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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含义
环境权,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有两层含义:一是环境的权利,二是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

而我们现有的理论体系坚持在哲学上“主客二分法”,也就是以“主体与客体的完全二致和对立”来进行理论的建构,因此我们不承认作为客体的环境有独立的内在的权利。

如此,环境权则仅仅是指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

权利,按其发展来看,一般要经历三个阶段: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我们通常所说权利,多是指法定的权利,因为权利本质上属于特定利益之上法律之力。

也就是说,缺乏法律的规定和保障,权利是不复存在的,至少是得不到有效救济的,因此权利之实际享有,必须要以法律的规定为现实的依托。

综合上面各个法律部门中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可以抽象出环境权的定义。

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编辑本段主体与客体
分类
按照环境权的享有所依据的法律属性的不同,可以将之分为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和公法意义上的环境
权。

前者是公民个人所依法享有的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权利;后者是一种环境管理权。

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多体现在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比如民法中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就说明了公民个人享有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和剥夺:而公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则体现在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中,比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就表明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的环境资源管理权。

具体说明
前者的主体一般包括两类;公民个人、群体。

后者的主体则多为国家,此外还包括一部分的组织和法人。

需要说明的是,群体多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和团体,它所享有的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可以落脚到公民个人环境权的基础之上。

所以环境权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公民个人的环境权:二是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权。

至于企业的环境权,与公民个人的环境权并无二致,只是侧重有所不同,具体的含义有所差别。

比如企业的环境权更加注重环境资源的利用权和环境状况的知情权,而公民个人则较为注重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编辑本段具体内容
公民个人的环境权(企业的环境权)
环境权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
系。

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

它以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为中心,体现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对公民个人的客观价值,通过成本——收益的效用比较参与经济流通过程。

从各国环境权理论和实践方面分析,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般是从权利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按照这种标准,环境权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1)环境资源利用权。

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

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利用权,事实上,各国环境立法的实践也都立足于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展开。

将环境资源利用权确定为一项权利,才可以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可以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受到限制,因为,在法律上没有无限制的权利。

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为人类使用环境的合法性,对环境的利用就有污染物的排放和对自然环境的改变,只有在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基础上才能成立环境标准、环境许可、环境开发的各种制度,也才有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制度的形成。

另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国家及其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个人和团体所必须承担的义务的确定,国民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将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从而为国民向国家、向他人主张环境权奠定了基础。

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等都是关于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

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尼加等国也都有保护
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司法实践。

学者们也对这些利用权进行了分类,日本的中山教授提出用“环境的共同使用权”来概括这一权利,并将它又具体区分为,“生活环境使用权”、“自然公物使用权”、“特定自然环境使用权”三类。

另有学者从环境利益的保护角度出发,将日照权、眺望权嫌烟权等生活环境中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私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为环境私权;而将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历史性环境权等“公共性”、“公益性”较高,支配“公共的空间意识”,公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之为环境公权。

实际上,这里的“私权”与“公权”和传统法律上的公权与私权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2)环境状况知情权。

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

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

“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这一权利在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确的承认,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

”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环境状况知情权在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权交易、环境标准等多项制度中也有所反映。

环境状况知情权主要是由法定程序来加以保障的一项权利。

有关获得环境信息的程序立法在此就尤为重要,国民如何获得信息?获得何种信息?对于获得的信息的反馈有无途径?等等。

从另一方面看,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于不履行职责者,将产生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环境状况知情权又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

现行立法除了少数国家对环境状况知情权有比较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外,专门对其程序的规定较为少见。

我想这可能与环境状况知情权中所包含的应该知道的必须是具体的信息有关。

从国家权力设置的角度,也有对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发布信息的规定,但在本质上与规定国民的环境状况知情权还是有立法思想上的差别的。

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立法与从国民权利角度的立法所反应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应出国家对于国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认识的不同。

(3)环境侵害请求权。

环境权中所包含的环境侵害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

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权利,具体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

实际上,也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作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分类,按照这种分类,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宪法权利、行政法权利、民法权利、诉讼法权利等。

国家的环境管理权
国家享有公法意义上的环境资源管理权。

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很多的法律部门中都有所体现。

比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框架内,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一般都是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这样的管理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历史的惯性,但是存在弊端——人为地分割了环境资源的统一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生态性和整体性,同时在决策的时候难免会造成考量的片面和不周全性。

