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武、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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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武、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43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
【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军武;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军武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军武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励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郑标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励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郑标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励文郑标
【代理律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军武
【被告】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
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第三款规定,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因此,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自行举证证明其出勤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工资支付情况。
上诉人提交《内保排班表》、《工作值班交接日志》证明其加班情况,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内保排班表》系打印件,未有任何人签字确认排班情况;《工作值班交接日志》系个人制作。
上诉人二审亦确认《工作值班交接日志》无上诉人领导的确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确了具体考勤时间以《工作值班交接日志》为准。
故,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被上诉人以短信形式告知上诉人每月工资发放情况,短信明确列明上诉人当月的平时加班工时、周末加班工时、节假日加班工时、加班工资数额等。
被上诉人虽以短信告知上诉人工资以及加班情况,但并未侵犯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利。
上诉人二审确认其除了向证人吕某提出异议
外,其他基本都是口头提出异议,所以没有留下相应的证据。
但证人吕某系上诉人的亲戚,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未予采信吕某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
据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短信载明的加班工时、加班数额等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以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奖金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载明“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计时工资:2130元/月",该《劳动合同》有上诉人签字确认。
因此,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奖金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收到短信后从未提出异议,亦于一审时确认实发数额的真实性,故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1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邮件托寄物仅载明文件,未能体现邮件里面的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已收到该邮件。
且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7日仍在岗正常工作,直至在双方仲裁期间,上诉人依然表示“目前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
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仍在岗工作系出于收集证据及协商赔偿数额的目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自2019年2月27日起多次旷工,经催告后仍不返岗,已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
被上诉人经告知工会后,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我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军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47:06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被上诉人以短信形式告知上诉人每月工资发放情况,短信明确列明上诉人当月的平时加班工时、周末加班工时、节假日加班工时、加班工资数额等。
被上诉人虽以短信告知上诉人工资以及加班情况,但并未侵犯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利。
上诉人二审确认其除了向证人吕某提出异议外,其他基本都是口头提出异议,所以没有留下相应的证据。
但证人吕某系上诉人的亲戚,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未予采信吕某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
据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短信载明的加班工时、加班数额等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以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奖金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载明“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计时工资:2130元月",该《劳动合同》有上诉人签字确认。
因此,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奖金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收到短信后从未提出异议,亦于一审时确认实发数额的真实性,故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1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邮件托寄物仅载明文件,未能体现邮件里面的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已收到该邮件。
且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7日仍在岗正常工作,直至在双方仲裁期间,上诉人依然表示“目前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
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仍在岗工作系出于收集证据及协商赔偿数额的目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自2019年2月27日起多次旷工,经催告后仍不返岗,已属严重违反
公司规章制度情形。
被上诉人经告知工会后,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我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军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平时加班工资75103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周末加班工资36288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28元;5.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本案一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军武、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43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桥头富桥工业某某某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8519X9。
法定代表人:陈奇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标,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军武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军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平时加班工资75103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周末加班工资36288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28元;5.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本案一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长盈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具体答辩意见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原告诉称李军武一审诉请判令:1.长盈公司向李军武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平时加班工资75103元;2.长盈公司向李军武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周末加班工资36288元;3.长盈公司向李军武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28元;4.长盈公司向李军武支付因本案一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5.诉讼费用由长盈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李军武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四、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第三款规定,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因此,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自行举证证明其出勤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工资支付情况。
上诉人提交《内保排班表》、《工作值班交接日志》证明其加班情况,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内保排班表》系打印件,未有任何人签字确认排班情况;《工作值班交接日志》系个人制作。
上诉人二审亦确认《工作值班交接日志》无上诉人领导的确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确了具体考勤时间以《工作值班交接日志》为准。
故,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被上诉人以短信形式告知上诉人每月工资发放情况,短信明确列明上诉人当月的平时加班工时、周末加班工时、节假日加班工时、加班工资数额等。
被上诉人虽以短信告知上诉人工资以及加班情况,但并未侵犯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利。
上诉人二审确认其除了向证人吕某提出异议外,其他基本都是口头提出异议,所以没有留下相应的证据。
但证人吕某系上诉人的亲戚,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未予采信吕某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
据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短信载明的加班工时、加班数额等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以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奖金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载明“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计时工资:2130元/月",该《劳动合同》有上诉人签字确认。
因此,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奖金计算缺乏相应的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收到短信后从未提出异议,亦于一审时确认实发数额的真实性,故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1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邮件托寄物仅载明文件,未能体现邮件里面的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已收到该邮件。
且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7日仍在岗正常工作,直至在双方仲裁期间,上诉人依然表示“目前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
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仍在岗工作系出于收集证据及协商赔偿数额的目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自2019年2月27日起多次旷工,经催告后仍不返岗,已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
被上诉人经告知工会后,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我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军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卢艳贝
审判员张泽
审判员黄燕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绍君(兼)
书记员李秋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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