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A版】中国最离奇的强奸案(含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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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离奇的强G案?!PostBy:20GG-11-1111:06:00
案件情况:(以下是一审法院判决书)经某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男,08年10月以交友为名在某网站认识杜某,后通过电话聊天。
09年1月15日22时许张某约其在办公室见面。
杜某到后发现不是办公室,张说他有两套房子,公司在旁边。
双方聊了半小时,杜某要走,张某不让走,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
后张某脱其衣裤,将其拖到卧室床上,使用避孕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其反抗未果。
完事后张某给其200元打车费,杜某当时把钱撕了,出门后即报警。
09年1月15日马某在某网站上刊登个人信息希望找个人一起过年,1月17日14时许张某给其回信,双方开始聊天。
20时许,马某提出到他公司见面,其同意了,随后马某打车到了,发现不是他单位是他家。
马某进屋后在沙发上与张某聊了约半个小时。
张某提出要发生性关系,马某不同意要离开,对方将其搂住,脱其衣裤拖进卧室,摔到床上,打了马某一耳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其阴道内射精了。
后马某提出要回家,张某给其包里塞了100元打车费。
马某打车回家上网,将其事告知同学,后报警。
09年2月13日,肖某在某网站认识了张某,后双方通过电话聊天。
2月17日,张某约其见面。
2月18日1时30分许,肖某打车前往张某处,双方见面进屋后,张某要求肖某做他老婆,其不同意想离开。
张某不让走,用手抱住将肖某拖进卧室,强行脱其衣裤和袜子(毛衣袖扣有损害)。
肖某用手推他用脚踢他,哀求他不要这样。
但他没停手,恐吓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其体内射精了。
后张某叫其一起睡,用手和腿压着她。
后天快亮了,肖某起身准备离开,张某强行向其裤兜内塞了700元让其打车。
肖某下楼后即到派出所报警。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无视国法,为满足个人淫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
三名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强G罪。
某某检察院指控张某犯强G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张某所提没有对杜某、肖某使用暴力或言语威胁,对方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及否认与马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G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缺乏强G的主管故意没有实施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行为,指控张某犯强G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的三起强G事实,犯罪对象均为被告人在某网站上的网友,犯罪时间均为深夜,犯罪地点均为被告人家中,犯罪手段同一,犯罪行为特征呈现高度的相似性;三被害人均有正当职业或身份,案发前没有内在联系,案发后均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案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和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尽管被告人张某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没作过有罪供述,但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以三名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强G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G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G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以下是辩护律师的一些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张某涉嫌强G罪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
阅了本案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本案被告人张某。
经过本次庭审和分析研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G罪,不应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
通过本次庭审,依据本案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张某缺乏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人张某没有实施强G罪的主观故意。
