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200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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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2000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0.09.15
•【字号】中府[2000]72号
•【施行日期】1997.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
(1997年9月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中府[1997]85号颁发,2000年9月15日以中府[2000]72号重新修订颁发)
第一条为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和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管理的收费,以及各种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管理,均应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山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各种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和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市税务部门对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税务管理监督;市审计部门对各种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市行政监察部门按《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行政监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应遵守本规定,协同市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本区域、本系统的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管理。
指定一名主要领导管理收费工作,确保收费管理机构、人员的稳定性。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
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在本市辖区内向社会提供场所、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按照《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收费。
教育收费是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各种培训班、辅导班,按照《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收费。
医疗收费是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中心、门诊部(所)、卫生站等医疗单位,按照《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五条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一)属省委托我市制定的标准,应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在规定幅度内合理制定;
(二)属我市制定的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服务内容、成本、供求状况、合理的利润和应纳税金以及群众、企业的承受能力、邻近地区收费水平、适当的施行时间等因素确定;
凡涉发面广、影响面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立项或收费标准的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条收费管理程序:
(一)属我市制定省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需立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属省委托市管项目、标准和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列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需立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收费单位提出,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镇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收费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批复意见;
(三)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制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委托管理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一定时期内汇集并公开全市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逐步完善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并实行调费咨询听证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设立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悬挂在本单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场地的醒目位置。
收费公示牌和价目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内容应包括收费名称、收费依据、计价单位、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项目,并注明收费责任人及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乱收费行为,对收费公开进行社会监督,新闻传媒单位有权对收费公开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对收费公示牌、价目表实行动态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发生变更调整的,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
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要严格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不得拖延或提前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需变更调整的,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或村民收取或代收的各项费用必领实行收费公开,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收费管理,对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有关价目表中的主要内容进行核实,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第十条实行收费管理责任制。
市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区办事处以及收费单位,要签订收费管理责任书,一级抓一级,全面实行依法治费。
第十一条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管理制度。
经批准收费、征收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单位,必须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亮证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须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属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须领取《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属医疗收费的,须领取《中山市医疗收费许可证》;属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收费的,须领取《广东省教育收费许可证》;属各种非学历培训收费的,须领取《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属收取各种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须领取《中山市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
收费单位应在批准收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上述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二条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费的,由委托单位持委托收费的文件依据,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办理《中山市委托收费许可证》后,方能委托收费。
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在发生变更、终止之日起l5天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变更、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因转让、合并、撤销等原因停止收费,应在转让、合并、撤销之日起15天内,将原有的收费许可证及收费员证缴回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三条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四条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
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学校收费、医疗收费和征收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领取收费票据;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市税务部门领取收费票据。
未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由市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组成收费年审办公室,对各种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情况实行每年一次综合年审。
年审费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收费单位应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税务、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收费情况,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收费单位要加强收费收支管理,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按季度向财政、税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和单据领、销、存情况,并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实行收费备案制度。
凡规定实行申报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必须在实施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备案报告之日起10日内,如无异议,视为同意,收费单位方可实施新标准收费。
有收费标准幅度或按比例计算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需要变动收费标准的,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根据各类收费的特点,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章立制,规范行业管理;对文明收费单位和敢于检举、揭发违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收费单位巧立名目、擅自超标准收费、不亮证收费、不使用财
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票据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拒交。
第二十二条收费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所属或其他单位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收费的;
(三)不亮证收费或收费员不佩戴收费员证上岗的;
(四)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员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下列各项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含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下同)、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票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对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有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有第二十三条(一)、(二)、(四)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有第二十三条(三)项行为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二十三条(五)、(六)项行为者,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没收所有收费票据,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倍的罚款。
(三)对有第二十三条(七)项行为者,责令限期上缴或追回挪用的资金、税款,冲转有关帐目。
(四)对有第二十三条(八)项行为者,责令其如实报告,收缴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处以瞒报、虚报、拒报数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以上至一倍的罚款。
(五)对有第二十三条(九)、(十)项行为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对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依法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给予个人行政处分和罚款。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
二十一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缴费后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按规定交费的,收费单位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滞纳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复议或申诉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