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登科、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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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登科、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15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小雪高晓敏张忠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登科;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孙艳玲
【当事人】张登科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孙艳玲
【当事人-个人】张登科孙艳玲
【当事人-公司】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
【代理律师/律所】范业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杜海生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业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杜海生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业强杜海生
【代理律所】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登科;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
【被告】孙艳玲
【本院观点】该《证明》为原件并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内容与孙艳玲叙述一致,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高某死亡赔偿责任的确定,首先应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高某死亡赔偿责任的确定,首先应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高某不定期到食味真火饭店,按照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的具体指示进行外卖送餐,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按每次9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由此足以认定高某与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因此,本案应在揽法律关系的框架内,依法认定各方的责任。

根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论述如下:第一,关于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是否应当对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登科在明知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其为自己配送外卖,后高某在为其配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而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高某无证驾驶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由此可见,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未尽到审查及安全保证义务,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选任有过失”的情形,故其对于高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提出其与高某为承揽关系,对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
持。

第二,关于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定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共同承担20%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认定并论述了详细的计算过程,孙艳玲予以认可,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除认为应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外,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予以确认,计算过程及理由不再赘述。

关于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主张扣除已垫付医药费的上诉理由,因其垫付的费用均系在德州市立医院产生,而孙艳玲主张的损失并未包括德州市立医院的费用,即孙艳玲向人民法院主张赔偿金额之前已将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垫付的费用扣除,本案中不应再次扣除。

第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27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主张一审法院适用失效的法律审理本案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上诉人张登科、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44: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艳玲系死者高某外祖母。

高某在食味真火饭店从事外卖送餐工作,2020年11月27日4时36分许,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外卖送餐途中沿德州市德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操作不当其车与道路施工设置的分道桩发生接触碰撞,致使高某倒地受伤,高某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立医院门诊,经检查:“血压170/90mmhg,不能配合检查,左侧瞳孔略大,对光反射存在。

”后又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ICU治疗,于2020年11月29日06时9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疝、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共花费医疗费19861.35元。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
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对证人康某于2021年2月3日制作询问笔录,康某陈述:“我与高某在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干活,吃点啥这个店没有东西,我们是给吃点啥送单子,因为吃点啥在美团上,吃点啥单子在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送,饭菜在食味真火餐饮饭店做。

”另查明:食味真火饭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左晓映,与张登科系夫妻关系,饭店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外卖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食味真火饭店系个体工商户,张登科与左晓映系夫妻关系,根据孙艳玲方证人康某的证人证言的陈述及张登科向高某、康某支付报酬的事实,应认定食味真火饭店系张登科、左晓映共同经营、管理,因此对于所负债务应由被告食味真火饭店、张登科共同承担。

张登科与高某由原有的雇佣关系转变为双方约定由高某送餐业务,按每单9元支付报酬,该约定符合法定的承揽合同特征,故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死者高某作为承揽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致使此次道路事故发生,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张登科明知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尽审查或安全保障义务,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孙艳玲的损失,酌定由孙艳玲承担80%,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承担20%。

对于食味真火饭店辩称孙艳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光系高某的养父,因未提交相应收养手续,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艳玲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孙艳玲主张的医疗费19861.35元有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且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对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孙艳玲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479.2元,死者高某2020年11月27日受伤后进入德州市立医院,当天又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并不需要家属护理,孙艳玲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高某出生于1997年11月15日,死亡时为2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
为846580元(42329元×20年);孙艳玲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40723元(81446元/年÷2);孙艳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孙艳玲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但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一审法院对孙艳玲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孙艳玲主张交通费4000元,一审法院酌定500元;孙艳玲主张责任保险费用5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登科主张为孙艳玲方垫付医疗费2728.49元,本案中孙艳玲主张的为德州市人民医院花费的费用,对张登科垫付的德州市立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并未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张登科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909664.35元,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应当赔偿孙艳玲即18193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登科、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赔偿孙艳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81932.87元,限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473元,由张登科、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艳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艳玲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失效;2.一审法院在承揽关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律依据。

本案死者高某与张登科抑或食味真火饭店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每单9元”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

双方之间只存在以“每单9元”为标的的权利义务,即便双方之间存在责任,也只能是违约责任。

张登科抑或食味真火饭店只负有向高某支付报酬的义务。

而过错责任是针对侵权关系而
言的,并不适用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审理本案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艳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艳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董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高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均已去世,家中除外祖母孙艳玲外已无亲人,孙艳玲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

