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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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概述
一、消费税的概念
消费税是对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以及销售特定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额或销售数量,在特定环节征收的一种税,即对特定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种税。
19世纪以来,由于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直接税制的发展,消费税占各国税收收人的比重有所下降,但因其具有独特的调节作用,仍然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
目前,美国、英国、日本、法国等主要发达国家均对特定的消费品或消费行为征收消费税。
根据荷兰克劳森教授搜集的129个国家和地区的资料,没有开征消费税的国家和地区不足10个。
消费税在开征国和地区税收收入总额中占有相当大比重,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大多以商品课税为主体,而消费税又是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地位尤其重要。
由于各国国情、消费习惯不同,实行消费税的国家税率设计标准不一,税率差别较大。
尽管如此,各国消费税税率的设置还是具有一些共同特点:一是一般消费品税率低,奢侈品税率较高;二是根据能耗高低设置差别税率,能耗高的税率高,反之则低;三是根据是否为可再生资源确定差别税率,不可再生资源税率高,反之则低。
消费税一般是一种单环节征税的货物和劳务税。
实行消费税的国家一般只在商品生产或销售的某一环节征收,具体到不同国家,征
税环节有所差别。
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消费税大多釆用在
生产环节征税,以便加强税收征管。
发达国家的消费税多在零售环节
征收,突出引导消费政策导向。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征收的货物税、20世纪50年代征收的商品流通税和1958年至1973年征收的工商统一税,以及1973年至1983年征收的工商税中相当于货物税的部分,1983年至1994年征收的产品税,其中部分税目、税率具有消费税性质,只不过一直未
命名为消费税,或没有单独成为一个税种。
1994年税制改革时,我国
设置了独立的消费税,它由原产品税脱胎而来,与实行普遍征收的增
值税配套,对特定消费品进行特殊调节。
二、消费税的特点
一般来说,消费税的征税对象主要是与居民消费相关的特定消费品,与其他税种比较,消费税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征税范围具有选择性
各国目前征收的消费税实际上都属于对特定消费品征收的税种。
尽管各国的征税范围宽窄有别,但都是在人们普遍消费的大量消费品
或消费行为中有选择地确定若干个征税项目,在税法中列举征税。
我
国1994年实行的税制中,消费税主要包括了特殊消费品、奢侈品、
高能耗消费品、不可再生的资源消费品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
个人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作了一些调整,目前我国消
费税税目有15个。
(二)征税环节具有单一性
我国消费税一般是在生产(进口)、流通或消费的某一环节一次
征收,而不是在消费品生产、流通或消费的每个环节多次征收(卷烟
和超豪华小汽车除外),即通常所说的一次课征制。
(三)征收方法具有多样性
消费税的计税方法比较灵活。
为了适应不同应税消费品的情况,消费税在征收方法上不力求一致,有些产品采取从价定率的方式征收,有些产品则采取从量定额的方式征收。
由于两种方法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因此,目前对有些产品在实行
从价定率征收的同时,还对其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即采取复合征收方式。
(四)税收调节具有特殊性
消费税属于国家运用税收杠杄对某些消费品或消费行为特殊调
节的税种。
这一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同的征税项目税负差异较大,对需要限制或控制消费的消费品规定较高的税率,体现特殊
的调节目的;二是消费税配合增值税实行双重征收,对某些需要特殊
调节的消费品或消费行为在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再征收一道消费税,
形成特殊对消费双层次调节的税收调节体系。
(五)税收负担具有转嫁性
消费品中所含的消费税税款无论在哪个环节征收,最终都要转嫁
到消费者身上,由消费者负担,税负具有转嫁性。
消费税转嫁性的特征,要较其他商品课税形式更为明显。
三、消费税的演变
我国现行消费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时新设置的一个税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
消费税是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消费税暂条例》所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收入或销售数量征收的
一种税。
它是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特定消费品再
征收一道消费税,目的在于调节消费结构,引导消费方向,调节收入分配。
1994年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主要选择了11类应税产品,主要包括:烟、酒及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
及焰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
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发挥消费税的作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3月2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从当年4月1日起,对消费
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税目由原来的11个增加调整为
14个。
其中,扩大了石油制品的消费税征收范围,新设成品油税目;为了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引导消费和节约木材资源,增加木制一次性
筷子税目和实木地板税目;为了合理引导消费,间接调节收入分配,增
加高尔夫球及球具税日;为了体现对高档消费品的税收调节,增加高
档手表税目。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原来的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和调整
政策,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暂行条例》中;二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为了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1月29日起,提高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消費税单位税额,航空煤油继续暂
缓征收消费税。
自2014年12月日起,取消气缸容量250毫升(不含)
以下的小排量摩托车消费税,取消汽车轮胎税目,取消酒精消费
税,“酒及酒精”品目相应改为“酒”,并按照相关消费税政策执行;
取消含铅汽油消费税的二级子目,统一按照无铅汽油税率征收消费税。
为促进节能环保,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涂料
征收消费税。
2016年10月取消对普通美容、修饰类化妆品征收消费税,将“化妆品”税目名称更名为“高档化妆品”。
自2016年12月
1日起,对超豪华小汽车在零售环节加征10%的消费税。
四、消费税征税范围确定原则
确定消费税征税范围的总原则是: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国家消费政策和产业政策,充分考虑人民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和消费结构状况,注重保证国家财政收人稳定,并适当借鉴国外征收消费税的成功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引导消费。
将非生活必需品中一些高档、奢侈的消费品纳人消费税征收范围,引导理性消费。
如对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高档化妆品、游艇、高档手表等征收消费税。
通过对奢侈品和高档消费品等征税,可以调节收入水平,体现多收入多缴税的原则,体现公平。
2.保护环境。
将污染环境以及高能耗的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发挥消费税的环境保护作用。
从生态环境等方面需要出发,对鞭炮、焰火和小汽车等消费品征收消费税,可以抑制其消费,保护生态环境。
3.持续发展。
对一些特殊的资源性消费品,如成品油、实木地板等征收消费税。
对成品油征收消费税,并实行较高税率,除符合国际惯例外,主要是因为它们是不可再生资源需要限制过度消费,促进可持续发展。
按照上述原则,列入消费税征税范围的消费品大体上可归为四类:
第一类:一些过度消费会对身心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特殊消费品,如烟,酒,鞭炮、焰火等。
第二类:非生活必需品,如高档化妆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等。
第三类: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如摩托车、小汽车游艇、高档手表和高尔夫球及球具等。
第四类:不可再生和替代的稀缺资源消费品,如成品油。
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可以根据国家的政策和经济情况及消费结构的变化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