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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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出版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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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张永平
陈继华
·每期说法·
!’ 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更是信息的时代。
网络的
无限、对现实国界的超越、光电的传播速度、海量的信息、海量的参与者以及飞速的发展速度,为人类提供了一个生存
的“第二空间”。
在这个由网络编织的世界里,似乎可以套用阿基米德那句伟大的预言:给我一个端口,我就能驱动地球。
对于网络的威力和作用,我们没有理由去怀疑。
我们要做的是:如何使互联网这一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生产力
在充分发挥其无限创造力的同时,避免其双刃剑带给人类
的伤害。
规范网络行为、促进互联网发展已成为各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的重要研究课题。
而互联网上著作权问题是最复
杂的。
其一是因为作品著作权的取得采取作品完成自动取
得制度。
其二是因为数字编码形式作品的出版以及互联网
的发展,强烈影响了作品的传播,特别为著作权作品的传播与使用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互联网中对作品的无限复制性、全球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带给著作权保护体系以空
前的难度。
因此,如何正确理解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成为网络出版者及社会各界目前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合理使用概况
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
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的情形,在著作权法领域被称之为合理使用。
!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况作出
了具体的规定,同时指出,在这种合理使用中“可以不经著
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如何正确理解合理使用,其判断标准是什么?美国版权
法明确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使用的目的和
性质,包括这种使用的商业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所
引用的数量;$这种引用对版权作品的经济影响。
"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包括商业使用或非商业使用及公
开使用或私人使用双重含义;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是指根据作者投入的创造性和独创性的多少来衡量对该作品的使用
是否严格适用于合理使用;使用的量及实质内容,实际上就是对版权作品使用的程度,可以从数量和实质内容两方面
来分析。
对原作品经济市场的影响,是对指原作品的经济市场产生了损害,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美国最高法院甚至宣称该标准是“合理使用中惟一最重要的因素”#。
二、互联网上版权作品的使用问题
互联网上的版权作品包括两部分:一、在互联网上创作
的版权作品;二、网下版权作品经合法使用(如许可使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及其他可能的合法使用方式等)上载于互联网后存载于互联网的表现形式。
’)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使用
版权人创作版权作品的目的也是为了他人使用,无传
播则无版权,信息传播的最终目的是信息能够被人所使用,没有他人对版权作品的使用,版权作品便失去了创作的价值,版权人的版权实际上也就落空了。
个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版权作品一直是版权法重点调
整的对象。
实践中,每个人都可能会接受他人传播的信息,使用他人的作品,而要求每个人在每次使用他人作品时都
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实践操作中是不可能的,过高的使用成本会令使用者望而却步,从而导致作品传播
的艰涩,作品使用的荒寂,作者版权的落空,最终在公众利益受损的同时,版权人的利益也失去了实现的基础。
因此,著作权法都把一定条件下的个人使用列入合理使用的范
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 款中就规定:为个人学
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于!""’ 年’" 月!*
日的修改是在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如+,-、+..-)已认可
著作权人对其版权作品享有“向公众传播权”的背景下完成的,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版权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中,并未限制使用作品的对象,也未限制使用作品的方式和范围,如此可理解为包括了网
络环境下,个人在互联网上对互联网上他人版权作品使用
的定性。
这样规定,也是和互联网通讯技术开发使用前,个互联网上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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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期说法·
人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纸介质载体上的
作品的行为定性是一致的。
!’ 网络创作中的使用
网络创作中对互联网上版权作品的使用情况如同互联
网通讯技术开发使用前网下的创作情况,主要是指在自己
的作品中引用他人的作品,以创作出新作品,说明新观点,这种现象在文学作品中极为常见。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
条第! 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
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也适用于在互联网上对他人
已通过合法途径刊载于互联网上的作品的使用。
%’ 网站之间的转载
网络具有传播媒体的性质。
如美国的雅虎、我国的新
浪、搜狐等门户网站就是定位于提供某些方面的信息,和网
下的报纸、期刊相比,这些门户网站的信息量更大,信息更
新更频繁,所提供的信息也更及时,包括本文作者在内的很
多人已将互联网视为了解新闻、接触某类信息的重要媒
体。
具有传播媒体性质的互联网网站,在网站之间转载信息
方面能否拥有传统媒体的法律地位呢?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 款规定:“为报道时事新
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第% 款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
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
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可以不
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向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该条款
的规定是为了鼓励时事新闻及有关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
时事性文章的传播,根据该条规定,既然为报道时事新闻,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可以不可避免地再现
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同为传播媒体,从版权意
义上说,互联网站为报道时事新闻,也自然可以“不可避免
地再现或引用”其他网站中已发表的作品,互联网网站也可
以刊载其他互联网网站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
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向其支付报酬。
即互联网网站在上述条件下转载其他网站上的有关内
容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 款规定:“作品(在报刊)
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
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
人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
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
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
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
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 款、第% 款规定的传
播媒体对有关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相比,著作权法第三十
二条第! 款、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则是有关传
播媒体相互转载有关信息的法定许可或准法定许可使用。
法律地位相同则权利义务相似,互联网网站在转载其他网
站上著作权人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的作品,可以适
用法定许可或准法定许可使用制度。
事实上,在我国著作权
法于!""( 年(" 月!) 日修改做出以上规定之前,我国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
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
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本文在
前面部分已经对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中的此条的相关
内容作过分析,即,已在报刊刊登但未上载于互联网的作品,如著作权人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网站虽然不能对其合理使用上载于互联网,但可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
该作品上载于互联网,并向其支付报酬(司法解释中“网站
转载、摘编”表示的也就是上载互联网的行为)。
司法解释中该条的另外一部分内容则给予了网站相互转载行为明确的
规定,即“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上载
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
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前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版的,不构成侵权”。
在以互联网通讯技术为主要特征的信息时代,版权作
品的内容是一种信息,信息的价值在于传播,而版权保护的终极目的也是传播信息。
因此,版权法对版权人作品的保护与限制是既对立又统一的有机体,只要我们正确理解版权
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制定一个合理的利益平衡机制,在保护版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尽量扩大对版权作品的传播与使用,会更好地推动知识和科学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