因此,我们认为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应当变“分级分部门管理”为“统一管理”。

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权,具体说来,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代表国务院具体负责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

司法实践中,肯定因为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行政诉讼,其合法性基础和前提就在于肯定国家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职能。

然而仅仅是国家相关部门作为应诉机关被动地去应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并没有肯定国家相关部门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可以主动地因为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向特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现行的做法有二:一是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可以支持起诉;二是由国家检察机关对环境资源犯罪提起公诉。

然而还有一大类环境民事侵害案件缺乏相关的诉讼途径。

比如沱江特大污染案件中,约10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

然而处理结果只是:川化集团被罚款100万元,为渔业损失赔付1100万元;川化集团总裁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姑且不论处理结果是否妥当,沱江流域生态系统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如此高昂的成本应当由具体的主体予以承担。

那么就可以由国家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使诉权,从而突破现有的诉讼法的瓶颈——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诉讼。

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政府主导并实施的公益诉讼。

编辑本段环境权救济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以环境权为诉讼理由的判决遭到了否定,否定环境权判决的理由有多种,如将宪法关于环境权的有关规定解释为程序性的规定或纲领性的规定,认为不能根据这些规定直接取得具体的环境侵害请求权。

认为环境权是针对环境而言的利益,这种利益不能说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只不过是反射性利益。

还有的法官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和范围、环境权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无法具体适用。

也有人认为,环境是公共利益,任何个人不能成为它的利益主体,因而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等。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趋势是否定环境权理论的。

编辑本段人权发展
三代人权
以往的研究者曾提出“三代人权”之说。

卡莱尔·瓦萨克是所谓“第三代人权”论的首倡者。

这种观点把20世纪五六十年代在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解放运动中提出的自决权、发展权等称为第三代人权,并把所谓“三代人权”分别称为“自由权”、“平等权”和“社会连带权”。

(注:参见罗玉中、万其刚《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7—30页。

)这种划分,尤其是对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的划分有其可取之处,尽管用“代”来划分人权也曾遭到激烈的反对,但这种划分对第三代人权的界定却值得商榷。

本文将提出人权发展历史的新的三个阶段划分。

按照这种划分,环境权是人权发展的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看,人权的历史是从18世纪后半期开始的。

(注:刘金国教授对人权发展的早期历史做了这样的总结:“人权研究通常要追溯到英格兰王John(1199—1216年在位)于1215年被迫签署并加盖玉玺的蜚声海内的《大宪章》(MagnaCarta),甚至更远,然这一名称似首次出现在1
各国发展
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

(见王启富等《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0页)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之前,除了刘先生所说的《大宪章》之外,还有很多关于人权的学术讨论和政治思考,学者们一般把这些讨论和思考理解为制度性人权的准备。

)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和1791年法国《宪法》标志着人权历史的开始,同时也是人权发展历史初创期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

检点这些文件,我们所看到的人权具有明显的自然人权利的特征。

(注:这样的概括看起来似乎是多余的,因为人们对人权的一般理解本来就是作为自然人的人的权利,但实际上又是必要的,因为后来的人权并不都是属于自然人的。

对人权发展的三个时期所做的全面总结也说明,这样的概括是必要的。

)在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以及充分体现宣言思想的法国《宪法》问世之后,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先后建立了具有自由、平等精神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如1809年瑞典《政府组织法》、1814年《挪威王国宪法》等,给人权以明确的宪法地位,用法律手段维护人权。

这些法律文件(有人称其为“人权约法”(注:董云虎、刘武萍编《世界各国人权约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其中所收的“约法”就是各国宪法或宪法节选。

