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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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的解读
最近这几年人类与自然的矛盾,买家和卖家之间的矛盾愈来愈突出,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调整以达到相互促进的目的。

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保障民生进程的加快,我国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涉及各领域的法律规范逐渐完备,一系列新的改革方案大大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化道路的建设。

2012年8月31日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顺利通过,是中国诉讼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

其中,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法律条文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度提高,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暴露了不足,本文即是对公益诉讼主体的有关解读。

一、公益诉讼写入民事诉讼法的重大意义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有关公益诉讼的法律条文,首次将公益诉讼正式写入《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公益诉讼的重大进步和重要转折点。

公益诉讼的概念或许大家知晓的不够准确,何谓公益诉讼,从字面上来推测,是无偿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准确的来讲,公益诉讼致力于维护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又指向了不特定多数人,而不是私人利益或者是个人利益,体现了国家司法部门对公民公共利益的重视。

其次,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只针对密切关注民生的两个问题,即污染环境问题和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公益诉讼对于这两个社会热点的关注,实际上是发挥了公众监督企业工厂污染环境的作用,保障了公民的监督权力,能够有效的掌握公民的生活环境的信息。

又针对近年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屡遭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严重侵犯,多
起食品安全事故的频繁被媒体报道,比如三鹿牛奶毒奶粉事件,地沟油,苏丹红,转基因食用油,假粉丝粉条的出现,已经使我国的消费者对中国的食品安全丧失了信心,因此出现了中国人从海外代购各种商品的“购物热”。

公益诉讼制度保障了大众的消费权益,当不特定多数人的消费权益被侵犯时,公众可以联合起来进行诉讼,捍卫自己的消费者权益。

公益诉讼强调保护的是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保护范围涉及到公民的环境、教育、健康、住房、就业、社会保障等公益性权利。

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具体确定的某个人的私人利益,这就避免了浪费司法资源,减少了公民滥用诉讼,恶意诉讼案件,提高了诉讼的真实性,司法效率也能得到保障。

公益诉讼即使是保持群体性的权益,但是根本上还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权益。

其次,《民事诉讼法》开创性的将公益诉讼写入其中,适应了解决我国实际问题的需要,诸如食品安全问题以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大大完善了我国诉讼制度,推进了我国法制化进程的步伐,推动上层建筑更好的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化道路。

二、对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的解读
(一)相关法律依据
在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当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这条具体的法律条文当中,我们要抓住几个关键性的字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来帮助我们准确的把握公益诉讼的要领和实质。

(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民事诉讼法》改革下的公益
诉讼的主体。

对于群体性权益事件的解决有了组织基础,对于公共权益的维护做出了很大的改观和进步。

但是,我们不仅要承认其重大意义,还要面对这一主体规定的缺陷和弊端。

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条文当中,还没有清楚具体的解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到底是什么样的组织,到底什么样的组织才具备这样的资格进行诉讼,在起诉主体上的规定相当不明确,模糊的主体概念只能导致公益诉讼无法顺利的落实,也会导致某些机关和组织滥用诉讼权益,恶意诉讼侵犯他人的权益。

(三)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模糊的影响
说到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模糊的影响,那肯定是指消极影响了。

关于公益诉讼所允许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范围太过于狭窄,只具体提到两种事件。

一是食品安全问题;二是环境污染问题。

但是对于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没有展开相关的说明,以及没有对不同程度的群体性侵权事件实施惩罚有所区分。

公益诉讼不仅仅是一条法律条文就能阐述清楚的,还需要对整个法律规定进行完善和补充,所以公益诉讼的完善空间是相当大的。

尤其,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规定的十分的模糊。

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到底什么样的组织才可以称之为是“法律规定”的,明明说的是“法律规定”,可是实际上看,法律条文上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我们丝毫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作为参考。

这直接反映了现如今我国诉讼制度尚且还不够成熟,这也会导致某些机关和组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犯下滥用诉讼职权,恶意诉讼的罪行。

