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同兵、王定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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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同兵、王定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36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简立存徐宏周振力
【审理法官】简立存徐宏周振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严同兵;王定成;河南天美标识标牌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严同兵王定成河南天美标识标牌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严同兵王定成
【当事人-公司】河南天美标识标牌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薛俊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薛俊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昌元王红薛俊
【代理律所】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严同兵
【被告】王定成;河南天美标识标牌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金额是195000元还是270000元?上诉人严同兵于2017年10月21日与被上诉人王定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出借方式、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借款金额显示为270000元,出借方式为“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严同兵提交了被上诉人王定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共13页,拟证实双方之间对案涉借款进行过结算,一审之后上诉人一直在找被上诉人对账,被上诉人对借款差额并无异议的事实。
王定成质证意见为:证据第3页2022年1月18日到1月19日聊天记录仅仅是上诉人单方陈述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1月19日聊天记录被上诉人说了一个预付款,这个应该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纠纷,和办案无关。
同日下午6:02分单方给被上诉人发了一个转账记录,单方陈述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借给他的借款查到了14.5万元,被上诉人明确回答了是现金,被上诉人确实因为时间久远记不清楚,只知道总金额是27万元,聊天记录第7页被上诉人的陈述说明被上诉人也在要求上诉人还款,要求上诉人清偿的情况。
第12页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家还有广告业务相关的经济往来至今未结账。
总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足额支付27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
王定成亦提交了向严同兵的部分转款记录,拟证实双方除了本案的借贷之外还存在其他的业务经济往来。
严同兵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作关系,但上述转款
记录的真实性和转账用途还需要严同兵本人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金额是195000元还是270000元?上诉人严同兵于2017年10月21日与被上诉人王定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出借方式、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借款金额显示为270000元,出借方式为“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
同日,严同兵向王定成出具三张收据,金额分别为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严同兵对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和三张收据显示的总借款金额相一致,均为270000元。
严同兵上诉称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195000元,虽提交了王定成向其转款6笔共计金额195000元的银行流水及转款凭证,但王定成并不认可该借款金额。
严同兵二审中认可与王定成之间还存在其他生意往来,且上述6笔转款中有4笔发生在约定的借期起始时间之后,故无法排除上述转款系产生于双方其他生意往来的可能性。
同时,案涉《借款合同》上明确记载出借方式包含“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故仅凭转款凭证亦无法证实实际出借金额。
二审中,严同兵虽提交了与王定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记录中仅显示严同兵多次请求与王定成对账,而未显示双方认同的最终对账结果,故严同兵认为借款金额为19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严同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严同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15: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严同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严同兵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双方约定如被告严同兵逾期还款,需按照每日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
天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王定成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9日出具的三份总金额为270000元的收据,三份收据上均载明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原告依据三份收据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严同兵交付了借款270000元。
被告严同兵提交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分6笔,共向被告严同兵转账195000元的转账记录一张,认为被告严同兵仅收到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其交付的借款195000元,之所以出具27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收据是在收到借款之前出具的。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严同兵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严同兵、被告天美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欠款81618元,法院以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为由未准许被告严同兵、被告天美公司的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严同兵出具的3份收据,已经对借款的交付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严同兵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收据金额不一致,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严同兵提交的反诉状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而被告严同兵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排除该转账记录系因其他业务往来而产生的交易,并不能达到未足额收到借款的证明目的。
且被告严同兵出具收据至今近五年的时间内,未要求变更该收据也未对三份收据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应当以收据载明的27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以14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被告天美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借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被告天美公司担保责任的期限,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同兵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定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严同兵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严同兵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余款65000元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本院认为部分理由过于牵强,与法律规定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二审法院应给予改正。
(1)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多年好朋友感情关系,双方之间在本次起诉之前
一直关系相处较好,并无矛盾,在经济、工程方面也是经常互相帮助,但是自从疫情发生市场经济下滑以后被上诉人的性格就开始发生变化本身对其交给上诉人干的工程活其本人要么是不结账要么就是不对账。
原在2017年下半年因为上诉人同时承接了几个工程资金一时周转不开就与被上诉人商量说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临时周转一下因为被上诉人还欠着上诉人的工程款未付所以说被上诉人也不害怕上诉人不还被上诉人当时也同意了但是说一次性拿不出来这么多钱来因上诉人当时急等用钱也没有想那么多就按被上诉人的意思,双方之间提前签了《借款合同》和收据被上诉人后来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几次给上诉人合计转账支付借款195000元(详见转账清单),后剩余的借款一直是未及时支付到位中间上诉人也多次当面问被上诉人剩余的钱能不能快点搞到位被上诉人一直说自己也有困难正在想办法搞钱包括后来在双方之间的聊天当中上诉人也是多次问被上诉人剩余的钱什么时候转和钱转哪里去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也发了给上诉人转款的银行流水照片和回答“好像是现金”等等,由此可以证实:第一、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钱不是一次性借的事实;第二、被上诉人自己也不确定借款是否已全部出借到位的事实。
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借款合同和收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出借借款本金27万元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对上诉人不公,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实际出借本金为195000元。
