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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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水利厅
•【公布日期】2019.03.27
•【字号】豫水政〔2019〕1号
•【施行日期】2019.03.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
正文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
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的通知
豫水政〔2019〕1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水利(务)局,厅属有关单位:
《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水利厅
2019年3月27日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河道(含湖泊、水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在
查处河道采砂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涉嫌非法采矿犯罪,需要由省水利厅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依规、程序合法。
第四条属于下列情形的,由省水利厅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并出具认定意见:
(一)省水利厅直接查处的河道采砂违法案件中,需要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
(二)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河道采砂违法案件过程中,申请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
(三)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
(四)其他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情形。
第五条省水利厅成立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评估报告及其他材料,并出具认定意见。
认定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法治工作的厅领导担任,成员由政策法规处、运行管理处、水旱灾害防御处、河长制工作处负责人组成;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承担认定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认定委员会组织认定时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向省水利厅申请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非法采砂案件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
(三)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非法采砂数量评估报告以及相关证据
材料;
(四)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同类砂产品同期市场平均价格材料;
(五)其他有关证明非法采砂行为的材料。
第七条向省水利厅申请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非法采砂案件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
(三)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情况评估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证明非法采砂行为的材料。
第八条省水利厅接到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申请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者资料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对在10日内材料补正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对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材料退回。
(二)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事项,由认定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人组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重大或者复杂案件的认定意见由厅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三)向申请单位出具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意见或者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意见。
第九条承担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评估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评估的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对其所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授意、阻挠上述工作。
第十条有关工作人员在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申请单位提交申请前所开展的调查、评估等工作费用需自行承担;省水利厅组织调查、评估及审查、评审等费用从相关工作经费中安排。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河南省水利厅办公室3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