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行政法学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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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对国家和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
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部分。
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通常是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对象,即其权利、义务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法关系:是指经过行政法调整之后、具备了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过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因实施国家行政权而发生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亦称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在监督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国家有权机关与行政主体以及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各种关系。
合法性原则: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行政行不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
应急性原则: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或与通常状态下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措施。
公民权利:国家通过宪法、法律确认的,由相应的义务所保证的公民的资格、利益、自由和权能。
行政主体: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行政职权: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依法定位到具体行政主体身上的国家行政权,是各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
行政优益权: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切实地履行职责,圆满地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赋予行政主体享有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
行政优先权,是指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而赋予行政主体许多职务上的优先条件,即行政权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
行政受益权,是指行政主体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各种物质优益条件,如财政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
行政职责: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行政权限: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所不能逾越的范围或者界限。
国家行政机关:又叫国家管理机关,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通称为政府。
指统治者运用国家权力,通过强制和非强制手段对国家经济、政治、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国防等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机关。
行政授权:行政组织内部上级机关把某些权力授予下级行政机关或职能机构,以便下级能够在上级的监督下自主的行动和处理行政事务。
行政委托: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构:亦称政府机构,是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主体,是行政权力、政府职能的物质载体。
广义上的政府机构,是泛指国家政权机构的总称。
狭义上的政府机构,是指依法建立、享有行政权力、担负行政职能的那一部分国家机构。
公务员: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法律关系:指一般公务员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成为公务员,基于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而与国家之间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行政职务关系。
行政相对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
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只要是在行政组织法或法律、法规的受权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而不是必须与行政相对方协商并征得相对方的同意。
行政行为的的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确定力是一种不可改变力。
这里的改变,既包括撤销、重作,也包括变更。
行政行为的拘束力: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有关人员组织必须遵守、服从。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相对方必须自觉履行相应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如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有关行政主体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内容。
内部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外部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程度、方法等,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
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无须相对方的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必须有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此时相对方的申请是行政行为开始的先行程度和必要条件,非经相对方的请求,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作出行政行为。
授益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免除其义务的行政行为。
如行政奖励、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
不利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方设定义务或限制、剥夺其权益的行政行为,又称负担性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等。
单方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成立的行为,由此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确定力和拘束力。
如行政处罚行为等。
双方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如行政合同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方式或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非要式行政行为:不需一定方式和程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
作为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采取积极的动作完成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为;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采取消极的动作形成的行政行为。
自为的行为:行政区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
授权的行为:由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授权给非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从事行政区域管理活动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直接规定将某项或者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授予某个组织,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由特定的行政主体,通过法定方式,将某项或者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
委托的行为:由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即时生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对相对方立即生效。
这种情况一般来说作出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开始效力的时间是一致的。
受领生效:行政区域行为须为相对方受领,才开始生效。
所谓受领,是指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告知相对方,并为相对方所接受。
公告生效: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的内容采取公告或宣告等有效形式,使相对方知悉、明了行政行为的内容,该行政行为对相对方才能开始生效。
如果在公告中附以生效时间的,属于附条件生效。
附条件生效:行政行不的生效附有一定的期限或其他条件,在所附期限来到或条件消除时,行政行为才开始生效。
行政行为的无效:因行为明显、重大违法所致,行为自始郅终不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撤销: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所致,根据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不同情形,撤销可使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即失去效力,也可使行政行为的效力仅自撤销之日起终止。
行政行为的废止:因形势或法律、政策的变化,原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已不符合现行法律、政策,或者行政行为已完成其原定目标、任务故行政主体终止其继续发生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属于某个个人或组织,或者某一具体社会事项行政立法: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一般授权立法:行政机关直接依据宪法和组织法授予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特别授权立法:依据特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据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通过专门决议的委托,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
中央行政立法:中央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活动。
地方行政立法: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
执行性立法:为了执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行政区域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更切合实际情况的行政立法活动。
补充性立法:指行政机关为补充法律、法规在某个具体方面内容的不足,而进行的行政立法活动。
试验性立法:指行政机关基于有权机关或法律的特别授权,对本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在条件尚不充分、经验尚未成熟或社会关系尚未定型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规定,经过一段试验期以后,再总结经验,由法律正式确定下来。
这种立法多属于特别授权立法,需要法律或有权机关的特别授权。
通过这种立法制定的法规,通常称为“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
备案:将已经公布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上报法定的机关,使其知晓,并在必要时备查的程序。
备案本身只是立法程序的一个后续阶段,而不是产法本身。
立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任务,编制有指导性的行政立法的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或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命令: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
行政命令具有强制力,它包括两类:一类是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作为的命令,如命令纳税、命令外国人出境;另一类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的命令,称作为禁(止)令,如因修建马路禁止通行,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上车等。
行政征收:行政主体为了取得国家的财政收入及宏观调节经济活动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向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方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用征收:也叫行政征收,它是行政主体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在给予相应补偿的情况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益的的种行政行为。
行政征用: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方财产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