)),都属于第一阶段的人权法。

编辑本段发展动因
人类的自我设计
一切权利都是需要的产物,都出自于人类的自我设计。

人权是“人造”的,但却不是哪个人或哪一批人随心所欲地构造出来的。

这种人造物的成立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强大推动力做功的结果。

人权历史的三个时期是历史“自然”形
成的。

那么,是什么力量推动人权的历史从初创期走到发展期、升华期,并在不同时期留下不同的人权品类呢?回答这个问题也许有利于我们寻找解读环境权的基因图谱。

初创期
初创期(注:指在人权历史初创期形成的人权。

下文发展期人权和升华期人权指在人权历史的发展期和升华期新出现的人权。

如生存权是发展期人权,而环境权是升华期人权。

它们都是相应时期出现的人权新品。

在人权历史的三个时期,都有其特有的或新增的人权。

)是怎样产生的,是什么力量推动的?对这个问题,中国的社会科学工作者都可轻易地给出答案:是在封建压迫的环境里孕育的,是资产阶级,尤其是身份低微的中小资产者和其他具有平民身份的人们反抗封建压迫的结果,是这种反抗的力量和建设没有这种压迫的制度的人类需求推动初创期人权的产生。

罗伯斯比尔在法国大革命胜利后的一次宪法讨论会上所做的讲话多少说明了革命者的权利要求。

他说:“只要翻一下历史,你们就会看到,到处都是公职人员压迫公民,而政府则取消人民的主权。

”(注: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41页。

)这就是革命前公民们的政治境遇,这就是造成公民们提出人权要求的直接原因。

美国的弗吉尼亚议会起草的《权利法案》告诉我们,革命所指向的对象就是那带有“暴虐”特征的政府。

也就是说,是政府所实施的“暴虐”统治促使被统治者起来革命,催生他们的权利要求。

所谓人权就是这些要求,就是可以用来抵制、克服政府的“暴虐”的那些办法,那些可以供公民使用的手段。

初创期人权的创造者是平民。

这些平民在法国曾经以“第三等级”的身份出现。

他们的权利要求所体现的矛盾是公民同政府,具体说是同封建政府之间的矛盾。

在这个矛盾中,站在权利对立面的是封建政权,在有些国家是以皇帝为代表的家族式政权,在法国则较明显地表现为贵族统治的政权。

平民们取得了胜利,或建立了自己的政权,或迫使君主政权做出某种让步,他们的权利要求才进入法律,上升为法定权利。

编辑本段人权比较
综述
在把人权历史分成三个时期时就已经对三个时期做了比较,因为三时期的划分就出自比较。

如果说这些比较已足以显现人权历史的阶段性变化,那么,对三个时期的人权做多角度的对比会帮助我们更准确地把握不同时期的人权,尤其是升华期的环境权的特殊性。

下面就是我们对三时期人权的若干特点所做的总结:
主体比较
我这里所说的主体不只是狭义的法律关系主体,而是包含四个方面的行为主体,他们是:人权主张者或争取者、人权要求的敌对者、人权的受益者、对人权承担义务者。

如前所述,一切权利都是需要的产物,人权争取者就是那主动将人权需要提出来并积极争取其得到承认的那些人。

人权需求是社会关系的产物,是人们对一定的社会
关系状态提出的否定性要求。

在被否定的
社会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往往就是相应人权的主张者,而处于有利地位的一方则是人权要求的敌对者。

在贵族政治下,在贵族与平民的关系中,平民处于不利地位,而贵族处于有利地位。

平等的人权要求出于在贵族政治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平民,而贵族则是人权要求的敌对一方。

人权的受益者和人权的争取者应该是相同的,但两者实际上并不同一。

平民是自由权的争取者,但最后因自由权的建立而受益的人却并不是全部平民,而是资本所有者。

(注:笔者认为,“从实质上审视”,自由是“为资本和财产而准备的”(徐显明:《生存权论》)。

至少在人权的初创时期,自由的“实质”是这样的。

)人权要求的敌对者是反对或阻碍人权建立的人,只有克服了来自这类人的障碍,新的人权才能成立。

人权的敌对者与人权的义务主体都不是人权的受益者,但人权敌对者却不一定就是已经成立的人权的义务者。

这是因为人权本质上不属于私权关系范畴,不是简单的“双边”关系的内容。

在人权关系中,一般都存在第三方,这个第三方常常都是国家,有时是社会和某种社会组织。

对人权负有义务的常常就是这第三方。

使劳动者丧失劳动机会的是资本所有者,资本所有者是劳动权的敌对者,但对劳动权负有义务的却是国家,至少从直观上看是国家。

功能比较
关于人权阶段性发展动因的考查告诉我们,三时期的人权产生的背景是不同的。

初创期人权(以下以自由权为例)发生的背景是封建压迫,而发展期人权(以下以生存权为例)发生的背景是资本压迫。

在封建压迫下,平民没有政治地位,没有自由发展的空间,所以他们向特权者要平等,向政府要自由。

自由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解决政治问题,即控制政权的贵族与平民、政府与公民的关系问题。

