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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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
为切实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规范我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经营秩序,保护劳动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请将本实施细则转发各生产企业、经营单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行政法规,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以及预防或减轻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通称为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目录执行,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
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颁发的安全标志。
未列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备案制度。
备案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市(州)、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其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十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且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取得安全标志,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备案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质检机构根据本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情况拾遗补缺地申请取得相关检测检验资质。
第四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四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应当实行固定场所经营,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备案时应报送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其生产厂家的相关情况等资料。
第十六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未备案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更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
第五章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适时进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劳护用品业务知识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
必要的检查或检验。
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未经备案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应在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厂家或经销商处购买。
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销售发票进行审核,符合第四、五、九、十、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对其发票加盖“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否则不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对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进行有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生产和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生产经营企业负责劳动防护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培训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以货币或其它物品替代应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有权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工作中的不公开、公平、公正或其它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举报或反映。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相关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行政法规(以下处罚依据同),可以并处五万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有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
无安全标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在本省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其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出具的准用手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我国相关安全标志。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