他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中、庭审中,始终陈述表明自己与三名女当事人的性行为是卖淫嫖G,也就说,是一种性交易。
张某陈述是其事前与三名被害人电话联络好、讲好价格、时间地点,然后三女当事人均如约前往,并自愿发生性行为,事后付钱离开。
整个过程中,张某的动机和心态都表现为是一种性交易状态,而非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达到淫欲目的的暴力心态。
这说明张某不具有强G的主观故意。
2、张某选择的性行为对象说明其不具有强G的主观故意。
与张某发生性行为的三位女当事人,均为事前与张某在某网站上以交友为目的而结识的网友,通过网络、电话相互联系认识有一段时间,达到一定得熟悉程度。
张某如果有强G的故意,不会选择熟悉的女人作案,因为强暴熟悉的人很容易被指认而暴露自己,这是一般常识,被告人不会不注意到这一点。
3、发生性行为的地点也说明张某不具有强G的故意。
三名女当事人的三次性行为的地点是同一个地点,即被告人张某的家里。
如果张某心存强G的故意,他不敢在自己的家里接二连三地多次实施强G行为,一旦事后被被害人告发或者在犯罪过程中遭到被害人反抗强烈而被邻居察觉,那么将导致犯罪行为人身份直接暴露甚至直接被抓获,等于自投罗网。
并且,犯罪行为人在已经被公安机关于1月19日已经展开调查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在同一地点继续实施犯
罪行为的。
因此,本案事发地点三次均位于被告人自己的家中,其合理解释,就是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强G犯罪的故意。
4、发生性行为的时间频率也说明张某没有强G的主观故意。
三次性行为的发生时间分别是20GG年1月1
5、17日和2月18日,如果1月15日的第一次性行为是强G,仅隔一天被告人又在同一地点第二次强G,显然不符合情理。
更离奇的是,第二次性行为发生后的1月19日警察讯问了被告人,说明警方已经介入;可是,事后一个月即2月18日被告人在因前两此性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下,竟敢又在同一地点第三次强G,显然不合乎情理。
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合理解释只能是,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想过实施强G的犯罪行为。
因此,从张某的初衷、选择对象、行为地点等方面看,该被告人不具有实施强G行为的主观故意,因此其进行的性行为并不构成强G罪。
二、张某没有实施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行为
1、三名女当事人是自愿到被告人家中的,而非起诉书指控的“以交友为名骗至家中”。
三女当事人事前与被告人在某网站上交友并且明显是针对异性的,这是各方都认可的客观事实。
事先各当事人均是电话联系了时间地点,然后如约前往,完全是各方自愿的行为,何来欺骗。
2、三名女当事人事前均有预期可能发生性行为的放任心态。
因为自始即为异性交友,并且三名女当事人均有性经验,赴约面见男性时间均在深夜十点甚至凌晨一点,她们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性关系而仍然前往,潜在着异性交往的追求或欲望,对性关系的即将发生是明知的,认可或放任的。
尤其是马某,在网上公开讲明想找个人一起过年,公开对性关系的同意。
可见,三名女当事人对预期的性行为是同意的,被告人张某与她们发生性关系,并没有违背妇女意
志,故其行为不构成强G罪。
3、张某在与三名女当事人发生性行为是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
卷宗材料显示,杜某、肖某均没有提到被告人张某有打骂及威胁动作,虽然马某述及被告人张某打了她的脸并威胁要打破,这句话的本身就说明程度轻,事实上也没有伤痕证据;而且马某的话可信度不高(具体理由下文说明)。
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G罪的一般特征。
4、在案发过程中三位女当事人无一例外地均没有采取喊叫、呼救等明显的反抗行为。
夜深人静的居民楼中,只要呼救,强G活动就难以得逞。
其中,杜某和肖某的解释是怕被打,马某的解释是因为被告人的电视音量开得很大。
然而,喊叫呼救是人在受到危险时的一种下意识的本能反应。
被告人并没有采取致使被害人无法呼救的措施(如捂嘴、掐脖子等),也没有对被害人展开殴打或威胁,被害人却在自己性权利即将被侵犯的情况下,没有做出本能呼喊、求救反应,这让人不得不令人怀疑被害人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
总之,三位女当事人都没有明显的呼救、喊叫、抗拒等反抗行为,不符合强G罪的行为特征,从而说明被告人张某没有实施强G行为。
5、性行为的具体细节反映出性行为不存在强迫性。
三名女当事人均在被告人家洗澡、杜某一进被告人家门即自行脱掉鞋和袜子、杜某和马某要求先带上避孕套等行为均反映出性关系的发生不存在强迫性。
马某手淫、肖某口交、以及性交中所做的一些特殊姿势,没有当事人的主动配合被告人是无法完成的。
6、三起性行为事后均付钱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关于性交易的主张成立。
无一例外地,每起性行为完毕都出现钱的交付,甚至发生争执直至动手,符合张某所述“事先联系好、讲好价钱,完事后嫌钱少”。
由于自诩阔气却付钱少、未达到当事人的预期而恼怒并争执,是性交易事件中常见的。
三、指控被告人涉嫌强G罪的证据不足
1、本案的关键点是性行为发生时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而主要证据仅有男女当事人的一对一的口供,且口供是为安全相互对抗、相互矛盾的。
由于性行为发生的事实各方都承认(马某是手淫),故证明性行为发生的物证、检验报告等已无实际意义。
