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兆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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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兆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5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44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良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兆炳;郭云仪;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兆炳郭云仪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兆炳郭云仪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月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月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月
【代理律所】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被告】王兆炳;郭云仪;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兆炳主张的后续治疗(义齿)费用应否支持,包括是安装义齿还是种植牙的问题以及义齿的使用年限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兆炳主张的后续治疗(义齿)费用应否支持,包括是安装义齿还是种植牙的问题以及义齿的使用年限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综上,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21: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19时10分许,郭云仪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主为弘铁利建公司的晋A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乐镇范店村2组村道由寿高路往临济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王兆炳驾驶的川L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兆炳受伤。

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云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兆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兆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8天。

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
肿;2.右额颞部颅骨骨折;3.左肺上叶挫伤;4.左桡骨远端骨折;5.右侧颧弓线性骨折;6.左侧颌骨及下颌骨骨折;7.右下侧切牙断裂;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

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1月、外院治疗下颌骨骨折、定期门诊复查等。

2019年12月23日,王兆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

出院诊断为:1.左侧下颌角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
3.右侧额颞顶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颅骨修补术后;
4.左桡骨远端骨折固定术后;
5.左肺上叶挫裂伤;
6.左肾囊肿;
7.A2冠根折。

出院医嘱为:复诊拆线、术后3月就诊口腔修复科修复、定期门诊复查等。

2020年8月10日,王兆炳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

2020年9月1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兆炳后续治疗费约需54000元,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1600元。

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承保晋AP××××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郭云仪系弘铁利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郭云仪从事该司安排工作的过程中。

本次事故发生后,弘铁利建公司为王兆炳垫付医疗费52699.89元、修车费10240元、施救费100元、其他费用29999.40元,合计93039.2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兆炳的损失医药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费用为47399.89元,一张金额为13元的门诊票据无医院印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医疗费为5300元;乐山市人民医院金额共计416.40元的三张门诊票据无医院印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52699.89元。

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扣除自费药,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和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当庭认可,一审法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4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兆炳主张39天×30元/天=1170元,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郭云
仪弘铁利建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

护理费,王兆炳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9天×120元/天=4680元,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院外护理期间护理费为(60天-39天)×80元/天=1680元。

护理费共计6360元。

另,王兆炳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曾在ICU住院治疗1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天数不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王兆炳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向一审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街道白塔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宜宾市叙州区双龙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拟证明王兆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在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兆炳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8253元/年×20年×21%=160662.60元。

误工费,王兆炳主张其受伤前系健身教练,应按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王兆炳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结合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20元/天×150天=18000元。

鉴定费,一审法院确认为31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为6300元。

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300元。

施救费,根据发票,一审法院确认为100元。

修车费,根据发票和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当庭认可,一审法院确认为10240元。

二、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王兆炳的损失首先由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王兆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金额为193632.49元。

根据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
出的责任认定,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3632.49元。

其中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产生鉴定费3100元,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郭云仪承担。

因郭云仪系从事弘铁利建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应由弘铁利建公司承担。

为减少诉累,弘铁利建公司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即由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赔偿王兆炳各项损失共计222593.20元、返还弘铁利建公司垫付款93039.2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兆炳各项损失共计222593.20元;二、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弘铁利建公司垫付款共计93039.29元。

三、驳回王兆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王兆炳负担651元,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7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王兆炳预缴,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兆炳支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承担204593.2元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王兆炳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兆炳是否安装义武或种植牙,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

若王兆炳安装种植牙,那么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义武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义武更换年限计算错误。

根据《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的规定,义武的使用寿命为
10年左右,王兆炳需更换4次,王兆炳的义武安装费应为24000元。

王兆炳辩称,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司法鉴定报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当庭予以认可。

二、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一种定型化的鉴定意见,在鉴定当时王兆炳没有安装牙齿,其后是否安装牙齿并不影响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称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320文件的问题,其已经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进行了咨询,该鉴定意见书只是载明了牙齿的使用寿命在10年左右,并没有详细记载最后更换牙齿的截止时间,【2001】320文件明确记载了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到70岁止,故鉴定人在这份鉴定报告中引用了(2001)320号文件。

