不同历史时期,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基础不断发生重大变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人阶级的队伍不断扩大,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和广大农民成为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

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基础更加广泛,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这一国体相应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统一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制度。

经过历史检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它直接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建立我国其他国家管理制度的基础。

这一制度体系被我国宪法以法律的名义规定下来,作为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既保证了公民政治参与权利的平等性,最大限度地扩大了政治权利主体的范围,又体现了公民享受实然权利的层次性,在制度的框架内保证了不同政治参与能力的主体政治参与程度相应的实现,体现了政治公平的发展方向。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着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是人民性。

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分析的那样,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其他国家的立法机关不同,有着鲜明的中国特点:其一,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各级人大的宪法定位是“权力机关”,而不是单纯的立法机关,立法权只是国家和省(市)人大权属的一部分,县、市两级人大,除了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市)外,并没有立法权,但仍然是权力机关。

其二,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政机关首长和司法机关首长,即“一府两院”的首长。

这一特点表明,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是处在同一水平线上,而是形成有上下之分的立体架构。

其三,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负责人或成员行使任免权和监督权。

因此,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与各级人大的关系并不是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中的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

在三权分立制度下,司法权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制约,而我国的违宪审查权没有授予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保留了这一权力。

另一方面,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行政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也不在司法审查的权限之内。

在三权分立制度下,立法机关除了任免法官时行使多数同意权外,由于受司法独立原则的限制,议会不能对法院和现任法官产生任何影响,更没有监督权。

我国的审判权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院长有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正副庭长、审判员由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受人大的集体监督。

简单地说,我国人大与人民法院的关系,不是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因此,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决定了我国的审判权产生于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权力机关,因此也为中国的人民法院和司法制度刻上了鲜明的人民属性。

三、从人的主体性理念及人权观念来看
对于人的主体性的理解,马克思是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进行的。

在他看来,主体是指有目的有意识地从事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人,人作为人类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其特性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主体性是作为主体的人所具有的根本属性。

因此,人的主体性,简单地说,就是人作为人具有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

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

人的主体性强调人作为人而具有的终极意义和自由意志,要求对个体的价值予以尊重,要求对个人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认可,要求社会的发展应以不断扩充人的自由空间为目的。

因此,人的主体性原理包括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对个人价值的肯定,主要体现在承认和肯定人的独立人格和尊严、承认和肯定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国家应当保障个人自由、权利与发展以及个人具有反抗侵害和压迫的内在要求;二是对他人的尊重,即对他人独立价值的肯定、对他人独立人格的承认、对他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以及侵犯他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主体地位的确立以他人对其人格及权利的尊重为媒介。

与人的主体性密切联系的一项权利是人权。

人权是从人的本性发展而来,为人所共有。

所以,自然权利或本性权利,就是人权。

人权是人的主体精神的外在化,人权概念的出现是对人的主体性充分认识的体现。

人的主体性之确立有一个发展过程。

它经历了一个由理念存在到实然享有、由少数人为主体到多数人为主体、由主体性不充分到主体性充分、由适用的领域有限到广阔这样一个历史过程。

正是在这种历史发展机制的强力推动下,近代以来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主体性理念落脚成为诸多国家的司法指导理念。

人的主体性理念在司法中,就是要求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

在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法律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体现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在司法过程中,也赋予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立了以公民和当事人为中心主体的价值观念,树立了“为当事人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因此,在我国,人民法院以实现人民的主体性价值为其工作目标。

因而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就是人民性。

四、从人民法院的职能、评价标准来看
我国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就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首先,人民法院行使职能的依据是法律,而法律则是人民根本意志的体现。

其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独立”,并不是完全不受约束,而是在党的领导和人大、政协以及人民群众监督下的依法独立。

最后,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必然也属于人民。

审判权的主体,即其享有者,是人民。

所以说,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实际上是人民依据法律运用审判权为其利益服务的过程。

因此,从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也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就是人民性。

除此之外,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法官,特别是院长,承担着审判以外的许多工作,比如经费保障、法庭建设、司法体制改革、与人大及其代表保持联系和沟通等。

法官除了判案,还要做人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和社会稳定工作,以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这一点不同于西方国家法官。

西方国家的法官唯一职责就是坐堂问案,司法机关的作用就是作出裁判,其他与审判无关的工作都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承担。

因此,从这些审判外的工作也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根本目的就是为最广大的人民群众服务,为他们排忧解难,这些都说明人民法院以人民性为其本质属性。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胡锦涛同志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指出,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

因此,当前检验人民法院工作的最根本标准,就是人民满意。

只有人民群众满意了,人民法院工作才能说是很好地履行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才算真正完成了党和人民交给的光荣任务。


此,从人民法院以人民满意为其工作的评价标准,也说明了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就是人民性。

综上所诉,在新的形势下,面对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人民性为其根本属性,做到:
1.增强理论认同
◆认识和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产物
◆认识和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是中国司法制度发展进步的经验总结
◆认识和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是完善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2.增强感情认同
◆把人民群众当亲人
◆把群众呼声作为第一信号
◆树立平民意识、甘当“平民法官”
◆要追求案结事了、社会和谐的司法目标
◆要把人民满意作为评判标准
3.增强实践认同
◆在审判工作实践中实现人民性
◆在队伍建设实践中实现人民性
◆在体制机制建设实践中实现人民性
还要正确处理“五个关系”。

要以“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为根本指针,始终坚持用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统一全体法官和司法政务人员的思想认识,更加注重推动发展、更加注重促进社会和谐、更加注重保障民生、更加注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理念,
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在司法工作的各个领域真正体现人民性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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