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版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网络版权保护的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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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版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网络版权保护的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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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刍议当今网络版权的司法保护
关键词:网络版权、网络复制权、数字化、网络传播权
随着电子计算机与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正以飞快的速度进入寻常百姓家,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上的侵权纠纷案也与日俱增。

传统的版权法在保护网络环境下版权主体的权利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如何实现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网络版权面临的挑战
当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渐突出,呈现出许多前所未有的特点。

1.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面临挑战
专有性也叫排他性,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性,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而信息一旦上网则变成公开、公知或公取的信息,而且信息的传播不再依赖载体,因此很难被权利人控制。

2.信息交流的迅捷对知识产权时间性的挑战
知识产权保护有一定的期限,一旦保护期届满,权利即宣告终止,这样既保障权利所有人在一定时期内能够享受其智力成果,获得合理回报,又防止因保护时间过长而阻碍信息传播和社会科技文化事业的进步。

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输速度极为迅速,且范围更广,这使得权利人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授权而获利。

例如,以前也许用几年时间才能销售几万册图书,在今天通过网络只要几个月便可实现,而且销售范围更广。

因此,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有越来越短的趋势。

3.网络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形成挑战
一般说来,一国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法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与它签订的双边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这就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

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会使得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

因此,时代的发展越来越需要各国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准。

二、目前网络环境下版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以及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形式发生了变化,速度也更加迅捷。

对于网上作品的版权是否应该保护,该如何保护的问题人们争执不休。

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和《民法》对此均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上虽然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通过的两个涉及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条约,即《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是批准加入的国家还很少,因此,目前网上版权保护的直接法律还是很欠缺,许多问题仍在探讨和研究当中。

(一)作品的数字化问题
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传送,根据需要再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文字图像等信息形式。

作品的数字化是将传统作品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语言,其目的并不是要创作另一种形式的作品,数字化属于间接复制行为。

(二)网络传输对版权人经济权的影响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传播形式,人们称之为“第四媒介”。

与此同时,大量的版权作品被数字化并在网络上传播,相应的问题也因此产生了,那就是将数字作品搭载到计算机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是否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

从版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它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从印刷术到无线电广播、电视,无不伴随着版权制度的沿革,因此也有理由将版权人经济权益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

1.网络传输与传播权。

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签订了两个新条约,这两个条约分别为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规定了一项新权利即公共传播权,分别授权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包括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时间和地点的方式)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这两个条约使得网络传输有法可依,使版权保护扩展到网络空间。

而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对“播放”的解释,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

对“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解释,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

这两种规定过于具体,无法把网络传输包括在内。

2.网络传输与复制权。

1995年9月通过的美国白皮书认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的复制权相当广泛,绝大多数计算机之间的传播都涉及复制。

根据美国法律,版权材料一旦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

1996年12月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没有将“暂时复制”包含在复制权内。

我国的《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未包括网络传输复制。

3.网络传输与发行权。

美国的版权法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

《WIPO 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也均承认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

而在我国著作权法及其有关规定中“发行”指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不承认“暂时复制”,这里的“复制件”仅指有形物体形式的复制件,因此发行权不适用于网络传输。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涉及到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这表明我国在这方面已明显滞后于时代的发展。

虽然我国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能根据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有关法律来处理类似的问题,而不是仅仅依据《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但是立法相对滞后却为社会上那些善于捕捉法律漏洞的人创造了机会。

因为他们往往会以我国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在这一问题上纠缠不清,其结果只能是浪费人力、物力。

法院由于没有现成的法律来规范类似的问题,造成裁决不及时、不统一,而网络
传播的速度是惊人的,在短短的时间内,版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

因此,我国应当加快网
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立法,以便及时有效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4.网络传输与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
报酬,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来源。

版权保护应当延伸到网络空间,但也不
能无限制地扩张,过度保护反而不利于社会文化传播与文明的发展。

合理使用的目的就在于确保公众对社
会信息的知悉权,其作用也就在于合理地调节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冲突,力图实现在维护
作者权益基础上的三者利益的均衡,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繁荣与文化进步。

(三)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难度加大
1.数字化复制的便捷使得版权保护难度加大。