所以,证明性行为发生时是否具有强迫性的证据,仅剩各方当事人的口供,而这些一对一的口供不足以认定强G罪的成立。
值得注意到一点是:不能因为三名女当事人都报案,就简单地数量相加,认为被告人有罪;而应当具体分析每一起案件单独是否构成犯罪。
首先,杜某控告被告人张某强G的证据,仅凭其口供,无其它有利证据予以佐证。
其次,马某控告强G主要也是口供,其陈述有明显不实之处,如马某称电视音量大、即使呼救也没有效果,可是她却又说与被告人交流了三十分钟,难道电视声音高过了喊叫声却盖不住说话的声音?再如马某讲被强G后上网告诉了好友黄国洞、黄让她报警,而黄的笔录显示:是马某自己提出要报案,黄打电话时马某已经自行报警。
另外,马某讲述被告人射精在其阴道内(而被告人主张手淫),可是警方并没有提取到其阴棉、而是其内裤上的精斑,然而马某陈述性交后到卫生间洗澡、用水冲了很长时间(20GG年1月18日笔录第五页)。
所以马某证言可信度不高。
再次,肖某控告强G的主要证据也是其口供。
她凌晨一点多钟到被告人家中与从未见过面的男性交友,并承认发生性行为时没有打骂威胁,事后在被告人家睡到天亮,并接受了被告人的七百元钱。
这样的情形是符合性交易、还是强G案,显而易见。
至于为何报案,必然另有目的,请司法机关明察。
所以,三起案件的主要指控证据均为一对一的、相互对抗并矛盾的口供,根据我国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刑事证据认定原则,指控被告人张远某强G罪,
证据不足。
2、被告人提出早在1990年左右即进行了结扎绝育手术,精液中不能排出精子。
辩护人也向法庭提出了对张某进行医学鉴定的请求,以便确定其精液中是否存在精子。
如果被告人的主张能够成立,那么马某和肖某的法医物证鉴定结论就存在着严重的错误,成为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
马某的陈述就是虚假的,真相就会大白。
因此,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医学鉴定,确定其精液中是否存在精子,以实现本案证据的客观、公正。
3、控方提供了一小部分被告人与三名女当事人的网上聊天记录以及通话记录,并不全面、完整。
对此,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和退补过程中,已经严厉督促侦查机关调取,但至今没有完善。
侦查机关关于无法调取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的《工作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由网络运营公司出具证明;侦查人员仅仅电话询问,没有到现场核实。
网上聊天记录体现了被告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内容,能够真实反映双方交友的原始状况,也可能反映双方之间的暧昧甚至性要求,从而判断其性行为是否明确为性交易,最终确定强G罪能否成立。
同样,通话记录也能够反映案发前被告人与当事人的交流频率、密切程度。
因此,应当调取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
(未完待续)
4、三名女当事人如出一辙地在事后第一时间报案的行为,与她们深更半夜冒险主动夜访素未谋面的男友的举动,难免令人怀疑三位当事人的动机,除了性交易这样一个合理解释外,无法排除诸如诬陷等其他目的的可能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强G罪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故指控不能成立。
恳请法院秉承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零一零年月日
以下是我个人对此案的疑点总结:
一、此三女均无男友,均有性经验,且有的在警察询问取证材料里说最后一次性生活是在前几日,其性取向请问能排除是兼职卖淫女的可能吗?
二、三女均是单身一人夜间打车到被告人家中,目的何在?仅仅是见面聊天?即使是三女说的是办公室,是应聘?晚上是应聘的时间吗?三女均没对此作合理解释。
三、当时是在冬天,三女衣服应该是冬季衣着,试想张某得费多大功夫才能如愿,且不在损害这么些衣服的情况下(除了肖某的毛衣袖口有损害),三女身上均无任何的伤痕哪怕是丁点红肿之处。
四、谁见过听说过要求别人带避孕套去实施强G的?且这一重要的物证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在第一时间取证?在讯问笔录中均无对这一物证去向的讯问记录。
五、性行为过程中的一些特殊动作和姿势,若没有女人的配合或迎合,试问哪个“强G犯”能完成这样的“强G”高难度动作?!这是此案最大的疑点,
女方供述里有记录。
六、谁听说过见过要求女方洗完澡后再去强G女方的强G犯?
七、杜某自己进屋后脱掉袜子的用意何在?三女说是张某给强行脱得衣服,张某说是三女自行脱的,强行与自行脱应该体现在男方和女方是否因撕扯而造成双方或某一方身体某些部位留些明显或不明显印痕(比如哪怕细微红肿、皮肤表皮抓烂挖烂等)?
八、张某用腿和手压在肖某身上至天快亮,他是一夜没睡的看着肖某,从而肖某没有脱身报案的机会?强G犯会留下一个被强G的女人过一夜?
九、谁见过听说过一个强G犯会在公安介入调查取证期间一而再再而三的在自己的家中再去实施犯罪?是对社会不满对还是真不拿脑袋当回事?
十、马某供述里说张某在其体内射精了,为什么公安没有取其体内张某的排出的体液?为什么马某的一些供述前后不一致?
十一、为什么三女供述在前期供述不清晰而以后的供述是越具体?从人的记忆理论来说正常吗?这样的供述可信度有多些?
十二、此案发生是在1月2月期间,为什么公安机关用了这么久到九月份才予刑拘?为什么在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在没有新的证据后又重新递交检察院,检察院在没有新的证据说明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又为什么把案件递交法院?
批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