征购:行政主体以合同方式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行政方式,行政征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
行政许可: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力,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必须由相对方提出申请,行政主体才能进行的确认。
这种确认,行政主体处于被动地位,非依申请不得主动为之。
依职权的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据法定职权,不待相对方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确认,又叫主动的行政确认。
独立的行政确认:不依赖他种行政行为而独立存在的行政确认行为。
附属性的行政确认:他种行政行为依赖于该行为而存在,该行为的完成是他种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是他种行政行为的补充,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他种行政行为。
行政监督检查:有时也叫行政调查,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
一般监督:针对不特定的相对方实施的监督,具有巡察、普查的性质,如工商管理人员对市场经营者有无营业执照实施的监督检查。
特定监督:对具体的相对方进行的监督检查,如统计机关要求某企业报送统计资料。
专门监督:由专门从事监督检查,本身并无其他管理任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的监督检查。
业务监督:担负管理与监督双重任务的行政机关所进行的检查。
如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机关都担负了这种双重任务。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义务主体的行政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有权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活动;有权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所实施的执法行为,亦称作诉行政执行。
执行罚: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缴纳强制金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行政制度。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或依法行政)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指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
处罚救济原则:指行政主体对相对方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相对方取得救济途径,否则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处罚,或者说相对方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
过罚相当原则: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人身自由罚:人身自由罚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在短期内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是违法治安管理的人,依法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
劳动教养:行政机关对习惯性违法或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又有劳动能力的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所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行为罚:亦称能力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方所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特定行为能力或资格的一种处罚措施。
财产罚:使被处罚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
声誉罚:声誉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以示警戒的行政处罚,故又称申戒罚或精神罚。
行政强制: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即时性强制:是指遇有严重影响国家、集体或公民利益的人或物,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依照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采取紧急措施予以限制的行政行为,这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
执行性强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指行政主体不通过自己的直接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而是通过某些间接的手段达到上述目的所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
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自行采取强制手段,直接强迫其履行义务,或通过强制手段达到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行政强制行为方式。
代履行:行政主体雇人代替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而强制义务人缴付劳务费用的行政强制方式。
代执行: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替相对人履行法律直接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立的作为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执行罚:指行政主体对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科处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强制方法。
相对方在被科处金钱给付义务后如仍不履行,可再次科处,直至其履行行政给付: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行政奖励: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的具体行为。
其目的是表彰先进,鞭策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系统内部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
措施行政仲裁是指行政机关设立的特定行政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予以公断的制度行政裁决: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合同:又叫行政契约,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为补偿:是指行政性对人由于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由国家给予补偿的制度,或者说由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合法的行政活动,使无责任之特定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由国家(有时为第三人)依法对受损害人承担补偿义务的法律制度。
政府采购合同:又叫公共采购合同,是指政府为实现其职能和公共利益,以法定方式、方法和程序,使用公共资金,从市场上为政府部门或其所辖公共部门购买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合同。
实际履行原则: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不得任意变更合同标的,也不得任意使用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方法代替合同的履行。
自己履行原则:行政合同不仅要求实际履行,而且一般实行自己履行原则,即相对方必须本身履行,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
全面适当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全面内容、适当地履行,在任何条款上都不得违反合同规定。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其行为应守信用,个人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正当信赖必须予以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
行政合同的变更:现存行政合同基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或其他法律事实,在不民改变现存合同性质的基础上,对涉及合同主体、客体、内容的条款作相应的修改、补充和限制。
行政合同的解除:行政合同当事人一方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面履行时,双方当事人提前结束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或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手段,以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宏观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对不特定的行业和相对方进行的行政指导。
促进性行政指导:行政机关通过采取鼓励性措施等方式,促进行政相对方积极作为而进行的指导。
限制性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以限制行政相对方的行为目的而进行的指导管制性行政指导:对于妨害秩序或公益的行为加以预防或抑制而进行的指导。
行政程序: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顺序、方法、方式移机时限的总和。
自由行政程序:也叫任意程序程序,是指法律没有说明规定各要求,由行政主体裁量决定或者选择采取的行政程序。
法定行政程序:由法律规范设有明确规定和要求,行政主体必须遵循的行政程序,所以又叫强制性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调整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
相对人参与原则: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有了解并被告知有关自己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权利。
相对人参与的原则,必然包括行政程序公开的内容,因为为公开便谈不上参与。
救济程序的告知制度:在行政相对人享有知道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如何采取救济途径的权利,行政主体负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粮的义务等,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的一系列制度。
行政违法:行政法律关系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实质性行政违法:又叫实体性行政违法,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在内容上违反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实质性要件。
形式性行政违法:又叫程序上的行政违法,是指行政关系主体的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规范的形式性要件。
行政不当:行政法上的行政不当也称行政失当,或称不当行政,主要指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虽然合法但不合理、不适当的行为。
行政责任: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义务而引起的,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违法以及部分行政不当所引起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行政侵权责任: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行为违法(包括部分行为不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正当防卫: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及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对侵害人实施侵害,以迫使其放弃侵害行为的行为。
紧急避险: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及其财产等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侵害法律保护的其他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的行为。
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补偿:行政机关因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补偿,行政补偿是国家补偿的一种,国家补偿除行政补偿外,还包括立法补偿、司法补偿等。
司法赔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范围: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哪些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请求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遭受损害,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赔偿的人。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替国家履行具体赔偿义务,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案件解决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赔偿程序:受害人提起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方法、顺序和形式等手续的总称。
行政追偿:是指国家在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之后,依法责令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事前补偿:在实际损失发生之前实施的[补偿,包括国家补偿决定及实施行为均发生在损失产生之前,以及国家补偿决定用出在实际损失发生之前而实际补偿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