传统的版权法限制大范围使用以获得经济收益的违法商业行为,而忽视小范围的复制行为。

因为传统的版权法假定复制技术是有限的,且成本高昂,同时商业利益的
非法复制行为易于观察。

这种假设在传统的出版和传播技术下基本可行,但网络技术出现后,要将数字化的作品进行复制并大范围
传播,变得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廉,网上版权的保护不能再像传统的做法那样可忽略个人的小规模复制和
传播,因为这种行为在互联网时代的影响要大大超过以往任何时候。

版权人要想在网络环境下充分履行其
版权,也变得十分困难。

2.保护费用高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加。

从理论上讲,只要版权人掌握了最先进的网络跟踪技术,倾尽全
力来搜索网上的非法复制和使用行为,就可以掌握到大量的违法事实,从而起诉并得到赔偿,但这样做要
花费无数的金钱、时间和精力,版权人由此付出的费用很可能会大于所获得的收益。

三、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方案
(一)网络版权的合理使用应当比网下版权的合理使用宽松
提出这一论点有不言而喻的五项依据:第一,从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看,任何阶段的文明均与文化、知识、
技术的传播有密切的联系,传播促进人类文明,人类文明孕育新的传播形式,也孵育一代代的版权人与技
术垄断者。

但是没有对版权与技术垄断的限制,就没有人类文明的迅速发展;没有对版权与专有技术的合理使用,就没有新的作品与新的技术的诞生。

第二,从人类传播的历史看,网络传播是比语言传播、文字传播、报刊传播更高阶段的传播形式,历史上任何更高阶段的传播,均比低一阶段的传播形式更少一些受到
人为的限制,这是由网络本身的特性决定的;而传播形式的少受限制,即意味着合理使用的范围的扩大。

第三,从世界各国文化的交流与交融看,人们希望突破文字传播、报刊传播、电视电台传播等单一传播的局限,最大限度接受多媒体作品的呼声与趋势日益强烈。

而网络版权使用的过分限制(如比网下传播限制更多),无疑不能满足各国人民对文化交流渴望的需要。

第四,从网络环境的技术与特性看,任何新技术的使用都
意味着冲破传统版权束缚的努力,尽管每一次努力都带来对其束缚的加强;但每一次努力也都撕破了传统版权所构筑的某些藩篱。

第五,从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看,设立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知识
产权拥有者的利益,鼓励其对专有权的专用;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进步,为人类与社会谋求更大的经济福利。

网络版权合理使用当顺应时代,顺应民意;任何限制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甚至缩小网络版权合理使用范围(比较网下版权合理使用而言)的任何行为,都是既有碍于中国网络事业与网络经济的发展,又有损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为了纠正2002年解释所造成的偏颇及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03年12月23日第
130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20 00年解释的决定。

该决定对第3条的修改,除了将原第3条“上载该作品”改为“报社、期刊社”及删去“网络”(转载)两字外,没有其他有关网络转载、摘编作品的性质上、程序上或支付报酬上的任何实质意义的改变。

因此,可以认为,这一修改,实际上仅仅是对2000年解释第3条的一种确认,令其成为有效的一个法律条文,继续对网络转载、摘编行为起规范作用。

(二)网络版权的复制权例外要有明确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9条“复制权”第1款“原则”规定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该作品的专有权之后,在第2款即规定了复制权的例外:“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理权益。

”(注:参见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这一规定,显然是授予成员国一种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削弱专有复制权,即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作品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必须以“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理利益”为前提。

如何理解这种专有复制权的限制及其适度的例外,特别是这种限制在网络上的例外,学术界迄今并没有明确达成共识。

笔者以为,网络上的复制权例外,目前起码在非营利性质的远程教育、教师教学、教育性音乐、教育广播材料、录像、数字图书馆版权保存等方面,应有明确的规定。

1.远程教育方面。

新《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为合理使用,但强调“不得出版发行”。

这是符合《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指南”精神的。

这里,当我们将远程教育视为扩大的“学校课堂”时,这种合理使用当适用于“远程教育”;然而,它发生了一个重大冲突,即“学校课堂”规定的是“少量复制”,远程教育一经上网,就不是“少量复制”所能控制的了,起码,全世界各地计算机生成的临时链接,就须以成千上万计。

笔者以为,对远程教育的“复制”限制,为资源共享与知识传播的目的,恐怕只能通过技术手段,允许读者阅读,但控制其下载而已。

至于整部作品打印所发生的问题,如果从经济的角度考虑,这种下载打印恐怕比到新华书店购买一部作品的成本要昂贵许多。

2.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

网下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实行收费之前,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的合理使用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场景”音乐收费之后,这个问题将引起人们的关注。