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过分强调机关和组织才有可能诉讼的资格,公益诉讼确实是保障绝大多数的权益,但是现实当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恶劣事件,许多公民集合起来形成组织在自己的权益得不到维护和解决的时候,共同组织起来进行示威游行,聚众闹事的违法合法权益的
恶性事件,这大大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民主。

我们都知道公益诉讼保障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性权益,涉及和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诸如教育、就业、环境、消费者权益等。

既然这些问题和公民自身的权益紧密联系,但是在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下并没有把公民正式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这样公共利益又怎么会真正得到维护呢?
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规定模糊会给我国的法律制定带来负面的影响。

明明是有法律规定可以运用,但是由于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不明确,对主体这一概念的有缺乏补充和解释,这就造成了大众无法领悟相关的法律精神,使得有法可依,但是没有行使主体去依,这就造成了法律资源的浪费,法律条文的制定也就形同虚设。

虽然完善了公益诉讼,但是却还是刚刚起步,不仅在概念解释上没有相关的补充,而且还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案例。

过分恪守公共利益,而对个人利益视而不见,割断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公益诉讼制度忽略了公民才是公共利益的最终受益者。

三、关于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的建设性意见
(一)考虑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当中
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本目的是为了造福于人民,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作用。

但是诉讼制度维护的是群体性的合法权益,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是与起诉主体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这是因为公益的受害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具体的个人利益,但是我们也不应该忽略共同利益即是由多个个人利益组成的,根本上还是解决和民众相关的民生问题。

因此我国相关的立法部门要考虑是否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之内,对此方案展开调研和讨论,探究此方案是否可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立法部门不能对此提议全面地否定或者是全盘的肯定,要坚持实践是检验认识正确的唯一标准正确论断。

(二)将公益诉讼的主体研究形成系统化的法规
关于诉讼制度主体的研究需要长期的探讨,相关立法部门在探讨的时候,要进行探讨结果的总结作为日后的参考。

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我们对公益诉讼的解读少之又少。

所以,立法部门要针对社会对公益诉讼主体的疑惑进行深入分析,从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找到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做到主体范围的清晰和明确,必要时,要组织草案的拟定,将具体的细节规定写入法律条文当中,从而完善我国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相关规定,促进我国诉讼制度向体系化和系统化的方向发展。

只有明确的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我们的法律条文才能够真正的在解决社会问题上发挥巨大的功效,避免出现“有法没人用”的局面,从而树立了法律的权威。

(三)立法部门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最终制定出科学合理化的政策
我们立法部门在完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和范围的规定时,要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善于倾听民意。

法律的制定根本上还是为了维护人民大众的合法权益。

所以我们在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过程中,要广泛收集民意,倾听人民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和见解,把民意调查的结果与相关的调查结果相结合,满足人民的根本利益,解决社会的实际问题,保障集体的公共利益。

立法部门要始终坚持不能搞“一言堂”、“一言独断”,要明确立法的目的,维护法律的权威。

通过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立法部门要能够准确的把握住“公益诉讼主体”应该归属给何组织和何机关,把公益诉讼这一权力赋予给有法律常识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机关和组织,甚至是公民,这样公益诉讼这一把有利武器才能够解决社会问题。

四、总结
本文从具体的法律修正案出发,分析了公益诉讼写入《民事诉讼法》的重大意义,对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做出了一定的解读,提出了关于新民诉环境下公益诉讼主体的建设性意见,
本文的相关论述或许不够专业化,希望各位广大读者能够多多包涵。

关于对公益诉讼主体的解读不是一成不变的,各个部门要通力合作,立法部门要研究制定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和补充,有关组织和机关要争取自己正当的诉讼权益为了公共利益进行合法斗争。

虽然,公益诉讼写入《民事诉讼法》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完善,但是这和国际化的诉讼标准差距甚远,立法部门要认识到完善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这项任务始终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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