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庆元、郑国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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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庆元、郑国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7
【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42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欧阳顺宋莉许劲松
【审理法官】欧阳顺宋莉许劲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庆元;郑国年;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庆元郑国年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庆元郑国年
【当事人-公司】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化友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赵岩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吴昊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吴滢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化友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赵岩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吴昊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吴滢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化友赵岩吴昊吴滢
【代理律所】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庆元
【被告】郑国年;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本息如何计算;2.宏鑫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本息如何计算;2.宏鑫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1 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案借贷行为发生2019年8月30日,吴庆元于2020年8月11日向郑国年、宏鑫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本次起诉发生该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应适用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郑国年在2019年8月30日借款后,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连续5个月每月偿还吴庆元利息24000元。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超过年利率24%至36%的部分已偿还的不再折抵本金,一审按照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将超出部分折抵吴庆元的借款本金,确定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58367.6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郑国年应向吴庆元偿还
借款本金为800000元。

鉴于双方对一审判决郑国年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吴庆元支付利息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

(二)关于争议焦点2 郑国年作为宏鑫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吴庆元提出借款,并愿意用宏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两间商铺提供担保。

吴庆元基于对郑国年身份的信任,见郑国年在出具借条上加盖宏鑫房地产公司财务章提供担保,吴庆元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郑国年的借款行为得到宏鑫房地产公司的许可。

在吴庆元收取郑国年出具借条,并按郑国年的指示支付出借款800000元后,宏鑫房地产公司也依约就郑国年承诺担保的两间商铺与吴庆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签约行为应视为宏鑫房地产公司同意郑国年的借款行为,并同意提供担保,且在之后宏鑫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徐鹏飞按郑国年的安排向吴庆元偿还借款利息时亦注明代宏鑫付往来款,进一步印证宏鑫房地产公司系案涉借款担保人。

一审仅以借条上加盖的是宏鑫房地产公司财务章,并非公司印章为由,认定宏鑫房地产公司未为郑国年借款提供担保,进而否定宏鑫房地产公司的担保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郑国年未能如期偿还吴庆元借款,吴庆元要求借款人郑国年偿本付息,同时要求担保人宏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庆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本息的计算及对宏鑫房地产公司是否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二、郑国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庆元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国年、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9 14:02:24
吴庆元、郑国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42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三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08234997(1-1)。

法定代表人:秦晓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滢,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庆元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年、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
初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庆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庆元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郑国年、宏鑫房地产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本金应为800,000元。

吴庆元出借原始本金为8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郑国年、宏鑫房地产公司主动按月息3分(即24,000元)的标准,分五笔偿付5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一审法院认定月息3分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年利率36%合法有效,且已经按年利率36%偿还的利息也无法再要求返还。

因此,在起诉时郑国年、宏鑫房地产公司仍下欠吴庆元本金800,000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宏鑫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借条中借款人下面明确担保单位为宏鑫房地产公司,虽没有加盖宏鑫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加盖了宏鑫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章,对吴庆元而言,财务章也代表公司,盖章的行为即代表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借条中由宏鑫房地产公司用两套商品房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对该债务提供担保,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宏鑫房地产公司公章,据此应认定宏鑫房地产公司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宏鑫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徐鹏飞在偿还利息时明确注明“代宏鑫付往来账”。

以上综合可以认定宏鑫房地产公司应作为连带担保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郑国年、宏鑫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以一审法院判决书计算为准。

对于宏鑫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由于借条上加盖的不是宏鑫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而是公司财务专用章,宏鑫房地产公司担保行为不生效。

原告诉称吴庆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国年偿还吴庆元借款本金800,000元
及利息64,0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20年5月30日,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宏鑫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担保费由郑国年、宏鑫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郑国年原系宏鑫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8月30日,郑国年向吴庆元借款800,000元,由郑国年给吴庆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吴庆元人民币800,000元,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

如不按期每月付清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

现以泗州华府C8-101、102商铺网签担保(面积330.57平方米),待本息还清后,该担保作废,此商铺归宏鑫房地产公司所有,并在3个工作日内吴庆元无条件配合宏鑫房地产公司办理网签变更手续。

