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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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
发布时间:2022-07-20T02:34:48.741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2年第33卷第3月5期作者:朱洋洋
[导读] 网络的全球性、虚拟性和非中心化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无法适应网络的飞速发展。
朱洋洋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广东省广州市 510530
摘要:网络的全球性、虚拟性和非中心化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无法适应网络的飞速发展。
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出现新的内容,侵权形式多样化,在借鉴国外比较有影响力的案件判例,结合分析我国案例,深入研究,指出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一些漏洞和缺陷。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
前言: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基于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1]。
与著作权相比,网络著作权没有一个比较统一、完整的概念,结合上文著作权的概念,将网络著作权可理解为著作权人在受《著作权法》保护下,在网络环境中所享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所不同的是,传统作品只有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才受到网络著作权法的保护。
而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复杂性、广延性,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较一般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无论从广度还是从深度来讲,都有较大的不同。
网络著作权并不是一种新型的著作权类型,其与传统著作权一样,是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权利,其权能范围依然按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来确定。
但网络著作权因传播载体的特殊性,其著作权的具体权能又有独特的表现形式,即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管理权及网络技术措施保护权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律条文指的就是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首先当网络用户利用多媒体计算机、因特网等为媒介对网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以此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其次当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正在实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但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依然为其提供网络服务的情况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构成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行为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的预备或者继续,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帮助、促使直接侵权行为的实现。
第二,虽然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但基于某种特殊社会关系的存在,需要对他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负间接责任,例如雇主对员工因完成本职工作的需要而在网络环境中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雇主构成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网络著作权虽表现为网络环境下的一项特殊权利,但其特殊性仅体现为表现形式的特殊,其侵权的构成要件依然遵循一般侵权行为的四要件。
因此,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在排除合理使用、推定许可、法定许可等限制后,应从行为的适法性和权利的可保护性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基本形式分为一是最简单的侵权形式,即未经权利人同意,将其作品放到网络上进行传播;二是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的转载、复制,三是未经权利人同意,将其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下载后在传统媒体上以其他名义发表,这是传统媒体对网络媒体的侵犯。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分为第一、超文本链接的著作权侵权,一般情况下链接是一种方便浏览者浏览或阅读网页的一种快捷方式,但是当被连接的网站存在权利瑕疵时,可能超链接就成为了一种间接侵权的手段,即“侵权行为的帮凶”[2],第二、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按照侵权主体的不同,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第一类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第二类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第三类是信息接收者,即网络用户的著作权侵权[3]。
电商平台有事先审核的义务,对于平台中销售的产品是否经过授权,书籍、音像制品是否是正版都应经过审核才能上架。
如果平台没有履行这项义务,其将会与销售方一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平台履行了审核义务则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在接到通知后改正相关内容来免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大多都是建立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为谋取不当利益擅自为之的行为。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采用过错原则,过错原则是指原告相关责任的承担要以其过错为前提,即要求原告有故意或者过失。
过错原则是指原告相关责任的承担要以其过错为前提,即要求原告有故意或者过失。
适用过错责任符合立法目的,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使其受到惩罚,有重要的社会教育和警示作用。
由于各个国家文化的差异、信息技术发展程度的不同、著作权立法的差异法律意识的差异,各个国家又有其特性,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国内众多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可分为以下四类:直接上传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作品并进行传播、提供 P2P 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链接服务、网络空间存储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
针对网络著作权而言,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有:停止侵害,侵权人采取移除侵权内容或终止侵权链接等措施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侵权人以发表声明或其他方式消除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的影响;赔礼道歉,侵权人以书面或口头、公开或不公开的形式向被侵权人道歉,通常可采取在侵权人网页或网站发表致歉声明的方式;赔偿损失无需赘言。
相对传统的著作权,网络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更具有无形性,判定侵权行为时的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
侵权人在网络上传播侵权作品时,会有更多侵权人对其进行转发传播,例如侵权人在网络上传著作权人的文章,而另一侵权人阅读该文章后进行转发,因此往往会出现一位著作权人对应少则几名多则成百上千位侵权人,侵权人人数多、范围广、不确定等为著作权人维权带来巨大困难。
在互联网中,属地原则已不再适用,侵权者可以在世界各地设立多个服务器,使被侵权人很难找到他们的确切位置,导致取证困难,或者通过采取不断变化网站内容的销售方法,使被侵权者欲以诉讼方式维权时难以确定司法管辖地,所以互联网中的著作权侵权与保护在现实与理论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通常情况下,对于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危害影响程度主要以违法所得利润来判断。
这种依据与互联网实际情况很难对应,根据其
相应规定,个人非法牟取的犯罪金额是判断该罪的主要依据,但很多情况下,网络上的行为人非法获利的经济数额没有或者很少,侵权人多数是出于爱好进行无收益传播,只对著作权人本人造成损失,这就造成了危害性判定难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重点保护的是作者的权利,我国目前对于网络版权的保护并不完善,制度不成熟。
由于保护网络著作权涉及两大主体---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直接利益,我国在归责原则确认仍不明确的原因就是对着两大利益保护的倾向未明确。
使得在我国相关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有的适用过错责任,有的适用无过错责任,有的适用过错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连接用户和作品之间的平台,在作品出现权利瑕疵或用户的行为存在侵权时,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还是间接侵权责任未明确。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标准不明确将会使得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立法不再具有法律权威性,且由于法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由于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赔偿的范围,会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同一类型的不用案件在判决上也将会产生较大的差别。
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管辖权立法还是在一直沿用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管辖权规定,不符合网络著作权保护现有情况的要求,给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许多问题。
参考文献:
[1]从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8-19
[2]胡雪梅,黄志纯.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M].南昌:南昌大学学报 2005:12-15.
[3]李娜浅析网络著作权的保护[J].东方企业文化: 2011(9):1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