尽管目前尚未有人对此提起疑问,但这种质疑是早晚的事情。

因为,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就其大厅服务本身而言是非经营性的,它不会因为你进入大厅听了某一段乐曲而向你收取音乐版权费;但是,当大厅的场景音乐以宾馆客房收费及营利联系起来实施版权收费的时候,任何学校的课堂教学、教育即都可以与这座学校的所有有关的各项收费联系起来,而对有关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收取费用。

网站也是如此,从学校课堂到网站,仅场景不同而已。

在音乐版权保护日益提高的今天,专门制订网上教学、教育音乐的合理使用规定,既很有必要,也刻不容缓。

3.教育、广播材料方面。

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材料也由于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作品案( 注: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24页。

)的影响(注:笔者并非认为此案判决有误。

这里“影响”的含意,仅限于指它引起人们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教育广播材料的关注。

)而呈现某种程度的版权保护“竞高”趋势。

随着网络的发展,更多新型技术的应用与推广,网络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的运用将会更加广泛而有效。

陈佩斯、朱时茂参加春节联欢晚会的表演作品为中央电视台属下文化公司制作成光盘出售,当以复制侵权的数量计算赔偿金额,而文化教育或戏剧欣赏网站非营利性教学如复制陈佩斯、朱时茂的作品是否侵权?如属侵权,当如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如不属侵权,又当如何保护版权人的权益。

这其中当采取什么保护措施与限制网站使用的措施?特别是,当收费网站的不收费网页进行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如何区别其经营性质?按近年网络信息传播案例的判决及舆论,某些不收费的网络行为往往被追究其
“为提高网站的点击率”而强行与“经济效益”挂勾,如此,则不可能有纯粹的无任何经济联系的“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可言。

(三)重视信息网络展示权及其合理使用的研究与界定
Leslie Kelly案提醒人们注重网络展示权利及其合理使用。

(注:我国学术界目前尚将“展示权”与“展览权”视为不同国家用词不同的同一权利。

)尽管该案涉及的是图片,传统的版权法的展览权主要指的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享有的经济权利。

在传统的版权时代,展览权的经济利益并不明显,一方面由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展览范围与数量,比较文字作品的传播既小且少;另方面由于真正涉及侵犯展览权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并不太多。

因此,并非所有国家的版权法都规定了此项权利。

但是,在网络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更由于链接及“取景”技术的采用,网络上传播的文字作品,也发生了如同网下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展览般的展示权利的问题。

刘京胜案、叶延滨案的判决之所以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就是法官忽视了他们的作品在链接环境下遭受“展示”的权利。

例如叶延滨案,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对原告叶延滨案前的通知书置之不理,诉讼中又可以“从未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也就无从停止”为由,理直气壮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之所以能够默认被告辩称的原告“ 著作权侵权通知书因其自身缺陷不具备法律效力”,判决连刘京胜案都不如,(注:在刘京胜案判决中,法官尚念及原告发出侵权通知书后被告置之不理,没有断开链接,因而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叶延滨案判决书则否定原告发出的侵权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判被告全胜,连诉讼费也由原告自己承担。

)就是因为他们都是只将眼光盯住复制(直接上载)侵权,而忽视了通过链接的“展示”侵权。

在今天的互联网络,只要通过线内链接技术与“取景”程序,在布满自己网站的文字、广告、标语的网页中展示他人的作品的行为就属于侵犯他人的展示权及侵犯他人的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诚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8款规定的展览权仅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连个“等”字也没有,无法含括文字作品,更不包括信息网络上的文字作品;《伯尔尼公约》中虽然也曾出现“展出”的词语,但尚未对展出权利作出规定。

因此,要承认网络作品的展示权,要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含括网络展示权,要么在展览权中含括网络作品;同时,对信息网络展示权的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作出界定。

我国有学者认为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8款规定的展览权已“为我国将来处理类似的案件留下了制度空间”的说法,(注:参见谢惠加:《网络版权复制权展览权合理使用规则初探》,《知识产权》,2004年第1期。

)一方面是没有看到该款规定并不含括“ 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之外的任何作品,是“列尽”,不是列举;另方面是尚未看到网络链接对作品的展示,不仅仅局限于图片,而是应当包括文字。