如到期未还清借款,C8-101、102(面积330.57平方米)作价人民币800,000元,冲抵全部购房款互不补钱。

该款为宏鑫房地产公司开发使用”,在上述借条上借款人处郑国年个人签字并捺印,在借条上担保单位宏鑫房地产公司处,加盖宏鑫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加盖宏鑫房地产公司印章。

借款后郑国年于2019年9月30日偿还吴庆元借款24,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偿还吴庆元借款24,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偿还吴庆元借款24,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偿还吴庆元借款24,000元,于2020年1月31日偿还吴庆元借款24,000元。

由于事后郑国年、宏鑫房地产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吴庆元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庆元举证的借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郑国年借吴庆元借款本金800,000元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

债务应当清偿,吴庆元要求郑国年依法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违反法律对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郑国年应该按年利率24%向吴庆元支付借款利息。

借款本金8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
止利息为16,000元,郑国年于2019年9月30日向吴庆元还款24,000元,依法应该认定郑国年于当日还吴庆元借款本金8,000元,还吴庆元借款利息16,000元,因此郑国年于当日仅欠吴庆元借款本金792,000元;借款本金792,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15,840元,郑国年于2019年10月31日向吴庆元还款24,000元,依法应该认定郑国年于当日还吴庆元借款本金8,160元,还吴庆元借款利息15,840元,因此郑国年于当日仅欠吴庆元借款本金783,840元;借款本金783,84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15,676.8元,郑国年于2019年11月30日向吴庆元还款24,000元,依法应该认定郑国年于当日还吴庆元借款本金8,323.2元,还吴庆元借款利息15,676.8元,因此郑国年于当日仅欠吴庆元借款本金775,516.8元;借款本金775,516.8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5,510.34元,郑国年于2019年12月31日向吴庆元还款24,000元,依法应该认定郑国年于当日还吴庆元借款本金8,489.66元,还吴庆元借款利息15,510.34元,因此郑国年于当日仅欠吴庆元借款本金767,027.14元;借款本金767,027.14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利息为15,340.54元,郑国年于2020年1月31日向吴庆元还款24,000元,依法应该认定郑国年于当日还吴庆元借款本金8,659.46元,还吴庆元借款利息15,340.54元,因此郑国年于当日仅欠吴庆元借款本金758,367.68元。

由于宏鑫房地产公司没有在借条原件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吴庆元要求宏鑫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国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庆元借款本金758,367.6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郑国年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吴庆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郑国
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本息如何计算;2.宏鑫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1
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案借贷行为发生2019年8月30日,吴庆元于2020年8月11日向郑国年、宏鑫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本次起诉发生该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应适用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郑国年在2019年8月30日借款后,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连续5个月每月偿还吴庆元利息24,000元。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超过年利率24%至36%的部分已偿还的不再折抵本金,一审按照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将超出部分折抵吴庆元的借款本金,确定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58,367.6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郑国年应向吴庆元偿还借款本金为800,000元。

鉴于双方对一审判决郑国年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吴庆元支付利息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

(二)关于争议焦点2
郑国年作为宏鑫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吴庆元提出借款,并愿意用宏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两间商铺提供担保。

吴庆元基于对郑国年身份的信任,见郑国年在出具借条上加盖宏鑫房地产公司财务章提供担保,吴庆元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郑国年的借款行为得到宏鑫房地产公司的许可。

在吴庆元收取郑国年出具借条,并按郑国年的指示支付出借款800,000元后,宏鑫房地产公司也依约就郑国年承诺担保的两间商铺与吴庆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签约行为应视为宏鑫房地产公司同意郑国年的借款行为,并同意提供担保,且在之后宏鑫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徐鹏飞按郑国年的安排向吴庆元偿还借款利息时亦注明代宏鑫付往来款,进一步印证宏鑫房地产公司系案涉借款担保人。

一审仅以借条上加盖的是宏鑫房地产公司财务章,并非公司印章为由,认定宏鑫房地产公司未为郑国年借款提供担保,进而否定宏鑫房地产公司的担保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郑国年未能如期偿还吴庆元借款,吴庆元要求借款人郑国年偿本付息,同时要求担保人宏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庆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本息的计算及对宏鑫房地产公司是否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
二、郑国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庆元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国年、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欧阳顺
审判员宋莉
审判员许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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