(2)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这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首先对于是否履行出借义务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属于出借一方;其次对于被上诉人称分三次现金给上诉人支付了27万元目前来讲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书面合同和收据没有见到任何可以证实其履行了借款的银行凭证被上诉人分三次两次10万元,一次7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一张其取款或转款的凭证这明显的说不过去而且被上诉人自己在与上诉人的聊天当中也认可了其不是一次性付款和不是现金支付全部借款的事实(详见聊天记录),所以说被上诉人在诉称其“全部现金”明显与自己的实际行为存在矛盾不可采信;再者一审法院认为,因为上诉人是成年人在钱没有全部收到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在现实生活当中你求别人办事肯定是需要按照别人的意思办理就如同向银行贷款一样都是将贷款手续先办好回去等放款通知,至于贷款下来实际金额
是多少什么时间放贷等等这些都是未知数。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按照被上诉人
的意思先把手续办好然后才提供借款这些行为并无毛病。
综上所述,严同兵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严同兵、王定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民终36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同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天美标识标牌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五星乡马鞍村委会3
组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40CRFT6M。
法定代表人:严同兵,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严同兵因与被上诉人王定成,原审被告河南天美标识标牌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严同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
上诉人王定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严同兵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余款65000元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本院认为部分理由过于牵强,与法律规定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二审法院应给予改正。
(1)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多年好朋友感情关系,双方之间在本次起诉之前一直关系相处较好,并无矛盾,在经济、工程方面也是经常互相帮助,但是自从疫情发生市场经济下滑以后,被上诉人的性格就开始发生变化,本身对其交给上诉人干的工程活,其本人要么是不结账,要么就是不对账。
原在2017年下半年,因为上诉人同时承接了几个工程资金一时周转不开,就与被上诉人商量说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临时周转一下,因为被上诉人还欠着上诉人的工程款未付,所以说被上诉人也不害怕上诉人不还,被上诉人当时也同意了,但是说一次性拿不出来这么多钱来,因上诉人当时急等用钱也没有想那么多,就按被上诉人的意思,双方之间提前签了《借款合同》和收据,被上诉人后来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几次给上诉人合计转账支付借款195000元(详见转账清单),后剩余的借款一直是未及时支付到位,中间上诉人也多次当面问被上诉人剩余的钱能不能快点搞到位,被上诉人一直说自己也有困难正在想办法搞钱,包括后来在双方之间的聊天当中,上诉人也是多次问被上诉人剩余的钱什么时候转和钱转哪里去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也发了给上诉人转款的银行流水照片和回答“好像是现金”等等,由此可以证实:第一、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钱不是一次性借的事实;第二、被上诉人自己也不确定借款是否已全部出借到位的事实。
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借款合同和收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出借借款本金27万元,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对上诉人不公,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实际出借本金为195000元。
(2)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这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首先,对于是否
履行出借义务,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属于出借一方;其次,对于被上
诉人称分三次现金给上诉人支付了27万元,目前来讲,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书面合同和收据,没有见到任何可以证实其履行了借款的银行凭证,被上诉人分三次,两次10万元,一次7
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一张其取款或转款的凭证,这明显的说不过去,而且被上诉人自己在与上诉人的聊天当中,也认可了其不是一次性付款和不是现金支付全部借款的事实(详见聊天记录),所以说被上诉人在诉称其“全部现金”明显与自己的实际行为存在矛盾,不可采信;再者,一审法院认为,因为上诉人是成年人,在钱没有全部收到的情况下没
有提出异议,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在现实生活当中,你求别人办事肯定是需要按照别人的意思办理,就如同向银行贷款一样,都是将贷款手续先办好,回去等放款通知,至于贷款下来实际金额是多少什么时间放贷等等这些都是未知数。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先把手续办好,然后才提供借款,这些行为并无毛病。
被告辩称王定成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证明借款已经到
位,答辩人尽到了举证责任,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取款等等,本案发生在2017年,答辩人作为公司经营者本身涉案金额也不高,完全没有必要从银行及时取出相应的金额交付
给上诉人,不能因为没有转账记录或者取款记录就认为关于此次借款较小部分的金额没
有向被答辩人交付,关于借款责任没有交付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答辩人一方。
被答辩人
向答辩人借款27万元之后分别偿还了5万和8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被答辩人偿还借款明显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除了支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部
分或者违约金。
原告诉称王定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14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7%的利率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
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严同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严同兵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双方约定如被告严同兵逾期还款,需按照每日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天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王定成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9日出具的三份总金额为270000元的收据,三份收据上均载明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原告依据三份收据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严同兵交付了借款270000元。
被告严同兵提交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分6笔,共向被告严同兵转账195000元的转账记录一张,认为被告严同兵仅收到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其交付的借款195000元,之所以出具27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收据是在收到借款之前出具的。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严同兵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严同兵、被告天美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欠款81618元,法院以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为由未准许被告严同兵、被告天美公司的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严同兵出具的3份收据,已经对借款的交付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严同兵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收据金额不一致,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严同兵提交的反诉状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而被告严同兵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排除该转账记录系
因其他业务往来而产生的交易,并不能达到未足额收到借款的证明目的。
且被告严同兵出具收据至今近五年的时间内,未要求变更该收据也未对三份收据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应当以收据载明的27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以14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被告天美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借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被告天美公司担保责任的期限,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同兵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定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