综上,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兆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44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1幢1单元23层2301-2308号。

负责人:曲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云仪。

原审被告: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369号18幢2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拥超,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兆炳,原审被告郭云仪、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铁利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陈良谷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承担204593.2元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王兆炳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兆炳是否安装义武或种植牙,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

若王兆炳安装种植牙,那么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义武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义武更换年限计算错误。

根据《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的规定,义武的使用寿命为10年左右,王兆炳需更换4次,王兆炳的义武安装费应为24000元。

王兆炳辩称,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司法鉴定报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当庭予以认可。

二、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后续
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一种定型化的鉴定意见,在鉴定当时王兆炳没有安装牙齿,其后是否安装牙齿并不影响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称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320文件的问题,其已经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进行了咨询,该鉴定意见书只是载明了牙齿的使用寿命在10年左右,并没有详细记载最后更换牙齿的截止时间,【2001】320文件明确记载了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到70岁止,故鉴定人在这份鉴定报告中引用了(2001)320号文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王兆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赔偿王兆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8648.80元;2.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19时10分许,郭云仪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主为弘铁利建公司的晋A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乐镇范店村2组村道由寿高路往临济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王兆炳驾驶的川L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兆炳受伤。

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云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兆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兆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8天。

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部颅骨骨折;3.左肺上叶挫伤;4.左桡骨远端骨折;5.右侧颧弓线性骨折;6.左侧颌骨及下颌骨骨折;7.右下侧切牙断裂;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

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1月、外院治疗下颌骨骨折、定期门诊复查等。

2019年12月23日,王兆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

出院诊断为:1.左侧下颌角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额颞顶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
颅骨修补术后;4.左桡骨远端骨折固定术后;5.左肺上叶挫裂伤;6.左肾囊肿;7.A2冠根折。

出院医嘱为:复诊拆线、术后3月就诊口腔修复科修复、定期门诊复查等。

2020年8月10日,王兆炳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

2020年9月1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兆炳后续治疗费约需54000元,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1600元。

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承保晋AP××××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郭云仪系弘铁利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郭云仪从事该司安排工作的过程中。

本次事故发生后,弘铁利建公司为王兆炳垫付医疗费52699.89元、修车费10240元、施救费100元、其他费用29999.40元,合计93039.2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兆炳的损失
医药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费用为47399.89元,一张金额为13元的门诊票据无医院印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医疗费为5300元;乐山市人民医院金额共计416.40元的三张门诊票据无医院印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52699.89元。

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扣除自费药,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和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当庭认可,一审法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4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兆炳主张39天×30元/天=1170元,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

护理费,王兆炳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9天×120元/天=
4680元,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院外护理期间护理费为(60天-39天)×80元/天=1680元。

护理费共计6360元。

另,王兆炳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曾在ICU住院治疗1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天数不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王兆炳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向一审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街道白塔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宜宾市叙州区双龙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拟证明王兆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在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兆炳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8253元/年×20年×21%=160662.60元。

误工费,王兆炳主张其受伤前系健身教练,应按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王兆炳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结合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20元/天×150天=18000元。

鉴定费,一审法院确认为31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为6300元。

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300元。

施救费,根据发票,一审法院确认为100元。

修车费,根据发票和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郭云仪弘铁利建公司当庭认可,一审法院确认为10240元。

二、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王兆炳的损失首先由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王兆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金额为193632.49元。

根据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3632.49元。

其中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产生鉴定费3100元,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郭云仪承担。

因郭云仪系从事弘铁利建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应由弘铁利建公司承担。

为减少诉累,弘铁利建公司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即由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赔偿王兆炳各项损失共计222593.20元、返还弘铁利建公司垫付款93039.2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兆炳各项损失共计222593.20元;二、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弘铁利建公司垫付款共计93039.29元。

三、驳回王兆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王兆炳负担651元,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7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王兆炳预缴,山西弘铁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兆炳支付)。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兆炳主张的后续治疗(义齿)费用应否支持,包括是安装义齿还是种植牙的问题以及义齿的使用年限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综上,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陈良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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