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光智、施畅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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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光智、施畅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0
【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7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翟翔
【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翟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光智;施畅淼
【当事人】韩光智施畅淼
【当事人-个人】韩光智施畅淼
【代理律师/律所】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闫富成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闫富成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玉堂闫富成
【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光智
【被告】施畅淼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施畅淼对其主张的与韩光智之间存在的合伙事实陈述:我们约定韩光智出资30万元,剩下的钱都是我来出资,总出资大概是两百多万元,我是兜底的。

2018年5月30日开始,所有的出资比例谈完以后,我找地方拿到租赁意向书以后,和韩光智确认签约。

对于合伙事务,我负责财务、商场、地方协调、人员的招聘,主要以出资为主,不参与管理,工资发放由我负责,我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

韩光智当时在店里是厨师长,每月工资1万元左右。

二审中,本院要求施畅淼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事务的相关证据,包括财务账册、合伙投资款的使用及利润分配情况等。

但施畅淼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并称由于饭店行业的特殊性,饭店聘请的会计没有按照严格的规范制作账册,当时只有电子账,且会计离职时间较久,已经找不到电子账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债权人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法律关系的,债务人负有对该转账作出的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本案中,韩光智对其主张的向施畅淼出借款项3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楚永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施畅淼对此辩称涉案款项系韩光智投资款,但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合伙事务,既未能提供合伙协议,也未能提供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对于合伙
出资款的收取及使用情况、合伙利润的分配及亏损负担等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故对施畅淼的辩称事实不应采信,应当认定,韩光智向施畅淼30万元转账款系出借款。

综上所述,韩光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6558号民事判决;
二、施畅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光智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韩光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均由施畅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0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光智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8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施畅淼转账10万元、20万元后施畅淼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给韩光智1万元。

为此,韩光智以该款项为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必须具有借款合意,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案中,施畅淼对收到韩光智3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但对该款项为借款不予认可。

由于韩光智、施畅淼双方对该款项的用途及性质未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韩光智仅凭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及证人证言(证人楚永强与韩光智系邻居关系,其听韩光智说借款给施畅淼)就认为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其证明效力是明显不充分的,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是存在合伙意向的,故韩光智主张该30万元为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韩光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韩光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韩光智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光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施畅淼支付韩光智借款29万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韩光智和施畅淼之间合法
有效的借款关系,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和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施畅淼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6月14日向韩光智借款10万元,于2018年8月1日向韩光智借款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另外,证人楚永强和韩光智是邻居,和施畅淼是同学,该笔借款不是楚永强听韩光智说借款给施畅淼,楚永强真实身份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

2、施畅淼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韩光智的合法权益。

韩光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而施畅淼却不按时还款。

经韩光智多次催要无果,施畅淼仅偿还韩光智1万元借款,韩光智虽然提供了和施畅淼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不具有连续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该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施畅淼开饭店过程中请韩光智在该饭店做厨师长,每月还给韩光智发放工资,施畅淼和其邻居楚永强又是同学,该笔借款又有其邻居楚永强的介绍和担保,基于对施畅淼的信任,才没有让施畅淼出具借据。

如果施畅淼不欠韩光智借款30万元,施畅淼也不会在2020年1月23日转账归还韩光智借款1万元。

综上所述,韩光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韩光智、施畅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7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光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畅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成,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韩光智因与被上诉人施畅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6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光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施畅淼支付韩光智借款29万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韩光智和施畅淼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和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施畅淼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6月14日向韩光智借款10万元,于2018年8月1日向韩光智借款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另外,证人楚永强和韩光智是邻居,和施畅淼是同学,该笔借款不是楚永强听韩光智说借款给施畅淼,楚永强真实身份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

2、施畅淼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韩光智的合法权益。

韩光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而施畅淼却不按时还款。

经韩光智多次催要无果,施畅淼仅偿还韩光智1万元借款,韩光智虽然提供了和施畅淼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不具有连续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该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施畅淼开饭店过程中请韩光智在该饭店做厨师长,每月还给韩光智发放工资,施畅淼和其邻居楚永强又是同学,该笔借款又有其邻居楚永强的介绍和担保,基于对施畅淼的信任,才没有让施畅淼出具借据。

如果施畅淼不欠韩光智借款30万元,施畅淼也不会在2020年1月23日转账归还韩光智借款1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施畅淼辩称:双方并非是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合伙投资开设饭店,也不存在施畅淼向韩光智还钱的证据,而是在合伙的过程中向韩光智支付的合伙款项。

原告诉称韩光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施畅淼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光智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8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施畅淼转账10万元、20万元,后施畅淼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给韩光智1万元。

为此,韩光智以该款项为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必须具有借款合意,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案中,施畅淼对收到韩光智3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但对该款项为借款不予认可。

由于韩光智、施畅淼双方对该款项的用途及性质未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韩光智仅凭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及证人证言(证人楚永强与韩光智系邻居关系,其听韩光智说借款给施畅淼)就认为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其证明效力是明显不充分的,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是存在合伙意向的,故韩光智主张该30万元为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韩光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韩光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韩光智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施畅淼对其主张的与韩光智之间存在的合伙事实陈述:我们约定韩光智出资30万元,剩下的钱都是我来出资,总出资大概是两百多万元,我是兜底的。

2018年5月30日开始,所有的出资比例谈完以后,我找地方拿到租赁意向书以后,和韩光智确认签约。

对于合伙事务,我负责财务、商场、地方协调、人员的招聘,主要以出资为主,不参与管理,工资发放由我负责,我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

韩光智当时在店里是厨师长,每月工资1万元左右。

二审中,本院要求施畅淼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事务的相关证据,包括财务账册、合伙投资款的使用及利润分配情况等。

但施畅淼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并称由于饭店行业的特殊性,饭店聘请的会计没有按照严格的规范制作账册,当时只有电子账,且会计离职时间较久,已经找不到电子账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债权人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法律关系的,债务人负有对该转账作出的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本案中,韩光智对其主张的向施畅淼出借款项3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楚永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施畅淼对此辩称涉案款项系韩光智投资款,但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合伙事务,既未能提供合伙协议,也未能提供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对于合伙出资款的收取及使用情况、合伙利润的分配及亏损负担等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故对施畅淼的辩称事实不应采信,应当认定,韩光智向施畅淼30万元转账款系出借款。

综上所述,韩光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6558号民事判决;
二、施畅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光智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韩光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均由施畅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银芬
审判员时坚
审判员翟翔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戴强
书记员朱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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