在资本的压迫下,社会弱者,尤其是其中的无产阶级,除了劳动力之外一无所有,甚至连劳动力再生产的能力也丧失了,所以他们向剥削者要生存,要求政府给他们公平。

生存权的功能是解决社会问题,解决社会的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升华期人权(以下以环境权为例)产生的背景是有害环境的压迫。

在恶劣环境的压迫下,人类无法维持正常的生存和繁衍,所以他们举起环境权的旗帜,要求良好的环境。

他们向具体的污染者要求过,他们希望国家也能像过去维护社会弱者的生存权那样给他们以环境权。

但过去的努力没有能够真正解决问题,这是因为,环境权的功能与生存权和自由权不同。

义务比较
自由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政府承担的是消极义务。

这种义务可以简单概括为不妨碍。

我们可以把这种义务概括为“消极不碍型”。

生存权的直接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对生存权的义务不再是消极义务,而是变成了积极义务。

这种积极义务常常落实为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主动调整。

我们可以把这种义务称为“积极调整型”。

升华期人权的义务,仅就国家这种主体来看,主要表现为对环境、资源的全面的规划和管理,以及对显然离不开环境和资源利用的经济生活的全面管理和控制。

我们可以把国家对升华期人权的义务称为“全面规制型”。

三种类型义务的先后出现的历史就是权利义务关系中义务的能动性逐步加强的过程。

义务的能动性的加强,同时也就是对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主动性的要求的提高,意味着权利的能动性和权利主体的主动性越来越小。

如果把纵向上的三个时期转换成横向上的三类人权——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那么,义务的上述变化说明的是,自由权的能动性,自由权主体的主动性最强,而环境权的能动性,环境权主体的主动性最差。

如果说是权利主体通过主动行为实现其自由权,那么,是义务主体用自己的主动行动帮助生存权主体实现自己的权利,而环境权的主体则只能依赖义务主体对义务的履行而“坐享其成”,因为所有的权利主体都同时是义务主体。

这些义务主体对自己义务的全面履行就是环境权的充分实现。

编辑本段性质分析
综述
张文显先生在对权利义务做分类时曾把环境权列入人类权。

(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03页。

不过张先生所说的“人类义务”还有商量的余地。

“尊重人格、不互相伤害”似乎并不是人类义务,尽管它们应当是每个人都负有的义务。

大概正因为它们是每个人的义务,所以才不是人类义务。

这就像每个人的寿命都不超过100岁,而人类的历史却不是只可以延续100年一样。

)尽管学界在接受这一分类时并非不折不扣,张先生也没有更多阐述自己的理由,但他的这个判断却是正确的。

几乎所有讨论环境权的学者,主要是肯定环境权的学者,都对《人类环境宣言》等文件中关于环境权的或与环境权有关的文字给予了关注,并以这些文字作为肯定或否定环境权提法的根据。

与被这些学者理解为环境权的文字联系在一起的环境是“人类环境”,而这个环境不是某个地区、场合的环境,而是人类生存所依的环境,是人类所处的和属于人类整体的环境。

这个环境的最大特点是对人类的整体不可分性。

所谓“地球环境”(注:《人类环境宣言》第6条。

)、“全球环境”(注:《里约宣言•序言》。

)表达了这一含义。

这种整体性对于人类的意义是人类的“共同的利益”(注:《人类环境宣言》第7条。

《宣言》所宣布的“共同信念”第1条8的提法是“人类的共同利益”。

)。

这种环境是不可分的,这种环境所带来的利益也是不可分的。

人类的环境权是指向这种不可分的环境利益的,这种人权是关于人类的整体环境的权利。

可分割的环境
应该说中外许多学者都注意到了环境的整体性和其在《宣言》等文件所做的表达中的完整性,但当讨论与环境有关的制度、理论时,他们却不自觉地受了自己所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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