而且笔者以为,从民众的接受和社会理解程度看,展示与展览这两个词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3. 由于1与2的原因,实施细则与部门规章不能完全解决国家法律与国务院条例中的具体问题,使许多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一方面,是实施细则避开法律提出的问题,如2001年6月15日《专利法实施细则》干脆不对《专利法》第2条的“授予专利的条件”作出规定,直接跳到第3条“专利的申请”,因生物技术的发展与变化,使之无法回答《专利法》第25条“不授予专利权”规定的某些问题。

另方面,是配套的国务院条例和部门规章迟迟不能出台,或某些部门只出台部分规章,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办法》就属于迟迟不能出台,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就属于避开了网络链接等实际问题。

网络环境下,有关版权侵权的案件不断地出现,而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特别是我国的有关法律已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

在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的当代,立法如果不考虑科技给法律领域带来的新问题,则我国的有些新法,可能一出台就会带着滞后的痕迹,那将不利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因此,网络时代呼唤新的法律出台以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同时希望上述见解能为人们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一些思路。

二、关于网络版权的思考
版权指作者或出版者对作品享有的出版或作别种处置的权利,这是现代汉语词典对版权的解释。

在这个解释中并没有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区别,也就是说,无论在何种环境下,版权都是同样解释的,是拥有同种法律效力的。

然而,在现实的执行中,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人们对版权的认识与运用却产生了偏差。

互联网让版权无所适从
互联网从一出现就显示了其快速、广泛的优点,特别是WEB2.0的出现与普及,还促进了互联网自由度的发展。

但极度的自由也产生了不少的弊端,网络侵权就是其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

由于互联网上信息的极大丰富,每条信息在里面都显得微不足道,在这种情况下,借用或完全的剽窃别人的作品就很不容易被发现,在一定程度上,这也助长了网络侵权的风气。

但由于在刚开始,没有一种很好的方法来控制问题的扩大,所以,在今天网络侵权已经在网络上成为了家常便饭。

版权局力挺网络版权
2月15日,国务院新闻办举办记者招待会,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表示,国务院将在年内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处于征求意见的阶段中,在形成正式文件之前还需经过国务院法制工作会议的审议,“可以肯定的是,这一条文年内能够出台”。

另外,中国正在考虑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条约,这两个条约是专门针对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而制定的。

可以看出来,这回国家版权局还是下了很大决心的。

据了解,2005年9月至12月,国家版权局开展了旨在打击网络侵权盗版活动的为期4个月的专项行动。

截至2005年12月31日,各地版权部门在当地公安、电信主管部门的大力配合下,共查办网络侵权案件172件。

执法人员在对涉案的173家网站、405台服务器进行大量调查、取证工作的基础上,依法关闭“三无”网站76家,没收专门用于侵权盗版的服务器39台,责令137家网站删除侵权内容,对29家侵权网站予以罚款处罚,共罚款78.9万元,移送司法机关涉嫌刑事犯罪案件18件。

其中,查办境外权利人及权利人组织举报的案件14件。

但要彻底解决网络版权问题,解决网站、论坛之间互相转载的侵权问题,还有赖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大家都知道,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报刊社对报刊上已经发表的作品,只要作者不做“不能使用”声明,报刊可以不经作者的同意使用作品,但是要支付报酬,而互联网是不享有这种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权利。

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这种使用方式可以适用于互联网。

根据司法解释,报刊上发表的短小文章和互联网上发表的短小文章,作者没有作出“不得使用”声明的,互联网可以不经过许可使用,但是要支付报酬。

由于这个解释对于报酬标准没有规定,就出现了互联网使用这些作品时,没有付酬的现象。

另外,在网站无偿使用作者作品上也有很大的区别。

一些大的门户网站由于流量高、受众面广、影响力巨大,所以很多作者宁可不要报酬,也愿意他们转载自己的作品,以此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增加自己的潜在价值(或者说是门户网站使用了作者的作品,同时也为作者打了广告,稿酬与广告费可以两两相抵)。

不仅是普通的作者如此,很多纸媒也一样,很多发行量不多的报刊都是凭借大网站的免费传播来实现其媒体影响,即便是发行量较多的报刊,也相当在意网络的“广告”价值。

在这里大的网站和纸媒之间其实是一种交易行为:网络用海量点击的广告价值换取了纸媒的采编内容。

不过,绝大多数影响力较差的小网站就不一样了,由于受关注的程度较小,流量低,这些小网站所蕴涵的广告价值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在失去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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