经质证,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为原件并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内容与孙艳玲叙述一致,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死者高某母亲高风霞、父亲纪金池于2000年一同去世,其祖父母、外祖父于早年去世。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登科、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15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科(曾用名:沈秋)。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罗庄村桥北7号。

经营者:左晓映。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生,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德州市德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登科、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以下简称食味真火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孙艳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艳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艳玲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失效;2.一审法院在承揽关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律依据。

本案死者高某与张登科抑或食味真火饭店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每单9元”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

双方之间只存在以“每单9元”为标的的权利义务,即便双方之间存在责任,也只能是违约责任。

张登科抑或食味真火饭店只负有向高某支付报酬的义务。

而过错责任是针对侵权关系而言的,并不适用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审理本案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艳玲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孙艳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

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孙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赔偿孙艳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
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85315.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承担。

一审期间,孙艳玲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赔偿孙艳玲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共计190519.8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艳玲系死者高某外祖母。

高某在食味真火饭店从事外卖送餐工作,2020年11月27日4时36分许,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外卖送餐途中沿德州市德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操作不当其车与道路施工设置的分道桩发生接触碰撞,致使高某倒地受伤,高某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立医院门诊,经检查:“血压170/90mmhg,不能配合检查,左侧瞳孔略大,对光反射存在。

”后又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ICU治疗,于2020年11月29日06时9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疝、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共花费医疗费19861.35元。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对证人康某于2021年2月3日制作询问笔录,康某陈述:“我与高某在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干活,吃点啥这个店没有东西,我们是给吃点啥送单子,因为吃点啥在美团上,吃点啥单子在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送,饭菜在食味真火餐饮饭店做。

”另查明:食味真火饭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左晓映,与张登科系夫妻关系,饭店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外卖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食味真火饭店系个体工商户,张登科与
左晓映系夫妻关系,根据孙艳玲方证人康某的证人证言的陈述及张登科向高某、康某支付报酬的事实,应认定食味真火饭店系张登科、左晓映共同经营、管理,因此对于所负债务应由被告食味真火饭店、张登科共同承担。

张登科与高某由原有的雇佣关系转变为双方约定由高某送餐业务,按每单9元支付报酬,该约定符合法定的承揽合同特征,故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死者高某作为承揽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致使此次道路事故发生,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张登科明知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尽审查或安全保障义务,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孙艳玲的损失,酌定由孙艳玲承担80%,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承担20%。

对于食味真火饭店辩称孙艳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光系高某的养父,因未提交相应收养手续,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艳玲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孙艳玲主张的医疗费19861.35元有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且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对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孙艳玲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479.2元,死者高某2020年11月27日受伤后进入德州市立医院,当天又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并不需要家属护理,孙艳玲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高某出生于1997年11月15日,死亡时为2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846580元(42329元×20年);孙艳玲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40723元(81446元/年÷2);孙艳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孙艳玲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但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一审法院对孙艳玲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孙艳玲主张交通费4000元,一审法院酌定500元;孙艳玲主张责任保险费用5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登科主张为孙艳玲方垫付医疗费2728.49元,本案中孙艳玲主张的为德州市人民医院花费的费用,对张登科垫付的德州市立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并未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张登科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
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909664.35元,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应当赔偿孙艳玲即18193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登科、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赔偿孙艳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81932.87元,限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473元,由张登科、德州市德城区食味真火餐饮饭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艳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董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高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均已去世,家中除外祖母孙艳玲外已无亲人,孙艳玲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

经质证,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为原件并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内容与孙艳玲叙述一致,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死者高某母亲高风霞、父亲纪金池于2000年一同去世,其祖父母、外祖父于早年去世。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高某死亡赔偿责任的确定,首先应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高某不定期到食味真火饭店,按照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的具体指示进行外卖送餐,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按每次9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由此足以认定高某与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因此,本案应在揽法律关系的框架
内,依法认定各方的责任。

根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是否应当对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登科在明知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其为自己配送外卖,后高某在为其配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而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高某无证驾驶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由此可见,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未尽到审查及安全保证义务,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选任有过失”的情形,故其对于高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提出其与高某为承揽关系,对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定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共同承担20%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认定并论述了详细的计算过程,孙艳玲予以认可,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除认为应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外,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予以确认,计算过程及理由不再赘述。

关于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主张扣除已垫付医药费的上诉理由,因其垫付的费用均系在德州市立医院产生,而孙艳玲主张的损失并未包括德州市立医院的费用,即孙艳玲向人民法院主张赔偿金额之前已将张登科、食味真火饭店垫付的费用扣除,本案中不应再次扣除。

第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27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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